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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吳家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珍
被 告 吳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基於手足情誼,將之無償借予原告姊姊即被告居住使用。
茲被告及其配偶何煥廷已另行置產,並搬遷至他處居住,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兩造間之借貸既未定有期限,復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另原告獨力照顧患病之母親吳羅錦靜及兄長吳徵祥,負擔沈重,亟需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或變賣以改善經濟狀況,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終止契約要件,原告已於101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3 樓房屋均為兩造父親吳德望(已歿)所購買,依吳德望對身後財產之安排,後者分配給原告,系爭房屋應歸被告。
吳德望於87年2 月購入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應吳德望要求,與配偶何煥廷一同搬進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則一再因故延宕。
詎原告竟於98年12月間,趁吳德望病危之際,擅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
嗣原告在吳德望靈堂前,遵照吳德望生前意願,承諾系爭房屋由被告永久使用,直到被告自願搬離為止,即以被告之終身為使用借貸期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另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為出租或變賣,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所稱為支付吳羅錦靜、吳徵祥生活費用云云,更屬推託之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曾簽立記載:「本人吳紹華同意無償將座落於板橋市○○路000 巷00弄0號4 F的建築物(房屋)給予吳鳳儀居住,直到吳鳳儀搬離」等內容之同意書予被告。
(三)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各執一詞。
觀之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本人吳紹華同意無償將座落於板橋市○○路000 巷00弄0 號4 F的建築物(房屋)給予吳鳳儀居住,直到吳鳳儀搬離」內容,尚難認載有使用期限,被告將之解釋為「永久使用」或「以被告終身為期限」,非僅無從自文義推出,與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負有返還義務之本質,亦屬有間,另衡酌兩造就吳德望之遺產歸屬另有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有被告陳報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卻予被告永久無償使用,致其無法處分、收益,當不符原告本意,益難認被告此等解釋可採。
再者,上開同意書未記載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依證人即被告配偶何煥廷所證:其與被告原本即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所以簽同意書,係因要被告簽吳徵祥之監護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同難認兩造借貸系爭房屋有何特定目的,參以被告名下已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同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主張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難認無據。
準此,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至被告另聲請證人即兩造舅媽謝淑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或提出舅舅羅錦輝、舅媽謝淑玲所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用以證明吳德望生前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或讓被告永久無償使用云云,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之時,吳德望已死亡,而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各該證據既無從證明原告出借系爭房屋時,有讓被告永久無償使用之意,無論吳德望之意為何,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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