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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旻翰
訴訟代理人 盧怡如
被 告 吳註誠
被 告 吳宇羲(原名吳基熒)
訴訟代理人 吳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40 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8月1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1 時40分許,搭乘被告吳註誠駕駛之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中山路3 段之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福祥街口時,適被告吳宇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亦為駛至,被告吳宇羲不顧該路段所設禁止左轉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逕自違規左轉,被告吳註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駛,被告吳註誠駕駛之計程車車頭遂與被告吳宇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碰撞,致乘坐於計程車後座之原告受有右手、左膝擦挫傷、頸部扭傷、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27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0 元之損害,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吳註誠部分: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所示,伊就該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另依警察提供之監視錄影帶所示,伊實際上亦無超速情形。
⒉事發當日原告即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為雙和醫院)就醫並照X 光,結果顯示並無骨折,且其亦稱身體無礙,直至100 年2 月19日及同年3 月12日始再至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距離事故發生日已86天,其所稱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勢是否係因其他傷害而致,或因其為教師而需長期站立以致固有舊疾復發,不無疑問。
⒊又原告主張每月領取之工資明顯係超時工作,請求此範圍之工資應不合理。
另事發當日適立法院三讀通過汽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法律規定,且伊於原告上車時亦有以手拉安全帶之方式告知原告應繫上安全帶,惟原告卻不予理會,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宇羲部分:⒈伊固有違規未按兩段式方式左轉之行為,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被告吳註誠超速行駛所生之反作用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之上開違規僅為肇因次因。
⒉原告於事發當日即至雙和醫院就醫照X 光,而事故發生後76天始再至雙和醫院就醫,所稱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具關聯性令人質疑。
且據原告事後提出之放射CR診斷報告及放射MR診斷報告之內容所示,其診斷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明顯無關,且應屬於原告身體機能退化,抑或固有舊疾。
⒊另原告縱有因傷需為請假無法工作,其相關證明文件亦應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非由原告公司提出。
且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所載請假時間為100 年2 月至5 月,與事故發生日為99年11月明顯不符。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吳註誠駕駛之計程車,適被告吳宇羲騎乘機車駛至,且因被告吳宇羲在該設有禁止左轉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之交岔路口,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致與伊所乘計程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3號偵查卷,下稱為他字卷,第18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95年6 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宇羲駕駛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又本件事發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據,被告吳宇羲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竟仍未遵守禁止左轉及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致其機車右側與被告吳註誠所駕駛計程車左前車頭撞擊,則被告吳宇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註誠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自應依該規定而為注意。
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自被告吳註誠之行車方向亦可目視被告吳宇羲所行駛連城路之來車狀況,此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被告吳註誠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被告吳註誠於警詢中自陳看到被告吳宇羲之機車就撞上了,來不及反應等語(參他字卷第22頁),顯見其行經該肇事路口於可見被告吳宇羲所乘之機車自其左前方行駛而來之情形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並因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計程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吳宇羲所乘之機車之右側,則其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之肇致,固源起被告吳宇羲先行之違規左轉駕駛行為,且被告吳註誠亦因屬直行車而具優先通行路權,然被告吳註誠於可見被告吳宇羲所乘之機車自其左前方行駛而來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駛,並未盡其注意義務,自無發現被告吳宇羲並信賴其為遵守交通規則而將為一定行為之情形,核與信賴原則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免除過失之責。
至於被告吳註誠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情形,至多僅屬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吳註誠具有過失之認定。
另被告吳宇羲主張伊及所乘機車合計重量為186 公斤,發生本件事故時後被撞至距碰撞點20公尺之處,足見被告吳註誠尚有超速之違規云云。
惟兩車碰撞後至停止點之距離,與兩車之車速固然有關,然基於物理原則亦與當時撞擊角度、碰撞瞬間雙方駕駛人之避碰措施、路面狀況等因素相關,尚難僅據其距離資以判斷確實之行車速度,是以被告吳宇羲徒據兩車碰撞後停止相距20公尺之事實,即謂被告吳註誠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容非可取,其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屬實,則其循此主張被告吳註誠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右手、左膝擦挫傷、頸部扭傷、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之事實,亦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為證(參他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40 號卷宗,下稱為附民卷,第43至第47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右手、左膝擦挫傷及頸部扭傷外,尚有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在雙和醫院接受警詢時,即稱事發時伊正以行動電話與妻通話,其頸部、左膝及後背部受傷等語(參他字卷第25頁);
嗣於刑事審理時,亦陳稱伊正在講電話,發生撞擊時伊往左邊側身撞到後座左方,膝蓋受傷,電話亦為飛脫,最後身體是在地上(按應指計程車後座之腳踏板上),起來後覺得頭暈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34 號刑事卷宗㈡,下稱為刑事一審卷㈡,第7 頁背面),依其所述事發當時驟受相當外力衝擊之情形,亦與被告二人所駕計程車、機車因撞擊而受損嚴重之情形相為吻合,已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劉旻翰身體頸部、背部、腰椎應均有承受該突來之相當外力撞擊。
又雙和醫院前就原告之「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病症成因,先後向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覆說明:「…病人於99年11月27日來院急診就診,依病歷記載,病人為計程車後座乘客,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並有右手及左膝部之挫傷,當時並無明顯之背部疼痛,但之後之背部疼痛亦無法完全排除關聯性,有可能有一些其他較不疼痛之症狀之後才會發生」、「…㈠病人至急診是因為車禍,當時主訴右手、左膝挫傷、頸部扭傷,給予X光檢查、口服藥物後安排門診追蹤。
㈡病人到骨科門診主訴是車禍後才有背痛症狀,理學檢查顯示人因疼痛有軀體活動限制情形,且有神經症狀,核磁共振顯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移位問題,無法排除是否是車禍造成。
㈢病人到復健科門診主訴是車禍後開始背痛,核磁共振顯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移位問題,然而此移位可能為創傷造成,也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或施力不當造成,臨床上無法區分,因此無法得知是否與該次車禍有關」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0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5 月2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病歷影本頁在卷可考(參刑事一審卷㈡第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16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65至72頁)。
是以原告於車禍當下即已表明背部受傷,且當時急診診斷雖無明顯之背部疼痛狀況,然其所罹「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疼痛症狀,亦可能係在一些其他較不疼痛之症狀之後才會發生,而不能排除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
另觀乎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有因背挫傷或腰椎椎間盤移位等病症前往醫院就醫之情形,則綜合前開各項事證相互以參,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為採信。
至於被告吳宇羲另主張原告歷次就診腰椎檢查結果均為正常乙節,雖提出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CR、MR等報告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
然原告於100 年2 月10、14日至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MR(即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均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移位問題,此有雙和醫院前開查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及所附之門診紀錄單、放射診斷科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吳宇羲認原告100 年2 月10日之後經醫院放射診斷科MR檢查結果腰椎正常云云,顯非屬實而無可採。
另原告於99年11月27日急診當時雖未經診斷出有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惟人體因受車禍外力撞擊所受之傷害,固多數能於事發後因立即就醫而發現,惟因撞擊力道及受傷部位多所不一,部分傷害亦非事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即可發現,此由雙和醫院前開查覆本院刑事庭之函中所說明原告急診當時雖無明顯之背部疼痛,但之後之背部疼痛亦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因有可能有一些其他較不疼痛之症狀,之後才會發生等情,亦可明瞭。
是以原告於急診當時未經檢驗出上開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尚難以遽認原告所受該等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據此而為抗辯主張,亦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手、左膝擦挫傷、頸部扭傷、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乙節,堪認為真正而足採信;
而被告二人主張原告之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則難認屬實而容無可取。
又被告二人上開駕駛上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並致伊身體、健康受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上揭駕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說明如下: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為2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5紙及統一發票7 紙為證。
惟其中於99年11月27日急診金額為300 元之醫療收據係重覆提出(參附民卷第13頁及第20頁);
又原告自陳與本件傷害無關而於100 年1 月18日因內視鏡檢查所支出340 元之醫療收據乙紙(參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與原告本件過失行為無涉。
另所提統一發票部分,其中6 紙依其內容所載固係屬雙和醫院停車場之費用,然其中於100 年1 月18日、27日、2 月14日及4 月12日支出之停車費,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並無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之紀錄(參附民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55頁至第59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44 頁至第153 頁),尚難遽認為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所支出之費用;
另兩紙停車日期均為100 年2 月10日之統一發票,原告雖確曾於100 年2 月1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然依該兩紙統一發票所載,停車時間分別為下午4 時36分至5 時46分及下午4 時51分至5 時53分(參附民卷第8 頁),其停車時間重疊而與原告自行駕車就診之情形顯然有違,亦難逕認係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所支出之費用。
另記載於100 年3 月21日支出購買「健康透氣軟背架」金額為1,200 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參附民卷第9 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有自行購置該項器材使用之必要,則縱其確有使用該器材之事實,亦僅屬其基於個人保健目的所為之支出,而難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是以原告就所提出上開單據記載支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
又其餘單據經核算結果,原告實際自費支出之金額為7,000 元。
是以原告主張因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所生損失,於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車資15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未能取得原有工資金額為270,000 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由所任教之傳動語文短期補習班出具之請假證明,並經證人即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洪秋香到庭證明。
惟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記載,原告在該補習班原有每週教學時數週一至週五各為6 小時、7 小時、5 小時、7 小時、7 小時,合計每週為32小時,講師鐘點費為每小時660 元,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因車禍意外、車禍後就醫、休養恢復需要而無法到班授課而請假,請假期間應得上課鐘點費總金額為313,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
惟查如以每小時講師鐘點費660 元計算,上述313,500 元之金額核算為475 小時之鐘點費總額【計算式:313,500÷660=475 】,而該請假證明所載原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請假期間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合計為72日,循此計算結果,原告在上開期間內每日請假時數已逾6 小時以上【計算式:475 ÷72=6.597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不計】,全週請假時數則為32.985小時【計算式:6.597 ×5 =32.985】,而已超過其全週應上課時數之32小時,此顯與事理有違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洪秋香證陳原告係以口頭表示要就醫及休養而請假,並有填寫請假單,惟請假單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上開請假證明所載原告因車禍就醫及休養等請假事由,均僅係該補習班依原告個人之陳述而為記載,自難憑認所載請假事由與事實相符。
且原告自該補習班實際取得之所得,99年度為467,280 元,100年度為978,122 元,101 年度為1,048,08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本院卷第11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
另傳動語文短期補習班亦曾於100 年3 月14日出具薪資證明乙份,記載原告每月授課薪資所得約為85,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
綜觀原告於上開連續三個年度在該補習班之收入之金額,原告所稱請假期間所屬之100 年度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且以100 年度全年收入978,122 元計算,原告於該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81,510元【計算式:978,122 元÷12=8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薪資證明所載原告每月授課薪資所得約為85,000元之情形差距尚微,則原告所稱因就醫及休養請假減少收入高達270,000 元或313,500 元是否屬實,尤難逕信。
另原告固因本件傷害多次就診及復健,然其收入係按授課時數計算,並非於固定時段工作,所任教之補習班亦有夜間課程,此據證人洪秋香證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堪認原告之工作時間具有彈性,自不能僅以其因本件傷害就醫、復健等即逕認必致其原有收入受到影響。
且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受傷需為休養而不能工作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醫療證明為憑,難認具有必要性,則其縱有因休養而未為工作之事實,亦不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關。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工作收入損失270,000 元云云,即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關於受非財產上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就診接受醫療及復健處置之必要,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足據,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34歲之男性,正值青壯,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有右手、左膝擦挫傷、頸部扭傷、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非屬輕微,其中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勢並需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痛,亦對日常生活產生一定之妨礙,足認其因此承受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曾任內勤及業務工作,現從事英語教學,已婚,育有二子,近年收入情形如前所述,名下無車輛、房地等固定資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而被告吳註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紙器製作,現職為計程車駕駛,已婚,育有二子,名下有汽車而無其他房地等固定資產;
另被告吳宇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現於大專院校就讀,未婚,其家庭符合新北市所定低收入戶標準,名下無汽車或房地等固定資產,此亦經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學生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000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⒌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57,150 元(包含支出醫療費損害7,000 元、支出交通費損害1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00 元)。
㈥被告吳註誠復抗辯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使用安全帶之過失,就其損害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固課以汽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義務,惟該項規定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0 年5 月11日始行增訂,則於該條文增訂前,尚不足憑認汽車後座乘客負有繫安全帶之義務。
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未使用安全帶,亦難依上開規定指為有未依相關法令而為注意之過失,被告吳註誠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之事實,尚不足認為真正,其循此主張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乏所據而委無可採。
㈦又被告二人前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成傷,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3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經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緩刑,並命向原告連帶支付20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存卷可據。
而被告吳註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已依上開判決所命實際支付60,000元予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無訛(參本院卷第115 頁)。
上開已給付之6 萬元核屬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範圍,既已履行,則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97,150 元【計算式:257,150 元-60,000元=197,150 元】。
㈧另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並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吳註誠自陳未曾就本件車禍事故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申報出險等語合致(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堪認屬實。
是以原告既未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自無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於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之餘地。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二人均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7 日起(被告吳註誠係於100 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被告吳宇羲係於100 年10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送達,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11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參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7,150 元,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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