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1730,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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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張嬑瑩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鄒曉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8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以徒手及高跟鞋之凶器重擊原告眼部、臉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眼睛、臉部、頭部之重傷害。

被告更於101年6月6日在原告之友人林姿婷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住處,恐嚇原告「如果去告她,還會有下一次…我隨時都帶刀」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迄今仍在長期接受精神科醫療。

㈡原告非僅僅受輕微傷害,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以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首觀原證一照片1、2即眼球部分,原告眼睛之結膜嚴重出血,眼球完全看不到眼白部分,可見眼睛傷勢之嚴重,該嚴重之傷勢更造成原告視力有嚴重退化之情況;

次觀照片3至6即眼部特寫部分,除大片黑青圍繞原告眼睛周圍區域外,其腫脹程度亦幾達眼睛無法睜開之程度;

再觀照片7至10即原告臉部全部之傷痕,幾乎整個臉部傷至體無完膚程度;

而照片11至17,則為原告手、腳所受擦傷、瘀傷,亦均呈現最嚴重之黑青色澤。

由上列17張照片觀之,可知原告所受傷害多集中在眼球、臉部,被告以高跟鞋鞋跟猛力敲擊原告眼部、臉部及頭部等要害部位。

是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眼睛、臉部、頭部)、被告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凶器(高跟鞋)及其重擊原告要害之程度(猛力敲擊),被告於為犯罪行為時實應存在重傷害故意,而故意程度無論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⒈醫療費用:⑴本件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0元,並檢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3紙。

⑵原告因身心受創,依據馬偕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並謂「p't(即原告)的情緒狀態目前處於嚴重憂鬱的情形,亦有自殺意念,建議轉介至自殺防治中心進行自殺風險評估」、「建議p't(即原告)持續返診,以追蹤情緒、心理相關層面的狀態」,足徵原告之嚴重憂鬱症須長期治療。

又原告目前就診23次,共計花費15,390元,故每次花費669元(計算式:15390÷23=6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目前21歲,依據內政部統計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2.43歲之平均餘命,因原告嚴重憂鬱症須長期治療時間,以內政部統計之平均餘命為輔,原告主張長期治療期間,暫以20年計算,並依據就醫頻率約每月治療一次(即19個月治療20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為160,560元(計算式:669×1220=160,5 60)。

⑶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175,950元(15,390+160,560=175,950)。

⒉看診交通費用:⑴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而原告看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兩地相距19.88公里,兩地搭車往返每趟445元(來回共計890元),原告自101年6月5日受傷送醫,同年6月11日起因該重傷害事故身心受創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於同年6月6日、6月25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0日及102年1月4日、同年1月17日、3月19日、4月20日、10月7日、10月21日及11月18日等日期多次看診,事發迄今19個月竟已看診達20次之多,目前共計支出車費17,800元(計算式:890×20=17,800)。

⑵原告因罹患嚴重憂鬱症,須長期治療20年,業如前述,治療期間亦須交通往返費用,往返每趟890元,並依據前述就醫頻率約每月治療一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為213,600元(計算式:890×12×20=213,600)。

⑶基上,原告請求交通費共計231,400元(213,600+17,800=231,400)。

⒊手機毀損費用: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地檢署偵查中,自白曾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摔爛原告手機,又原告遭被告摔爛之手機價值共維修24,400元,有單據二紙可稽且被告均不爭執,另原證15估價單係於案發後二日即送修,並經證人黃少怡證述屬實,是該兩筆手機維修花費係屬必要花費。

⒋精神慰撫金:⑴依據本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衛福部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係於被告於101年6月5日對於原告基於重傷害犯意為重傷害行為後,原告方第一次至精神科看診,足徵原告精神上受有極為嚴重之創傷。

復依據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0月7日馬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馬偕醫院函文)表示「病人張君於101年6月11日第一次來本院精神科就醫,依病歷記錄,乃因被一女生打而有情緒痛苦,101年6月25日也因同一原因至神經外科就醫」、「101年6月11日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及『適應反應併混合情緒』,同年7月19日回精神科門診,診斷加上『重鬱症,單次發作』,即本次發作為人生第一次憂鬱發作」、「101年6月11日前未有本院精神科就醫記錄」等語,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11日之重鬱症精神疾病,係「原告人生第一次憂鬱發作」。

原告經過精神科專業醫師透過貝克憂鬱量表(BDI-II)、羅夏克墨噴測驗(Rorschach test)鑑驗得出馬偕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其總結與建議之內容並謂:「1.根據衡鑑結果,p't(即原告)的情緒狀態目前處於嚴重憂鬱的情形,亦有自殺意念,建議轉介至自殺防治中心進行自殺風險評估。

2.根據衡鑑結果,p't(即原告)的思考模式、壓力因應等能力,皆易受到情緒調適困難的影響,而出現較為負向的觀點;

面對困難時,亦容易已逃避,甚或依賴他人的方式處理。

3.已和p't(即原告)討論在極大壓力下,能夠再次嘗試調適自己心情的方式,並建議p't(即原告)持續返診,以追蹤情緒、心理相關層面的狀態」等語,足徵原告之嚴重憂鬱症須長期治療。

⑵原告於101年6月5日受被告、蕭勝鴻之重傷害行為後,造成精神上極為嚴重之創傷,原告因害怕,日日生活於恐懼之中,事故發生後天天由友人林姿婷陪伴至警察局報到(6月5日至同月11日每日都到警局),以尋求安全感,好心的值班員警見原告如此狀況於心不忍,遂建議原告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原告方於101年6月11日始第一次至馬偕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迄今。

又原告因被告重傷害行為之心理創傷併發「重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急性壓力性反應」等精神疾病,於診間並有「情緒不穩定、哭泣、害怕等表現,同時伴有失眠、做惡夢、食慾不佳等情形;

於持續追蹤治療後... 提到遭遇創傷事件時,仍然會有情緒過度害怕、恐懼、想逃避創傷後之心裡反應」,原告因該重傷害事故身心受創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案發迄今19個月,原告看診即已高達20次,目前仍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中,可見原告病情之嚴重,原告迄今仍無法痊癒,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中。

⑶被告以徒手及高跟鞋之凶器重擊原告眼部、臉部及頭部之共同重傷害行為,被告更於犯後翌日接連恐嚇原告,以致原告身心受創,迄今仍在長期接受精神科醫療中,而公訴人亦於起訴書認為犯罪情節嚴重,並就傷害部分具體求刑10個月、恐嚇部分具體求刑4個月(惟公訴人僅起訴傷害罪尚有誤解)。

⑷基上,檢視原告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前揭衛福部、馬偕醫院函文及馬偕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足徵原告及其母親黃少怡因原告之傷害,於醫療上、訴訟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難以估算,且原告看醫就診每每舟車勞頓,其中精神科醫療看診次數之頻繁與難以完全治療,成為原告一輩子的痛,亦令原告及其母親悲痛萬分;

反觀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僅表示金額太高全無和解誠意,亦未曾找原告和解,迄今從未有當面和解之洽談,更未曾探視或慰問原告傷勢,甚至於本案刑事二審判決確定後,在臉書上發表不堪入目等言語,並表示不可能給原告任何賠償。

是本案刑事之法律制裁難以收受懲戒效果情況下,原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14,310元之賠償予以填補原告一輩子的痛。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46,060元(175,950+231,400+24,400+1,614,310=2,046,060)。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060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曾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表示作何答辯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不法傷害及恐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收據、醫療收據、原告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原告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申報資料、馬偕醫院回函-原告之病情、馬偕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64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81號卷、本院卷第5-7頁、第39-43頁、第50頁、第98-99頁、第117-120頁、第124-128頁、第149頁、第129-131頁、第132頁、第158-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上列時地,先自後方持其高跟鞋毆擊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眼瞼瘀血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多處瘀傷(右前額4×2公分、右臉頰6×4公分、左前額4×3公分、左上眼瞼3×4公分、左臉頰5×5公分)、左肘上4×2公分擦傷、左肘6×4公分擦傷、左手第4指水晶指甲斷裂、左膝6×6公分瘀傷、(兩側)肩部挫傷、(兩側)大腿、小腿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復另以言語向原告恫稱「如果去告她,還會有下一次…我隨時都帶刀」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是原告之上列主張,除其中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重傷害部分為不可採外,其餘主張被告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實,應信為真。

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傷害及恐嚇行為致身心受創。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傷害及恐嚇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5,39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2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7頁),除其中101年9月24日由文揚企業社所開具之收據載明「加洗」,數量18,總價180元,顯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15,210元均為醫療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將來仍有持續返診必要,而請求將來醫療費160,560元(669×1220=160,560)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所示,其醫囑欄雖載明「於持續追蹤治療後,目前情緒平穩,但是尚未完全復原,於提到遭遇創傷事件時,仍然會有情緒過度害怕、恐懼、想逃避創傷後之心裡反應」,但就是否仍應繼續追蹤治療,則未記載,且依原告提出之上列醫療單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迄至本件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約有5月未有就診證明,故尚難認原告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160,560元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⒉看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傷害及恐嚇行為而須往返至醫院就診,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診交通費用計17,800元(890×20=17,800),並提出上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3紙、原告計程車上、下車之行車時間暨距離之資料、原告與看診醫院交通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7頁、第46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將來仍有持續返診必要,而請求將來看診交通費用213,600元(890×12×20=213,600)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其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160,560元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故應認原告將來亦無支出看診交通費用213,600元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⒊手機毀損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地檢署偵查中,自白曾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摔爛原告手機,原告因此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共計24,400元等語,並提出手機毀損維修單據證明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復據證人黃少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101年6月間本件侵權行為(傷害及恐嚇)發生時年滿18歲(82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危害於安全,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所示,其醫囑欄雖載明「於持續追蹤治療後,目前情緒平穩,但是尚未完全復原,於提到遭遇創傷事件時,仍然會有情緒過度害怕、恐懼、想逃避創傷後之心裡反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係高中畢業,在服飾店擔任店長,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79年生),其自陳係崇佑大學1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614,31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210元、看診交通費用計17,800元、手機毀損費用2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177,410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後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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