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蔡孟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附民案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
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
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
倘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廳民一字第916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2 月6 日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已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明,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亦不影響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認定。
被告主張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1年8 月4 日法律座談會意見為證,惟該法律座談會提及之法律問題與本件態樣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中正路與中正路129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29 巷欲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行經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若有過失亦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僅以被告單方陳述認定被告當時時速為30至40,進而認定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而認定被告無過失,然被告進入黃色網狀區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54,280 元,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及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共48,489元。
2.醫療器材費用:腋下拐、石膏鞋、助行車、墊腳,共支出3,910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甚至併發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受傷期間痛苦難熬,被告卻態度冷淡,對原告不聞不問,更未曾對原告道歉,原告遭受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1,881 元。
㈡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無罪,足見被告並無過失;
證人鄭沛嫻於先前刑事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從未出現過,如今時過境遷,突然出現,是否事先與原告溝通過,不得而知,且證人鄭沛嫻證述其車停在幼稚園門口,關車門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在聯邦銀行ATM 外面車道以時速不低於60公里前進,然其並非對於速度有特別專業經驗之人,如何以目視測得被告時速不低於60公里,已屬有疑;
再依證人鄭沛嫻之證述,正常走路速度每分鐘為75公尺,換算每秒是1.25公尺,小跑步以走路之2 倍時速計算每分鐘為150 公尺,每秒為2.5 公尺,以證人關車門小跑步到凹洞處約8.8 公尺須經3.52秒,再由凹洞處走至安親班門口約5 公尺,歷時亦為4 秒,保守估計前後時間至少7 秒以上,若以7 秒換算被告當時在聯邦銀行ATM 外面車道至發生碰撞處距離約20公尺,被告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10公里【計算式:20公尺/1000 ×(3600/7秒)=約10公里/ 小時】,顯見證人臆測被告時速為60公里以上,並不可採,亦可證被告當時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於看見原告機車後勢必減速至零才有此結果;
證人鄭沛嫻背對本件車禍事故,以沒有煞車聲推測被告並無減速,為臆測之詞,殊不知現今造車科技發達,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緩步煞車,才不會發出煞車聲,證人證述被告無煞車並不足採;
證人又稱聽到碰一聲,然縱觀本件車禍過程,被告係在車輛停止狀態遭原告車輛之右把手勾到被告車輛之左把手,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且依據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結果及現場18張照片所示,肇事地面無煞車痕跡、被告機車亦無擦撞痕跡,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也未倒下,顯見兩造並無撞擊,證人證稱聽到碰撞聲云云,並不實在;
末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就將車移到旁邊並打電話叫救護車,於事故現場從未見過證人,亦未與證人交談,證人證稱其曾與被告交談云云,並不實在;
是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已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機車才未倒下亦無煞車痕,故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100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中正路與中正路129 巷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有原告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擦(碰)撞,惟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若干?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自得審認證據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2.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鄭沛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目睹本件車禍發生前段、後段,但碰撞剎那伊剛好推門進入安親班沒有看到;
依照片所示,面對照片右邊是幼稚園部,左邊是安親班,伊開車把車停在幼稚園門口前面,自左側下車後往前方安親班方向走,因為伊走在大馬路上所以必須要左右觀看,伊有看到被告及原告機車騎過來,伊看到原告從對面過來,剛好到大馬路一半,那時候被告車速非常快,伊有刻意要躲被告車子,是用小跑步躲車,當時原告車子正好已經騎快到安親班凹進去處,伊推開門剎那就聽到碰的一聲,然後伊轉頭看,就看到原告在地上,被告當時沒有跌坐在地上,被告看著原告一會兒,然後就把車子移到頂呱呱那邊;
伊最後一眼看到原告機車所在位置就是在幼稚園前面凹凸處,原告車速很慢,當時已經騎越過白線,但還沒有到紅線,大概是白線、紅線中間,原告騎車過馬路時有左右看共2 次,均有停頓;
伊覺得被告車速蠻快的,雖然沒有辦法估計車速,但應該不會低於每小時60公里;
被告應該沒有減速,伊沒有印象有聽到喇叭聲音,也沒有聽到煞車聲音,只聽到「碰」一聲很大聲;
現場採證時伊趕著接小孩到臺北市仁愛路上才藝課,安親班主任接手後伊就離開,伊是家長去接小孩,3 個小孩都在該幼稚園及安親班上課,之後因為搬到桃園居住,根本不知道有訴訟發生,後來在去年12月搬回來,小孩英文班是今年過完年才去上課,安親班主任才詢問伊是否記得當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並有證人鄭沛嫻於現場照片上繪製其汽車停放位置、推門前看見原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及自身站立位置可佐。
以證人鄭沛嫻可具體描述當天事故發生時之時空背景,然先前因遷居他處,亦無人通知其本件涉及刑事訴訟,以致遲遲未於刑事偵查、審理時出庭作證,衡情證人鄭沛嫻僅為車禍事故發生前段、後段之目擊證人,倘非因遷居之故,子女再至陽光森林美語就讀,恰由安親班主任詢問而同意出面作證,其故意虛捏事實之可能性極低。
又證人鄭沛嫻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其證述為真實,被告空言證人鄭沛嫻虛捏事實,以達原告索賠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復依證人鄭沛嫻前揭證述可知事故發生前,證人鄭沛嫻看見原告騎乘機車橫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過馬路期間左右看有無來車停頓2 次,車速很慢,其最後一眼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所在位置已越過白線但還未到紅線,此與被告繪製碰撞地點係在照片上白色貨車左後輪胎位置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原告當時已離開黃色網狀區,幾乎完成橫越中正路,再佐以證人鄭沛嫻推門前最後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所在位置係在幼稚園前方黃色網狀區(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原告與被告相對位置而言,至少相距2 個店面寬度,倘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自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再觀以中正路雙向各為2 線道,寬度共13公尺寬(計算式:2.9 公尺+3.6 公尺+3.6 公尺+2.9 公尺=13公尺),可見中正路並非狹窄之道路,原告自中正路129 巷口騎入中正路後,尚須橫跨行進4 個車道,始可穿越中正路至外側白線及紅線區域,衡情一般正常汽、機車駕駛人,應可在該交岔路口處輕易注意原告自巷口左轉穿越中正路,更何況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一般正常駕駛人更會注意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然被告卻於警詢時自承:伊看見告訴人(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僅距離2 至3 個機車長度之距離,伊進入路口始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刑事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依證人鄭沛嫻證述:事故當時伊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沒有喇叭聲或煞車聲等語,以當時原告已橫跨馬路接近安親班目的地,車速不快,倘非被告以相當車速前進,有相當撞擊力道,豈有發生重大碰撞聲響之理,被告辯稱其已鳴喇叭警示並緊急煞車,只有勾到後照鏡云云,並非可採。
再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李淑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孟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3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以證人鄭沛嫻小跑步距離、時間換算推估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惟證人鄭沛嫻小跑步之步頻、步距為未定之數,如何反推時間,再者被告測量聯邦銀行ATM 外面車道至發生碰撞處距離亦與證人鄭沛嫻證述內容不符,其所辯亦不足採。
3.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如前,惟另考量鑑定當時並未參考證人鄭沛嫻之證述,且事故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已幾近完成橫跨中正路,且當時行車速度緩慢,相較於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50%較為允當。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車資共48,48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往返醫院車資共48,489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31張、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計程車計費收據46張(見交附民卷第7 至8 頁、第15至38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前開支出(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原告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3,91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治療,因而購買腋下拐、石膏鞋、助行車、墊腳共支出3,910 元,已據其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墊腳及助行車之統一發票2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腋下拐統一發票1 紙、重新傷殘用具製造有限公司購買石膏鞋統一發票1 紙等件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9、4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前開支出,參酌原告骨折受傷程度,此部分請求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1,881 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年約62歲,車禍前並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名下除股利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技術學院在學學生,事故時為21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9、6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1,881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2,399 元(計算式:48,489元+3,910 元+250,000 元=302,399 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本院因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1,200 元【計算式:302,399 元×50%=151,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136元,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交易明細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132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9,064元(計算式:151,200 元-82,136元=69,0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