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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張政松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被 告 楷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翠西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懿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ꆼ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ꆼ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ꆼ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3,7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700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小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向原告佯稱:伊為繳納父親保險費及酒店贖身費用,希望能提供現金助伊解決,致原告受騙後,旋於9月27日,於臺灣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惟原告嗣後發現係遭詐騙集團詐騙,遂向警方報案,相關案件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與被告既無往來,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則被告受有原告前揭匯款186萬3,700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併附利息。
ꆼ被告業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ꆼ原告於100年8月2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小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詐騙,至原告所有之臺灣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交易明細表為證;
相關詐欺案件業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起訴書、102年偵字第1223號起訴書認定屬實,輔參酌臺灣近期因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因受詐騙而損失鉅額金錢時有所聞,而原告於短時間內匯出如此鉅額款項,被告與原告並無往來,亦不知悉何以原告需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足認原告主張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應為屬實。
ꆼ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匯入其帳戶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既可舉證確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而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蓋該款項經被告之實質負責人陳炳輝所自陳稱:該款項應屬其大陸公司收入並經不明大陸人士「吳偉忠」匯回款項,而與原告間並無關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已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ꆼ按民法第182條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被告確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除前述之186萬3,700元整外,附請求加計自被告受領不當利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就受詐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應舉證證明本案確存有其所辯稱之指示付款關係存在:ꆼ被告答辯ꆼ狀壹、三以下及貳、所陳並無法舉證原告與其所稱之大陸人士「吳偉忠」間存有指示付款關係存在。
被告所引述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刑事詐欺之情事,與被告所稱「指示付款關係」無涉。
ꆼ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亦指出「上訴人就系爭受領款而言,亦未曾舉證證明大陸地區之薛文成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示關係,益徵上開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之事實。」
等語,可知被告辯稱本案適用之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本有其適用前提,即須由被告舉證有指示關係之存在。
ꆼ被告雖指稱原告係受大陸人士「吳偉忠」之指示而為匯款,但卻無法依其所提出判決舉證其所稱之指示關係存在;
原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為匯款,絕非被告所辯指示關係中之受指示人。
被告民事答辯ꆼ狀第2至3頁所陳及所提出被證5-8,皆有其適用前提,亦即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中,受領利益人仍有舉證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指示關係之責任。
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被證5)所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本件屬三人『指示給付關係』,蔡邦家、陳田村與被上訴人係資金關係,上訴人與蔡邦家為對價關係,信用狀合約既無瑕疵,當無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對之未遑詳為斟酌深究,徒以兩造間未直接發生法律關係即謂不構成不當得利,並將上訴人三人給付關係之抗辯逕認為舉證責任轉換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原審既認蔡邦家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稱:『乙○○是陳田村介紹認識並表示其有能力開五億美元之信用狀,五百萬元不是伊借的,當初伊反對,陳田村說他們要籌,陳田村希望以伊名義出具,給乙○○一個壓力,且乙○○有開收據,所以陳田村要求伊也開收據,但錢是陳田村和甲○○匯的』云云,稽之該二收據既分別載明:『上訴人收受蔡邦家支付開狀費用五百萬元』暨『蔡邦家接到陳田村支付代開LC費用五百萬元』等字,則蔡邦家受領收據並另開收據之行為,是否不得認其有默視同意指示被上訴人付款之意思,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提出抗辯,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可議。」
:再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被證8)所述:「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孫淑慧,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難認該買賣契約已成立,則孫淑慧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似未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金之利益),而上訴人與孫淑慧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原審謂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土地價金之責任,而應由孫淑慧於被上訴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云云,其見解即有可議。」
。
綜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絕非無適用前提,即應由受領利益人證明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所存之指示關係方屬適法,被告強調原告因遭詐騙所為之匯款係受被告大陸友人「吳偉忠」之指示而為,但未提出證據,原告並非其所辯之受指示人,更無指示給付關係之存在。
ꆼ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原告係遭詐諞集團詐欺,進而陷入錯誤而為匯款,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遭判處違反刑法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等刑罰。
而詐騙集團之洗錢與詐欺之手法,上述判決已認定:「薛炎珠於警詢證稱:被告王志男會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要求代為匯款,薛炎珠先撥打電話聯繫在大陸地區之兒子鄭強豐,再由被告王志男將鄭強豐之電話告知在大陸地區之劉海豔,劉海豔與鄭強豐聯繫後,鄭強豐先將被告王志男要求轉匯之款項匯予劉海豔,再詢問大陸台商有無需要新台幣,鄭豐強再將需要新台幣之台商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帳戶告知薛炎珠,薛炎珠再向被告王志男當面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匯至該台商在台灣銀行帳戶,該台商確認收到款項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鄭強豐;
被告王志男每次要求匯款之金額約70至80萬元等語。」
,基上,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王志男配合在大陸地區人士,將詐欺所得款項指示他人匯款至需求款項者的帳戶,甚或如同本件:直接提供帳戶資料予受詐騙者直接匯款,藉此洗錢方式將資金輸往大陸地區,況被告復無法舉證其與所稱之大陸人士「吳偉忠」存有指示關係,被告自當返還收受之186萬3,700元之不當得利併附利息予原告。
ꆼ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7台上176號判決認為: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謂被告所受領之系爭186萬3,700元,係本於資金結匯之需要透過大陸福清楷祥紡織助際有限公司廠長林銀海與吳偉忠匯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然此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
況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因施詐者要求而匯入系爭款項,原告與詐騙集團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原告既係受詐欺而匯款予被告,其與詐欺集團、被告間即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原告與大陸人士「吳偉忠」均不認識,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與其所稱之大陸人士「吳偉忠」間有何關連或存有任何指示付款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之系爭款項,當屬不當得利。
ꆼ現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本件事實即典型詐欺集團手段之一,利用人性之同情心欺騙被害者,原告受詐欺而匯款系爭186萬3,700元至被告帳戶,而原告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告之系爭匯款186萬3,700元,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
被告辯稱其合法取得系爭186萬3,700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匯款系爭186萬3,700元予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不知名女子指示而為,此與被告所稱原告係受「吳偉忠」之指示而匯款,其原因並不一致,另縱使有被告所稱之地下通匯關係,亦必有匯款予原告或指示其匯款之人,而被告所舉證據,復無法證實原告匯款與被告係基於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
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受通匯業者指示匯款系爭186萬3,700元予被告,則其所取得之系爭186萬3,700元匯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實則,原告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186萬3,700元,其所為並非出於為第三人轉匯款而為,更非係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況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與訴外人「吳偉忠」有何指示給付關係,自難認有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故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186萬3,7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86萬3,700元。
ꆼ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700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ꆼ原告起訴書中訴之聲明項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元整」與事實及理由項下「二、(二)…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楷祥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二、(四)…除前述之70萬元整外,附請求加計自被告楷祥公司受領不當利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原告不論於訴之聲明中請求之136萬3,700元與事實及理由中之186萬3,700元,二者金額有異外,另原告指出之70萬元,觀遍起訴書,更不知所指為何,被告實無從就金額部分而為答辯。
ꆼ原告聲稱其於100年8月25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同年9月27日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楷祥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原告嗣後發現係遭詐騙後於101年5月向警方報案,歷經近1年之偵查,於102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無任何犯嫌,故作成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終還被告清白。
原告自稱其受詐騙而受鉅額損失云云,惟原告對金額之請求卻如此草率,顯悖於常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ꆼ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陳蔡翠西,實質負責人為陳炳輝,該公司自74年成立以來,向來正派經營業務,另為拓展事業,乃以百分之百轉投資方式,於中國成立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
基於前述2公司資金結匯之需要,及因應自中國結匯回國之便利性、快捷性與各項現實狀態等考量,部分結匯之辦理,有依小三通途徑辦理。
本件被告帳戶內之相關金額,確實係福清楷祥公司結匯回國至被告公司之款項,此事實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
被告公司自74年成立以來,向來奉公守法,交易往來情形正常,信用良好,正派經營業務。
被告公司與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間辦理有關以小三通方式貨款等之結匯作業,係由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廠長林銀海與中國大陸人士吳偉忠辦理,林銀海與吳偉忠之合作前後多年,均未曾發生問題。
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於有結匯必要時,林銀海與吳偉忠均依相關匯率、手續費用及結匯金額等結匯;
而為擔保吳偉忠於結匯過程確有匯入結匯款項,故福清楷祥紡織助際有限公司係於吳偉忠業將款項依約指定他人匯款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始將結匯金額提匯予吳偉忠,該事實業經林銀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篤,並經檢察官核察屬實。
被告公司為將大陸地區之資金匯回國內,乃透過大陸福清楷祥紡織助際有限公司廠長林銀海與吳偉忠(大陸地區手機號碼00000000000)接洽,故於100年9月27日而分別自被告負責人配偶陳炳輝設於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福清市支行融輝儲蓄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人民幣900,050元、人民幣99,950元、中國農業銀行福清市支行城頭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人民幣637,500元至吳偉忠指定帳戶(二筆轉帳均約定轉換價格為212.8人民幣換1,000元臺幣);
復於100年9月28日自陳炳輝設於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福清市支行融輝儲蓄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人民幣86,300元(被證4)至吳偉忠指定帳戶(總計轉帳至吳偉忠指定帳戶之金額為人民幣1,723,800元,約定轉換價格為212.8人民幣換1,000元臺幣),而楷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內則於100年9月27日總計收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00,000元、2,900,000元、1,800,000元、110,000元、89,150元、449,900元、1,863,700元、487,910元之八筆匯入款項,該8筆匯入款項之總金額為新臺幣8,100,660元,扣除匯兌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後,約與陳炳輝透過福建泉州之第三人吳偉忠匯入之金額相當,此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所肯認並確定在案。
承上所見,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款項,確實為被告公司及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之匯兌金額,故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該給付。
ꆼ原告聲稱:其於100年8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小琪」之來電,詐稱伊為繳納父親保險費及酒店贖身費用,旋於同年9月27日自臺灣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云云。
惟原告前開所云,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係因與所投資設立於中國之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間辦理前述匯兌時,經人指定匯入被告公司上揭帳戶,該款項乃被告公司所有款項。
原告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被告鄭瑋琪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劉愷祥起訴書,此等亦更與被告公司無干。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為匯款,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認事實;
縱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非可謂其當然係受詐騙。
第以,原告陳稱:其係依詐騙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公司,以協助自稱「林小琪」繳納父親保險費及酒店贖身費用云云,該主張更與常理未洽。
原告前述所執之詞,衡諸吾人一般常情事理,當可推知其若欲以系爭款項作為繳納保險費及酒店贖身費,則原告自必應匯款至特定保險公司或酒店為是,詎原告將之匯至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帳戶,顯然該匯款即誠如被告公司所述,係為支付被告公司與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間之匯兌款項。
本件系爭款項,本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ꆼ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自稱伊係受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林小琪詐騙,而誤將金錢存入,並提出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楷祥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為證,則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失,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匯入其帳戶之利益,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具因果關係,繼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該款項是否確係原告所有,或確為原告所匯,均屬有疑?就此原告自有舉證之必要,否則非屬有據!退步言,原告聲稱伊之所以匯款至被告之彰化商業帳戶係因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所致,然所謂詐騙集團「小琪」之人,是否存在?其是否係受所謂「小琪」之人所詐騙,原告亦應就其受詐騙之事實舉證?蓋被告與原告素無關係,更不知所謂「小琪」之人,故所謂「小琪」之人,要與被告無涉。
茲原告空言伊係受所謂「小琪」之人所詐騙云云,卻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即徒謂被告之所有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無憑。
況以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得謂法應有之平。
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洵認無據。
第查原告民事準備ꆼ狀第3頁第2行以下諉稱:「按被告所呈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即指出『上訴人就系爭受領款而言,亦未曾舉證明大陸地區之薛文成與被告間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示關係,益徵上開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之事實。』
等語,可知被告辯稱本案適用之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本有適用為前提,即須有被告舉證有指示關係之存在。」
云云,尤為錯誤之見。
蓋原告聲稱本件屬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復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者為某事實主張無法獲得確認時,應由負舉證責任者負擔該事實真偽不明事態承擔不利益,故原告理應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來有被告舉證有指示關係存在之理。
復以,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堪為參照。
被告已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及法律上原因詳細描述,是盡真實陳述之義務,自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反觀原告除提出交易明細表外,未另舉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承擔。
ꆼ被告楷祥公司與詐騙集團素不相干,原告受詐騙一事,被告亦未涉入其中,此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所肯認,並確定在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確實為被告及大陸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之匯兌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
緣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係被告楷祥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於大陸之子公司。
被告自78年2月10日核准設立以來,所營紡織染整助劑等業務已20餘年,積極投入市場開發及行銷,業務開展向來遵法守紀,安常守分,交易往來情形均正常,且信用良好,未曾涉入任何不法行為。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業已指名,被告之受領系爭款項,係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之處理大陸營運暨業務之結匯,與原告之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與被告無涉,又無因果關係。
復原告匯款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乃受訴外詐騙集團指示,被告並未涉入其中,且兩造間無直接給付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僅能向指示伊匯款之詐騙集團加以主張。
況原告實際上究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被告不得而知,然無論係何人指示原告匯款,均無礙於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合法有據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詐騙,依法僅能對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主張返還,而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要屬無據。
ꆼ被告楷祥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所收到之8筆匯款,確係源自大陸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之資金,此情有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廠長林銀海得蒞庭作證,被告亦庭呈大陸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福清市支行融揮儲蓄所、中國農業銀行福清市支行城頭分理處等三個帳號存摺暨100年5月間、7月間至10月間、12月間、101年8月間至11月間、102年1月間、3月間大額報關業務文書,及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查原告民事準備ꆼ)狀第2頁第3行以下陳稱:「…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的貿易貨款為由,藉此兩地配合而將詐騙所得順利匯往海外,更弔詭的是,永遠都會有一無法得知的大陸人士存在,且匯款受領人(同本案被告)更會強力主張自身與該名大陸人士或企業間確有貿易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楷祥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確係來自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處理資金往返之結匯,係透過訴外人林銀海與福建泉州人吳偉忠接洽,由訴外人吳偉忠安排將資金匯回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此情,除有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廠長林銀海自願蒞庭向鈞院結證綦詳外,復有被告公司庭呈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福清市支行融揮儲蓄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本、中國農業銀行福清市支行城頭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本、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福清市支行融揮儲蓄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本可稽,均在在足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確係來自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處理資金往返之結匯,可謂鐵證如山。
ꆼ依中國大陸相關法規規定,於海關申報中,須載明交易對象之特定約定帳戶,否則貨品無法通關。
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報關作業,於中國大陸經營10餘年間,向來與被告有關之報關公司帳戶必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庭呈該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正本(被證10),該帳戶於100年9月26日尚有存款餘額8,792,144元,且於同年月27日含第三人張政松在內之八筆匯款匯入8,100,660元後,帳戶餘額達16,892,804元,且自此之後迄至同年12月底,該帳戶餘額幾乎都在1,600萬以上,較諸一般供作詐騙所用之帳戶,款項進入後立即迅速遭提領一空之情事,迥不相同。
又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之事業於中國大陸經營業有多年,現仍賡續發展中,且客戶遍及中國大陸各處,爰檢呈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間、7月間至10月間、12月間、101年8月間至11月間、102年1月間、3月間大額報關業務文書正本,俾供詳參。
ꆼ原告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除引用被告鄭瑋琪、劉愷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陳炳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謝振榮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憑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諸如原告未說明該款項是否確係原告所有,或確為原告所匯,均屬有疑?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存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退步言,被告已於歷次書狀中,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及法律上原因詳細描述,是盡真實陳述之義務,反觀原告除提出匯款憑證及刑事資料等外,未另舉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承擔。
原告聲稱受詐騙集團成員「林小琪」詐騙匯款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乃受訴外詐騙集團指示云云,與被告未涉入其中,根本與被告無干,且兩造間無直接給付關係,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僅能向指示伊匯款之詐騙集團加以主張,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實屬無據。
再以,被告未曾於歷次書狀中指稱「原告係受大陸人士『吳偉忠』之指示而匯款」,今原告刻意扭曲事實,實不知其用意何在。
更何況,被告之受領系爭款項,係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處理大陸營運暨業務結匯之指示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訊問證人林銀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9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ꆼ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至今提出之書證,僅有匯款憑證及刑事案件資料,不能證明原告匯款與被告間有任何直接關聯性,況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處理大陸營運暨業務結匯之指示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證人林銀海屬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前揭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據此,足見原告之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被告無干,且絕無因果關係。
甚且,與被告因匯兌而受領款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根本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ꆼ為此,被告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次按「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小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向原告佯稱:伊為繳納父親保險費及酒店贖身費用,希望能提供現金助伊解決,致原告受騙後,旋於9月27日,於臺灣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1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31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書、同院102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6010號起訴書等為證(本院卷原證2、3、4、5、6、7、8)。
經查:上述匯款憑證載明匯款日期為100年9月27日、匯款人為張正松(原告)、收款人為楷祥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金額為186萬3,700元,而前開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匯入186萬3,700元入被告上述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原告主張其於9月27日,於臺灣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86萬3,7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再查:上開起訴書或判決書均認定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小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詐騙,而為匯款之行為,原告為被害人。
上述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告訴人張政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於100年9月27日,依指示匯款186萬3,700元至楷祥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被告亦陳稱:「...足見原告之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
(本院卷第175頁)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述款項,亦堪信為真實。
本件系爭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被告,有如前述,原告之系爭匯款186萬3,700元,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
被告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186萬3,700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6萬3,700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
ꆼ被告抗辯稱:被告與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間辦理有關以小三通方式貨款等之結匯作業,係由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廠長林銀海與中國大陸人士吳偉忠辦理。
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於有結匯必要時,林銀海與吳偉忠均依相關匯率、手續費用及結匯金額等結匯;
而為擔保吳偉忠於結匯過程確有匯入結匯款項,故福清楷祥紡織助際有限公司係於吳偉忠業將款項依約指定他人匯款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始將結匯金額提匯予吳偉忠,認為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該給付云云,係以該事實業據證人林銀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篤,並經檢察官核察屬實等為論據,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陳炳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福清市支行融輝儲蓄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乙份、陳炳輝中國農民銀行福清市支行城頭分理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乙份、陳炳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福清市支行融輝儲蓄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乙份等為證(被證1、2、3、4)。
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有福清楷祥紡織助劑有限公司,從事紡織及化纖抽絲用助劑之生產,並由林銀海擔任廠長,大陸楷祥公司累積一定資金後,林銀海即與陳炳輝確認款項匯回臺灣之金額及匯率,並透過大陸人士吳偉忠將款項匯回楷祥公司,楷祥公司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林銀海前往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係以證人林銀海之證言,以及上述被證1、2、3、4之書證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證人林銀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炳輝給我資料,我交給吳偉忠讓他匯到陳炳輝指定的帳戶內。
(原問:匯到台灣楷祥的帳戶是由何人指定?)」、「由吳偉忠指定。
(原問:吳偉忠匯款給楷祥帳戶是由何人指定?)」、「不知道,我跟吳偉忠只約定金額、匯率、手續費,確定好之後,再匯到指定的帳戶。
原問:你是否知道匯款的帳戶是何人所有?)」、「都不同。
(原問:每次匯款的帳戶是否都不同?)」、「我不認識原告。
(原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等語,由是觀之,證人林銀海並不認識原告,相關匯款係由吳偉忠執行,匯款予被告之帳戶亦由吳偉忠執行,證人林銀海亦不知道匯款之帳戶係何人所有,證人既不認識原告,相關匯款事宜係由吳偉忠執行,是尚難以證人林銀海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與吳偉忠有何關連。
至於上述被證1、2、3、4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吳偉忠指定帳戶間資金往來之情況,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相關。
換言之,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186萬3,700元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ꆼ被告又抗辯稱: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惟原告係因受詐騙而給付上述款項,有如前述,同時,原告亦否認其係因受第三人指示而匯款,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指示匯款關係,甚至具狀陳稱:「況原告實際上究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被告不得而知。」
(本院卷第117頁)。
綜上,本件原告並非受指示匯款,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又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固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所揭櫫。
然此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
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係受詐欺而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原告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被告)給付,其與施詐者、被告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則被告受有原告前揭匯款186萬3,700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併附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萬3,700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係受詐欺而為匯款,且無指示給付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偉忠,即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ꆼ、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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