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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摩利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
周中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下稱謝明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被告謝明國購買一台中古車,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車號為5369-L3,S55AMG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峻宏汽車商行之店長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洽談買賣事宜,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買回後竟發現於駕駛時儀表板螢幕會顯示ABC的紅燈訊號,經原告開車至新竹聯立賓士維修廠進行檢測,除發現有多處零件需維修更換而花費188,581元(計算式:75,231+113,350=188,581)外,該維修廠更表示系爭車輛ABC懸吊系統已經壞掉而必須更換,更換費用竟高達291,845元,後經另一家錡利維修廠檢測後表示系爭車輛之4支避震器均已壞掉必須更換,且該維修廠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應為重大事故車。
在檢測時亦發現,系爭車輛實則為S500、排氣量僅為4966cc,與系爭合約不符,且S55AMG與S500就市價已有不同,原告斯時始知受騙。
系爭車輛之懸吊系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且該車輛之cc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已存在嚴重之瑕疵,故原告以新屋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明國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回價金,被告於收受該函後,表示系爭車輛保證為5500cc(即S55),若為5000cc被告謝明國保證原價回收,並因系爭合約上有載明無保固責任,故不願意負責,惟系爭車輛經檢測後確為4966cc,被告亦未依該函內容以原價回收系爭車輛。
⒉系爭車輛是否為S55AMG應從該車之車身編號觀之,蓋每臺賓士車都會有一車身編號,該車身編號輸入至賓士公司之電腦系統後,可取得該車之數據卡,並顯示該車之型號及出廠日期等資訊。
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儀表板螢幕會顯示ABC的紅燈訊號,前往聯立賓士檢測維修,在維修時,車廠發現並無法將S55之零件裝上系爭車輛,故車廠在輸入車身編號WDB0000000A169634查詢後,赫然發現數據卡上顯示系爭車輛為S500型號,並非雙方約定之S55AMG,是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並非合於系爭合約,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周中智一再保證峻宏汽車商行為SAVE認證車行,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而SAVE認證主要是在保障交易資訊不對等的買方,藉由SAVE認證技術所賦予之公信力,讓買方相信所購買之車籍資料、外觀鈑件、內裝狀況、車體結構骨架、配備功能均無問題,亦即SAVE認證就是提供「車況資訊透明陳述」,避免車輛價值遭受損失。
正因被告周中智保證系爭車輛之性能狀況,及強調其為SAVE車認證之20年專業老店,原告相信被告所販售之車輛為S55AMG。
⒋系爭車輛存有未合於系爭合約之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本件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前於101年4月初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存在瑕疵,並提出解約之通知,此經被告周中智於102年10月9日當庭自認,嗣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正式存證信函請求解約,故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回系爭車輛之價金65萬元予原告。
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至聯立賓士檢測維修並更換零件共188,57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有益費用188,571元予原告。
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並非涉及物之瑕疵擔保。
惟原告本係要向被告謝明國購買賓士S55AMG之車輛,然系爭車輛經檢測及輸入車身編號後發現根本不是S55AMG而是S500,是倘原告一開始即知系爭車輛為S500而非S55AMG,原告即不會加以購買,蓋兩台車輛在性能及價錢上已有不同。
故當原告知悉該車輛並非S55AMG後,於10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求被告謝明國退車、還款,雖存證信函中並無「撤銷」之字眼,然原告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其主張退車還款,當足以解釋為撤銷本件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返還買賣價金65萬元;
又被告峻宏汽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多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復因該利益並無法以原物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峻宏汽車自應返還價額188,581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向被告謝明國購買系爭車輛時,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接洽,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cc數及絕對無重大事故事項等,甚且被告周中智也一再保證該車行為SAVE認證車行,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也因此不用保固云云。
豈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況並非如被告周中智所保證,除車輛型號及cc數已與系爭合約有所不同外,懸吊系統壞掉更是嚴重影響行車平安。
被告周中智為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低價車而受有金錢價差之損害,且因系爭車輛懸吊系統全數需要更新,導致原告須額外支付291,845元,是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受有之金錢價差212,000元(650,000-438,000=212,000)加上必須額外維修之費用291,845元,共計503,84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與周中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謝明國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明國應給付原告188,581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謝明國及被告周中智應連帶給付原告503,845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明國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是以現場買的系爭車輛為主,對系爭車輛有意見,應向該車輛之總公司反應,不是找伊,伊只是仲介、做買賣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周中智則以:㈠本件買賣標的物是以現場買的系爭車輛為主,當初出售系爭車輛之系爭合約已表明是現況交車,沒有任何保固,僅保證無重大事故、泡水車、AB車(即A車及B車拼裝車)。
原告於101年4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約系爭合約,嗣101年5月間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要提告,未表示解約。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二手車,只能核對資料是否屬實,被告係依照監理站所發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來自美國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來訂立系爭合約,是海關證明書記載S55AMG,系爭合約亦記載S55,且監理單位所記載系爭車輛CC數與海關行照上記載相符,又車輛型號不代表車子的CC數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峻宏汽車商行係被告謝明國獨資經營之商行。
原告(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秋萍之配偶陳永清代理)於101年3月21日以65萬元向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購買一台中古車,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車號為5369-L3,S55AMG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洽談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周中智以車主即訴外人謝瑞益(即被告謝明國之子)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惟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含系爭合約)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且已於101年3月21日立約當日完成價款給付及交車過戶事宜,而銀貨兩訖。
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湯秋萍及陳永清之國民身分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峻宏汽車商行、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謝瑞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9頁、第8-11頁、第41-42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㈢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國、周中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⒈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約定被告謝明國僅保證無重大事故、泡水車、AB車(如有以上三點,原價退還),且系爭車輛無任何保固。
查依原告提出之聯立汽車修車統一發票2張、聯立汽車估價單1張、聯立賓士維修明細(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67-71頁)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曾送廠維修,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
故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而主張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
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
查系爭合約共計11條,除第3條所定「交車前一切交通違規罰款、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涉及權利瑕疵擔保外,俱無有關品質、效用或價值之約定。
又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系爭車輛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
再者,被告謝明國於101年3月21日在峻宏汽車商行(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告自陳曾先後將車駕至新竹市聯立賓士維修廠進行檢測、維修更換零件,如系爭車輛欠缺一般之品質、效用或價值,依通常情事,原告實不可能在交通繁忙之三重區、新竹市駕車奔馳而不出狀況。
茲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懸吊系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已存在嚴重之瑕疵等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向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買車時,所指的汽車是指擺在現場的那輛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係由買方之原告在現場指定而特定,並非以車輛之型號及排氣量(即cc數)來特定;
又本件汽車買賣,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已於101年3月21日立約當日完成價款給付及交車過戶事宜,而銀貨兩訖。
是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情事;
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簽立系爭合約時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依監理站所發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填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謝明國係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S55AMG型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101年3月21日檢驗)(見本院卷第9頁、第99頁)所載內容完全相符。
再者,依被告周中智提出之系爭車輛原廠資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所示,除系爭車輛之型號均記載為「S55LAMG」,而上列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記載為「S55AMG」,少了「L」之外,其餘有關系爭車輛之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等記載則均相符,且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以上列系爭車輛原廠資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為據(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係以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故綜上足見,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為5439cc。
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身編號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車輛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169634,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數據卡(見本院卷第80頁)所示,該數據卡之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0000000,多了尾數「5」,顯非系爭車輛之車身編號,二者之車身編號既有不同,則原告據該數據卡主張車廠在輸入車身編號WDB0000000A169634查詢後,赫然發現數據卡上顯示系爭車輛為S500型號,並非雙方約定之S55AMG,是被告謝明國交付之系爭車輛並非合於系爭合約,被告謝明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⒌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情事。
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為5439cc。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數據卡所載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0000000,多了尾數「5」,顯非系爭車輛之車身編號。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之懸吊系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且該車輛之型號及cc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已存在嚴重之瑕疵,而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即有未合,自不合法。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係在現場特定,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依監理站所發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填載,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為5439cc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型號及排氣量(cc數)均無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則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之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在,是被告謝明國之取得系爭車輛價款65萬元係基於系爭合約(即買賣契約)而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係基於系爭合約(即買賣契約)而來,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多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自亦歸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型號為S500,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返還買賣價金65萬元;
又被告峻宏汽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多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復因該利益並無法以原物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峻宏汽車自應返還價額188,581元等語,亦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國、周中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情事。
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為5439cc。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數據卡所載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0000000,多了尾數「5」,顯非系爭車輛之車身編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周中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國、周中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是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謝明國購買系爭車輛時,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接洽,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cc數及絕對無重大事故事項等,甚且被告周中智也一再保證該車行為SAVE認證車行,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也因此不用保固云云。
豈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況並非如被告周中智所保證,除車輛型號及cc數已與系爭合約有所不同外,懸吊系統壞掉更是嚴重影響行車平安。
被告周中智為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低價車而受有金錢價差之損害,且因系爭車輛懸吊系統全數需要更新,導致原告須額外支付291,845元,是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受有之金錢價差212,000元(650,000-438,000=212,000)加上必須額外維修之費用291,845元,共計503,84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與周中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先位、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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