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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佳樺(原名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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