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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張洧蓁(原名林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林永福
林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協議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2分之2 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同年4 月8 日以書狀擴張及更正聲明,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6,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原名林張素珠,於91年9 月10日更名為林張洧蓁)前與被告林永福、林永華於83年9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渠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45.76平方公尺,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
其中土地部分,由被告林永華出賣12分之1 持分、被告林永福出賣12分之2 持分,共計為1/4 持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
嗣被告林永福將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出售或貸款設定等處分事宜皆授權予被告林永華,建物部分並已如期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然就上開土地部分,因有第三人向法院申請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因此,兩造於83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買賣標的個別計算:房屋價金250 萬元;
土地價金(應有部分3/12)合計370 萬元;
頂樓使用權80萬元(此部分之依據為83年9 月7 日之讓渡書,不屬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買賣價金由尚鼎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倘若乙方(即被告林永福、林永華)欲動用時,需先將建物4 樓及頂樓交付與土地過戶其坪數至少為地坪12分之1 持分(約6.3 坪),始得為之。
然被告其後僅交付被告林永華所有之系爭土地1/12持分,剩餘系爭土地2/12持分,因被告林永福尚有其他情事無法給付,故兩造於84年2 月17日結算價金並同時簽訂協議書㈡,而原告應給付價金為4,534,000 元(即房屋250 萬元+林永華12分之1 持分土地1,234,000 元+頂樓讓渡費80萬元=4,534,000 元),扣除原告於翌日(18日)依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代償被告林永福之銀行貸款1,555,916 元,並將剩餘應給付之款項562,619 元(計算式:4,534,000 元-已付款之240 萬元-銀行貸款1,555,488 元-代付稅金15,893元=562,619 元),並電匯至尚鼎法律事務所之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及匯款回條聯可證。
是兩造就上述買賣標的,已給付3,734,000 元,尚有被告林永福名下之2/ 12 持分之土地款2,466,000 元尚未給付,故協議書㈡第3條亦約定:「另有關其餘之12分之2 的土地,若將來乙方(即被告)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雙方無異議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作為買賣價金。」
,惟至102 年6 月間,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驚覺被告林永福名下已有系爭土地之1/3 持分,顯大於約定之12分之2 持分,遂即告知被告林永福,應按雙方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儘速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然被告林永福卻稱當初約定之價金過低,並遲遲未給予回應而不欲履行協議。
從而,原告爰依兩造所定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已在答辯狀之事實部分,承認系爭土地2/12持分出售之債務,故其承認是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又依協議書㈡第3條約定,雙方「無異議」以2,466,000 元作為系爭土地2/12持分之買賣價金,雖被告持分遭受假扣押而無法及時轉讓賣出,然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屬法律上之不能,況兩造於84年簽署協議書㈡時,便已知系爭土地持分有遭受假扣押情事,故而對於價金部分表示「無異議」轉賣。
詎時過境遷後,原告仍信賴被告仍會無異議履行,怎知系爭土地持分在撤封後,竟無履行告知義務轉知原告,卻逕行處分予他人,現已拖過數十年後卻又主張時效抗辯,被告顯有悖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
且原告於101 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方發現系爭土地2/12持分早已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向原告告知,顯有悖於賣方應盡之告知義務。
㈢再者,依兩造於84年2 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㈡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永福於取得逾12分之2 之應有部分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此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則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被告林永福迨至於101 年4 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始再取得系爭393 地號12分之2 持分,並於101 年6 月13日完成登記,是停止條件斯時始成就,原告之履行協議請求權方得行使,故本件之時效自應從原告請求權得行使日即101 年6 月13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另原告並不知情本件被告林永福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乙事,蓋依兩造於83年9 月7 日、12月28日、84年2 月17日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協議書㈡等件,皆僅約定被告林永福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2 ,並無記載被告林永福出售之應有部分12分之2 之土地,其中之12分之1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阿龍名下等語,足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該12分之1之應有部分在被告林永福對林阿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林阿龍將該12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永福前,原告亦無從對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亦無從開始進行,且縱使系爭12分之2 應有部分土地於84年2 月21日已塗銷查封登記,然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亦即被告林永福是否已終止與林阿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通知原告?再由兩造與林阿龍三方達成直接自林阿龍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意?倘若被告未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亦未通知原告,甚且未達成前述三方之合意者,當不能謂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在林阿龍名下之12分之1 持分,已依債務本旨準備完成,提出給付,況被告僅提出其中12分之1持分之給付,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當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準此,時效仍應自被告可為全部給付,即同時一次辦理12分之2 持分之移轉登記開始起算(即101 年6 月13日),始符債務本旨履行之意旨甚明,退萬步言之,倘本件被告得為一部給付,則就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1 年6 月13日被告林永福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始行起算,是被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㈤另被告林永華供述其曾於84年2 月21日撤銷查封後約1 個月,即將過戶資料送至尚鼎法律事務所請求原告協力辦理過戶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林永華不知律師事務所之簽收人姓名,亦未簽收保管文件之收據,顯與一般律師事務所之作業程序不符,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再者,送至尚鼎法律事務所之交件包括被證4 之原本、林阿龍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林阿龍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惟林阿龍並未交付印鑑章,而不動產移轉登記除上開文件外,尚需備妥移轉登記之公契並於其上蓋用印鑑章,然林永華既未取得林阿龍之印鑑章,亦未取得林阿龍完成用印之公契,此參諸證人林瑞芳亦未證稱有交付林阿龍完成用印之公契即明,故實際上亦無從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不得謂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法理甚明。
被告林永華空言主張尚鼎法律事務所及其本人均有通知原告協同辦理2/12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
又證人林瑞芳之證述,並未明確證述林阿龍明確知悉系爭買賣,且明確表示願意就系爭買賣同意配合產權移轉登記,且就林阿龍當時願意配合系爭買賣所擬移轉登記之持分為何,證人先言詞支吾閃爍,之後又稱不記得,足證所述顯係為維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466,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林永福、林永華兄弟2 人前於83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林永福持有12分之2 應有部分中有12分之1 借名登記於堂兄林阿龍名下)與被告林永福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4 樓)出售予原告,而兩造為鄰居關係,亦知悉被告林永福與林阿龍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被告林永華所持有之土地12分之1 應有部分,因於簽約之際,遭訴外人歐陽光裕扣押查封,而被告林永福借名登記於林阿龍之12分之1 應有部分亦遭合作金庫扣押在案,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兩造於83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8條第2項特別約定:「土地過戶所需負擔之稅金,甲方(即原告)同意代為墊付,若產權無法順利移轉,由甲方退稅。」
,待上開土地查封登記塗銷後,再一併移轉予原告。
被告林永華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已於84年2 月10日塗銷,則被告2 人即與原告共同辦妥被告林永華所有之土地持分12分之1 及被告林永福所有之房屋部分之價款交付與過戶登記。
至被告林永福應移轉系爭土地12分之2 持分部分,其中1/12持分於66年間就已登記於被告林永福名下,此部分當年本可立即轉讓,惟因林阿龍名下的12分之1 土地仍在查封中,原告要求待林阿龍名下之土地塗銷查封後再一併辦理,乃另請代書擬了協議書㈡,被告亦同意於該協議書㈡第3條約定,待被告林永福自己名下之12分之1 持分與借名登記於林阿龍名下的12之1持分,於來日得辦理移轉過戶時再辦理價金交付與移轉過戶等事宜。
㈡嗣上開尚未過戶之2/12持分,合作金庫於84年2 月21日塗銷查封,故上開協議書㈡第3條「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契約條件即告滿足,故原告應係自84年2 月21日即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法律客觀狀態。
而被告為方便能與原告辦理過戶與收取價款,亦於84年5 月19日與包括林阿龍在內的其他祖產登記名義人簽定土地分配協定書,以書面再次確認中和市外員山段數筆土地的實質所有權人,該協定書亦載明: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林永福、林永華及訴外人林邦棟、林永會共有(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
另為規避稅負,所有登記名義人同意維持現狀登記,日後實質所有權人欲處分土地時,登記名義人須配合辦理移轉等語,嗣被告為儘快解決債務之問題,於上開土地分配協定書簽立後,立即持名義所有人林阿龍所開立之土地移轉授權書及過戶資料,向原告要求付款並偕同被告辦理12分之2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證人林瑞芳之證述可稽,惟上開履行契約程序卻遭原告拒絕,其亦表示伊已有12分之1 之土地應有部分,足以維護系爭房屋之地上物權利與價值,故不願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及依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支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且被告林永華當庭之陳述亦可證之,渠等已於84年間向原告履行協力義務,惟原告不願履行上開契約,導致兩造對於剩餘土地應有部分及對價約定之履行無疾而終。
直至102年間,因有建商擬就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土地價值不可同日而語,原告始舊事重提,要求被告履約。
然當初被告將系爭房地低價拋售,乃係因須變現清償債務,惟被告2 人因原告之違約而無錢還債,飽受債權人催逼之苦。
今時過境遷,因土地價值大增,原告始主張要求被告以20年前之條件履行,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3年9 月7 日簽立,爾後雖於83年12月28日與84年2 月17日有追加協議,惟迄今皆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故被告自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對待原告之給付。
且原告拒絕履約在先,亦未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給付買賣價金,連地價稅皆為被告自行繳納,可謂毫無損失,今卻妄以20年前之條件購買20年後之土地,實顯失公平,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9 月7 日有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包括:⒈被告林永福所有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為24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2 之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市○○○段00000 地號)。
⒉被告林永華所有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為24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市○○○段00000 地號)。
⒊7974建號:台北縣中和市○○路○段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主建物面積127.5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4.8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及房屋,約定買賣總價為620 萬元,原告已給付3,734,000 元,尚有12分之2 持分之土地款2,466,000 元尚未給付:⒈83年12月28日兩造再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標的之個別之價金計算如下:⑴房屋250 萬元。
⑵3/12應有部分之土地合計370 萬元。
⑶頂樓使用權80萬元(惟此標的係依據83年9 月7 日讓渡書,不屬於原證1 買賣契約標的範圍)⒉84年2 月17日兩造結算價金如下:⑴依84年2 月17日之結算單記載,可知原告應給付(房屋250 萬元)+(林永華12分之1 持分已移轉登記之土地款123 萬4000元)+(頂樓使用權讓渡費80萬元)﹦453 萬4000元(應付款)。
⑵(應付款453 萬4000元)-(已付款240 萬元)-(銀行貸款1,555,488 元)-(代付稅金15,893元)﹦562,619 元應付款)。
⒊84年2 月17日結算後,兩造乃於同日本於結算之結果簽訂協議書㈡:⑴原告依協議書㈡第二條約定,於84年2 月18日代償林永福之銀行貸款新台幣1,555,916 元,此有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可證,原告並於同日(84年2月18日)將應給付之562,619 元,電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鼎法律事務所設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內,亦有合作金庫之匯款回條聯可稽。
⑵兩造除就已完成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之部分,結算及給付買賣價金外,另於第三條就林永福所出售但尚未移轉登記之393 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2 之部分,並為如下之約定:「另有關其餘之12分之2 的土地,若將來乙方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雙方無異議以新台幣2,466,000元作為買賣價金。」
㈢被告林永華已於84年2 月13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林永福已於83年將系爭買賣標的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㈡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復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債權人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而陷於給付不能,惟如當事人另有約定在為塗銷登記後,債權人仍得本於契約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為請求,則在塗銷登記後,即回復為可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態。
⒉查兩造於83年9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就土地部分為被告林永福出賣2/12持分、被告林永華出賣1/12持分。
嗣因該土地部分由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於83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原83年9 月7 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應)該房屋部分已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該土地部分因由第三人向法院申辦扣押中,無法如期辦理過戶手續,經雙方協議後達成以下共識,…」。
其後仍因就系爭土地2/12持分,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復於84年2 月17日簽訂協議書㈡約定:「一、原協議書中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乙方可動用價金之情形,乙方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完成土地過戶事宜(面積為1/12,即約六.三坪)。
…三、另有關其餘之2/12的土地,若將來乙方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雙方無異議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作為買賣價金。」
,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3年12月28日協議書及84年2 月17日協議書㈡等件在卷可稽。
又查,系爭39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 地號),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所有權乃係由訴外人林富、林阿龍各持有1/3 、訴外人林邦棟、林永會及被告林永福、林永華各持有1/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既約定被告林永華出賣之土地持分為1/12、被告林永福出賣之土地持分為2/12,要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且兩造復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甲乙雙方因土地產權尚未明確,故同意先辦理建物產權移轉登記,並在二個月之內(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辦妥土地產權登記,若無法達成協議致解除契約時,甲方同意將已辦妥建物產權登記過回乙方…。」
,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亦知悉被告林永福應為移轉登記之土地持分,並非全部登記在其名下,詎原告仍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於被告林永福、林永華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共有人林富、林阿龍間之內部關係,焉有可能不加以探詢,是被告林永華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是由伊四兄弟即林邦棟、林永會、林永福和伊共有,持分各1/4 ,但當初因繼承問題,所以伊名下2/12持分登記在林阿龍、林富名下,可是權狀都是我們自己保管,又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4 樓建物是用林永福的名義起造,所以4 層建物都登記在林永福名下,但實際上1 樓是林邦棟所有、2 樓是林永會所有、3 樓是林永福所有、4 樓是伊所有,當初是伊要出售伊所有的土地持分及4 樓建物給原告,雖然林富、林阿龍2/12之持分,不是登記在伊名下,但過戶給原告沒有問題,且當初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也有看到權狀,原告所請代書也有在場,叫伊拿出權狀給他們看,了解我們登記的情形等語,堪予採信。
再者,兩造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3年12月28日協議書及84年2 月17日協議書㈡等文件,既均未約定被告林永福應將未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持分1/12,先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系爭買賣賣契約亦非以被告林永福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達到2/12為條件,始發生效力,實難謂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再者,法律上並未禁止出賣人得指定第三人逕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且縱使不動產登記在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惟被告既一再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富、林阿龍間為「借名契約」,則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亦非無法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是被告所出賣被告林永福就系爭土地2/12之持分,縱非全部登記在被告林永福名下,亦難謂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之登記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
⒊復查,兩造於83年9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28日即經債權人歐陽光裕就林永華、林邦棟之持分各1/12為查封登記,嗣於84年2 月10日始塗銷登記;
另林永會、林永福之持分各1/48及林富、林阿龍之持分各1/12,於83年11月24日經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為查封登記,於84年2 月3 日塗銷查封;
又林永會、林永福之持分各1/48及林富、林阿龍之持分各1/12,於83年12月21日經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為查封登記,於84年2 月27日塗銷查封,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經前開查封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惟因兩造復另行簽訂83年12月28日協議書、84年2 月17日協議書㈡,足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既復於協議書㈡第3條約定:「另有關其餘之2/12的土地,若將來乙方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雙方無異議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作為買賣價金。」
,此當係指系爭土地在塗銷登記後,被告負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於斯時其請求權自亦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時即84年2 月27日起算。
㈡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已於84年2 月27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自此時起就系爭土地即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自84年2 月27日起,原告即得依其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㈡之法律關係,向出賣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縱於本件答辯狀敘述兩造間之買賣經過,然其既未有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屬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並有給付之意之觀念通知,而符合所謂「承認」之要件,是本件消滅時效尚難認有因承認而中斷。
又本件早於99年2 月26日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純粹出於原告長期之怠忽及不行使權利,非出於被告或其他人之任何行為;
而請求權是否行使,本存乎債權人,債務人並無敦促、告知債權人請求權已得行使之義務,且本件請求權得行使之情狀,亦非必由債務人告知始得知悉,是被告依法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是原告謂:系爭土地持分在撤封後,被告竟無履行告知義務轉知原告,現已拖過數十年後卻又主張時效抗辯,被告顯有悖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 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15年,並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466,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提出其與被告林永福及其妻於102 年6 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主張被告林永福所述已符合民法第129條所定承認之定義與要件,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云云。
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該錄音光碟譯文,縱認確屬原告與被告林永福及其妻之對話內容,然被告林永福除承認當初有簽立系爭授權書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由原告與被告林永福之妻子為之,然被告林永福之妻子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難認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129條之情事,又本件於原告102 年7 月1 日起訴後,迄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9 個多月之審理期間,而上開錄音內容既係於起訴前即已存在,亦難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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