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26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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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賴月櫻
劉賴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9,576元,利息起算日為102年6月28日,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3446號),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曾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9,647,878元,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於102年5月17日簽約時,依約先給付被告買賣總價金30%,即8,894,363元予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原告又給付第2次款項,買賣總價金之50%,即14,823,939 元予被告,及同時交付尾款保證本票,面額為總價金20%,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及占用物、障礙物等,如有上列或其他情事導致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應由乙方負責排除,上述若無法排除因而影響甲方(即原告)權益,乙方需換地或無息退地還款至甲方」;

第17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次付款後配合甲方申請鑑界,倘若有地上物或是占用概由乙方負責排除或分割,若無法拆除就配合辦理分割,雙方約定價金於尾款,差額找補,使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

第10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

被告自認附表編號5至7、9 之土地確實遭他人占用,該4筆土地買賣價金共1,089,45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於「尾款」(即系爭本票)進行差額找補,而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再者,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8、10至12等5 筆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或障礙物之情事仍有爭議,於此爭議仍未消弭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權利,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所載:「同時乙方應將前開標的物予甲方管理使用」之約定有違。

㈢附表編號2、8、10至12等5筆土地買賣價金共14,382,476 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4,382,426元),顯已逾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5,929,576 元,亦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尾款差額找補之結果,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告在未將該5 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之情形下,卻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10條、第17條等約定有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即系爭本票。

㈣被告於102 年6月18日受領系爭本票雖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而來,然因被告自認附表編號5至7、9之4 筆土地確實遭他人占用,亦未將附表編號2、8、10至12等5 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未獲置理,故被告此一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102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尾款:甲方付給乙方總價金20%:5,929,576 元。

於產權移轉完成付清」。

被告既已依約於102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應依約付清尾款。

如系爭本票為尾款之保證票,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原告已違反上述「尾款於產權移轉完成付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後,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當。

如系爭本票目的為支付尾款,被告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亦無不當。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第二次付款(50%):14,823,939元。

俟本案買賣移轉物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確定後5日內,由甲方支付本期款予乙方...同時開立尾款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尾款之支付。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履約所交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

再者,系爭土地業已於102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於102年6月24日以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尾款,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9,647,878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又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簽約時,依約先給付被告買賣總價金30%,即8,894,363元予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原告給付第2 次款項,買賣總價金之50%,即14,823,939元予被告,及同時交付尾款保證本票,面額為買賣總價金20%,即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系爭買賣契約各1件,及第1期、第2期款項之支票影本4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已自認附表編號5至7、9 之土地確實遭他人占用,該4筆土地買賣價金共1,089,45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於「尾款」(即系爭本票)進行差額找補,而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再者,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8、10至12等5 筆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或障礙物之情事仍有爭議,於此爭議仍未消弭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權利,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有違。

此外,附表編號2、8、10至12等5筆土地買賣價金共14,382,476 元,顯已逾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亦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尾款差額找補之結果,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告在未將該5 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之情形下,卻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10條、第17條等約定有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即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第二次款:甲方(即原告)付給乙方(即被告)總價金50%:14,823,939元。

俟本案買賣移轉物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確定後5 日內,由甲方支付本期款予乙方。

乙方同時交付有效印鑑證明正本予乙方辦理過戶。

同時開立尾款保證本票」,由此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保證本票。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尾款:甲方付給乙方總價金20%:5,929,576 元。

於產權移轉完成付清」,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約本應於102年6月24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尾款5,929,576 元,然原告除了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外,並未再給付被告其他尾款,故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清償上述尾款,於法自屬有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及占用物、障礙物等,如有上列或其他情事導致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應由乙方負責排除,上述若無法排除因而影響甲方(即原告)權益,乙方需換地或無息退地還款至甲方」(參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系爭土地上若有任何阻礙原告申請容積移轉捐贈之情事存在,原則上應先由被告負責排除,在無法排除且影響原告之權益時,被告即需換地或無息退還買賣價款與原告。

再者,被告已當庭陳稱伊願意退還附表所示編號2、5至10之買賣價款,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1及12部分則待原告申請容積移轉捐贈不通過後再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4條約定履行。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第一次付款後配合甲方申請鑑界,倘若有地上物或是占用概由乙方負責排除或分割,若無法拆除就配合辦理分割,雙方約定價金於尾款,差額找補,使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本院於103年4月21日當庭詢問兩造關於無爭執之土地部分是否可以先辦理結算,被告陳稱:伊同意將系爭本票退還給原告,原告將土地歸還給被告等語;

原告則陳稱:關於退還土地部分,原告希望單獨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無作1 個判決,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塗銷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另外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由此可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尚未依上開條款於尾款進行差額找補。

至於被告願意退還上述買賣價款部分,則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履行,與同契約第17條所指應由兩造共同配合辦理之差額找補情形不同。

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17條均未約定,被告應無息返還之買賣價款或差額找補後之餘額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導致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8、10至12等5 筆土地買賣價金共14,382,476元,已逾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尾款差額找補之結果,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云云,顯有誤認,委無可採。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系爭本票原為尾款之保證本票,因原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尾款,故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以作為清償尾款之用。

又尾款係以買賣總價金20%計算,亦即尾款所擔保之對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整體,而非特定之數筆土地。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編號1、3、4 及13之土地已依約履行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述票據債權即屬存在,不會因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5至12之土地是否應由被告全部無息退還買賣價款或依約進行差額找補一事仍有爭執而受影響。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17條之事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及第10條分別約定:「於產權移轉完成付清,同時乙方(即被告)應將前開標的物予甲方(即原告)管理使用」;

「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本件被告既已表示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將附表所示編號2、5至10之土地買賣價款退還與原告,另就附表所示編號11及12之土地買賣價款為後續處理(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能將上述9 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為由,主張被告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向被告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將所收款項(含系爭本票)全數退還。

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前段已約定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原告即應付清尾款,倘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情形時,再由被告更換地或無息退還該部分之買賣價款,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由兩造進行差額找補。

本件被告既已於102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雖有部分土地未能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或第17條向被告行使權利,而非逕予拒絕給付全部尾款,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尾款部分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況且,本件並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或系爭本票之款項,是以原告能否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受領系爭本票雖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而來,然因被告自認附表編號5至7、9之4筆土地遭他人占用,亦未將附表編號2、8、10至12等5 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未獲置理,故被告此一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解除,則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尚未將上述9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17條之問題,並不會導致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受領系爭本票,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將附表所示編號2、5至12之9 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因而導致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訴請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102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 地      段 │地  號│面        積│持        分│買 賣 金 額 │
│號│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1 │新北市板橋區│ 1-3  │   580.00   │  728/18000 │ 6,175,260  │
│  │忠孝段      │      │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 5-1  │   386.00   │18775/100000│ 11,435,426 │
│  │重慶段      │      │            │            │            │
├─┼──────┼───┼──────┼──────┼──────┤
│3 │新北市板橋區│ 644  │    38.00   │    1/8     │   698,963  │
│  │重慶段      │      │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 941  │    90.00   │    1/4     │ 4,556,250  │
│  │府中段      │      │            │            │            │
├─┼──────┼───┼──────┼──────┼──────┤
│5 │新北市土城區│162-1 │     0.94   │    1/1     │   126,900  │
│  │瑞興段      │      │            │            │            │
├─┼──────┼───┼──────┼──────┼──────┤
│6 │新北市土城區│162-2 │     1.81   │    1/1     │   244,350  │
│  │瑞興段      │      │            │            │            │
├─┼──────┼───┼──────┼──────┼──────┤
│7 │新北市土城區│162-3 │     4.32   │    1/1     │   583,200  │
│  │瑞興段      │      │            │            │            │
├─┼──────┼───┼──────┼──────┼──────┤
│8 │新北市土城區│ 164  │     3.73   │    1/1     │   503,550  │
│  │瑞興段      │      │            │            │            │
├─┼──────┼───┼──────┼──────┼──────┤
│9 │新北市土城區│251-1 │     1.00   │    1/1     │   135,000  │
│  │瑞興段      │      │            │            │            │
├─┼──────┼───┼──────┼──────┼──────┤
│10│新北市土城區│251-2 │     3.26   │    1/1     │   440,100  │
│  │瑞興段      │      │            │            │            │
├─┼──────┼───┼──────┼──────┼──────┤
│11│新北市土城區│251-3 │     1.64   │    1/1     │   221,400  │
│  │瑞興段      │      │            │            │            │
├─┼──────┼───┼──────┼──────┼──────┤
│12│新北市土城區│251-4 │    13.20   │    1/1     │ 1,782,000  │
│  │瑞興段      │      │            │            │            │
├─┼──────┼───┼──────┼──────┼──────┤
│13│新北市板橋區│ 311  │    65.00   │    1/4     │ 2,745,479  │
│  │忠孝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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