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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范文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原告公司車輛催收事宜。
又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前於民國(本判決記載之年份不限於民國,如無記載即指民國)100 年7 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年份:2010 年、廠牌MERCEDES-AMG、型式:SLS、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乙部(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台北市監理處所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經登記後發給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交原告收執。
依原告內部職務分配之故,百宣公司案件係由被告一人負責,故關於車輛之原始資料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以下均稱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僅被告一人能調閱並負保管之責,其並負責就經催收後結清之案件開立清償(註銷)證明文件即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或拋棄物權證明書(下簡稱註銷登記文件)。
嗣被告於102 年3 月離職後,經原告清查資料始發現,上開車輛已於102 年2 月4 日遭他人過戶,而原始設定登記證明文件正本亦已遺失,經與被告聯繫,其卻無法交代註銷文件為何外流,及為何未於收到結清款項之情況下仍將註銷登記文件交付予第三人;
另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之流水編號為1370號,對照原告「動保章:領用表單」所載,編號1361~1370 號之表單為被告所領用,其亦不否認有製作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顯見該註銷登記文件係經被告而交付予第三人。
是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領取空白之表單製成拋棄動產物權證明書,且明知該拋棄動產物權並未經由原告同意,故意交由訴外人高大永先生。
因被告交付文件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無法對於具所有權之附動保註記車輛行使權利,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背信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公司之習慣與做法,車輛之原始設定登記文件與案件資料存放於同一資料袋中,於經辦調閱案件資料袋時,均能取得原始設定登記文件。
就本案言,被告為處理百宣公司案件,取得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固無違反公司規定,然關於註銷登記文件部分,依原告公司信管部法務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須將繳款證明明細,連同拋棄動產擔保權利簽呈交與作業支援人員,開立物權拋棄證明,即正確做法為:1.簽呈同意、2.收到款項、3.支援作業人員開立,故自應由經辦人員視個案是否已清償債務,或經公司簽呈核准拋棄動產物權而為製作,併同原始設定登記文件交由有權領取之人自行至監理站辦理註銷動保註記。
又關於百宣公司之所有案件共計有10輛車,前9 件皆已簽呈同意,唯獨第10件即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明知主管並無同意簽准,原告亦無收到任何款項,即擅自將空白表單製作成務拋棄權利證明書,明顯與流程不符,被告稱為便宜行事,預先製作註銷登記文件等語,已違常理。
且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即擔任「分期」案類之法務催收,復對照被告在庭表示其曾詢問是否參照分期方式處理關於百宣公司車輛,故即按照之前方式處理分期案件之方式辦理等語,故被告稱原告公司作業流程未在本公司落實,應請被告舉證。
㈢被告固一再陳稱本件侵權行為係他人所為,非其主動提供,惟原告卻執有訴外人高大永簽名之簽收單,依簽收單所載,係由高大永簽收領受系爭車輛之原始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又依證人高大永在庭證述,其與原告曾經接洽業務,惟僅止於保時捷panamera乙輛有往來,並只有簽收該車之過戶資料,就系爭車輛之資料則無印象等語。
惟觀原告所保有2紙簽收單上之筆跡,二者均為為高大永親簽,可證高大永除簽收保時捷panamera之相關文件外,亦曾簽收領受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
另證人高大永證稱與原告公司曾經接洽的對象,一為李經理,一為被告,之前的保時捷panamera,接洽對象就是被告,依前百宣公司曾經辦理拋棄動產擔保之案件,其洽談人均為被告,故系爭車輛案件並無理由以過去不同方式,由主管自行出面,甚至由主管交付文件,且原告關於租賃業務之法務,亦僅有被告一人,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文件確定由被告交付給高大永無誤,否則不會有此簽收單。
㈣再者,原告之辦公環境為一封閉式廠區,進出只有大門一處,對於公司人員以及資產安全,原告母公司和泰集團訂有門禁管理辦法,辦公地點廠區大門亦設有警衛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非員工均須辦理證件使得進入,且需表明來意及欲洽公者為何人,並經電話通報無誤始得進入,並非任意第三人得自由進出。
另基於權責劃分,關於文件之保管自屬經辦人員之責任,被告就其經手之案件應負保管文件之責,且文件是否重要,被告應知之甚詳,案件資料袋中亦有訴外人高大永之簽收單,依據經驗法則,顯非未經許可之人進入辦公空間而取走。
且關於原始設定文件部分,縱有心人伺機取得,惟仍無法辦理註銷動產擔保登記,蓋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除原始設定登記文件之外,尚須有註銷登記文件。
而註銷登記文件係由經辦視個案製作完成,倘非被告違規自行製作註銷登記文件,有心人士仍無法輕易同時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並完成註銷登記。
縱被告對於文件無保管之責,然其為何願意先行製作完成註銷登記文件,使得重要文件曝露於高風險之狀態,讓有心人士可以輕易取得,亦屬可疑。
故被告抗辯其無保管文件之義務,原告公司為一開放式辦公空間,任何有權進入辦公空間之人均有可能調閱並接觸系爭車輛相關文件等語,而欲將系爭外文件外流歸責於原告公司未有完善之管理制度,顯係卸責之詞。
至與被告交接之後手,到職日為102 年2月18日,系爭車輛遭過戶時間點為102 年2 月4 日,故於被告離職前系爭車輛早已過戶,被告稱其已將文件確實交接,並無責任,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為百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在未付清價款前,車輛所有權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因監理行政之故,僅形式上登記百宣公司為車主。
據此,原告應依車輛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又系爭車輛目前已過戶予第三人,鑑價不易,依銀行業者或融資公司,對於有辦理車輛貸款之業務,有關於擔保品之價格,多以權威車訊之定價為標準之一,本件若依權威車訊之鑑價報告以作為系爭車輛之數額,系爭車輛(西元2010年賓士SLS )價值約810 萬,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失。
至被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係為稅法上之攤提折舊,市面上任何一輛中古車之車價,絕對不能以攤提折舊方式計算。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0 萬元乃屬有據。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在開放式之辦公空間內工作,且辦公空間內用於放置文件之檔案櫃等,平常公司並未要求員工上鎖,故任何有權進入辦公空間之原告公司員工或他人,均有可能調閱並接觸系爭車輛之資料。
被告雖因業務上之需求而經手系爭車輛文件,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對於被告要求妥為保管系爭文件,亦未要求被告應避免使第三人有機會取得之,更未提供足以妥善保管系爭文件之安全環境予被告,故如遭他人取走文件,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場所管理疏失,以及第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實難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價值重大,惟觀諸被告實僅原為受僱原告公司之內部小小職員,倘謂系爭關乎公司重大利益之文件,竟係交由微不足道之小小員工獨立負其保管之義務,並須於該文件遭他人取走時應由員工負其全責,無論從公司業務分配之角度觀之,或從權責相符之角度觀之,並非合理。
另由鈞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所調閱取得之異動登記書與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記載內容,其上並無被告之筆跡,故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其工作內容領用表單之行為,被告根本並未將系爭車輛文件交付於他人,更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可能。
復觀諸原告主張所憑之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其上雖有手寫之「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等文字,惟並非被告之筆跡,可見該等文件縱有被盜用之情形,亦顯然為他人所盜用,率非被告所為。
原告單因被告並不知悉文件去向,即草率認定係被告無權盜用系爭文件,甚至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殊非合理。
再者,縱認為被告有保管義務存在,由於第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介入,被告之行為亦難謂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與已離職長達半年之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㈡證人高大永雖主張其有「簽過類似的收據」且只「簽過這樣子的收據總共一次」,惟其亦曾述及不只一人給他簽過收據,故證人高大永所言不但自相矛盾,更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矛盾,顯見其已記憶模糊,已不記得究竟簽收過多少次、簽過收據給多少人,殊難單以該單據經高大永簽收以及高大永曾由負責接觸之事實,即率指該車輛係由被告交予高大永簽收且辦理過戶。
另依證人高大永所言,其確曾進入過原告公司辦公室,並見到原告公司員工均將文件放在桌上或抽屜中,且一般進入辦公室之人均可輕易取得;
及依證人王世堃所言,其並不清楚公司有無規定櫃子需要上鎖,且其所用的櫃子並未上鎖,顯見公司並無關於文件保管應為上鎖之規定,或縱有此等規定員工亦未實際遵循。
又原告主張和泰集團有實施門禁管理等情,縱為實在,有機會取得該紙簽收單之人士亦不在少數,根本無法證明該簽收單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辦理過戶,蓋任何有機會進入辦公區域或非授權區域而取得簽收單之人,所在多有,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已。
故綜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證人高大永之證詞,原告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或有使證人高大永簽名於該系爭簽收單,而觀諸該簽收單上車牌部分之字跡,既非證人高大永所書寫,亦非被告所書寫,顯見該簽收單必然係由與被告並無關連之第三人取走,並將車輛過戶予訴外人簡苡晴。
故被告縱有使證人高大永簽名於簽收單之行為,由於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自使行為與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
再者,縱認為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或有因果關係存在,由於被告已依原告公司一般之作業流程從事其業務,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另依原告提出「動保章─領用表單」內容可知,系爭表單之領用均得由公司法務任意為之,且僅須在該表單上簽名、記明序號即可,就此等重要文件並未為嚴格之控管。
原告雖又提出標準作業流程,但除該標準作業流程本身並非明確外,原告公司亦根本未按照該標準作業流程之內容執行,觀諸該標準作業流程之內容,其要求法務於「申請物權拋棄證明」時,應遵循「法務擔當於確認第三人匯入拋棄動產擔保權利款項後,需將繳款證明即華銀明細表列印出來,連同拋棄動產擔保權利簽呈交予作業支援人員,開立物權拋棄證明」之規定;
然就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原告公司之實際作法竟係「空白表單」、「裡面沒有任何文字」,且須由被告等法務「電腦打字後列印出來成為原告拋動證明書」,即原告公司內部實務操作上根本沒有踐行該條所定內容。
另該標準作業流程之內容長達兩、三百頁之譜,原告公司如無施以相當之員工訓練以確保員工均能確實依該標準作業流程之內容執行,其又如何期待員工均能詳實按流程內容履行職務。
員工僅係公司之受僱人,並按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倘公司之指示未臻明確或不足以使員工確實了解其指示之內容,公司本應自行負擔可能產生之風險,而不應由受指示從事業務之受僱人承擔,原告公司既未曾以員工訓練、上司或同儕間之相互指導等方式給予被告足臻明確之指示,自難期待被告能完全依原告公司所期待之方式履行職務,更難謂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
此外,除被告根本並未見過該標準作業流程之內容外,證人王世堃亦證述原告公司「沒有內規說交接要符合那些規範」,益證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任何機會知悉了解上開標準作業流程之內容。
㈣又被告雖為原告公司信管部法務,惟平素係負責該部門之「租賃與設備」業務,而本件被告所承辦與百宣公司相關之另外9 部車輛,則均係屬於「分期」之業務。
申言之,被告平素並無任何辦理「分期」業務之相關經驗,本次係由於百宣公司之惡性倒閉,原告公司突然面對較大之業務量,方使被告須在原告公司之要求下,被迫負責從事其所較不熟悉之「分期」業務,故縱認為由於被告之行為與公司通常之業務執行程序有所出入方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亦係應歸責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分配所造成之結果。
再者,被告憑藉其辦理「租賃與設備」業務之經驗,亦已成功辦妥另外9 部車輛之相關業務,故被告所執行之業務行為通常並不足以發生此等損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任何通常因果關係可言,該損害之發生係由於不知名第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不應由被告負其責任。
㈤此外,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公司對於百宣公司之該等債權仍然存在,並不因該車輛經過戶予他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公司已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受領相當金額,故不應以車輛價值810 萬元為斷。
再依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內容以觀,基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訴外人百宣公司依約得在支付458 萬7,000 元後,自原告公司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況縱該等債權無法受清償,亦係由於百宣公司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此等風險本即應由原告公司承擔之,並無由要求被告負其責任。
另關於原告所出具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書,其鑑價結果亦有可疑之處,依權威車訊4 月號之內容以觀,系爭車輛型號為SLS-AMG 雙門款,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內容,西元2011年出廠之相同車款估計價值為810 萬元,而系爭車輛於2010年出廠,鑑價之結果卻同樣為810 萬元,並未考量車輛之折舊,故權威車訊應僅係按原告公司所要求之車輛型號、年份、金額開立「鑑價證明書」,根本並未有任何實際之「鑑價」行為存在,該鑑價證明書內容並非實在。
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起訴,其實際受損害標的價值之核定,應以該車折舊後之實際殘值為斷,而非僅就其可能被炒作而有高度波動之「市價」為斷。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汽車(號碼2035)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其折舊率依平均法計算則為千分之二百,倘其新車原價為原告所主張之1,375 萬元,經過四年折舊後價值應為255 萬元。
否則因被告亦曾詢問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590 萬元,並非810萬元。
末者,由於原告公司本身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由於其內部經營之種種不慎,可見其具有極為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考量雙方責任之合理分配與公司及員工間資力之重大差距,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卷第190頁)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於信用管理部分擔任法務人員,並負責處理車輛貸款催收事宜,惟其業於102 年3 月間離職。
㈡訴外人百宣公司前於100 年7 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MERCEDES_AMG、型式SLS 、車牌號碼0000-00 號、年份西元2010年之車輛,並向監理處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系爭車輛於被告任職期間係由被告負責。
然百宣公司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4 日尚積欠原告公司458 萬7,000元未為清償時,即經人取得原放置於原告公司內之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原告公司具名且蓋印之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註銷登記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註銷登記,並過戶至訴外人簡苡晴名下。
此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機實地勘驗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動保章領用表單、應收展期餘額表等各1 份為證(卷第5 至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以102 年12月2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暨重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可考(卷第55至57頁)。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竟違反職務內容,利用職務之便,於未獲清償之情況下,即製作系爭車輛之註銷登記文件並交付他人,致使系爭車輛遭人辦理註銷登記並移轉與他人,致使原告受有該車輛價值之損害,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㈡如構成,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見卷第48頁)茲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故意背信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信用管理部門法務人員,負責處理車輛貸款催收事宜,並就經催收後之案件開立清償證明或註銷登記文件,又訴外人百宣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在被告任職期間係交由其負責,然於102 年2 月4 日百宣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貸款未為清償之際,即經人取得原放置於原告公司內之系爭車輛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並辦理註銷登記及過戶至訴外人簡苡晴名下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乃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內所負責處理之業務,而該車輛遭他人取得原始登記文件暨註銷登記文件並為移轉之情事,亦係發生在被告任職期間內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復查,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資料等件係由訴外人高大永於102 年2 月4 日所領取,並於當日即經他人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過戶,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 紙為證(見卷第51頁),證人高大永亦到庭陳稱該紙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無誤(見卷第68頁反面、卷第69頁反面)。
再依證人高大永所證:「(問:和潤汽車的法務有幾個人拿過幾次這種收據給你簽?)范文樺一次,李經理有拿給我簽過,李經理他有跟我聯絡,當詞我在當鋪找到車子跟他聯繫,他請我跟范文樺處理…」、「百宣倒了將車子質押給當舖,我們就進行協尋發現有些車子是和潤的,和潤有個業務姓左他是負責百宣的業務,後來他問我說你們也被百宣倒,有無找到車,所以後來我找到才會聯繫和潤,當時找到先跟李經理聯繫,然後他叫我跟范文樺聯繫,遇到這種情形我們正常作業我們都會互相通報,在我們這個行業如果找到被倒的車子之後,現在占有人是否願意再跟和潤公司買,想買的人就把錢匯給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就會拋棄動產,我處理的那台車子占有人就是當舖,當舖不願出現,就由我出面,當舖的人匯給和潤,和潤的法務范文樺就會通知我收到錢請我去拿這些文件。」
等語(詳卷第69頁暨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給證人高大永並使其簽收收據之人應為被告,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將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定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交給證人高大永,則有不實。
至證人高大永雖另證稱:我簽過類似的收據,但是是另外一台車,我沒有簽過提示收據上面記載的車號,我簽過這樣子的收據只有一次,但是是處理保時捷的車子等語,然除系爭車輛外,百宣公司所有另台保時捷車輛(車號00-0000 號、33-2706 號)之相關文件,亦係由證人高大永領取簽收,乃有原告提出之另紙收據1 張可證(卷第147 頁),經比對兩台車輛收據上「高大永」之字跡顯屬相同,而其中系爭車輛之收據業經高大永自承為其字跡,另保時捷車輛則經證人高大永陳稱領受相關文件後辦理移轉登記,由此堪認二張收據皆為證人高大永所簽名並領受文件,亦即證人高大永除簽收領受保時捷車輛之文件外,亦已簽收領受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定登記文件暨註銷登記文件無訛。
況證人高大永既經簽名領受系爭車輛之原始登記文件暨註銷登記文件,該車輛嗣後卻遭人持上開文件辦理過戶,可見證人高大永對於系爭車輛遭人無權辦理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並為過戶等行為,難辭其咎,並深具利害關係,再觀諸前開百宣公司保時捷車輛之收據日期為101 年12月5日,與系爭車輛收據之簽收日期102 年2 月4 日相距有2 個月之久,難認其有誤記或誤簽之可能,故其此部分證詞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嫌,且與客觀事證(即其實際簽名之收據確實有2 份,其一即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收據)不符,其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查,包含系爭車輛在內,訴外人百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買賣方式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車輛共計有10台,均同由被告負責處理,然除系爭車輛外,百宣公司所購買之其餘九台車輛均經第三人提出承購並為匯款後,合法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手續之情,已有原告提出之收據5 紙為證(卷第146 至150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110頁)。
然而,系爭車輛於尚未經他人詢問洽購之際,被告即先行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製作完成,另亦向原告公司領取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空白表格之事實,業有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及動保章—領用表單各1 件存卷可參(卷第11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頁),則於無人承購系爭車輛之情況下,被告即先領取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空白單,並完成製作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已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所領取之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雖原僅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無任何文字之空白表單,然該空白表單因僅能製作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使用,且被告既陳稱因百宣公司之車輛前幾台已有人陸續來其談,故即先領用10張空白表單,及擔心業務量過大故先行製作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語(參卷第109 至110 頁),再酌以被告未符規定即先行領取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之空白表單,於領取後亦並無將尚未製作使用之空白標單再歸還公司,之後並由證人高大永同時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包含該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故原告陳稱該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係由被告領取空白表單後為製作,應屬可採。
被告以該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套印完成即否認為其所製作,難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於無人承購系爭車輛時,即利用職務之便,先行領取空白表單製作成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復再填具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侵害原告之利益,於債務未為清償之情況下,即製作註銷登記文件,並將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交給證人高大永,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他人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過戶,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職務義務,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誠屬有據。
⒋再者,被告係屬原告公司信用管理部之法務人員,依原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關於「拋棄動保權利標準」流應為:「1.第三人(通常為當鋪)詢問拋動事宜、2.拋動金額認定、3.拋棄動保逐層簽核(該案法務擔當填寫拋棄動產擔保簽呈,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法務主管審查後,轉呈經理、協理、總經理逐層簽核)、4.通知第三人匯款、5.拋棄動產擔保權利款項確認、6.聲請法院點交車輛、7.申請物權拋棄證明(法務擔當於確認第三人匯入拋棄動產擔保權利款項後,需將繳款證明列印,連同拋棄動產擔保權利簽呈交予作業支援人員,開立物權拋棄證明)、8.拋棄動保文件交付(法務擔當於拋棄動產擔保權利價金匯入後,出具物權拋棄證明及註銷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新車領牌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申請書予第三人)、9.催收系統註記拋動、10. 寄發剩餘欠款通知書」,此觀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單帳不足額篇:陸、拋棄動保權利標準」所載內容可明(詳卷第139 至145 頁)。
即依上開流程,必須已經第三人詢問及確定拋動金額,且經法務製作簽呈及相關資料逐層簽核獲准,並獲第三人匯款後,法務人員始能申請物權拋棄證明,並於製作後將原始設定文件及註銷文件交付第三人。
是被告於未經第三人詢問系爭車輛,及製作簽呈逐層簽核,更未獲第三人匯款時,即先行領取並製作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復填妥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顯已違反上開標準作業流程,至屬灼然。
且查,原告公司陳稱上開標準作業流程係為處理單帳不足額時拋棄動產擔保權利時所應遵行之標準,並無區分該車輛係向原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即被告所稱之「分期」)或為附條件買賣(即被告所稱之「設備」)而有不同等情,核與該標準作業流程所載內容並無區分何種類之案件係屬相符,被告亦未能提出「分期」及「設備」案件於處理拋棄動產擔保權利之作業流程究有何不同。
況被告已在原告公司擔任法務長達5 、6 年之久,對於一般車輛必需經第三人詢問洽購事宜,並已獲得款項後始能製作註銷登記文件之情,豈有可能不知,復依被告在庭自述:「(為何領用?領用後這些文件如何使用?)領這個文件(拋動證明書空白表單)就是車輛如果說有第三人有意承購於原告處抵押的車輛,因為需要原告拋棄物權的證明,所以我才領用這些空白表單,然後透過電腦打字之後列印出來成為原告拋動證明書。
所以我領的這十張是要處理百宣公司在原告那裡的十台車,這十台車包含系爭車輛。」
、「(依公司規定你們何時可以領表單?)有人來洽談確定要做拋棄動產擔保時就可以去領。
第三人確定要承購了,我們要準備相關資料就可以去領了。」
、「你們公司關於領用表單及拋動的程序是否有一定的流程?)有的,但是是依照案件的分別。」
、「(提示卷第11頁註銷登記申請書是否你填寫的?)是的。
…(何時可以去用它?)有人確定要承購我們要準備資料的時候就可以拿來用。」
、「(為什麼你會在註銷登記申請書填妥系爭的相關資料?)我記得是跟其他資料一起寫好之後放在資料袋裡面,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
(這台車沒有人要承購,你為何要填寫這張?)那時候有人來洽詢,當初因為十台車都要手寫,我寫到第二或第三台的時候覺得事情很多,覺得很雜所以就順手將十台車全部都寫好。」
、「(什麼時候收據會交給人家?)確定我們款項有收到第三人要來領資料的時候,我就會給收據。」
(詳卷第109 頁暨反面、110 頁暨反面),益見被告已清楚知悉需有第三人欲承購洽談時,始能領取拋動證明書,並於確定承購時製作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將相關文件交付並簽收收據。
此外,原告陳稱百宣公司之其餘9 台車輛均已按照上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簽核後辦理完畢一情,除未見被告否認外,被告亦陳:「(沒有人告訴你設備案件的處理流程,你如何處理百宣的十台車?)就回頭去詢問是否參照分期的方式處理,我是詢問當時的主管,主管當時說設備沒有相關流程,所以就參照分期的案子來處理。
後來我去接設備之前我有接過分期的,然後我在任職的時候就按照之前的方式處理,然後碰巧就是剛才提示的文件流程。」
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即其確實已獲指示而知悉如何辦理車輛拋棄動產權利之流程,並成功完成其餘九台車輛拋棄動產權利事項。
故被告抗辯:我沒見過此標準作業流程,且原告案類有設備、租賃、分期等案件,上開流程應屬於分期案件,我之前僅處理過分期的案件,沒有處理過設備的案件,但本件車輛係屬設備,故不清償本件之實際作業流程為何等語,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反於被告陳述而抗辯:被告平素係負責「租賃與設備」業務,並無任何辦理「分期」業務之經驗,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分配被迫處理較不熟悉之「分期」業務,如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歸責於原告公司業務分配所造成之結果等語,均非可取。
基此,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卻在無第三人承購系爭車輛之前,且亦無簽請主管核准同意,原告亦無收到任何款項時,即擅自領取並製作拋棄動產擔保權利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復將其保管之系爭車輛原始設定登記資料,及其利用職務之便所擅自製作之註銷登記文件交付給他人,明顯與上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要已故意違背職務內容甚明,其對於系爭車輛因此遭人無權辦理註銷登記及過戶,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實難謂無構成故意背信之侵權行為。
⒌此外,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並因職務分配受託掌管百宣公司車輛案件之相關文件,其自負有保管其在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責任,且被告對於職務上所執有掌管之前揭文件,不論工作環境為何,均應善盡保管責任,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並應避免他人有機會取得,此要屬受僱人對公司本應負有之基本義務,此應不待言。
又車輛原始設定登記文件乃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重要文件,並為表彰原告公司對該車輛具所有權之證明,其重要性與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相當;
另拋棄動產擔保權利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更係屬該車輛能否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及辦理移轉過戶給他人之重要憑證,非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原告公司並無任意製作並出具上開註銷登記文件之理,被告已在原告公司任職長達5 、6 年,復任職於信用管理部門擔任法務人員,對於前載各項文件之重要性,實難諉為不知。
且本件係被告反於正常作業流程,在系爭車輛尚無人承購,亦未獲得任何價金之際,即先行製作註銷登記文件,已經提高系爭車輛遭他人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過戶之風險,其更應善盡保管責任,並提高注意義務,又倘其認為原告公司辦公室之環境未臻完善,所存放資料有遭有心人士任意取走之可能,其對於原始登記登記文件及已先行製作之註銷登記文件,則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遭他人取走,不能以辦公環境未臻妥善即謂其無保管之責任。
被告抗辯其雖經手系爭車輛文件,卻無保管該文件之義務,倘關於公司重大利益之文件竟交由身為原告公司小小職員之被告獨力負責保管義務,並需於該文件遭他人取走時負全責,並非合理云云,顯係為規避所有責任之卸責說詞,實屬無稽。
是以,系爭車輛之原始登記文件或註銷登記文件,於被告保管期間遭他人取得並持以辦理註銷登記暨移轉過戶,被告卻無法說明或交代上開資料外流之原因,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於職務上應負保管重要文件之義務,故其縱無故意,亦已過失之侵權行為,實非無據。
再者,被告固一再陳稱原告公司為一開放式辦公空間,任何有權進入辦公空間之人均有可能調閱並接觸系爭車輛相關文件,故系爭車輛文件應係遭有心人士取走等語,然系爭車輛文件於被告保管期間,經他人取得並持以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過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非無據,被告抗辯相關文件是遭他人盜取,自當由被告就該文件係遭他人竊盜,其已善盡責任而無違反保管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為證明,然被告僅空言表示該文件可能係他人進入辦公室後任意盜走,卻無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於被告任職期間,上開重要文件如確遭他人竊取,迄至被告離職並進行交接時,其竟均無發現執掌保管之重要文件已經遺失,焉能謂其無任何過失可言。
被告前開抗辯欲將系爭外文件外流歸責於原告公司未有完善之管理制度,顯不可採。
況查,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係由被告交付給證人高大永乙節,業經本院判斷如上,顯非如被告所稱係遭他人竊取,再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定登記文件,縱有心人伺機取得,亦仍無法辦理註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倘非被告故意違反職務之規定,先行製作系爭車輛註銷登記文件,則第三人亦無法同時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定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並完成註銷登記及移轉過戶,由此足見系爭車輛遭他人移轉之事,與被告先行製作註銷登記文件之行為間實難脫干係,益徵其確有故意背信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事證以析,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竟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為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職務內容,利用職務之便,於未獲清償之情況下,擅自製作系爭車輛之註銷登記文件,並連同原始設定登記文件一併交付他人,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背信之事實,乃堪採憑。
且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因而遭人辦理註銷登記並移轉與他人,侵奪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權利,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價值810 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乃屬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百宣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雙方復已約定百宣公司依該契約所購之標的物,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原告公司仍保有所有權,此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即明(參卷第5 頁),然百宣公司迄今尚未付清全部價款,故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然竟遭被告擅自製作註銷登記文件,連同原始設定登記文件交付他人,致使系爭車輛遭註銷登記並移轉過戶予他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奪時,其所受車輛價值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為正當。
且被告既違反職務行為,擅自製作系爭車輛之註銷登記文件,並交付他人,則於102 年2 月4 日系爭車輛遭他人註銷登記並為移轉時,即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即原告本於車輛所有權人之權益於斯時起已事實上遭受侵奪,又因系爭車輛業經多人轉手後過戶給他人,並辦妥註銷登記及移轉過戶登記,原告已無請求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洵屬有理。
⒉又系爭車輛業經多手而移轉予他人,致難就系爭車輛再為鑑定,然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15日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810萬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權威車訊出具之鑑價證明1 紙為證(卷第104 頁),雖被告否認該鑑價證明之真正,本院經向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函詢後,經該公司業以103 年4 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上開鑑價證明確係由該公司所出具,其鑑價之依據係因該新車價原廠訂價為1,375 萬元,滿四年車(西元2010年)折舊約四成,估算殘值剩810 萬元等語,並檢附權威車訊西元2014年1 月317 期賓士第132 、133 頁為憑(詳卷第154 、155 頁),自堪認真正。
再者,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標準作業流程,關於單帳不足額篇拋棄動保權利標準中「拋棄動保金額認定標準」,業經載明應依當月權威車訊為拋棄動保權利價金給付之標準(詳卷第141 頁),即原告主張融資公司對於辦理車輛貸款業務之擔保品價格,多以權威車訊之定價為標準,顯非無由。
復斟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他人註銷登記並為移轉之時間係為102 年2 月4日,故於斯時起即對原告之車輛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請求遭移轉時該車輛價值之損害,然其提出前開權威車訊鑑定證明,所為鑑定之時點係為103 年1 月15日(即車輛出廠後滿四年),而依鑫權威公司檢附到院之權威車訊西元2014年1 月317 期所載,滿三年之同款中古車輛價值尚有860 萬元,是原告公司僅以810 萬元作為其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奪後所受之損害金額,堪屬合理適當。
⒊被告固稱與系爭車輛條件相近、出場年份甚至更新之車輛,經換算為新台幣後之價額約在375 萬元至405 萬元之間,並提出eBay網頁資料(卷第89至91頁),然此資料乃為國外拍賣網站資料,係屬國外之銷售價格,自難作為本件之憑據。
另其所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5 月2 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22號函文已經記明:「該車經鑑定,其(領牌後)於2014年5 月間(民國103 年5 月間)之正常行情價約為新台幣五百九十萬元正左右為宜)。」
等語(詳卷第192 頁),即上開鑑定價值之時間基準係為103 年5 月間,並非系爭車輛遭註銷登記及移轉致使原告喪失所有權之102 年2 月,該函文復無載明該鑑定結果之基礎或依據,經與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相較後,難認此份鑑價結果較屬可採。
被告雖又辯以原告公司已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受領相當金額,故不應以車輛價值810 萬元為斷等語,惟姑且不論原告與百宣公司所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已有約定原告得隨時取回標的物之占有或依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百宣公司已繳納之價額全部視為標的物之使用代價,不得請求退還(參見卷第6 頁),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故意違背其職務,侵奪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為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奪所致生之結果,此與原告與百宣公司間所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無涉,是不論百宣公司是否已有清償部分債務,抑或系爭車輛之價值尚高於百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均屬原告公司與百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非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援引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告為主張,被告所侵害者既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之價值全部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採憑。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 萬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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