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364,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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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陳游甘係訴外人陳真欽之母、被告陳東陽為陳真欽之
  5. 二、至被告所辯稱原告與陳真欽間並未共同經營投注站,亦非情
  6. 三、不動產贈與部分: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7. 四、新台幣4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8. 五、聲明:
  9. (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
  10. (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游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
  11. 六、證據:
  12. 貳、被告抗辯:
  13.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陳游甘係訴外人陳真欽之母,陳真欽因無
  14.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之答辯:
  15. (一)原告為陳真欽經營樂透投注站所僱之員工,私下瞞著老闆
  16. (二)陳真欽係獨資經營樂透投注站,不只是投注站負責人,也
  17. (三)陳真欽絕無經營六合彩一夜致富之事。陳真欽名下有九間
  18. (四)陳真欽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薪水,業據原告承認在案(見被
  19. (五)陳真欽於99年6月14日、15日打電話告訴被告他發燒的事
  20. (六)原告趁陳真欽住院,向陳真欽騙稱樂透投注站有很多事情
  21. (七)由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
  22. (八)陳真欽住院期間,有一個富邦人壽保險單到期(陳真欽為
  23. (九)陳真欽從未說過要贈與原告其名下新北市○○區地○街0
  24. (十)從上開刑事偵查卷中,被告發現證人林文通係在當時刑案
  25. (十一)又證人王進益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問:(提示卷
  26. (十二)被告陳東陽常去樹林探望陳真欽,但從未看過刑案證人
  27.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證七之本票,未能證明原告與陳真
  28. (十四)至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陳東陽對原告
  29. 三、對原告請求權基礎之答辯:
  30.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游甘為陳真欽遺產繼承人,被告陳東陽一
  31. (二)原告主張陳真欽於住院治療之際,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32. (三)若鈞院准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則被告就原告主張民法第
  33. 四、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所謂訴訟能力
  34. 五、聲明:
  35.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6.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7. (三)原告請求新台幣400萬元部分,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38. 六、證據:
  39. 參、本院判斷:
  40.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陳真欽與原告家族
  41. 二、經查:
  42. (一)原告為陳真欽經營樂透投注站所僱之員工,私下瞞著老闆
  43. (二)陳真欽係獨資經營樂透投注站,不只是投注站負責人,也
  44. (三)陳真欽名下有九間房屋,其中一間房屋為民國82年父親往
  45. (四)陳真欽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薪水,業據原告承認在案(見被
  46. (五)陳真欽於99年6月14日、15日打電話告訴被告他發燒的事
  47. (六)原告趁陳真欽住院,向陳真欽騙稱樂透投注站有很多事情
  48. (七)由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
  49. (八)陳真欽住院期間,有一個富邦人壽保險單到期(陳真欽為
  50. (九)陳真欽從未說過要贈與原告其名下新北市○○區地○街0
  51. (十)從上開刑事偵查卷中,被告發現證人林文通係在當時刑案
  52. (十一)又證人王進益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問:(提示卷
  53. (十二)被告陳東陽常去樹林探望陳真欽,但從未看過刑案證人
  54.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證七之本票,未能證明原告與陳真
  55. (十四)至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陳東陽對原告
  56.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57.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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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蕭綉戀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陳游甘
被 告 陳東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游甘係訴外人陳真欽之母、被告陳東陽為陳真欽之胞弟。

陳真欽與原告二人於十數年前相識,進而相知相守並同居十餘年,雖未為結婚登記,仍形同夫妻一般共同生活,並於同居之期間,雙方均以夫妻之身份,參加彼此家族之活動,不僅留有陳真欽與原告家族之全家福合影外(原證1),更有原告與被告陳游甘89歲大壽時之合影照片(原證2)。

且陳真欽與原告共同經營樂透投注站,由陳真欽掛名為負責人,原告因雙方形同夫妻般生活,因而未領取任何薪資,陳真欽亦有感於原告辛苦卻從未領過薪水,承諾原告「賺的錢先放在我這裡,請放心,未來會留一間房及一部分的錢給妳」云云,兩人執手情深,原告始終不計較只是默默付出。

而該樂透投注站之大小事務均由陳真欽和原告一同處理,包含樂透投注站之費用支出、匯出匯入款項之處理等,就此與樂透投注站使用同一店面之洋酒商林文彬可證,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證稱:「伊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洋酒生意,被害人與被告向伊分租一個空間開彩券行,因為兩邊櫃臺相連,所以伊了解其經營狀況,伊有時也會幫忙被告與被害人照料彩券行生意,被告與被害人間互動相當親密,有時被害人要領錢,就直接叫被告去領…」,足證原告確與陳真欽形同夫妻。

詎料,陳真欽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因罹患「骨髓增生異常綜合症候群」緊急住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原證4),且於99年8月23日因上開病症逝世,就陳真欽自住院之日起至逝世止,就住院相關所有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及醫療費用之繳納,均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陳東陽身為陳真欽之胞弟,於陳真欽住院時非但並無主動照護其起居,甚至於陳真欽病危之際,拒絕捐贈白血球予陳真欽並不准任何醫護人員將病情通知原告。

原告於99年8月17日,因主治醫師善心提醒下始知陳真欽已臨病危,因此跪求榮總血液腫瘤科主任曾成槐教授,懇求讓原告捐贈白血球(原證5)以治療陳真欽之病症,惟因被告陳東陽之惡意阻攔,陳真欽之病情因延誤過久,最終仍不治逝世。

而陳真欽於住院之際,曾主動提及要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其因住院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故簽具委託書(原證6)委由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二人並親筆書立結婚書約(原證7),並請戶政事務所人員二人至榮總病房錄音錄影,由看護陳新福及隔壁病床家屬陳英寶為見證人。

詎料,被告陳東陽突然出現,並佯稱其母(即被告陳游甘)不同意婚事因而暫時作罷,然此可知,陳真欽與原告雖無結婚登記,情深較尋常夫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又,陳真欽於住院之際,為感謝原告多年來之照顧與辛勞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主動表示贈與原告其名下數不動產中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原證8)之房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這十年間之無償工作、照顧之報酬。

現金部分由陳真欽本人親自書立取款單,交由原告至樹林農會領款,農會亦確認係陳真欽之字跡後而撥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

孰料,於陳真欽病入膏肓之際,被告陳東陽以「方便整體遺產分配」為由,要求原告先將上開400萬元暫時匯回陳真欽之帳戶,待將來遺產範圍確定後再行分配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該筆款項匯回陳真欽帳戶後(原證9),詎料被告陳東陽竟翻異前詞,表示從無贈與之事,除拒絕返還400萬元、拒絕給付贈與之不動產外,甚至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並向原告表示「要撤告就拿錢來談」,幸經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復於101年10月23日被告陳東陽聲明再議駁回確定(原證10)。

二、至被告所辯稱原告與陳真欽間並未共同經營投注站,亦非情同夫妻云云,僅駁斥如下:被告等辯稱原告沒有與陳真欽「共同經營樂透投注站」,僅為投注站員工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刑事答辯狀。

經查,訴外人陳真欽係經營六合彩一夜致富,因而名下財產不動產多達12間及動產若干,被證一之刑事答辯狀足證原告於警方破獲六合彩投注時為陳真欽頂罪之事實。

而原告頂罪為避免牽連陳真欽,因而改稱自己為樂透投注站之員工。

況且,若無十分密切之關係,而僅僅為一介投注站員工,原告豈會與陳真欽一同拍攝全家福、與陳真欽聲請辦理結婚登記、願意捐骨髓予陳真欽等,均顯見被告等之辯稱實無足採。

就被告等所提出被證三之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原告從未否認與陳真欽未為結婚登記,事實經過為原告與陳真欽請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為其結婚見證,被告陳東陽以母親(即被告陳游甘)不同意為由,阻擾當時見證之儀式。

陳真欽尊重母親之意見,因而停止該結婚見證。

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三,適證原告與陳真欽確實已論及婚嫁,因故(被告陳東陽阻止)而停止結婚見證。

至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醫院單據,尤屬誇張,該等單據皆係由原告所出。

原告自陳真欽病發住院起,親力親為照顧纏綿病榻之陳真欽,包含醫院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均為原告進行繳納。

而被告陳東陽向原告表示,其為陳真欽之代理人,要求原告將陳真欽相關資料交予其處理,原告因而將陳真欽之住院單據轉交被告陳東陽,才有本件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四之醫療單據等,就此部分單據上所載列之醫院看護陳新福,可茲證明。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存摺影本,適證本件原告確有自原告帳戶匯款400萬元之事實。

就原告獲贈陳真欽所有之400萬元,業經被告陳東陽提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呈原證3)。

陳真欽贈與原告400萬元堪認事實,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五陳真欽存摺影本,足證陳真欽有給付400萬元,贈與之交付業已完成,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告。

被告等雖辯稱:「陳真欽若與原告真的情深逾尋常夫妻,為何在其病重之時簽署全權委任書由被告陳東陽處理其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之一切相關事宜…足見陳真欽不可能贈與原告房地產及高達400萬元的現金」云云,惟查陳真欽簽署全權委託書予何人,要與陳真欽贈與財產與何人無涉,二者不僅未有關聯性存在,邏輯上亦為不通。

末按,被告等復辯稱原告積欠陳真欽不少錢,原告嚴正否認之。

而被告等所提出被證七之本票,未能證明原告與陳真欽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本票之存在不等於債權債務之存在,更遑論該紙本票係放置於原告與陳真欽同居之房屋內,於陳真欽死亡後,被告陳東陽將原告驅離該房屋,自於該屋取出之本票,均難認定所謂借貸情事,何況果有借貸,陳真欽臨終前,何須給付原告400萬元?顯與情理不通。

三、不動產贈與部分: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徵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原證12)略以:「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之民法第407條所明定。

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贈與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受贈人有此項請求權。

既經上訴人允諾,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其贈與契約即為成立…系爭房地自贈與契約成立時起,已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本件訴外人陳真欽於住院治療之際,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將與原告同居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無償贈與原告,亦於家屬及友人面前表明贈與不動產之意願,當場見聞者均係陳真欽之親友(包含陳真欽之胞姊、姊夫林文通、相對人陳東陽、二姊夫王進益等人),並業經於另案偵查中證人林文通證稱:「他們(即原告與陳真欽)互動像夫妻...」、「(陳真欽有無表示一間房屋要給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應該就是簽委託書的那一天,陳真欽有表示要給被告(即本件原告)一間房子...」(請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42頁,以下簡稱為偵卷)。

證人王進益證稱:「...陳真欽無子嗣,所以我就向陳真欽提議要給被告(即本件原告)房屋,陳真欽答應。」

(請參見偵卷第140頁)。

證人林文彬證稱:「(陳真欽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相處關係?)親密。」

(請參見偵卷第141頁),且亦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肯認無誤(請參見原證3、原證10),堪認為真實,足證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存在。

另查,原告於去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時,發現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所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真欽之房地,均已由被告陳游甘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陳東陽(原證13),又被告果然亦於本件答辯書狀中明白「以被告陳東陽並非陳真欽之繼承人,為何要負移轉登記義務?」等語抗辯,全然即屬詐害債權,故本件即有追加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與陳東陽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而被告所稱民法第245條之時效抗辯部分,該一年之期間亦應從去年5月間起算,迄今仍未滿一年,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亦顯無足採。

再者,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12筆房地均由被告陳游甘於99年1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後再於100年1月12日由被告陳游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東陽,此均有異動索引可查(原證13)。

而於訴外人陳真欽死亡前,被告陳東陽便以原告意圖侵奪訴外人陳真欽財產為由,委請律師向原告寄發律師函(原證14),其後更以侵占、偽造文書等為由對原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陳東陽早已明知原告對訴外人陳真欽之財產有所主張。

遑論,於現今不動產價格飛漲之情況下,該12筆房地之市價應達數億元之鉅,而以被告陳東陽101年度所得資料(原證15),及其數年間均未外出工作之情形觀之,全然不可能有此資力一次購買數億元之不動產,此等各節,在在愈見被告陳東陽明知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猶刻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至為昭然,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及陳東陽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況查,觀諸被告陳游甘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竊盜案件當庭證述略以:「(問:你大兒子名字?)陳真欽。

(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問:是否認識與你合照之人?)我認識被告。

(問:為何會一起照相?)我也不知道。

(問:是否認得與你合照之人?)認識,一個是我兒子,一個是被告。

(問:為何該兩人會與你一起合照?)不知道。

(問:陳真欽是否還在?)還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第138頁第22行以下)被告陳游甘證詞不僅前後不一,甚至還認為死亡將近二年之陳真欽還生存,其意思能力是否健全顯非無疑。

而被告陳東陽將陳游甘繼承得來之不動產過戶於自身名下等情,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已非無疑,惟無論如何,就此部分之法律行為,應屬違法,(無辨識能力之陳游甘移轉應屬無效?若陳東陽為陳游甘之代理人,卻又同時為法律行為之受讓(益)人,應屬無效?),關於撤銷之訴,除歷次書狀所述顯無對價關係外,原告併援引上開理由,請求撤銷不動產過戶。

至被告所辯證人林文通、王進益之證言不足採信,其理由不外以所謂證人均不待檢察官訊問便自行回答,更據此進一步推論證人與原告間早已事先勾串云云。

惟查,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訊問重點係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間之關係,以及簽署全權委託書(即被證6)當時之過程,則證人林文通及王進益提及當日訴外人陳真欽曾親口承諾贈與原告房屋之事則屬當然,且前開證人之證言亦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加以採認,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而訴外人陳真欽亦曾親口向原告表示,願將其與原告共同居住多年之地政街住處贈予原告,則兩人間就贈予地政街房地一事早已達成合意無疑。

至於被告所主張證人與原告早有勾串,以及證人林文斌為洋酒商且經常不在店內,因此無從得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之相處狀況部分,亦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再者,被告所辯其二人均否認被告陳游甘之財產已「全部」移轉至被告陳東陽名下,並且原告既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即應就財產移轉如何詐害債權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民法第244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原告詳閱該條文之內容,並未限制需債務人之財產「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時始得行使,不知被告此種主張之根據為何,應由被告加以說明。

至於原告是否得於請請求本件400萬元之同時,一併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部分,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何須向被告說明法律依據為何,若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請提出實際之抗辯而非要求原告說明,被告對此顯有誤解。

四、新台幣4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游甘為陳真欽之繼承人,惟被告陳游甘高齡已逾90歲,所有日常事務均由被告陳東陽代為處理。

且被告陳東陽並以陳游甘之名義,於100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1)予原告,略以:「繼承人陳游甘因繼承原因取得陳真欽包括財產、債權、債務等…今陳游甘特以此函通知台端,將上開債權讓與陳東陽…」,足證被告陳東陽確實代理陳游甘處理各項事務包含陳真欽遺產之部分,而被告陳游甘亦同意交由被告陳東陽全權處理。

而原告係於99年7月30日接受陳真欽所贈與之現金400萬元,殊料,被告陳東陽以繼承人(即被告陳游甘)代理人之名義,以「為進行遺產範圍之計算,於確認遺產範圍後會再行分配給你」等語為由,欺騙原告將上開400萬元匯回陳真欽帳戶,嗣原告匯回款項後,被告陳東陽並以此為由提起竊盜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甚鉅。

本件陳真欽所贈與之400萬元,因被告陳東陽提起竊盜告訴,經司法機關介入調查而所有權歸屬未定,幸經檢察官明察得獲不起訴處分,且於101年10月23日被告陳東陽聲請再議駁回後確定(原證10),因而確定上開400萬元之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

而相對人陳游甘為名義上繼承陳真欽遺產之繼承人、相對人陳東陽一方面是債權受讓人(詳見原證11存證信函),一方面是以詐騙之手法要求原告給付現金之人,是二人自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再者,原告係遭被告之欺騙而將400萬元匯入陳真欽帳戶,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0萬元。

其次,縱鈞院認侵權行為並不成立,惟該400萬元客觀上金錢之流動軌跡,顯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由原告帳戶匯入訴外陳真欽帳戶後,由被告陳游甘所繼承,是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游甘返還400萬元,同時因被告陳游甘之財產均已移轉予被告陳東陽處,而被告陳東陽顯然早已明知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其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與被告陳東陽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應有理由。

末查,因目前被告陳游甘已將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移轉予告陳東陽,顯已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故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與陳東陽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之原因即根據則同前所述,茲不贅述。

最後須特別強調者,本件原告將系爭400萬元匯入訴外人陳真欽帳戶之原因,被告自始均主張係因原告竊取陳真欽財產被其發現後,要求原告匯回陳真欽帳戶。

換言之,被告所主張取得系爭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原告當初係以不法手段竊取該400萬元(否則當初所提出之竊盜告訴便有誣告之嫌),然原告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該400萬元,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確定無誤,亦即被告所主張取得系爭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均不存在,而對於確有收受400萬元之事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400萬元之利益,應有理由。

五、聲明:A、贈與不動產部分:(一)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

(三)依前項聲明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游甘所有後,被告陳游甘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B、新台幣 400 萬元部分:

(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游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六、證據:原證1:訴外人陳真欽與原告家族之全家福合影照片數幀。

原證2:被告陳游甘89歲大壽與原告合影照片數幀。

原證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證4: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5:榮總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捐贈者/病人周邊幹細胞收集之護理指導影本乙份。

原證6:授權書乙份。

原證7:結婚書約乙份。

原證8: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9: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節本乙份。

原證10: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9號處分書乙份。

原證11:100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12: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13: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乙份。

原證14: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15:被告陳東陽101年度所得資料影本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陳游甘係訴外人陳真欽之母,陳真欽因無配偶、子嗣,其於民國99年8月23日過世後,被告陳游甘為陳真欽之唯一遺產繼承人。

被告陳東陽為陳真欽之弟、被告陳游甘之子。

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與訴外人陳真欽結婚登記到家(院)服務,經該所於當日派二名戶政人員前往台北市○○○○○○○○00號房第6床,詢問陳真欽有無結婚登記意思,陳真欽表示因母親反對,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有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到家服務申請書暨紀錄表可稽)。

訴外人陳真欽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簽署全權委託書,委託被告陳東陽代為保管及處理陳真欽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含身份證及印鑑章)。

原告於99年7月30日,自訴外人陳真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新台幣400萬元,並開成行庫票,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99年8月6日,原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自上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陳真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向陳真欽借款新台幣20萬元,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金額23萬元整之本票一紙給陳真欽收執。

原告與訴外人蕭秀藝、許恒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9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確定。

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陳真欽之員工。

訴外人陳真欽以自己名義於90年12月至95年12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彩券行(百家樂商行);

於95年12月至98年12月,借用張明義的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1樓,經營彩券行(億萬發商行);

於99年1月至100年1月,借用李生財的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1樓,經營彩券行(仟萬億彩券行)。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之答辯:

(一)原告為陳真欽經營樂透投注站所僱之員工,私下瞞著老闆接受六合彩簽賭被抓到,業經其在另案即鈞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恐嚇取財等案提出答辯狀自承在案(見被證一),該案之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載明「蕭綉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反覆密接提供其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000○00號1樓樂透彩券行任職處所,作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見被證二),足見並無原告所述其與陳真欽「共同經營樂透投注站」之事。

(二)陳真欽係獨資經營樂透投注站,不只是投注站負責人,也是實際出資人。

樂透投注站之費用支出,包含:彩券、刮刮樂、房屋租賃之租金、薪資、修理費、權利金的支出等等及其匯出匯入款項,全是陳真欽在處理。

可由陳真欽的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樹林農會等存摺為證(見被證十一)。

原告則為投注站之員工。

原告主張其所犯六合彩簽賭事實,實係為陳真欽頂罪云云,根本是脫罪之詞: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6號起訴書(見被證十二)中,犯罪事實詳列原告提供其在台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00號1樓之樂透彩券行任職處所,讓蔡秀藝簽賭六合彩,之後雙方發生是否有改牌及未將簽賭單收回之爭議,而對應否給與賭博金額與否發生爭執,蔡秀藝夥同許恆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人到上揭地址恐嚇原告,要催討賭博金,五人被依法起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書中理由部分,詳述原告、蔡秀藝、許恆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五人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

若是原告代陳真欽頂罪,五人在檢察署之對質、在法院之交互詰問,難道蔡秀藝等四人會認不出來,而將陳真欽誤認為原告(見被證二第4頁)?且當時都有聘請律師辯護,根本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原告與蔡秀藝於民國96年5月2日還簽有和解書,並有王嘉斌律師作見證人(見被證十三)。

(三)陳真欽絕無經營六合彩一夜致富之事。陳真欽名下有九間房屋,其中一間房屋為民國82年父親往生前即擁有(見被證十四),另外八間房屋(其中新莊龍安路的車位是獨立車位有權狀,不是房屋)均是民國88、89年以繼承父親之財產而有錢購買法院之法拍屋而得,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被證十五)及原告所附之異動索引表可證(見原證十三),而陳真欽係於民國90年底才開始經營彩券行,之後才僱用原告。

(四)陳真欽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薪水,業據原告承認在案(見被證一)。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若原告主張與陳真欽形同夫妻,參加彼此家族之活動,則請原告提出其有參加陳真欽家族掃墓、過年過節的拜拜、團聚、祭祀等活動的證據。

(五)陳真欽於99年6月14日、15日打電話告訴被告他發燒的事,被告勸他要趕快給醫生看,不要自行亂吃成藥。

陳真欽因手機不在身邊,要求原告通知被告他住院之事,但原告刻意隱瞞,不告訴被告。

原告在住院的護理評估單上註明與陳真欽是夫妻、同居人關係,有醫院之護理評估單可證(見被證十六),連住院主治醫師都不知道陳真欽還有家人,故無法通知被告,必須說明,護理評估上被告陳東陽及二姊陳阿妹的手機跟電話係99年7月30日才由護理人員補記,直到住院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書,原告才於99年7月27日通知被告。

被告陳東陽立刻趕到醫院探望,知道原告在7月7日以後僱用看護,即請原告將醫療照護及醫療費用的金額計算出來,以便付錢給她,被告並將被告是陳真欽的家屬之事告訴醫院,醫院才將病危通知書、藥物注射費通知單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繳費,有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及病危通知書可證(見被證十七)。

原告在鈞院調來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即警察調查筆錄第3頁)、101年3月14日偵查庭筆錄(卷宗第40頁),自承其在訴外人陳真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領取的金錢,是花費在店內開銷、聘請陳真欽看護及醫療費用上。

原告在99年8、9月間也寫一張清單給被告,清單內容為彩券行99年7月及8月的收入及支出、及原告所代支的醫療費用,以及陳真欽所有的物品(見被證十八)。

被告將原告代墊之現金如數付給原告,原告才將收據正本交給被告(見被證四)。

如今臨訟,原告竟不提被告陳東陽已跟其結算清楚,此部分若鈞院認為有必要,請命原告本人到庭與被告陳東陽對質,以明真相。

(六)原告趁陳真欽住院,向陳真欽騙稱樂透投注站有很多事情均須陳真欽親自出面處理,現因陳真欽住院,很多事情都擱著無法處理,若她跟陳真欽辦理結婚登記,她才能代為處理樂透投注站的事云云,陳真欽原本以為只是假結婚,等到原告申請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到家(院)服務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人員前來醫院詢問有無結婚登記之意思時,陳真欽知悉此並非假結婚,當場表示不辦理結婚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被證三),二位戶政人員也有當場錄音及錄影存證。

原告將其哄騙陳真欽假結婚編撰成與陳真欽情深較尋常夫妻有過之而無不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由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院)服務申請書暨記錄表,其內容所有資料,包含陳真欽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其中戶政人員記錄:據當事人陳真欽先生表示因母親反對,今日先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被證十九),既然陳真欽當天意識清楚(見原證四),且係陳真欽自己親口說因母親反對而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及被告陳東陽二人親自簽名確認,與被告陳東陽何干?原告卻汙衊是被告陳東陽說的,顛倒黑白,莫此為甚,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八)陳真欽住院期間,有一個富邦人壽保險單到期(陳真欽為受益人),保險公司已將保險金支票寄出,陳真欽卻未收到,原來原告在陳真欽不知情之情況下已將面額300萬元的保險金支票存入陳真欽帳戶,再於99年7月30日擅自從陳真欽帳戶中領出400萬元現金換成行庫票存到原告個人帳戶(見被證五)。

由於陳真欽於99年7月30日上午已簽署全權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陳東陽代為保管及處理陳真欽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該全權委託書並經公證在案(見被證六)。

被告陳東陽知悉原告未得陳真欽同意即擅自從陳真欽帳戶提領400萬元存入自己戶頭,表示要追究責任,原告才於99年8月6日將400萬元匯回陳真欽帳戶(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及被證五),當時陳真欽還活著(陳真欽係於99年8月23日死亡)。

原告稱被告陳東陽於陳真欽去世後,以方便整體遺產分配為由,要求原告先將上開400萬元暫時匯回陳真欽之帳戶,待遺產範圍確定後再行分配予原告云云,全屬謊言。

(九)陳真欽從未說過要贈與原告其名下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

且原告受僱於陳真欽,陳真欽有按月給付原告薪水,故原告稱陳真欽贈與上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係作為原告十年間之無償工作、照顧之報酬,顯非事實。

原告既有按月支領薪水,陳真欽絕不可能說出因原告無償工作十年而要贈與上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之語。

原告所謂陳真欽的承諾,全是原告自說自話,否則如此大的金額(現金400萬元加房子一間),為何陳真欽生前沒寫隻字片語交給原告,也未立遺囑?甚至連99年7月29日陳真欽人還很清醒時,原告都懂得要陳真欽簽署委託書(見原證六)、及要陳真欽簽署結婚書約(見原證七),以便到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事宜,甚至連99年7月30日陳真欽簽署的全權委託書,原告稱伊當時也在場,則原告為何不要求陳真欽將贈與之事一併寫進去?

(十)從上開刑事偵查卷中,被告發現證人林文通係在當時刑案被告蕭綉戀之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請求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文通,陳真欽有無表示一間房屋要給被告(蕭綉戀)之情況下,證人林文通不待檢察官訊問,就直接回答:有,應該就是簽委託書的那一天,陳真欽有表示要給被告一間房子,但沒說為什麼(以上有筆錄可稽,見被證八),足見證人林文通與原告間早已事先勾串妥當,由蕭綉戀的律師作球給證人林文通,否則該案係在偵辦蕭綉戀有無竊盜(盜領陳真欽之銀行存款),為何會扯到送一間房屋給蕭綉戀,而且檢察官並未就此問題訊問證人,證人為何不等檢察官訊問就搶著陳述?顯與常理有違。

然則無論如何,證人林文通上開含糊其詞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所謂送一間房屋,就是指系爭地政街房地,及原告與陳真欽間,有達成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

(十一)又證人王進益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問:(提示卷附全權委託書)簽此委託書時,你是否在場?證人王進益只要回答是或否即可,然證人王進益除了回答在場外,竟自動陳述當時陳真欽快病危時,因為被告與陳真欽相處很久,所以我跟陳真欽講說要一棟房屋給被告。

檢察官又問:你與被告是否之前就認識?證人王進益只要回答是或否即可,乃證人王進益又再次強調:被告與陳真欽在一起後,常常來找我與我太太,因為我知道被告與陳真欽的關係,且陳真欽無子嗣,所以我就向陳真欽提議要給被告房屋,陳真欽答應(以上均有筆錄可稽,見被證九)。

足見證人王進益也是早就與原告勾串完畢,才會不管檢察官問什麼,只一昧強調伊向陳真欽提議給蕭綉戀一棟房屋。

何況,證人王進益之一棟房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所謂一棟房屋,就是系爭地政街房地,及原告與陳真欽間,有達成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

(十二)被告陳東陽常去樹林探望陳真欽,但從未看過刑案證人林文彬,因林文彬為洋酒商,平常根本不在店內,如何了解原告與陳真欽之互動情形?綜上,證人林文通、王進益及林文彬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陳真欽與原告間,有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證七之本票,未能證明原告與陳真欽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被告謹提出陳真欽在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10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存摺,陳真欽並親筆記載阿戀借(見被證十一),證明陳真欽於94年10月31日確曾自郵局領出現金20萬元借給原告,為期一年,原告則簽發被證七之本票交給陳真欽。

至於本票面額23萬元,除20萬元為本金外,其餘3萬元是一年之利息,此可從本票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證明之。

故原告確有向陳真欽借款20萬元至今未還。

陳真欽既還保有原告當初向他借錢所開立之本票,足見陳真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陳真欽豈有可能贈與原告一間房屋及現金400萬元?

(十四)至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陳東陽對原告提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堪認陳真欽有贈與400萬元之事實云云,惟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並未認定陳真欽有贈與400萬元給原告之意,僅係認定原告提領陳真欽帳戶內400萬元部分,不構成犯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損害賠償假扣押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被證十)。

三、對原告請求權基礎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游甘為陳真欽遺產繼承人,被告陳東陽一方面是債權受讓人(即陳游甘將其繼承陳真欽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陳東陽),一方面是以詐騙之手法要求原告給付400萬元之人,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

然查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真欽在何時?何地?如何贈與400萬元給伊?有何證據證明?空口白話,不足採信。

2.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400萬元,且原告係在陳真欽尚健在時將該400萬元如數匯還陳真欽帳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東陽於陳真欽死亡後,以陳真欽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游甘)之代理人名義,欺騙原告將上開400萬元匯回陳真欽帳戶,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在陳真欽活著時擅自從陳真欽帳戶盜領400萬元,事後又在陳真欽活著時匯回給陳真欽,被告二人就該400萬元究竟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3.被告陳游甘為陳真欽之繼承人,必須陳真欽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陳游甘才有給付義務。

被告陳東陽則非陳真欽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被告陳東陽應與被告陳游甘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究竟依據為何?

(二)原告主張陳真欽於住院治療之際,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贈與伊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被告陳游甘為陳真欽之繼承人,被告陳東陽為代理陳游甘處理各項事務包含陳真欽遺產部分之人,二人均應受贈與契約之約束,履行陳真欽對原告所負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云云。

然查1.被告否認陳真欽生前有贈與原告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房地之意思表示。

2.原告積欠陳真欽不少錢,被告已提供原告簽發之借款本票其中一張為證(見被證七),陳真欽既還保有原告當初向他借錢所開立之本票,那還有可能贈與原告不動產及現金400萬元?陳真欽若有贈與不動產及現金400萬元之意,為何不將原告向其借錢所簽發之本票返還原告?陳真欽若與原告真的情深逾尋常夫妻,為何在其病重之時簽署全權委託書由被告陳東陽全權處理其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之一切相關事宜?而不是簽署全權委託書給原告?足見陳真欽不可能贈與原告房地產及高達400萬元的現金。

3.原告既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東陽並非陳真欽之繼承人,為何要負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若鈞院准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則被告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答辯如下:1.被告陳游甘並未將財產全部移轉給被告陳東陽,被告陳游甘名下仍有許多財產,並無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

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需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原告主張被告陳游甘之財產均已移轉予被告陳東陽,及被告陳東陽明知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其就系爭地政街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理由。

2.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即不得行使撤銷權。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地政街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如何導致資力不足賠償損害之情形,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3.原告主張被告陳游甘應返還400萬元,同時因被告陳游甘之財產均已全部脫產予被告陳東陽,故一併撤銷被告陳游甘與陳東陽間就系爭地政街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新莊區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移轉登記,以擔保日後400萬元債權給付之必要云云,然查:依照原告之主張,其就400萬元部分備位聲明(二)及(三)之撤銷權係為了擔保日後400萬元債權之給付,所謂擔保給付,無非是強制執行。

換言之,原告除了請求400萬元外,連同400萬元一旦勝訴之強制執行也一併請求,也就是說400萬元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還在未定之天,原告已預先跳到400萬元勝訴後之強制執行,而將其欲強制執行之標的拿來作為訴訟標的之請求。

此部分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

4.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權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

四、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被告陳游甘已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及上述判決意旨,被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是否具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必須依行為人行為當時狀況具體判斷,被告陳游甘於100年12月15日,曾於另案書立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見被證二十),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證明當時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而此時間點係在陳游甘移轉不動產予被告陳東陽之後,故被告二人間之移轉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新台幣400萬元部分,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證據:被證一:刑事答辯狀影本乙件被證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被證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乙件被證四: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共五紙被證五:存摺明細影本乙件被證六:全權委託書影本乙件被證七:本票影本一張被證八:訊問筆錄影本乙件被證九:訊問筆錄影本乙件被證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件被證十一: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樹林農會存摺影本各乙件被證十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6號起訴書影本乙件被證十三:和解書影本乙件被證十四: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被證十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共八件被證十六:護理評估單影本乙件被證十七: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及病危通知書影本各乙件被證十八:彩券彙整單及原告書立之清單影本各乙件被證十九: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院)服務申請書暨記錄表影本乙件被證二十:聲明書影本乙件

參、本院判斷: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400萬元整暨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及追加為:A、房屋部分:一、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

三、依前項聲明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游甘所有後,被告陳游甘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B、新台幣400萬元部分一、先位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游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再變更及追加為:A、贈與不動產部分:(一)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

(三)依前項聲明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游甘所有後,被告陳游甘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B、新台幣400萬元部分:(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游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陳真欽與原告家族之全家福合影照片數幀、被告陳游甘89歲大壽與原告合影照片數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榮總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捐贈者/病人周邊幹細胞收集之護理指導影本乙份、授權書乙份、結婚書約乙份、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份、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節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9號處分書乙份、100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乙份、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影本乙份、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被告陳東陽101年度所得資料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為陳真欽經營樂透投注站所僱之員工,私下瞞著老闆接受六合彩簽賭被抓到,業經其在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恐嚇取財等案提出答辯狀自承在案(見被證一),該案之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載明「蕭綉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反覆密接提供其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000○00號1樓樂透彩券行任職處所,作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見被證二),足見並無原告所述其與陳真欽「共同經營樂透投注站」之事。

(二)陳真欽係獨資經營樂透投注站,不只是投注站負責人,也是實際出資人。

樂透投注站之費用支出,包含:彩券、刮刮樂、房屋租賃之租金、薪資、修理費、權利金的支出等等及其匯出匯入款項,全是陳真欽在處理-可由陳真欽的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樹林農會等存摺為證(見被證十一)。

原告則為投注站之員工。

原告主張其所犯六合彩簽賭事實,實係為陳真欽頂罪云云。

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6號起訴書(見被證十二)中,犯罪事實詳列原告提供其在台北縣○○○市○○街0段000 ○00號1 樓之樂透彩券行任職處所,讓蔡秀藝簽賭六合彩,之後雙方發生是否有改牌及未將簽賭單收回之爭議,而對應否給與賭博金額與否發生爭執,蔡秀藝夥同許恆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人到上揭地址恐嚇原告,要催討賭博金,五人被依法起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書中理由部分,詳述原告、蔡秀藝、許恆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五人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

若是原告代陳真欽頂罪,五人在檢察署之對質、在法院之交互詰問,難道蔡秀藝等四人會認不出來,而將陳真欽誤認為原告( 見被證二第4 頁) ?且當時都有聘請律師辯護,根本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原告與蔡秀藝於民國96年5 月2日還簽有和解書,並有王嘉斌律師作見證人( 見被證十三) 。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陳真欽名下有九間房屋,其中一間房屋為民國82年父親往生前即擁有(見被證十四),另外八間房屋(其中新莊龍安路的車位是獨立車位有權狀,不是房屋)均是民國88、89年以繼承父親之財產而有錢購買法院之法拍屋而得,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被證十五)及原告所附之異動索引表可證(見原證十三),而陳真欽係於民國90年底才開始經營彩券行,之後才僱用原告,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陳真欽經營六合彩一夜致富之事。

(四)陳真欽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薪水,業據原告承認在案(見被證一)。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若原告主張與陳真欽形同夫妻,參加彼此家族之活動,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參加陳真欽家族掃墓、過年過節的拜拜、團聚、祭祀等活動的證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與陳真欽形同夫妻一般共同生活為真實。

(五)陳真欽於99年6月14日、15日打電話告訴被告他發燒的事,被告勸他要趕快給醫生看,不要自行亂吃成藥。

陳真欽因手機不在身邊,要求原告通知被告他住院之事,但原告刻意隱瞞,不告訴被告原告在住院的護理評估單上註明與陳真欽是夫妻、同居人關係,有醫院之護理評估單可證(見被證十六),連住院主治醫師都不知道陳真欽還有家人,故無法通知被告,必須說明,護理評估上被告陳東陽及二姊陳阿妹的手機跟電話係99年7月30日才由護理人員補記,直到住院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書,原告才於99年7月27日通知被告。

被告陳東陽立刻趕到醫院探望,知道原告在7月7日以後僱用看護,即請原告將醫療照護及醫療費用的金額計算出來,以便付錢給她,被告並將被告是陳真欽的家屬之事告訴醫院,醫院才將病危通知書、藥物注射費通知單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繳費,有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及病危通知書可證(見被證十七)。

原告在本院調來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即警察調查筆錄第3頁)、101年3月14日偵查庭筆錄(卷宗第40頁),自承其在訴外人陳真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領取的金錢,是花費在店內開銷、聘請陳真欽看護及醫療費用上。

原告在99年8、9月間也寫一張清單給被告,清單內容為彩券行99年7月及8月的收入及支出、及原告所代支的醫療費用,以及陳真欽所有的物品(見被證十八)。

被告將原告代墊之現金如數付給原告,原告才將收據正本交給被告(見被證四)。

(六)原告趁陳真欽住院,向陳真欽騙稱樂透投注站有很多事情均須陳真欽親自出面處理,現因陳真欽住院,很多事情都擱著無法處理,若她跟陳真欽辦理結婚登記,她才能代為處理樂透投注站的事云云,陳真欽原本以為只是假結婚,等到原告申請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到家(院)服務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人員前來醫院詢問有無結婚登記之意思時,陳真欽知悉此並非假結婚,當場表示不辦理結婚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被證三),二位戶政人員也有當場錄音及錄影存證。

(七)由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院)服務申請書暨記錄表,其內容所有資料,包含陳真欽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其中戶政人員記錄:據當事人陳真欽先生表示因母親反對,今日先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被證十九),既然陳真欽當天意識清楚(見原證四),且係陳真欽自己親口說因母親反對而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及被告陳東陽二人親自簽名確認。

(八)陳真欽住院期間,有一個富邦人壽保險單到期(陳真欽為受益人),保險公司已將保險金支票寄出,陳真欽卻未收到,原來原告在陳真欽不知情之情況下已將面額300萬元的保險金支票存入陳真欽帳戶,再於99年7月30日擅自從陳真欽帳戶中領出400萬元現金換成行庫票存到原告個人帳戶(見被證五)。

由於陳真欽於99年7月30日上午已簽署全權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陳東陽代為保管及處理陳真欽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該全權委託書並經公證在案(見被證六)。

被告陳東陽知悉原告未得陳真欽同意即擅自從陳真欽帳戶提領400萬元存入自己戶頭,表示要追究責任,原告才於99年8月6日將400萬元匯回陳真欽帳戶(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及被證五),當時陳真欽還活著(陳真欽係於99年8月23日死亡)。

原告稱被告陳東陽於陳真欽去世後,以方便整體遺產分配為由,要求原告先將上開400萬元暫時匯回陳真欽之帳戶,待遺產範圍確定後再行分配予原告云云,其說詞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九)陳真欽從未說過要贈與原告其名下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

且原告受僱於陳真欽,陳真欽有按月給付原告薪水,故原告稱陳真欽贈與上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係作為原告十年間之無償工作、照顧之報酬,顯非事實。

原告既有按月支領薪水,陳真欽絕不可能說出因原告無償工作十年而要贈與上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之語。

原告所謂陳真欽的承諾,全是原告自說自話,否則如此大的金額(現金400萬元加房子一間),為何陳真欽生前沒寫隻字片語交給原告,也未立遺囑?甚至連99年7月29日陳真欽人還很清醒時,原告都懂得要陳真欽簽署委託書(見原證六)、及要陳真欽簽署結婚書約(見原證七),以便到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事宜,甚至連99年7月30日陳真欽簽署的全權委託書,原告稱伊當時也在場,則原告為何不要求陳真欽將贈與之事一併寫進去?

(十)從上開刑事偵查卷中,被告發現證人林文通係在當時刑案被告蕭綉戀之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請求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文通,陳真欽有無表示一間房屋要給被告(蕭綉戀)之情況下,證人林文通不待檢察官訊問,就直接回答:有,應該就是簽委託書的那一天,陳真欽有表示要給被告一間房子,但沒說為什麼(以上有筆錄可稽,見被證八),足見證人林文通與原告間早已事先勾串妥當,由蕭綉戀的律師作球給證人林文通,否則該案係在偵辦蕭綉戀有無竊盜(盜領陳真欽之銀行存款),為何會扯到送一間房屋給蕭綉戀?而且檢察官並未就此問題訊問證人,證人為何不等檢察官訊問就搶著陳述?顯與常理有違。

然則無論如何,證人林文通上開含糊其詞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所謂送一間房屋,就是指系爭地政街房地,及原告與陳真欽間,有達成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

(十一)又證人王進益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問:(提示卷附全權委託書)簽此委託書時,你是否在場?證人王進益只要回答是或否即可,然證人王進益除了回答在場外,竟自動陳述當時陳真欽快病危時,因為被告與陳真欽相處很久,所以我跟陳真欽講說要一棟房屋給被告。

檢察官又問:你與被告是否之前就認識?證人王進益只要回答是或否即可,乃證人王進益又再次強調:被告與陳真欽在一起後,常常來找我與我太太,因為我知道被告與陳真欽的關係,且陳真欽無子嗣,所以我就向陳真欽提議要給被告房屋,陳真欽答應(以上均有筆錄可稽,見被證九)。

足見證人王進益也是早就與原告勾串完畢,才會不管檢察官問什麼,只一昧強調伊向陳真欽提議給蕭綉戀一棟房屋。

何況,證人王進益之一棟房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所謂一棟房屋,就是系爭地政街房地,及原告與陳真欽間,有達成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

(十二)被告陳東陽常去樹林探望陳真欽,但從未看過刑案證人林文彬,因林文彬為洋酒商,平常根本不在店內,如何了解原告與陳真欽之互動情形?綜上,證人林文通、王進益及林文彬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陳真欽與原告間,有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證七之本票,未能證明原告與陳真欽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被告提出陳真欽在範圍門牌門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10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存摺,陳真欽並親筆記載阿戀借( 見被證十一) ,證明陳真欽於94年10月31日確曾自郵局領出現金20萬元借給原告,為期一年,原告則簽發被證七之本票交給陳真欽。

至於本票面額23萬元,除20萬元為本金外,其餘3 萬元是一年之利息,此可從本票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證明之。

故原告確有向陳真欽借款20萬元至今未還。

陳真欽既還保有原告當初向他借錢所開立之本票,足見陳真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陳真欽豈有可能贈與原告一間房屋及現金400 萬元?

(十四)至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陳東陽對原告提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堪認陳真欽有贈與400萬元之事實云云,惟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並未認定陳真欽有贈與400萬元給原告之意,僅係認定原告提領陳真欽帳戶內400萬元部分,不構成犯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損害賠償假扣押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被證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真欽將系爭不動產及400萬元款項贈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訴請:A、贈與不動產部分:(一)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

(三)依前項聲明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游甘所有後,被告陳游甘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B、新台幣400萬元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游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3 、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路527 號、○○街206 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甘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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