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
- 二、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間明知未出資向原告甲○○、丙○
- 三、惟,上情,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不實文書犯行外,並以證人
- (一)原告甲○○、丙○○否認101年11月9日「乾德精密科技有
- (二)其次,細稽乾德有限公司三次股東會議紀錄:101年10月2
- (三)再者,承如上述,兩造均不爭執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於
- (四)兩造並無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此
- (五)另證人趙國良之證言,原告既不否認於101年11月22日撤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一)承如前述,原告甲○○等2人因擔憂被告開立支票未能全
- (二)是被告既未經原告甲○○等2人同意,以「乾德精密科技
- 五、查被告提出101年11月17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
- (一)緣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有限公司)自94年迄至
- (二)豈料,被告己○○明知兩造間並無於101年11月17日共同
- (三)嗣被告己○○雖於102年5月16日願再以102年乾德字第0
- 六、聲明: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就原告甲○○、丙○○各出資額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七、證據:
- 貳、被告抗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稱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 二、然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0
- 三、101年10月28日(甲○○、丙○○、代理人丁○○到場)。1
- 四、經調閱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然於謝育達、
- 五、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
- 六、且被告、謝育達、甲○○、代理人丁○○於101年11月9日分
- 七、又查,原告甲○○、丙○○並於101年11月17日委由丁○○
- 八、被告亦陸續發函請原告甲○○、丙○○來領取會議決議及所
- 九、證人戊○○103年2月27日在鈞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然不
- 十、綜上所述,本件乃原告甲○○、丙○○事後反悔,企圖向被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乾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二、經查:
- (一)訴外人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
- (二)嗣原告甲○○、丙○○並於101年11月17日委由丁○○將
-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已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
-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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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莊麗正
原 告 游啟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謝阿助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原告甲○○、丙○○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25,000元為股東,被告出資750,000元擔任董事兼對外代表公司之代表人,有乾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請參原證1)可憑,堪信為真。
二、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間明知未出資向原告甲○○、丙○○購買乾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竟於101年11月9日擅自於「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丙○○署名同意將渠等各出資625,000元全部讓與被告,並虛偽修改公司章程,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請參原證2)。
嗣原告二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影印公司登記表資料(請參原證3),始知前情。
故原告二人有塗銷登記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二人之必要。
三、惟,上情,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不實文書犯行外,並以證人乙○○之證述主張兩造間已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達成退股共識,且「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並無虛偽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亦為不起訴處分為主要論據。
然查:
(一)原告甲○○、丙○○否認101年11月9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真正,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所肯認,復由證人丁○○於103年1月21日到庭證述101年11月9日伊並無代原告甲○○於「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被告須就101年11月9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其次,細稽乾德有限公司三次股東會議紀錄: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決議事項:「1、凍解(應是「結」之誤)94~101年9月所有帳目及固資,雙方面請會計師及乙○○、戊○○(即原告甲○○配偶)配合清查清算。
預計11/7(三)結算清楚;
11/10(六)AM10:00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
101年11月6日臨時股東會,當次決議:業主權益及股東往來均以40%分配予原告甲○○等2人及丁○○,業主權益以23,110,911元,股東往來則以500萬元計,原告甲○○等2人及丁○○依前述40%比例,可分得1124萬元,並協議255萬元領取支票(客票),餘869萬元以固定資產分配替代。
且約定11月9日即就固定資產分配之設備、儀器、工具盤點;
101年1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次決議:關於869萬元以固定資產讓出部分,確定機具之種類、數量如附件,並約定同年11月17日搬遷。
另255萬元部分,則協議分期為101年12月5日80萬元、102年1月5日20萬元、102年3月5日20萬元、102年4月5日20萬元、102年5月5日20萬元、102年6月5日20萬元、102年7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待開發票稅金確定扣除剩餘再開立等內容可知,乾德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充其量僅係就前述101年11月6日協議事項加以具體化,亦即分別就固定資產讓出機具確定種類、數量,搬遷期日,及255萬元協議分期付款等情,而未有付諸履行(即支票未簽發、機具未搬遷),是此不符對等性交易之情況下,原告甲○○、丙○○豈可能在未收到支票及取得任何機具,即於101年11月9日先行出具「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出讓出資額?又,試想,苟被告己○○及證人乙○○所述,即於101年11月9日出具「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為真(假設語),則被告己○○既已在101年11月9日已取得該辦理股權過戶之文件(「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何以須於101年11月17日交付丁○○空白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內,尚約定「二、…。
乙方(即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內日提供必要之文件,以供甲方(即被告己○○)辦理股權過戶相關手續。」
等語,此情此景,豈是被告己○○已先前獲得「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相符,孰能相信?更何況,原告甲○○、證人丁○○均否認101年1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結束後,己○○或乙○○有拿出「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事。
而本案被告己○○與乙○○既是翁媳,又是主雇,堪信渠等關係密切,且二人均事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當有相互掩護之動機,是此,豈能遽信乙○○所述101年11月9日股東會結束後,由證人丁○○代告訴人甲○○簽名、乙○○代丙○○簽名等語。
(三)再者,承如上述,兩造均不爭執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於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與會股東計有:被告、原告甲○○、訴外人丁○○、謝育達等人。
試想,原告甲○○既已在場,丁○○何以須代甲○○在「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不直接由甲○○自行簽名?又如被告所辯原告甲○○、丙○○二人係登記股東,實際股東為丁○○等語為真,則丁○○何以僅願簽署甲○○,而不簽署丙○○?此舉,豈是原告甲○○、丙○○為登記股東,丁○○為實際股東之經驗法則相符。
況且,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檢送予新北市政府之文書,只須提供變動該次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文件外,根本無須檢附前一次或先前所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如是,證人乙○○所述須援引先前會計事務所提供的先前股東同意書的簽名格式之依據何在?又,如證人乙○○所述簽名格式須相同為真,惟細稽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與101年11月9日股東同意書不僅格式均不相同,且不論係「甲○○」、「丙○○」之字跡,以目視即能看出明顯不同。
以及證人乙○○就其代「丙○○」簽名,於起初稱係證人丁○○要求伊代丙○○簽名,然又稱其有詢問過原告丙○○沒有來怎麼辦,原告丙○○叫我簽,呈前後供述不一,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確有瑕疵,委不足取。
至於被告以98年2月9日丁○○出資額轉讓於謝育達、甲○○、丙○○,與原告甲○○、丙○○有無在101年11月9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出讓出資額,係屬二事,要無關連性,是被告藉此主張其正當性,核非有理。
(四)兩造並無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此已由證人乙○○所述其於11月19日始收到傳真,是此兩造未有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堪予認定。
另由證人丁○○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交付兩造均未簽名之空白「股權讓與契約書」予丁○○。
惟原告甲○○等二人因擔憂被告己○○開立支票未能全數兌現,故在原約定條件下,另行加註履約條件:「甲方(即被告己○○)所開立之上列支票需按期兌現,若有違反兌現日期則此契約書無效」等語後,並由原告甲○○等二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同年11月19日傳真予被告己○○,此可由被告提出之證物3「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左上角所示期日「19-11-12;
01:35PM」查知。
是此,兩造間確無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至明。
而證人乙○○所述其收到傳真,馬上稟報被告己○○,己○○立即簽好名字做好回傳等云,此為原告否認有收取證人乙○○所述己○○簽好名字回傳予原告,是依舉證責任被告自須提出此部分事證予以證明。
然而迄今為止未見被告提出此事證證明。
是被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誠非真實。
(五)另證人趙國良之證言,原告既不否認於101年11月22日撤銷同意以1,124萬元分配前,確有在被告同意下搬遷機具,惟此舉,乃是依雙方在乾德有限公司股東會上達成之協議所致。
然而,關於股東同意書一事,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股東會議紀錄並無此事項之記載,堪信原告二人當日並無出具股東同意書予被告,且由證人趙國良證述伊不清楚搬機器時乾德公司股權是否已完成移轉過戶等語足證,被告主張搬遷機具即認乾德公司已拆股完成,顯非有理。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
(一)承如前述,原告甲○○等2人因擔憂被告開立支票未能全數兌現,故在原約定條件下,另行加註履約條件:「甲方(即被告)所開立之上列支票需按期兌現,若有違反兌現日期則此契約書無效」等語後,原告甲○○等2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同年11月19日傳真予被告,被告見狀後,不僅表示不同意外,甚至於101年11月21日再行傳真表示原告甲○○等2人先前已搬移之機具設備,其僅願開立648萬4027元之發票予原告甲○○等2人抵充869萬元(請參補證3),原告甲○○等2人亦拒絕同意,從而,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
適原告甲○○之配偶戊○○再詢問略懂會計之人,始知前述業主權益根本不含括股東出資額轉讓一事外,原告丙○○及戊○○遂分別親自電詢吳會計師本人,始知101年11月6日股東會議中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非會計師重新整理,仍是乙○○所製作,而受騙上當。
是此,原告甲○○等2人除向被告表示前述原告甲○○等二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作廢(請參補證4)外,亦於101年11月22日以聲明書就前情向乾德有限公司表示對於11月6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業主權益23,110,911元之金額不予以承認,而撤銷前述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為期慎重再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度基律字第880號函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參補證5)。
顯見兩造間原於101年11月6日達成業主權益以23,110,911元,股東往來以500萬元計,原告依40%比例分配1124萬元之合意,係因受被告詐欺誤信乾德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權益僅23,110,911元外,甚至業主權益根本不含括股東出資額轉讓,而為意思表示應允同意以1124萬元分配,惟嗣後既經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於101年11月6日所達成之合意已不復存在。
(二)是被告既未經原告甲○○等2人同意,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不實文書,將原告甲○○等2人所持有對乾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顯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原告甲○○等2人對於乾德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致使原告甲○○等2人無法就渠等出資額為收益,為此,原告甲○○等2人爰依前揭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甲○○等2人處所受之出資額利益,依法並無不合。
鈞院鑒核,准賜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至感禱。
五、查被告提出101年11月17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附件,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第2頁),其上雖有原告二人簽名,惟該文書係被告倒填日期製作之不實文書。
為期詳實並駁述被告所述,說明如下:
(一)緣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有限公司)自94年迄至101年9月止不曾分配盈餘,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因發覺公司會計乙○○(即被告媳婦)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有異,遂在全體股東同意之下,決議由公司委由會計師重新計算,此有被告己○○提出證物1所示決議事項:「1、凍解(應是「結」之誤)94~101年9月所有帳目及固資,雙方面請會計師及乙○○、戊○○(即原告甲○○配偶)配合清查清算。
預計11/7(三)結算清楚;
11/10(六)AM10:00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1第2頁)可稽。
同年11月6日被告己○○以吳碧焜會計師配偶簡會計師在場下,提出業主權益為新臺幣(下同)23,110,911元之資產負債表等書面資料,原告甲○○等二人誤以為前述資料係會計師重新整理並為製作而受騙同意以此金額分配。
遂於同年11月16日經被告己○○同意以869萬元盤點出讓機器設備扣抵分配盈餘,翌(17)日則搬移前述機械設備後,並由被告己○○交付甲乙方均空白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四份予丁○○(補證2)。
嗣原告甲○○等二人取得前述空白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因擔憂被告己○○開立支票未能全數兌現,故在原約定條件下,由戊○○書寫另行加註履約條件:「甲方(即被告己○○)所開立之上列支票需按期兌現,若有違反兌現日期則此契約書無效」等語(上述文字之記載係以藍色簽字筆書寫,原本將於開庭時庭呈供核)後,並由原告甲○○等二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同年11月19日傳真予被告己○○,此可由被告己○○答辯狀證物3之第二頁「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左上角所示期日「19-11-12;
01:35PM」可知(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第2頁)。
未料,被告己○○見原告甲○○等二人於前述股權讓與契約書傳真加註後,不僅表示不同意外,甚至於101年11月21日再行傳真表示原告甲○○等二人先前已搬移之機具設備,其僅願開立648萬4027元之發票予原告甲○○等二人抵充869萬元(補證3),原告甲○○等二人亦拒絕同意,從而,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
適戊○○再詢問略懂會計之人,使知前述業主權益根本不含括股東出資額轉讓一事外,原告丙○○及戊○○遂分別親自電詢吳會計師本人,始知上述書面資料非會計師重新整理,仍是乙○○所製作,而受騙上當。
是此,原告甲○○等二人除向被告己○○表示前述原告甲○○等二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作廢(補證4)外,亦委請戊○○於101年11月22日以聲明書(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4)就前情向乾德有限公司表示對於11月6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業主權益23,110,911元之金額不予以承認,而撤銷前述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為期慎重再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度基律字第880號函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補證5)。
(二)豈料,被告己○○明知兩造間並無於101年11月17日共同合意簽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且於101年11月19日始收到原告加註履約條件,並由原告甲○○等二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傳真後,雙方皆因條件與原先有所出入而遲遲無法達成共識,竟臨訟倒填日期製作101年11月17日「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之不實內容文書(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第2頁),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外,甚至明知101年11月9日其未出資向原告甲○○、丙○○購買出資額,也明知原告甲○○亦有出席乾德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1第5頁及對照第1頁甲○○簽名即可知悉11月9日甲○○有到場),竟未經甲○○、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補證6)上偽造表示甲○○、丙○○各出資625,000元全部讓由己○○承受呈股東出資轉讓之私文書,及偽造「甲○○」「丙○○」之署名各1枚,復明知該出資轉讓及退股乃是不實事項,於同年11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生損害於甲○○、丙○○。
(三)嗣被告己○○雖於102年5月16日願再以102年乾德字第0516-1號函,暨檢附以乾德公司支票開立2,136,190元之尾款,及重新願開立869萬元發票予原告甲○○等二人(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5第3至6頁),惟原告甲○○等二人既已於101年11月22日撤銷前揭業主權益以23,110,911元計之意思表示,從而,捥拒並退回前述發票,自無不當,且誠無解免被告己○○確有製作「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不實文書。
據此,原告甲○○等二人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受理中(補證7)。
而被告己○○既未經原告甲○○等二人同意,製作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將原告甲○○等二人所持有對乾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被告己○○名下,顯然被告己○○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原告甲○○等二人對於乾德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致使原告甲○○等二人無法就渠等出資額為收益,當有塗銷登記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甲○○等二人之正當理由至明。
六、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就原告甲○○、丙○○各出資額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以讓予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並將各該部分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甲○○、丙○○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證據:原證1:乾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各1份。
原證2:新北市政府函暨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
原證3:新北市政府函2份。
原證4:刑事告訴狀節本1份。
補證2: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
補證3: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讓出開立發票明細1份。
補證4:作廢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
補證5:黃氏國際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補證6: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
補證7: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稱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於101年11月9日擅自於「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原告甲○○、丙○○之出資額625,000元轉讓於伊之署名,並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出資轉讓變更,並於101年11月27日登記完畢,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回復股東出資額利益云云。
二、然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陸續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甲○○、丙○○及渠等代理人丁○○主張退股,並以占乾德公司股東權益40%,另股東往來500萬元計算40%,將豋記出資額之股權讓與被告己○○,業主權益並以101年11月6日之財產明細表業主權益23,110,911元計算(確定結算日為101年9月底),以上共計1,124萬元,並以資產設備抵減869萬元,另255萬元另行簽發支票給付,有當時之會議記錄表為憑(詳證物1)。
三、101年10月28日(甲○○、丙○○、代理人丁○○到場)。101年11月6日(甲○○、丙○○、代理人丁○○到場)。
101年11月9日(甲○○、代理人丁○○到場)。
亦即乾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甲○○、丙○○皆有出席股東臨時會或由渠代理人丁○○代表,並達成退股共識,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原告並不爭執,據查,股東甲○○、丙○○等實際上僅係登記股份,實際上股份持有人仍為原股東丁○○。
而且亦係丁○○代表執行股東業務,否則丁○○無須歷次均到場,並簽署相關文件,以上並有證人丁○○、乙○○於103年1月21日到庭證述明確。
四、經調閱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然於謝育達、甲○○、丙○○之簽名式〈證物2〉,与本次101年11月9日股東甲○○、丙○○之出資轉讓同意之簽名式並無不同,而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謝育達、甲○○、丙○○之簽名式,其中甲○○部分乃丁○○代為簽署,丙○○部份乃證人乙○○代為簽署。
且股東甲○○、丙○○等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陸續召開股東臨時會上確實有同意將其出資額讓出乃係事實,因此本次101年11月9日股東甲○○、丙○○之出資轉讓同意之簽名式,其中甲○○部分亦是丁○○代為簽署,丙○○部份乃證人丁○○要求證人乙○○代為簽署,因為丁○○為原告甲○○、丙○○之代理人有授權並同意辦理出資額讓出乃要求證人乙○○代為簽署為事實,並依照「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謝育達、甲○○、丙○○之簽名式」辦理亦即本案並無偽造簽署之情已為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股東原告甲○○、丙○○之出資額625,000元轉讓於伊之署名,並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出資轉讓變更,並於101年11月27日登記完畢,顯無可採。
五、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略稱:「(一)經本署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乾德公司登記卷宗正本,比對乾德公司於98年2月9日、100年3月1日、101年11月9日股東同意書之「甲○○」、「丙○○」字跡、告訴人2人於102年5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在該筆錄及當庭書寫之簽名,可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有關「甲○○」、「丙○○」之字體,明顯與告訴人2人之簽名不同,有上開筆錄、當庭書寫文件及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上開股東同意書應非告訴人2人所簽,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比對上開3份股東同意書之「甲○○」字跡,及證人丁○○於102年10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當庭書寫「甲○○」10遍字跡後,可知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關「甲○○」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不僅顯像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簽「甲○○」之字體,並無明顯差異,有上閱當庭書寫文件及股東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
又質之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堪認101年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亦你證人丁○○所簽,被告己○○上開所辨尚非無稽,自難認被告己○○、乙○○客觀上有何簽署告訴人甲○○署押之情事。
(三)另比對上開3份股東同意書之「丙○○」字跡,有關「丙○○」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98年2月9日及101年11月9日股東同意書之「丙○○」簽名,均係伊所簽等語,堪認101年股東同意書上之「丙○○」簽名確實是被告乙○○所簽;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8年伊入股時所取得之股份係從丁○○名下移轉,伊與甲○○所佔的股權實際上應該有40%,丁○○的暗股是掛在伊與甲○○名下,所以開股東會的時候丁○○都有出席等語,且證人丁○○確實有出席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乾德公司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簽到名冊、101年11月6日會議記錄表、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附卷可佐,是證人丁○○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共同佔有乾德公司的%之股份,而與告訴人2人間利益共同;
復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係針對94年到101年的帳目跟固定資產作核對,11月6日的股東會則是針對業主權益的比例作說明,當時有提到要拆夥,伊與丙○○部份的比例為百分之40,伊等分得到的固定資產約為869萬,剩下部份要以255萬的客票分期折現,11月9日之股東會則是就固定資產部份再作確認,並談論255萬支票要如何分配。
股權讓與契約書之電腦打字部份內容,大家已在11月9日達成合意,條文內容是依據11月9日談的內容擬定的,伊也有在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6日之股東會係在討論甲○○、丙○○要退股的事情,並決定要分配給甲○○、丙○○多少固定資產及金錢,11月9日之股東會只是決定討論固定資產的明細、何時盤點固定資產、何時搬遷及支票要如何開立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股東問於11月9日之股東會上,不僅已確定拆夥,且就拆夥後資產如何分配一事達成共識,後續僅是有無依約定執行之問題,是退股股東於101年11月9日簽署表示退股之股東同意書,應與常情相符;
另查,乾德公司98年2月9日後之股東同意書,就「甲○○」及「丙○○」之署押均由證人丁○○、被告乙○○所簽,業已認定如上述。
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下稱98年股東同意書)上「甲○○」之名字係伊所簽,伊有先跟甲○○電話聯絡,並得其同意,但伊不清楚「丙○○」之名字為何人所簽云云,惟細鐸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丁○○先證稱: 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名字是被告乙○○所簽等語後,始改稱:伊簽名時上面沒有丙○○的名字,伊不知道丙○○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等語,顯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證人丁○○如不清楚98年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丙○○之名字是何人所簽,為何會在檢察官詢問此事時,第一時間即表示告訴人丙○○之名字係由被告乙○○所簽,亦與常情並不相符,又證人丁○○與告訴人2人利益相同,本就可能有所偏頗,其證述可否採信,已有可疑,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經丁○○打電話告知告訴人2人後,由丁○○自己簽了甲○○之名字,並指示我去簽丙○○的名字等語,較屬可採,堪認證人丁○○有先電話聯繫告訴人2人後,再指示被告乙○○於98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丙○○」之名字。
又佐以告訴人2人於歷次偵查中均未就101年11月9日以外之股東同意書提出爭執,亦徵告訴人2人均有授權證人丁○○、被告乙○○在歷次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是被告己○○辯稱:伊等係援引98年2月9日告訴人2人入股時之前例,在101年股東同意書上,由證人丁○○代告訴人甲○○簽名、被告乙○○代告訴人丙○○簽名等語,洵非無據,堪予採信。
4.綜上,被告乙○○雖有於101年11月9日在101年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丙○○」之署押,然簽署股東同意書時,與告訴人2人利益相同之證人丁○○不僅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且告訴人甲○○在場而未表示反對,又自98年後,歷次之股東同意書均由證人丁○○及證人乙○○代告訴人2人簽署,是依常情而論,縱告訴人丙○○當天並不在場,亦未出具委託書以表示授權簽署股東同意書,被告乙○○主觀上亦會認為已得到告訴人丙○○之授權,是難認被告乙○○就此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其所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等情(證物7),足認被告等確實有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出資之真意,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再予敘明。
而且證人丁○○在鈞院所稱並無代簽署甲○○之簽名同意,顯有偽證之嫌疑,而原告甲○○亦有誣告罪嫌,敬請鈞院鑒核!
六、且被告、謝育達、甲○○、代理人丁○○於101年11月9日分別在「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同意,同意將股東即原告甲○○、丙○○之出資額625,000元轉讓於己○○,並無任何虛偽之情!(詳證物1)否則為何會有上開會議記錄?原告甲○○、丙○○等人更簽署股權讓與契約書?尚且原告甲○○、丙○○事後於101年11月22日事後反悔另稱要以2000萬元向被告扣除搬走之計值0000000元之機器設備,轉讓其股份,亦從未否認退股並同意轉讓股份給被告之情〈證物4〉,然被告早已於101年11月20日已委請辦理出資轉讓登記(詳原告之原證2號新北市政府函),實無任何不法甚明,原告甲○○、丙○○事後於101年11月22日才反悔要以2000萬元向被告訛詐(詳卷33頁),實無足取!
七、又查,原告甲○○、丙○○並於101年11月17日委由丁○○將價值869萬元之乾德公司機器設備搬走,另在他處經營事業(證物3),有證人趙國良為證。
原告等並簽署出具股權讓与契約書〈證物3〉若原告甲○○、丙○○無授權並同意辦理出資額讓出,與被告達成合意並互為條件,否則為何原告要搬走機器設備另在他處經營事業?原告等既已經將機器設備搬走,並簽署股權讓與契約書(詳證物3),被告之後依雙方讓與之合意,於101年11月20日憑原告甲○○、丙○○之授權同意書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何以有不當得利?何以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八、被告亦陸續發函請原告甲○○、丙○○來領取會議決議及所簽署讓与契約之退股金,或寄發,但為原告甲○○、丙○○退件〈證物5〉,參酌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對於系爭證物3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及讓與之合意,確屬已經完成,況雙方對於上開股權讓渡及搬遷資產設備之會議決議及內容並無異議,足證股權讓與協議已經成立並生效,而且被告已將相關讓渡金額扣除應負之稅金,於102年11月21日提存完畢(證物6),諸此足見本案乃原告甲○○、丙○○事後反悔,企圖向被告勒索而挾怨報復所為,原告所為指述,誠無足採,亦即本件乃原告違約遲延受領,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不當得利之情甚明!
九、證人戊○○103年2月27日在鈞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然不實:(一)渠為原告甲○○之配偶,其證述當會偏頗原告。
(二)傳訊證人戊○○之待證事項是要證明101年11月17日兩造並無簽署證物3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云云,但原告等二人確實有簽署上開契約書,證人戊○○並回傳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己○○上開契約書有三名股東簽名的用意,後來有加註才傳真給己○○,證人乙○○收到,被告亦無任何反對的意思,並明白證述伊傳真時的時候跟證人乙○○等說有詢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可以寫,他們也同意我的寫法而沒有反對等語(筆錄第6頁),怎謂兩造無簽署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之爭議或無簽署股權讓渡之真意?(三)如前所述,原告等已經分別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陸續參加被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甲○○、丙○○及渠等代理人丁○○均主張退股,已為原告兩人所不爭執,證人丁○○亦於103年1月21日到鈞院證述明確(筆錄第15頁),而且股東決議以原告等占乾德公司股東權益40%,另股東往來500萬元計算40%,將登記出資額之股權讓與被告己○○,業主權益並以101年11月6日之財產明細表業主權益23,110,911元計算(確定結算日為101年9月底),計1,124萬元,並以資產設備抵減869萬元,另255萬元另行簽發支票給付之事實。
證人戊○○並非是乾德精密公司股東或董事,亦未於101年11月6、9日參與股東會議,如何作證本件沒有股權讓渡之真意?(四)而且原告等確於101年11月17日將上開869萬元之資產設備搬遷完畢,原告等分別在場,協助搬遷接收設備,並另行在新莊區中正路設廠營運,並有證人趙國良於103年1月21日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丁○○並稱伊有權代表原告二人(筆錄第23頁),原告丙○○對於上開資產設備內容也沒有意見(筆錄第22頁)等情。
足證證人戊○○在鈞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然不實,敬請鈞院鑒核。
十、綜上所述,本件乃原告甲○○、丙○○事後反悔,企圖向被告勒索而挾怨報復所為,原告等所為指述,誠無足採,且被告已將本件之退股金依法辦理提存手續完畢(詳證物6),亦即本件乃原告違約遲延受領,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不當得利之情甚明!十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證據:證物1:乾德公司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共一份。
證物2: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然於謝育達、甲○○、丙○○之簽名股東同意書影本、101年11月9日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
證物3:固定資產讓出盤點清冊、股權讓与契約書影本共一份。
證物4:原告甲○○、丙○○101年11月22日傳真之聲明書影本一份。
證物5:乾德公司函及支票影本共一份。
證物6: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2144號)影本共一份。
證物7: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乾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各1份、新北市政府函暨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新北市政府函2份、刑事告訴狀節本1份、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讓出開立發票明細1份、作廢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黃氏國際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訴外人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陸續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即原告甲○○、丙○○及渠等代理人丁○○主張退股,並以占乾德公司股東權益40%,另股東往來500萬元計算40%,將豋記出資額之股權讓與被告己○○,業主權益並以101年11月6日之財產明細表業主權益23,110,911元計算(確定結算日為101年9月底),以上共計1,124萬元,並以資產設備抵減869萬元,另255萬元另行簽發支票給付,有卷附當時之會議記錄、101年11月9日股東甲○○、丙○○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詳被告證物1、2)可憑。
上開同意書之簽名式,其中甲○○部分是其代理人丁○○代為簽署,丙○○部份乃丁○○要求乙○○代為簽署,因為丁○○為原告甲○○、丙○○之代理人有授權並同意辦理出資額讓出,乃要求乙○○代為簽署,並依照「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謝育達、甲○○、丙○○之簽名式」辦理,並無偽造簽署之情,此經原告對於被告及乙○○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嗣原告甲○○、丙○○並於101年11月17日委由丁○○將價值869萬元之乾德公司機器設備搬走(詳被告證物3固定資產讓出盤點清冊),此經證人趙國良證結證明確(詳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等並簽署出具股權讓與契約書(詳被告證物3股權讓与契約書)於101年11月19日傳真予被告。
若原告甲○○、丙○○未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為何原告要搬走用以抵償出資額轉讓之上開機器設備,並在股權讓與契約書簽名後傳真予被告?足見原告確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無訛。
嗣被告依雙方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於101年11月20日憑原告甲○○、丙○○之授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為可採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已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就原告甲○○、丙○○各出資額陸拾貳萬伍仟元以讓予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並將各該部分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甲○○、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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