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41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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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李米加
李俊龍
李正義
李建和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碧華
被 告 李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游阿龍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宏基皆屬神明會萬善祠(下稱萬善祠)出資人即訴外人李桶之1 房,李宏基以不正當手段巧取本房之會員代表資格,其依萬善祠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應於民國100年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土地款,即本房所分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然被告竟未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再按繼承法則,依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而係依共有人數12人平均計算每人應受分配額,並全部交付包括受告知人李宏仁、李宏桐在內每人1,333,333 元,惟李宏基、李宏仁、李宏桐應只可分到666,667元,其多領666,666元。

本件原告訴請李宏基應賠償原告短少之金額,被告如受敗訴之判決,李宏仁、李宏桐即應退還溢領款項之不利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李宏基聲請本院向李宏仁、李宏桐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李宏仁、李宏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李宏基均係桃園縣蘆竹鄉萬善祠出資人之一李桶之子孫,被告游阿龍則係現任萬善祠之管理人,萬善祠係由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9 人共同出資,各按出資多寡擁有會份比例,日據時期,曾捐10/27 與日人,光復後由國有財產局接收,剩餘17/27仍按出資多寡擁有會份比例,即游其燦4.5/27 、簡連和1/27、廖萬益1/27、李桶2/27、游焰1/27、黃呆1/27、游其安0.25/27、游孝番0.25/27、林鶴壽6/27。

依系爭章程第5、6及13條規定,9位出資人為9房,各房之會份固定,各房則各推1人為會員代表,又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會員代表只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領取後則未規定。

另依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會員代表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後,應依繼承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

㈡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之會員,以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名冊為準,亦係本會出資人之繼承代表。

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會員繼承慣例,係指繼承代表選任之慣例。

李宏基即李桶此房之繼承代表,其與李桶另1 房之繼承人存有委任關係。

又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之職權:⑴代表該房繼承系統表內之會員出席相關會議並監督會務。

⑵代表該房領取本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益證李宏基為李桶此房之繼承代表,其與李桶另1房之繼承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㈢原告與李宏基皆屬萬善祠出資人李桶之1 房,李宏基以不正當手段巧取本房之會員代表資格,其依系爭章程應於100 年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款,即本房所分得之款項為16,000,000元,然被告竟未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由李宏基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再按繼承法則,依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卻由管理人游阿龍直接開其私人新莊台新銀行支票,交與各房之個人,且未按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而依人頭數平均分配,致侵害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即原告李米加原應分得2,000,000元、原告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原應各分得2,666,667元,原告卻僅各領取1,333,333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140條、第1141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米加666,667 元,給付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各1,333,333 元,及各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宏基則抗辯: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自己部分之訴,亦為法所不許。

㈡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㈢伊係於原會員即訴外人李清蒼亡故後,由其繼承人推舉伊為會員,並依法公告後,由萬善祠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游振東向主管機關陳報,而為萬善祠之會員。

再者,依39年大溪鎮公所核定之會員名冊所示,李宏基之祖父即訴外人李阿惷始為會員,至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親則非會員,故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不具萬善祠之會員資格。

㈣伊已將受領自萬善祠出賣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16,000,000元,依共有人數12人平均計算每人應受分配數額,且已全部交付包括原告在內之每人1,333,333 元完畢,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受領時,均無異議,並由共有人或代理人於載明「依各房份人數平均」之切結書簽收,而無任何異議。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阿龍則抗辯:㈠原告係依繼承法則主張分配,而繼承關係屬公同共有關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渠係依萬善祠100年度第9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出賣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游振東所製作,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陳報之會員名冊,計算各會員應受款項,再依各會員決定其內部應受分配之人及各受分配之人應受分配款項,除會員即訴外人游振益部分,因其內部關係人對會員決定內容有爭議,而向法院提存外,其餘會員所決定內部應受分配之人(包括原告在內),對應受分配款項,均無異議,並於收受款項時,由該應受分配之人或其代理人簽收切結在案。

㈢渠受萬善祠會員委任為管理人,已依會員決議忠實履行管理人義務,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會員李宏基所受分配款16,000,000元,渠已全數交付,並依李宏基所告知各受分配人之姓名、金額,分別交付款項,而由各受分配人或代理人切結受領在案,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情事。

此外,民法第185條不得為單獨之請求權依據,且原告主張其受侵害者為受分配之利益短少(或債權數額短少),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宏基均係李桶之子孫,游阿龍則係現任萬善祠之管理人,萬善祠係由9 人共同出資,並分成27會份,按出資多寡擁有會份比例,日據時期,曾捐10/27 與日人,光復後由國有財產局接收,剩餘17/27 仍按出資多寡擁有會份比例。

又李宏基於100 年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土地款共16,000,000元,原告均已各自領取1,333,3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善祠沿革、系爭章程、萬善祠會員繼承慣例、萬善祠神明會會員總系統表、李米加之郵局存摺節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02 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萬善祠係由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9 人共同出資,光復後之會份比例為游其燦4.5/27、簡連和1/27、廖萬益1/27、李桶2/27、游焰1/27、黃呆1/27、游其安0.25/27、游孝番0.25/27、林鶴壽6/27。

又會員代表李宏基應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再按繼承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

然本件卻係由游阿龍直接開其私人新莊台新銀行支票,交與各房之個人,且未按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而依人頭數平均分配,致侵害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即李米加原應分得2,000,000 元、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原應各分得2,666,667 元,原告均僅各領取1,333,33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依繼承法則主張分配,而其繼承關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己部分之訴,亦為法所不許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非請求分割遺產(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認為李宏基應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後,再按繼承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

因此,本件原告係主張李宏碁未依繼承之法則將伊於100 年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價款共16,000,000元分配與該房會員之行為有違反委任關係,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顯見原告並非依繼承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本件即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庸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會員代表李宏碁應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後,再依繼承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云云。

然查,系爭章程第13條僅記載會員代表之職權如下:⑴代表該房繼承系統表內之會員出席相關會議並監督會務。

⑵代表該房領取本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

⑶協助辦理會員福利、社會公益等相關事宜。」

(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系爭章程第6條固有記載本會會員權繼承之慣例,惟此部分規定充其量僅可認定該會員權得為繼承之標的,遍觀系爭章程之所有條文,均未見系爭章程就會員代表在代表該房領取本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後,應如何分配與該房會員一節有何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會員代表應依繼承之法則將渠所領取之土地一切收益轉發與該房之會員云云,即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即萬善祠前任管理人游振東雖到庭證稱:高鐵徵收補償費400 多萬元於90年按繼承系統表依繼承法則,在各輩分旁邊,各輩分不同繼承人旁邊載有應分得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然證人游振東亦證稱:游阿龍告訴我說他要求各房會員代表召開各房代表會議,如同我這房也有召開會員代表會議,先說明分配金額,李宏基並未召開該房會員代表分配土地收益金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會員代表在代表該房領取土地之一切收益後,理應再由該房之會員共同決定分配方式及金額,而非逕依繼承法則去分配。

此外,萬善祠之原始出資人游其燦該房於本次出售土地後,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共36,000,000元尚未經該房之會員代表領取,而由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辦理提存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游振東復證稱:提存原因是原出資人游其燦持分17之4.5 ,其中一半分17分2.25,是由長房媳婦游林鴛鴦及二房媳婦游李阿吟各擁有潛在持分1.125,另3房繼承人要以5 房均分方式分配,有所爭議才提存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證人游振東證稱本次發放之土地價款除了李宏碁該房外,另7 房均已按照繼承法則去分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1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證人游振東固證稱游阿龍曾向渠表示就李宏碁該房原按照繼承法則開好支票,事後李宏基要求更改重新按照均分方式分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游振東已證稱系爭章程沒有授權管理人就各房房內之繼承人應如何分配一事有分配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游振東亦證稱會員代表應召開會員代表會議,先說明分配金額,李宏碁並未召開該房會員代表分配土地收益金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衡情游阿龍即無必要且無權限就李宏碁該房預先按照繼承法則開立支票,是以證人游振東證稱李宏基事後要求游阿龍更改重新按照均分方式分配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⒋次查,李俊龍於100年9月24日代表該房份李正義及李建和領取萬善詞處分土地扣除所有費用,依原始出資比例及各房份人數平均數,計2,666,666元,有李俊龍出具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該切結書後段記載:今後如有爭議,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萬善詞管理人游阿龍無涉等語。

另李米加亦於100年9月24日出具領據受領本件土地收益款1,333,333元,有該領據1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李宏碁該房其餘會員李美玉(代表李慶茂)、李棟隆(代表李彬峰及李文宗)亦有出具切結書及領據以受領本件土地分配款(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足認李宏碁該房之會員於領取上述土地分配價款時,即已知悉本件土地收益款項之分配方式係以該房之人數平均計算,而非依繼承法則分配。

又李俊龍與李米加等人於領取上述土地價款時,既未當場表示反對或有何保留之意思,顯見渠等已默示同意接受上開分配方式,原告不應事後再為反悔。

⒌此外,游阿龍於100年8月30日召集萬善祠100年度第9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會議決議就本件土地總收入、總支出,及各房份分配額,以每會份8,000,000 元為計算標準,有該次會議記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亦不爭執李宏基該房依上述會議決議得領取之土地分配款為16,000,000元,且游阿龍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完畢,則游阿龍依系爭章程第12條所負之管理人責任即已履行完畢。

至於游阿龍雖將上述土地分配價款各自開立支票交與李宏碁該房之會員,然此分配方式(即按該房之人數平均分配)並非游阿龍個人所得決定,且系爭章程並未就此分配方式有何相關規定,自難認游阿龍此舉係故意或過失侵害李宏碁該房之會員領取土地分配價款之權益。

⒍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可知繼承之標的為萬善祠之會員權,而非具體之各筆財產利益。

本件李宏基代表該房領取之土地價款16,000,000元係基於會員權領取,而非繼承何人之遺產,故該土地價款應如何分配與該房之會員即應由該房各會員共同決定,而非逕予適用繼承法則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系爭章程雖有規定管理人之權責及會員代表之職權,然就各房房內之土地收益價款應如何分配則未有明確記載,顯見各房會員代表得自行取得該房之會員共識以決定分配方式,無庸受其他各房之分配方式拘束,亦非逕依繼承法則分配。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宏基該房之會員已有共識或決議本件土地收益價款應依繼承法則加以分配,參以李宏基該房之會員於領取上述土地分配價款時,均已出具切結書或領據,依該切結書及領據所載,李宏基該房之會員(含原告在內)於領款時,皆已同意依該房之人數平均分配,是以原告事後再為反悔,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米加666,667元,給付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各1,333,333元,及各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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