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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蔡宗博
視同上訴人 蔡宗統
被 上訴人 黃聰孟
宋黃赺
謝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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