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538,201410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吳森琳、被告陳美蘭、陳霈芷、王琳嫥、林素華、陳
  3. (二)被告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聰煙、陳通文
  4. (三)被告陳萬成、陳萬金各負擔3%。
  5. (四)被告陳冠宇、陳金枝、陳玉芳、陳金條、陳根旺、陳春樹
  6. (五)其餘被告林秋燕、林敬彰、林慧芬、陳譯涵、陳泳旭、王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原告主張:
  11.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12. (二)按民法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13.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14. (四)本案系爭土地位臨省道台7線,地處新北市三峽區往桃園
  15. (五)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16. (六)其主張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之方式,採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
  17. (七)聲明:
  18. 二、被告方面陳述抗辯如下:
  19. (一)陳祐豎、陳致翰、陳宇峻、陳品勳、陳霈芷均陳稱同意原
  20. (二)被告陳聰煙陳稱同意原告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分割
  21. (三)被告林秋燕、林慧芬陳稱同意分配於如附圖所示A02位置
  22. (四)被告陳萬金辯稱其不同意分配於附圖所示之A11位置。
  23. (五)被告陳萬成、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美蘭
  24. (六)被告陳王寶鳳、陳冠宇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如附圖所示分割
  25. (七)被告陳譯涵、王之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
  26. (八)被告陳通文、陳玉芳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7. (九)被告林素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見
  28. (十)被告謝秉宏、謝秀青雖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29. (十一)其餘被告陳聰明、林敬彰、陳泳旭、陳致廷、陳昱君、
  30.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
  31.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32.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任
  33.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2人之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不相當,
  34. (二)再者,系爭土地有數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其上,該
  35. (三)另原告雖主張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
  36. (四)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方法,應有困難不當之處,本院因認
  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吳森琳
訴訟代理人 黃韻真
被 告 陳祐豎
陳致翰
陳宇峻
上列被告1人
法定代理人 秦 純
被 告 陳品勳
上列被告1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被 告 陳霈芷
上列被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綺賢
被 告 陳聰煙
陳通文
陳聰明
林秋燕
林慧芬
上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安雄
被 告 林敬彰
陳冠宇
上列被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琴
被 告 陳萬成
陳萬金
陳金條
陳根旺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美蘭
陳譯涵
上列被告1人
法定代理人 楊水吉
楊謝炊
被告兼上列被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之寓
上列被告陳譯涵、王之寓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富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楊秀鶴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陳玉芳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陳王寶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秋琴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陳萬成、陳萬金、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美蘭、陳秋琴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被 告 陳泳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致廷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里000鄰○○○00

謝秉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里000鄰○○○00

被告兼上列被告1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青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00鄰○○○00 號
被 告 陳昱君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里000鄰○○○00

王琳嫥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林素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負擔如下:

(一)原告吳森琳、被告陳美蘭、陳霈芷、王琳嫥、林素華、陳秋琴各負擔5%。

(二)被告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聰煙、陳通文、陳聰明、陳祐豎、陳致翰、陳宇峻、陳品勳各負擔4%。

(三)被告陳萬成、陳萬金各負擔3%。

(四)被告陳冠宇、陳金枝、陳玉芳、陳金條、陳根旺、陳春樹、陳王寶鳳各負擔2%。

(五)其餘被告林秋燕、林敬彰、林慧芬、陳譯涵、陳泳旭、王之寓各負擔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通文、陳聰明、林敬彰、陳譯涵、王之寓、陳玉芳、陳泳旭、陳致廷、謝秉宏、謝秀青、陳昱君、王琳嫥、林素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部分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民法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及同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同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就共有物之請求分割及方式均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因繼承、買賣、贈與、拍賣各自取得係徵土地之持分,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特別規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原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前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共有土地分割調處,惟因調處結果並未以消滅共有為前提,並未參酌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意願,對於現有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權利移轉情形均未予以細究,造成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恐日後使用及分割更加困難之虞,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滿意,遂於規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

(四)本案系爭土地位臨省道台7線,地處新北市三峽區往桃園縣復興鄉途中,距三峽市中心約為5至6公里,較屬偏遠,目前雖無立即經濟效益顯現,惟仍有部分共有人現時佔有建屋使用中,系爭土地中尚有一通行道路出入,每塊土地實際會因分割方式不同,而影響共有人之進出動向,或造成共有人使用不便之事實。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被告共32人所共有,於原物分割時即應考量各共有人實際現況,並著重對各共有人最有利、最合理之方式為之。

縱使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然「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呈直盔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

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故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均不影響原告之分割請求權,且不受其拘束。

(五)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一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第12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規定,原告於96年9月10日買受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訴外人范次男個人持分,分割後未有增加人數情形,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六)其主張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之方式,採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為之。

又被告陳霈芷於97年12月11日買受陳玉萍權利範圍1/54時,即有抵押權人林素華之抵押權設定在案,有登記謄本第6頁及第8頁所有權部登記次序第37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第16可對照,其聲請對林素華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權利,於分割後應移存於陳霈芷所分得之部分等語。

(七)聲明:①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圖方式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依本判決分割後持分表所示比例維持各編號區位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

②分割後抵押權人林素華對債務人陳玉萍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54,移載於共有人陳霈芷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陳述抗辯如下:

(一)陳祐豎、陳致翰、陳宇峻、陳品勳、陳霈芷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惟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抵押權移載於被告陳霈芷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陳聰煙陳稱同意原告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分割後之區位仍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秋燕、林慧芬陳稱同意分配於如附圖所示A02位置,然反對A02位置土地由6位共有人維持共有,辯稱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被告陳萬金辯稱其不同意分配於附圖所示之A11位置。

(五)被告陳萬成、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美蘭、陳秋琴均陳稱分配於如附圖區位無意見,其等大多於分配區位上有建物。

(六)被告陳王寶鳳、陳冠宇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七)被告陳譯涵、王之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前到庭陳稱分割後所留之通行道路,以寬度約4公尺為宜,另分割後其分得之土地,應為單獨所有。

(八)被告陳通文、陳玉芳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九)被告林素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26頁)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如予分割,其分配之土地應單獨所有等語。

(十)被告謝秉宏、謝秀青雖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何聲明陳述。

(十一)其餘被告陳聰明、林敬彰、陳泳旭、陳致廷、陳昱君、王琳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部分共有人佔有建屋使用,土地上有一通行道路出入,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方式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依本判決分割後持分表所示比例維持各編號區位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之情,則為部分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雖有通道,然僅係供其上土地共有人進出公路使用,非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卷㈡第130頁之空照照片附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共有人使用之建物,此亦有同上空照照片可按,惟此僅係供該等建物私人利益使用,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

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2人之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不相當,多者如被告陳霈芷其持分為4/54,少者如被告王之寓等人,持分不及土地應有部分1%,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難為土地登記作業,且需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

(二)再者,系爭土地有數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其上,該等屋面積大小不一,產權亦未臻明確。

故如以原物分割,恐影響分配該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利益,而分配空地者較屬有利,分配非素地者其得否順利排除侵害取回土地占有,尚有疑慮,自屬因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有違公平分配原則。

依上公平、利益、經濟原則酌量結果,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不宜採行。

(三)另原告雖主張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未有增加人數情形,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最小分割單位0.25公頃之限制等語。

惟查:①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依本條例(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規定,足見現行法令關於耕地分割,除共有人協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外,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件被告林秋燕、林慧芬雖同意分配於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02位置,然其2人反對A02位置土地由6位共有人維持共有,辯稱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被告陳譯涵、王之寓亦具狀反對分割後維持共有,故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09位置,亦不宜分配被告陳譯涵、王之寓共有。

顯見本件共有人未能完全協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是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難謂妥當。

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之耕地,則有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則上各共有人倘若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除繼承外,尚有因拍賣、買賣、贈與等原因,且拍賣、買賣、贈與等原因發生日期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耕地分割單獨所有規定之適用。

(四)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方法,應有困難不當之處,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

又原告聲明分割後抵押權人林素華對債務人陳玉萍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54,移載於共有人陳霈芷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之請求,係於准予原物分割時,始有抵押權轉載事宜,惟本院不採原物分割,自不生應否轉載抵押權問題,然原告分割之訴有理由,故亦無准駁此項聲明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判斷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
│        │            │
├────┼──────┤
│陳冠宇  │2757/90000  │
├────┼──────┤
│謝秀青  │2757/360000 │
├────┼──────┤
│陳致廷  │2757/360000 │
├────┼──────┤
│謝秉宏  │2757/360000 │
├────┼──────┤
│陳昱君  │2757/360000 │
├────┼──────┤
│陳聰煙  │   1/24     │
├────┼──────┤
│陳通文  │   1/24     │
├────┼──────┤
│陳聰明  │   1/24     │
├────┼──────┤
│林秋燕  │   1/72     │
├────┼──────┤
│林敬彰  │   1/72     │
├────┼──────┤
│林慧芬  │   1/72     │
├────┼──────┤
│陳霈芷  │   4/54     │
├────┼──────┤
│陳祐豎  │   1/24     │
├────┼──────┤
│陳致翰  │   1/24     │
├────┼──────┤
│陳宇峻  │   1/24     │
├────┼──────┤
│陳品勳  │   1/24     │
├────┼──────┤
│陳王寶鳳│2757/90000  │
├────┼──────┤
│陳秋琴  │ 107/1800   │
├────┼──────┤
│陳泳旭  │1379/90000  │
├────┼──────┤
│陳金枝  │   1/45     │
├────┼──────┤
│陳金條  │   1/45     │
├────┼──────┤
│王琳嫥  │   1/18     │
├────┼──────┤
│陳春樹  │   1/45     │
├────┼──────┤
│陳譯涵  │   1/60     │
├────┼──────┤
│王之寓  │   1/180    │
├────┼──────┤
│陳根旺  │   1/45     │
├────┼──────┤
│吳森琳  │   1/18     │
├────┼──────┤
│陳玉芳  │   1/54     │
├────┼──────┤
│陳美蘭  │   1/18     │
├────┼──────┤
│林素華  │   1/18     │
├────┼──────┤
│陳萬成  │   1/27     │
├────┼──────┤
│陳萬金  │   1/27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