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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楊進村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
原 告 楊昇霖
法定代理人 楊進村
原 告 楊昇達
楊舒婷
楊淑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進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進村、楊昇達、楊舒婷、楊淑惠、楊昇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楊進村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新臺幣(下同)673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2 年12月16日當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又因原告楊昇達、楊舒婷、楊淑惠、楊昇霖等人並未就被繼承人林美枝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於103 年2 月17日當庭追加渠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3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楊昇達、楊舒婷、楊淑惠、楊昇霖300 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上說明,既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公司係於73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進益、原告楊進村及訴外人楊進雄、楊進興等4 人為兄弟關係,並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又渠等於被告公司草創時期,共同胼手胝足,篳路藍縷,開創事業有成,惟自95年下半年間,被告公司股東間因故產生間隙,導致原告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於95年11月間提出自96年1 月1 日起從被告公司離職之聲明,並由楊進益等兄弟4 人約定於96年1 月14日進行被告公司之資產結算與財務交接工作,而訴外人楊進雄亦因此無心繼續留任被告公司,故亦於96年1 月14日臨時提出離職聲明,而經當天終日協商結果,楊進益等兄弟4 人暨被告公司均同意原告楊進村之離職退股立即生效,原告楊進村及訴外人楊進雄之各自退股金,經渠等於當天會算被告公司總資產為9,800 萬元,並同意均分為6 等份即每份為1,633 萬元,楊進益等兄弟4 人各占1 份,其餘2 份則分別作為渠等母親楊陳碧霞之養老金,以及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
其中有關原告楊進村上開退股金1,633 萬元部分,因渠等就原告楊進村之離職退股乙事早有共識且無爭議,故渠等逕以口頭約定為準,至於訴外人楊進雄部分,因係於96年1 月14日當天臨時提出離職聲明,故僅能從96年4 月1 日起離職生效,且為求落實訴外人楊進雄應於96年4 月1 日離職退股,被告與訴外人楊進雄遂於96年1 月14日簽署協議書乙紙,換言之,被告公司應給付與原告楊進村之退股金為1,633 萬元。
㈡又原告楊進村之配偶林美枝亦秉於夫妻同進同出原則,亦一併同時離職,被告公司當時承諾給付資遣費300 萬元予林美枝(林美枝已於98年5 月18日因車禍死亡) ,而兩造原於96年1 月14日當天就前述原告楊進村之離職退股金1,633 萬元,以及其配偶林美枝之離職資遣費300 萬元,合計為1,933元,亦議定其給付方法為:⑴原告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2人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33 萬元。
⑵林美枝可得請求之資遣費300 萬元部分,因林美枝業已死亡,故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楊進村等人共同繼承。
⑶兩造於96年1 月14日協議當天,係約定以當時已登記在原告楊進村名下之樹林廠房兩棟作價為1,260 萬元,及鶯歌土地(其上有未登記廠房)持分4 分之1 ,作價為700 萬元,上開不動產之作價共為1,960 萬元予以全部相互抵充,而互不找補方法,作為給付前述1,933 萬元予原告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之方法。
詎料,被告因以訴訟上和解方式而獲減少給付訴外人楊進雄之利益後,竟回頭訴請原告楊進村返還前述鶯歌土地持分4分之1 而告判決確定,故被告因此發生短少給付原告楊進村673 萬元(即1,933 萬元-1,260 萬元=673 萬元)。
㈢另於96年1 月14日所成立之口頭約定,其內容為將被告公司之總資產均分為6 等份,每份為1,633 萬元,兄弟4 人各占1 份,另餘2 份則分別作為渠等母親楊陳碧霞養老金,以及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並願給付原告楊進村退股金1,633 萬元部分,可由訴外人楊進興於另案所為之證述而得知: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案件:「(法官問:楊進雄與原告瀚陽公司負責人與其他2 股東楊進村、楊進興,是否於96年1 月14日就被告退出公司經營權乙事進行協商,最後並達成共識,將原告公司之資產共分成6 份,被告及股東楊進益、楊進村、楊進興每人可得公司資產中之6 分之1 ?),證人楊進興答:有協商,但一開始是針對楊進村先生,因他1月1 日就離職,我們討論楊進村離職後公司要給他多少錢,因為公司是由我們四兄弟經營,當時討論公司結束後,每人4 分之1 ,但我大哥楊進益當時說這時離職不能每人4 分之1 ,因為公司還要繼續經營,還有列出公司其他老員工,後來說分成5 等分,我哥楊進益還是不滿意,一直協商到每人6 分之1 後他才接受。」
。
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案件:「(法官問:為何會寫原證4 這張協議書),證人楊進興答:剛開始是楊進村在95年年底先離職,約到96年1 月14日的時候,林美枝也要離職,選這天做財務的交接。
…我們談到要如何給付,有談到4 分之1 ,楊進益說4 分之1 要做到完才可以,我另說5 分之1 ,楊進益也不同意,跟我說只能6 分之1 ,我說大概知道了,這是96年1 月14日開會前我們2 個人談的。
96年1 月14日當天,上午林美枝辦交接,上午處理她的交接,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的統計、整個內外帳,就用了一個上午,交接的時候,是楊進雄、楊進益、跟我及林美枝4 個,交接的表冊,我們都要簽名。
交接完之後,中午大家先休息,下午楊進村跟林美枝一起來,現場就有我們4 兄弟及林美枝,談論楊進村離職這件事,我們就整理公司資產的價值,不動產金額都有個底,現金有2,800 多萬,不動產有鶯歌、樹林3 間,及臺北縣土城市○○街00號總共5 處的地方,做金額的統計,總共是9,800 萬元,再來討論如何分配處分給楊進村離職的退職金,當初楊進村說不是4 分之1 嗎?我就跟他說因為我們還要生產,扣掉機器設備、電腦、原料,如果4 分之1 ,沒有辦法支付那麼多現金。
那時也是討論先決定分配比例,楊進益就說只能6 分之1 ,後來楊進村說可以接受6 分之1 ,當時還沒有談到楊進雄。
楊進村的部分就確定6 分之1 現場大家都同意。
三哥楊進村問為何是6 分之1,就有解釋說考慮媽媽的養老金及員工退休金要分2 份,兄弟4 份,6 分之1 他可以接受。
確定比例之後,就討論要如何支付,就是以楊進村名下的不動產樹林有2 間,鶯歌有4分之1 的土地,當作6 分之1 的價額,根據我們之前初估的資產價值來分。
楊進村部分討論完之後,大家都同意,就結束了,楊進雄也說他要離職,當時大家沒有想到他要離職,楊進雄說6 分之1 就照楊進村的部分定了,大家也都同意,他要求以他名下臺北縣土城市○○街00號的房地,因為楊進益說這間房地,公司需要生產,加上金額還沒有精確估算,楊進益不同意用這個房地給楊進雄,所以才寫下原證4 這個合議書,意思是楊進雄做到3 月30日,這段期間慶和街的所有權狀交給林美枝保管,這段期間公司要支付1,633 萬給楊進雄,如果這段時間公司沒有交付,林美枝就要給楊進雄慶和街的所有權狀,及支付其他的剩餘金額,這是楊進益跟楊進雄之間講好的內容,在場的其他人都同意,其他人同意的就沒有寫。
(法官問:為何其他人沒有簽名?)證人楊進興答:公司負責人是楊進益,以楊進益為代表,他簽我們就同意。
簽完之後,因為牽涉到我們自住的房子有差額,楊進雄買的最低,其他兄弟買的較高,有一張計算表。
㈣再者,於96年1 月14日所成立之口頭約定,其內容為給付林美枝資遣費300 萬元部分,亦可由林美枝生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之證述筆錄,以及訴外人楊進興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述而得知: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案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進益:當初我有答應要給楊進村6 分之1 ,林美枝300 萬。
證人楊進興:96年1 月14日之前,我們協商的時候,有討論他們離職的職務及金額要如何分配,林美枝在我們工廠已經17年了,她開始就擔任會計,及幫我們生活料理,包括3 餐,這段時間我們應該要給她,比一般的員工還優惠,就是談到給她300 萬元。
⑵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沒有講退股金和離職金多少?),證人楊進興答:有提9,800 萬元的6 分之1 ,就是1,633 萬元,這是楊進村的退股金,林美枝是300 萬元。
當時因為公司現金無法支付,是以不動產的方式給付,樹林有3 間廠房,其中2 間是楊進村的名下,加上鶯歌廠房有4 分之1 的持分登記在楊進村名下,這樣抵付退股金及離職金。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於96年1 月14日所成立之退股金協議之口頭約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3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楊昇達、楊舒婷、楊淑惠、楊昇霖300 萬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
三、被告除否認原證3 、原證4 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以及否認兩造間有於96年1 月14日成立口頭協議外,復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我國公司法僅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明定股東退股之制度,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故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得退股,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出資轉讓予他人,且必須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此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經濟部70年11月3日經商字第46007 號函亦明揭此要旨。
又有限公司應遵循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之規定,則依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均可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減少,需取得股東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
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為有限公司之型態,並稱股東名冊上除董事楊進益外,尚有股東即訴外人楊陳碧霞、楊進雄、楊進興及原告楊進村,合計共5 人,然姑不論被告公司實為其法定代理人楊進益1 人所設立,其餘4 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楊進村不具有實質股東身分等事實外,縱僅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告楊進村亦顯然不得向被告請求退股金,否則即有違公司法之規定,其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楊進村等4 兄弟合夥經營(被告仍予否認),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原告楊進村於被告公司進行清算前,尚無權要求將被告公司之資產分配予原告楊進村抵付合夥退股之餘地。
㈡又原告楊進村前曾於另訴中辯稱兩造間存在退股協議云云,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事件中詳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而明確認定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楊進村所主張之退股協議,而判決原告楊進村應將樹林廠房及鶯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確定,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退股協議」之法律關係,顯屬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而產生既判力,原告楊進村當不得再基於此項「退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況退萬步言,即令認為原告楊進村所謂「兩造間退股協議」並非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然原告楊進村既業已「兩造間存在退股協議」作為拒絕將前開不動產返還被告之理由,而已為民事法院認定所謂「兩造間退股協議」不存在,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項「兩造間退股協議」之爭點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判斷在案,自因此具備「爭點效」,原告楊進村亦仍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甚明。
㈢再者,原告楊進村證明口頭約定之證據方法,即為證人楊進興之證詞,惟該證人楊進興之證詞,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明揭「證人丙○○(即楊進興)於本院96年重訴字第317 號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進雄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問:提示被證2 )…當時就初估公司資產9,800 萬…算出6 分之1 是1,633 萬,當初原告有信託系爭房屋在楊進雄名下,當時有談到其價值約1,400萬,決議如果公司付出離職金時,系爭不動產就轉回原告名下。
當時我提議如果公司沒有支付離職金給楊進雄的話,系爭不動產就屬於楊進雄,當時我大哥不願意,其他人沒有意見…』、『大哥當時並沒有表明不願意的原因,他只有講到所有財物必須要精算,系爭不動產價值1,400 萬是我初估的。』
等語,證人楊進興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尚難遽信,況由證人楊進興於前案之證詞觀之,原告關於訴外人楊進雄部分,既有對於原告公司未能支付離職金時,信託登記予各該胞弟名下之不動產各歸所有表示不願意之爭執,證人楊進興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充被告之退職金及被告配偶之離職金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亦認定:「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楊進雄,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財產明細表記載乙○○等4 兄弟名下財產及價值明細、會算單上記載『共9,800 萬元』、『6 分之1 、5 分之1 、7分之1 』等項,均無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充上訴人退股金及其配偶退職金之記載,楊進興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其在被上訴人與楊進雄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情節不符,且楊進興證述: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14日提出以公司資產之4 分之1 計算離職金,因楊進興考慮員工退休金及母親生活費,4 兄弟始以公司資產6 分之1 計付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及登記上訴人名下之2 棟廠房抵付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4 兄弟於95年12月間已經同意以公司資產6 分之1 約1,633萬為上訴人之退股金、300 萬元為上訴人配偶林美枝之離職金,並以系爭土地及2 棟廠房抵付,96年1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係專就楊進雄退股而為約定之情節不符,自難以楊進興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付其退股金一節,並不足採信。」
,故證人楊進興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存在。
㈣又除離職退股金之請求於法無據外,另就原告楊進村之配偶林美枝離職資遣費300 萬元部分,原告僅憑其配偶林美枝生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之證述筆錄,即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林美枝所謂「離職資遣費」300 萬元,其主張顯屬無稽,況林美枝為自願離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林美枝既為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依法本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遑論承諾給付高達300 萬元之資遣費予林美枝。
縱退萬步言,倘所謂300 萬元資遣費,實為紅利或獎金之性質云云(被告仍予否認),然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是被告斷無可能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私下片面給予員工如此高額之獎金,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73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進益、原告楊進村及訴外人楊進雄、楊進興等4 人,除為兄弟之關係外,亦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惟自95年下半年間,被告之股東間因故產生間隙,導致原告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於95年11月提出自96年1 月1 日起從被告公司離職之聲明,並由楊進益等兄弟4 人約定於96年1 月14日進行被告公司之資產結算與財務交接工作。
而於96年1 月14日當天終日協商之結果,楊進益等兄弟4 人暨被告公司均同意原告楊進村之離職退股立即生效,且經會算後,被告公司之總資產為9,800 萬元,同意均分為6 等份即每份為1,633 萬元,楊進益等兄弟4 人各占1 份,其餘2 份則分別作為渠等母親楊陳碧霞之養老金,以及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而因渠等對於原告楊進村之離職退股早有共識並無爭議,故僅以口頭約定為準。
又因原告楊進村之配偶林美枝亦一併同時離職,被告公司當時承諾給付資遣費300 萬元予林美枝,故原告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933 萬元(即1,633 萬元+300 萬元=1,933 萬元),兩造並約定以當時已登記在原告楊進村名下之樹林廠房2 棟作價1,260 萬元,及鶯歌土地(其上有未登記廠房)持分4 分之1 ,作價700 萬元,上開不動產之作價共為1,960 萬元予以全部相互抵充,而互不找補之方式,作為給付前述1,933 萬元予原告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之方法。
嗣因前開鶯歌土地持分4 分之1 遭判決確定應返還予被告,被告因此分別短少給付原告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各373 萬元、300 萬。
又因林美枝業於98年5 月18日死亡,故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300 萬元之債權,故原告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楊進村與被告間有無於96年1 月14日成立,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1,633 萬元退股金,並以樹林廠房2 棟及鶯歌土地持分4 分之1 歸屬原告楊進村所有之方式而為抵充之口頭約定?㈡訴外人林美枝與被告間有無於96年1 月14日成立,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美枝300 萬元,並仍以前開方式而為抵充之口頭約定?等項,以下分項審究之。
五、關於「原告楊進村與被告間有無於96年1 月14日成立,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1,633 萬元退股金,並以樹林廠房2 棟及鶯歌土地持分4 分之1 歸屬原告楊進村所有之方式而為抵充之口頭約定?」爭點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另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顯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於98年3 月23日另案向本院對原告楊進村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其於92年間基於生意風險及節稅需求,故將前揭鶯歌土地持分4 分之1 產權信託登記與原告楊進村,惟因原告楊進村意圖將該不動產據為己有,被告乃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楊進村返還該不動產等語,然為原告楊進村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楊進村與被告間前已達成原告楊進村之退股金係以被告公司總資產之6 分之1 計算,復於96年1 月14日進行資產結算後,被告公司之總資產為9,800 萬元,故原告楊進村之退股金為1,633 萬元,並同意以原告楊進村名下之樹林廠房2 棟及鶯歌土地4 分之1 持分予以抵充云云,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將「兩造有否約定原告楊進村離職時,被告應給付公司資產6 分之1 即1,633萬元與原告楊進村,以及兩造有否進一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歸屬原告楊進村取得,以抵充原告楊進村之退職金」列為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認定:「原告楊進村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楊進村離職時,被告應給付公司資產6 分之1 即1,633 萬元與原告楊進村,以及合意系爭不動產歸屬原告楊進村取得,以抵充原告楊進村之退職金之事實。」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案卷查明無訛,而前開確定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核屬相同,且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楊進村僅辯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楊進村提出的是書面協議,而本件主張的是口頭協議,故無爭點效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就原告楊進村與被告間並未有此一口頭約定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楊進村與被告間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故原告楊進村所指稱其與被告間有口頭約定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
又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並不包括公司本身。
另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乃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當然規定,是公司於解散清算前,亦即在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中,自非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查本件原告楊進村係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將被告公司總資產9,800 萬元均分為6 等份,每份為1,633 萬元,而於原告楊進村離職時給付退股金1,633 萬元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楊進村無法證明有此口頭協議存在乙節,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楊進村與被告間確實有此口頭協議存在,惟被告既屬有限公司之型態,堪認該項退股協議業已違反前揭公司法有關於有限公司退股,以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亦應認係屬無效甚明。
㈣準此,原告楊進村請求被告依據96年1 月14日所成立給付退股金之口頭約定,給付短少之373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外人林美枝與被告間有無於96年1 月14日成立,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美枝300 萬元,並仍以前開方式而為抵充之口頭約定?」爭點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枝於96年1 月1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被告公司口頭約定給付資遣費300 萬元予訴外人林美枝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就上開事實固舉訴外人林美枝生前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之證述筆錄為證,而觀諸訴外人林美枝雖於該案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離開公司,公司有無支付你任何款項?)證人林美枝答:有的,96年1 月14日當天公司支付我300 多萬,以公司所有,但登記在我先生名下之鶯歌及樹林的不動產抵付(折合1,900 多萬元),該部分是我先生的退股金加上我的離職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除訴外人林美枝業已死亡,故本院無從當庭就相關事項親自詢問訴外人林美枝外,參以原告楊進村亦自承其自95年下半年間即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產生間隙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而訴外人林美枝既為原告楊進村之配偶,且亦隨同原告楊進村自96年1 月1 日起從被告公司離職等情以觀,訴外人林美枝對於被告已生怨懟,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訴外人楊進雄之嫌,自難逕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另舉證人楊進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所為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以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楊進興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楊進興先係證稱其於96年1 月14日與楊進益、楊進村及楊進雄進行協商,一直協商到每人6 分之1 後,楊進益始接受云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卷第58頁),復又證稱其於96年1 月13日的那個星期,一直以電話方式和楊進益連絡,楊進即益表示因公司尚未結束,斯時離職的股東,只能有6 分之1 ,而於96年1 月14日楊進村於協商後亦同意以6 分之1 ,故無書面紀錄,而僅有口頭承諾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卷第30頁反面),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已難遽信外,況倘證人楊進興所為證述為真,證人楊進興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亦可領取1,633 萬元之退股金,堪認證人楊進興係屬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亦應存疑,併參以證人楊進興復已自承其於99年間即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問題,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之財務及財產狀況,並於100 年2 月1日遭被告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顯見證人楊進興於99年間與被告已生嫌隙,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美枝資遣費300 萬元云云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尚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於96年1 月14日所成立之給付退股金協議之口頭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3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村、楊昇達、楊舒婷、楊淑惠、楊昇霖300 萬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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