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101年9月13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
-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未成年人,被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6,
-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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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賴金成
被 告 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聰
陳慧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甲○○、陳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 頁、第4 頁)。
嗣原告除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父親吳世聰為被告(見調字卷第55頁、第56頁)外,復於102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415 元,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後又於103 年2 月26日當庭再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611 元,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101 年9 月13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並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林筱湄,從三重騎經重陽橋機車專用道往臺北市士林方向行駛,竟於上橋的過程中遭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高速逆向衝撞,原告因其機車遭受撞擊導致不穩摔倒在地,隨即遭受後方即訴外人鄭勝隆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甲○○非但未停車關心、詢問傷勢,甚且立即肇事逃逸離開現場。
又由於重陽橋機車專用道為單向行駛之專用道,原告依循道路標示指示行駛,竟遭未成年的被告甲○○逆向撞擊,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及顏面受創,多顆牙齒斷裂脫落神經壞死,並造成齒列位移須長時間矯正,尚不能完全恢復,使咬合功能受損,影響生活甚鉅,且對原告顏面造成永久傷害,其精神自受到極大創傷。
又被告陳慧琪、吳世聰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5,920元、醫療用品1,878 元、交通費用4,485 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看診請假不能工作之扣薪損失21,848元、修車費用20,600元、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250,000 元、未來預估之交通費用4,800 元、未來看診請假不能工作之扣薪損失22,0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687,611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3 頁)。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611 元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被告陳慧琪自92年間與被告吳世聰分居後,與其女即訴外人吳思瑾先一同居住於弟弟家,嗣再同住於承租○○○區○○街○○○ 號3 樓,復於102 年9 月間,再搬遷同住於○○區○○路○○○ 號5 樓,而被告陳慧琪約於100 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後,即放置於○○區○○路○○○ 號14樓,長期無償提供予共同住居於該址之被告吳世聰、訴外人黃秀理(即被告吳世聰之母)代步使用。
㈡又被告陳慧琪於92年間與被告吳世聰分居後,被告甲○○即與被告吳世聰、訴外人黃秀理同住於○○區○○路○○○ 號14樓,並由渠等保護教養。
申言之,被告吳世聰與被告陳慧琪自92年間分居後,即約定2 個兒子均與被告吳世聰同住、由父親保護教養,女兒則跟被告陳慧琪住、由母親保護教養,故被告陳慧琪長年以來事實上均無監督被告甲○○之可能性。
而事發當日,被告甲○○、吳世聰及訴外人黃秀理均仍居住於○○區○○路○○○ 號14樓,系爭肇事車輛亦置於該址而供被告吳世聰代步使用,惟當晚被告甲○○未告知被告吳世聰,即自行拿取鑰匙,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外出,不料即發生交通事故,而因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陳慧琪善意提供被告吳世聰、訴外人黃秀理代步使用,對於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除事實上無監督之可能性外,更無從預見,即無所謂監督疏懈之可言,故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慧琪應無須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者,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除對於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4,560 元、交通費1,810 元、工資損失11,452元、醫療用品1,376 元之部分,以及原告已領取22,450元之保險理賠均不爭執外;
雖對於修車費用之單據並無意見,惟仍認應以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計算,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並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第102 頁、第140 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訴外人林筱湄,由三重騎經重陽橋機車專用道往臺北市士林方向時,竟遭被告甲○○騎乘系爭肇事車輛高速逆向衝撞,導致車身不穩摔倒在地,隨即遭受後方即訴外人鄭勝隆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排左右第一、二門牙斷裂,雙手腳右側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甲○○未滿18歲並無照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且未在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慧琪、吳世聰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慧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
查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9 月13日)為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由被告吳世聰、陳慧琪共同行使對於被告甲○○之監護權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吳世聰、陳慧琪對於被告甲○○之行為當然負有監督之責。
雖被告陳慧琪辯稱其自92年間與被告吳世聰分居後,即未與被告甲○○同住,除事實上並無監督被告甲○○行為之可能性外,更無從加以預見云云。
惟被告吳世聰、陳慧琪於97年4 月23日離婚時,既約定由渠等共同行使對於被告甲○○之監護權,而被告甲○○雖未於被告陳慧琪同住一處,惟蘆洲區與新莊區兩地相距不遠,堪認被告陳慧琪於離婚後對於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未加關切,即屬未盡監督之情形,且本件又無其他事實上不能監護之情形,故被告陳慧琪此部分抗辯,實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以及被告吳世聰、陳慧琪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25,9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47-1頁),而被告僅對於4,560 元部分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餘部分則辯稱或無相關單據,或為證明書費,或未記載費用明細,故應予以剔除云云。
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0月5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併參以該院於103 年2 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係於102 年9 月4 日至102 年10月5 日進行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左右側門牙樹脂填補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固定義齒修補,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導致多顆牙齒壞死及移位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該項自付費用即20,000元部分,應係原告為修補上開壞死及移位之牙齒所為之支出,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無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至其餘部分,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或經核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均應予以扣除。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4,560元(即4,560 元+20,000元=24,560元)。
㈡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用品1,87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屈臣氏、杏一醫療用品、健康人生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而被告僅對於1,376 元部分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其餘部分則辯稱或非必要費用,或無購買項目明細,或無相關單據,故應予以剔除云云。
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101 年10月13日露得清男性深層去油洗面乳169 元確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101 年10月28日22元部分則無購買項目之明細,以及160 元、150 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究竟是否屬於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堪認均應予以剔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乃為1,376 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4,485 元等情,而被告僅對於1,810 元部分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餘部分則辯稱或無就診紀錄,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故應予以剔除云云。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除其中101年9月21日35元、101 年9 月28日950 元、101 年12月1 日1,130 元、103 年2 月20日100 元因無相關就診紀錄,故此部分應屬不得請求;
以及101 年10月6 日400 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均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則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應為1,870 元(即4,485 元-2,615 元=1,870 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每月工作22天,1 小時時薪為109 元,每月薪資約18,000元,故損失3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臨時人員服務證明書、薪資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需休養2 個月期間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看診請假不能工作之扣薪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常需向公司請假至醫院看診,共計受有21,848元(即872 元×24天+920 元×1 天=21,848元)之扣薪損失云云,而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作22天,月薪約為18,000元,故每日薪資應以818 元計算,並應扣除假日及重覆計列之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之扣薪損失應僅為16,360元(即818 元×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於16,360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且原告對於逾前開數額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扣薪損失應僅為16,360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之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0,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雖對於上開估價單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仍辯稱該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95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除零件材料費用為9,400 元外,其餘11,200元則為工資,而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故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既係於95年9 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9 月13日止,已使用逾6 年,故其零件累積折舊額顯已起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其折舊額自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8,460 元計算。
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新零件金額之10分之1 ,即940 元。
至工資11,2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
職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12,1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㈦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未來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共計尚需要支出醫療費用250,000 元(固定假牙膺復120,000 元、全口矯正治療130,0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固定假牙為每顆20,000元之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仍辯稱是否有裝到6 顆假牙,以及進行全口治療矯正之必要云云。
⑵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是否有進行全口矯正治療,以及施作假牙膺復之必要?等事項,經該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223 號函覆稱:「二、依病歷所載,病患賴君因車禍致牙齒受損至外院急診就醫,後持續至本院牙科追蹤治療,其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2 年10月19日(於103 年2 月20日回診開立診斷書),當時之診斷為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牙齒往根尖部位移(往骨頭內位移)並有根尖週圍發炎,另右上正中門牙及左右兩側側門牙亦有神經壞死之情形,故病患賴君上述四顆牙齒均須進行根管治療;
又其左上正中門牙因缺損過大,故應有進行固定假牙膺復之必要,病患賴君另三顆牙齒目前先以樹脂填補,惟需持續追蹤觀察是否有牙根斷裂之情形,如後續發現其餘三顆牙齒之牙根斷裂,則即需進行拔除並施作假牙膺復;
如病患賴君四顆牙齒之牙根均斷裂,則至少需施作六顆固定假牙或植牙三顆後施作四顆假牙。
三、另病患賴君前經診斷為咬合不正,如欲改善其咬合不正,即有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之必要,惟本院醫師僅得依病患賴君該日就診時之臨床症狀而作為診斷,無法依其當時之病情回推其咬合不正係於何時發生、成因為何及與其發生車禍間之關聯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函文第2 點說明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足見原告除左、右上正中門牙、左右兩側側門牙均須進行根管治療外,其中左上正中門牙更因缺損過大,而有進行固定假牙膺復之必要,其餘3 顆牙齒因已先行使用樹脂填補,需待後續追蹤觀察,始能得知究有無進行固定假牙膺復之必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左上正中門牙固定假牙膺復之費用20,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100,000 元部分則認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予駁回。
⑶又觀諸上開函文第3 點說明,該院雖無法判斷原告咬合不正之情形,係於何時發生?成因?以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事項,惟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至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進行急診,而其診斷之內容為:「頭部外傷,上排左右第一二門牙斷裂,雙手腳右側腰多處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101 年12月1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診療時,亦經診斷為:「顏面外傷導致多顆牙齒壞死及移位(右側正中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左側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側門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多顆牙齒或斷裂,或壞死及移位之情形,而有牙齒閉合不正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
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亦無因牙齒咬合不正之症狀而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益徵原告牙齒咬合不正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屬無庸置疑。
準此,原告既有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全口矯正治療費用130,000 元乙節,即堪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50,000元(即20,000元+130,000 元=150,000 元)。
㈧未來預估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故需接受全口矯正治療,而治療時間約需2 年,每月調整1 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有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之必要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接受上開治療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堪認該項支出亦屬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又原告係以來回1 趟之交通費200 元係為計算基礎,惟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亦未說明何以與前述來回1 趟之交通費100 元有所不同?堪認此項計算基礎並不可採,故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來回1 趟之交通費以100 元計算乙情並不爭執,且該項金額亦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未來預估之交通費用即應為2,400 元(24次×100 元=2,4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㈨未來看診請假不能工作之扣薪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故需接受全口矯正治療,而治療時間約需2 年,每月調整1 次,故因請假不能工作之扣薪損失共計應為22,080元(即24次×920 元=22,080元)云云,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原告雖有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之必要乙節,已如前述,惟原告係以每日920 元作為計算扣薪之基礎,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外,亦未說明何以與前述每日扣薪872 元不同?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自陳其1 個月僅上班22天(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可選擇於未上班,抑或休假之時間接受治療,而不必然會遭任職之公司予以扣薪,可徵該項支出尚難認係屬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全無足採。
㈩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上排左右第一二門牙斷裂,雙手腳右側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現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處訓練中心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為18,000元,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被告吳世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於81年9 月15日與被告陳慧琪結婚後,育有3 子,於92年間與被告陳慧琪分居,復於97年4 月23日離婚,而於分居後即與其母、胞弟同住一處,並獨力扶養2 名兒子,目前工作為臨時鐵工,收入並不穩定,年收入大約30萬元,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被告陳慧琪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自92年間與被告吳世聰分居後,即獨力扶養其女,目前係擔任臨時工,收入亦不穩定,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惟係向其姐借貸所購買,其上並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
被告甲○○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待學中,寒暑假有打工,年收入約數萬元,現與被告吳世聰同住一處,並由被告吳世聰單獨監護,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10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甲○○係逆向行駛衝撞原告,且於事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原告並因而需接受至少2 年以上之矯正治療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08,706 元之損害(計算式:24,560元+1,376 元+1,870 元+16,360元+12,140元+150,000 元+2,400 元+200,000 元)。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22,450元之事實,有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86,256 元(計算式:408,706 元-22,450元=386,256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6,256 元,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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