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673,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銘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連進財
連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面積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建物(面積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6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6日起至第1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255 元予原告。

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以書狀減縮及更正聲明,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積20.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B 部分使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2 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連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2 年4 月間向前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4 月19日登記完竣,惟依103年2 月13日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95-3地號土地,亦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建物(使用面積20.68 平方公尺),及B 部分之鐵皮建物(使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雖多次催請渠等拆屋還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新莊都會市區,交通便利,商場林立,原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102 年4 月19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21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39.59 ㎡×102 年公告地價15,011元×年息10% ×161 日/365日=2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亦應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5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39.59 ㎡×102年公告地價15,011元×年息10% ×1/12=4,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被告連進發固提出土地房屋賣渡證乙紙,指稱訴外人即其伯父連鍊及其父連貽國於52年間,向訴外人原地主陳茂壬購買土地所有權11分之6 及房屋2 間,連鍊購買部分嗣又售予被告之父,惟其父連貽國死亡後,土地尚未分割,被告於86年間向原出賣人之家人再購買一次後始分割等語,惟查,被告連進發所提土地房屋賣渡證並未載明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自無從確定連鍊及連貽國究係購買何筆土地,且該賣渡證亦僅係渠等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已,被告連進發自不得執該賣渡證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又查被告係於86年間始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5-2地號土地,並於86年7 月12日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渠等所有之95-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皆係於82年4 月28日分割自同段95地號土地,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即被告係於同段95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購買分割增加之95-2地號土地,是被告並非95地號土地於82年間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且亦非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故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洵屬無疑。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積20.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B 部分使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2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連進發則以:伊名下坐落新莊市○○路00號之房屋及土地,是伯父連鍊及父親連貽國於52年間,向原地主陳茂壬購買,當時記載土地所有權為11分之6 ,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2 間,嗣因整編只剩下1 個門牌號碼,有土地房屋賣渡證及自日據時代至今之整編證明可稽。

嗣伊伯父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伊父親連貽國,伊與被告連進財亦於86年間再向出賣人陳家購買95-2地號土地,土地於斯時始分割,此後,伊及家人皆居住於該處,除86年颱風損壞整修外,房屋地基及結構皆未改變過,原告現竟指稱伊所有之房屋侵占其土地,實非可採。

又伊之房至本為方正的,惟於99年經新北市政府割據部分後,現變成馬路一部分,則新莊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皆無法確定伊之土地所在,伊又如何能知道,另伊亦曾與原告協調,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不願意。

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部分,為被告連進財於80幾年獨資改建,並使用至今,被告連進發並未出資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連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間向前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坐落同段95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00號建物之共有人,而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後方占有系爭95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面積20.6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建物面積18.9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連進發抗辯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連進發雖另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由被告連進財獨資改建並使用云云,惟查,上開鐵皮建物並未經主管機關編有獨立之門牌號碼,而係與上開磚造建物共用○○路0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鐵皮建物係由磚造老房子所改建,同係由其父連貽國所購置,此經被告連進發陳明在卷,而經本院現場履勘及由現場照片觀之,該鐵皮建物之下半部仍為原磚造建物,是該鐵皮增建部分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是仍應屬被告連進發、連進財所共同繼承之財產,是被告連進發亦應為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之共有人之一,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連進發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連進發抗辯: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6/11,係其父連貽國與伯父連鍊於52年間向原地主陳茂壬購買,嗣其伯父復出售予其父連貽國,伊和連進財於86年再一次向原出賣人購買95之2 地號土地,土地於斯時始分割,系爭房屋及結構從未改變,現原告指稱被告占有其系爭土地,自不足採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賣渡證、門牌整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8-52 頁)。

惟查,觀諸被告連進發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房屋賣渡證,其上僅記載「一、台北縣新莊鎮頭前里化成路九四六之貳番。

一、建物敷地:貳拾伍坪。

一、房屋:磚瓦建築房屋貳間。

一、賣渡價格:壹萬玖仟伍佰元正。

右之土地拙者應得所有權拾壹分之六,今般壹部份及房屋貳間以前記價格賣渡貴殿,先收定頭金壹萬零伍佰元,殘款玖仟元分參期付清……右記參期殘款付清同時,交付買主掌管土地房屋,日後決不敢異言滋事生端,此乃二比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立土地房屋賣渡證貳紙各執壹紙。

民國伍拾貳年捌月廿四日。

持分賣渡人:陳茂壬。

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

買主:連鍊、買主:連貽國。

住址:台北縣新莊鎮○○里○○路○號。

……」,是並無法判斷被告之父親連貽國及伯父連鍊所購買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而其上所記載「台北縣新莊鎮頭前里化成路九四六之貳番」,縱認係屬渠等所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然依被告連進發所提出之門牌整編資料,本件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整編前為化成路72號,要難逕認與所購買之「台北縣新莊鎮頭前里化成路九四六之貳番」有何關連性,而被告之父祖前雖於日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頭前字頭前九百四十六番」,惟亦與「台北縣新莊鎮頭前里化成路九四六之貳番」並不相同,且在時間點上亦不相符,是以,被告連進發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連貽國及伯父連鍊於52年間即已購買系爭○○路00號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所在之全部坐落基地。

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95之3 地號及被告所有之系爭95之2 地號土地,均係於82年4 月28日自原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2 人既於86年3 月25日始買受該95之2 地號土地,並於86年7 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於原95地號土地分割前,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且亦非係於其購買系爭95之2 地號土地後,始依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為土地分割。

是被告連進發前開抗辯,實無足取。

⒊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後方部分長期占用原告所有95之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房舍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無涉,另關於原告訴請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危及其餘建物之虞,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5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土地,既未能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鄰近新莊區化成路,交通便利,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9.59 平方公尺(20.68 +18.91 =39.59 ),而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共160 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73元【計算式:39.59 ×12,009×8%×160/365=16,673】;

另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70 元【計算式:39.59 ×12,009×8%×1/12=3,17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部分,編號B 鐵皮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70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連進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