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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庚○○
上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
被告丁○○、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戊○○」、「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庚○○」,惟原告於訴之聲明欄內,特別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等語,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依同法(即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9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對被告甲○○及父丁○○及被告之母庚○○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之父請假共19天,以每天日薪2143元計算共計40717元」,及「…原告及原告之父與母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依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載各節,本件起訴之當事人原告係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戊○○等三人,且係對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庚○○等三人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甚明,故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闡明後,更正聲明原告丙○○、乙○○及戊○○分別請求被告甲○○、丁○○及庚○○等三人,個別不同之賠償金額(總金額合計仍為1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更正上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係追加原告乙○○、戊○○及被告丁○○及庚○○,且已罹於時效云云,自於法無據。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100萬元之範圍內,將原告乙○○、戊○○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流用於原告丙○○請求將來植髮費用9萬元,同時更正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自非訴之追加或擴張,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將來植髮費用9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有據。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國小二樓走廊跑步撞傷原告丙○○,由於重力加速度之嚴重撞擊,造成原告丙○○頭部及心臟均受傷,原告丙○○頭破血流,身著運動服胸前一大片血跡,走廊地板亦有一大片血漬,致原告丙○○破相、頭部疤痕造成頭髮無法長出,影響其容貌外觀一輩子,心理上亦呈易怒、自卑,同時造成原告丙○○頭蓋骨凹陷性骨折,頭蓋骨無法復原之缺憾,心臟無法正常跳動,一輩子均須靠節律器及每5年更換電池之手術風險,原告丙○○生命及健康飽受威脅,以平均壽命80歲計算,終身必須更換至少14次電池,承受14次手術之痛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丁○○、庚○○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父、母丁○○、庚○○等人連帶賠償。
㈢本件原告丙○○因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90117元、交通費2220元、藥材費128元、將來預估植髮費用9萬元、家長輪流看護費136000元(以每日4000元計算,共計照顧34天)、必需品2758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以平均退休年齡60歲,減去20歲,勞動力為40年,共計損失20萬元),及運動服1套400元之損害。
又原告丙○○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27660元,原告丙○○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共計849283元。
又原告丙○○之父、母乙○○及戊○○被告甲○○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每人各55000元;
且原告乙○○因請假共計19日,以每日薪資214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害40717元,故原告乙○○、戊○○得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95717元、55000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49283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5717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000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本件訴訟於102年10月11日提起時,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僅有丙○○1人,被告則為甲○○1人,嗣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告共計3人即甲○○、丁○○及庚○○,原告除丙○○外,包括乙○○、戊○○2人,核其就乙○○、戊○○請求部分為原告之追加,丁○○、庚○○部分則為被告之追加,就追加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另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原告丙○○植髮費用之請求,亦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全部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縱認10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甲○○在永和國小2樓走廊過程中與原告丙○○發生碰撞(此為假設語,並非自認),惟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原告率爾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縱或碰撞係可歸責於被告甲○○(亦屬假設語),惟甲○○係93年12月15日生,100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7歲,事發後就當時經過情形,因心智未成熟且受到驚嚇,無法向父母詳細說明,原告於事發後2年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庚○○實不忍強迫甲○○回想並描述當時情形,縱使原告所提「臺北縣永和國小學務處偶發事件處理摘要表」形式上為真正,受詢問之學生即1年15班5號學生與甲○○當時均為1年級新生,心智尚未成熟,易受誘導或心生畏懼,渠等2人在無家長在場陪伴之情況下,是否能為完整及符合真相之陳述,令人質疑,故被告否認該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內容實質之真正。
又原告所提101年1月11日於永和國小校長室召開之會議,目的在釐清責任歸屬,被告丁○○於會中表示,如果確能證明是甲○○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撞傷丙○○,則願就頭部傷害有收據之部分之醫療費用負責,但原告乙○○堅持將丙○○頭部傷害及心臟疾病,兩者之賠償一併處理,致雙方無共識,未達成任何結論,亦未再進行下一次調解,故不得執上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另上開會議紀錄除與會人員簽名外之手寫部分,於被告丁○○簽名時,並不存在。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於剛進入永和國小成為新生未及2月,對校園環境陌生及人際互動秩序亦不瞭解之情形下,即發生本件憾事,被告甲○○對在走廊上快走(或跑),可能對他人造成之危害,既欠缺識別能力,就原告丙○○所生之損害,自無需負責。
此外,被告甲○○在永和國小在校成績優異、品性良好,並獲頒獎多紙,足證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庚○○對被告甲○○之管教及監督並未疏懈,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非有理。
㈣退萬步言,倘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3日發生碰撞且可歸責於被告(此為假設語),惟原告當日所受傷害,依卷附「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皮撕裂傷3公分」,故原告聲稱其傷勢,除頭部外傷外,尚包括心臟,造成破相、頭部痕痕造成頭髮無法長出,影響原告丙○○容貌外觀一輩子,造成易怒、自卑,頭蓋骨凹陷性骨折,頭蓋骨無法復原之缺憾,心臟無法跳動,一輩子靠節律器及每5年更換電池之手術風險,生命及健康飽受威脅云云,被告否認之。
況縱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惟該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在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存在前,遽爾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非可採。
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衣服費、藥材費、必需品云云,在原告舉證證明所提單據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及其支出為醫療所必需前,其請求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丙○○僅受「頭皮撕裂3公分」之傷害,其餘傷害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否認原告丙○○有請看護及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再者原告舉證證明其父確有請假19日、日薪為2143元,及由父母輪流照顧34日等事實前,其請求亦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4000元計,顯屬過高,亦乏依據。
被告亦否認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云云,且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20萬元,亦未見其說明計算之基礎及方式,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顯屬露高,亦請予以酌減。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國小二樓走廊跑步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學校導師鄭淨文填具之「臺北縣永和國小學務處偶發事件處理摘要表」,及原告乙○○及被告丁○○前於101年1月11日在永和國小校長室協商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28、151頁參照),復經證人即原告當時之導師鄭淨文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上開偶發事件處理摘要表為伊所製作,當時係綜合班上學生還有其他老師看到之情形作成摘要,事發經過是伊班上一名男同學親眼目睹被告甲○○撞傷原告丙○○,原告丙○○是用走的,而被告甲○○是用跑的,該名男同學前因與被告甲○○為幼稚園同學而認識,經會同該男同學前往被告甲○○班上指認,被告甲○○也有承認等情(詳本院卷第161、162頁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確有在學校走廊上跑步,因而撞傷原告丙○○,致頭部碰到牆角受傷之事實甚明;
又證人復對於原告所提校長室會議紀錄資料證稱:雙方學生父親曾到校協商,開完會曾去學務處了解,當時並未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語,復核該會議紀錄之記載:「1-15班丙○○爸爸:孩子受傷那麼嚴重,你們怎麼處理。
1-14班甲○○爸爸:頭部受傷我們會負責,可是心臟部分茲事體大,能否請醫生出具證明…。
校長:因今天會議牽涉專業,請竣民爸爸提出醫院診斷證明並能釐清頭傷與心臟間的關聯性…」等語,顯見被告丁○○於事發後確有與原告乙○○到校協商賠償事宜,且承諾頭部受傷部分伊會負責,然心臟疾患部分認為難以證明與撞傷有關,致賠償協商不成立,若被告甲○○並無跑步撞傷原告丙○○之事實,被告丁○○為何承諾對於頭部外傷部分願意負責?被告所辯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學校走廊上跑步撞上原告丙○○致頭部受傷,當日原告丙○○經校方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手術縫合」、「頭部外傷,疑似凹陷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該院100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0、41頁參照),核與該院102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資料相符(詳本院卷第138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行為致受有「心房中膈缺損、心房心室傳導阻滯」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43Kg女車禍撞破心臟」之YAHOO奇摩新聞資料乙紙為證,惟依該新聞資料所載:騎機車女騎士未注意前方貨車,胸口直接撞上車斗,經診斷強烈撞擊力右心房撞破一個洞,X光片上有兩個黑點,表示心臟破洞,空氣跑進去,差點送命,且據醫生表示,車禍造成心臟破裂案例很少見,除非是撞擊力道強大,或患者體重過輕,風險也比較高等情(詳本院卷第129頁參照),顯見該新聞事件係機車騎士胸口直接強力撞擊貨車車斗所造成,與本件被告甲○○係在學校走廊跑步撞上原告丙○○,致丙○○頭部碰撞牆角所致並不相同,且依原告丙○○所受頭部傷勢,該撞及力道應顯低於騎機車胸部直接撞及貨車之情形,且證人鄭淨文經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丙○○於事發當時除頭部不舒服外,並未表示身體或心臟有何不舒服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筆錄背面參照),原告亦於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需囑託鑑定,亦不願意預支鑑定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44頁筆錄背面參照),故本院認為原告丙○○所受上開心臟疾患與被告甲○○於走廊上跑步撞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甲○○於事發當時雖係未滿7歲(93年12月15日生)之無行為能力人,惟被告當時進入小學一年級已就讀1個多月,一般情形在新生入小學後,級任老師都會針對幼稚啟蒙教育進入小學階段應有的生活常規特別予以囑咐及叮嚀,使新生能夠儘早適應環境,且被告於走廊上跑步撞到他人後害怕離開現場,嗣於老師追查下坦承上情,足見其非無識別能力甚明;
另依被告所提出甲○○小學1年級即領有各領域成績表現優異之獎狀(詳本院卷第179頁參照),益徵被告甲○○係品學兼優的好學生,對於在學校走廊上不能奔跑以免撞傷他人之生活常規,應已有識別能力,被告辯稱欠缺識別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甲○○應注意不能在學校走廊狹窄空間上奔跑,並有識別能力予以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原告丙○○致其受傷,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丙○○所受頭部外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屬明確。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庚○○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原則上被告丁○○、庚○○應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例外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被告甲○○在永和國小之在校成績優異、品性良好,並獲頒獎狀多紙為其免責之證明,惟渠等所提出之證據,僅係被告甲○○在校之成績表現,究與其未遵守校規在學校走廊上奔跑撞傷他人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執以免責之藉口,故原告請求被告丁○○、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㈤茲就原告丙○○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90117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因頭部外傷而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部分,除101年5月21日小兒科手續費50元與本件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1030元(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醫療費用收據參照),應屬必要之支出。
又原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部分,其中100年10月14、21、24日在外科部及兒童外科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醫療費用收據參照)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外,其餘有關在心臟、小兒科就醫部分,實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故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470元(1030+1440=2470),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及單據,依其就診科別而觀,應屬本身心臟疾患就診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請洵非正當。
⒉藥材費用128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藥材費12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詳本院卷第9頁參照),購買之時間及物品均與本件頭部外傷治療有關,且屬必要,被告對此部分費用支出亦不爭執,原告請求洵屬正當。
故原告丙○○請求藥材費用128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220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公車或汽油錢等,其中100年10月13日計程車費120元、10月14日上午來回耕莘醫院計程車費240元、10月14日下午開車前往臺大醫院汽車錢60元、10月21、24日公車車資各60元部分,共計54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支出證明,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核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且參酌原告丙○○年紀尚幼及其所受傷害,認其支出交通費用540元部分,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就診科別而觀,應與原告丙○○前往台大醫院治療心臟疾患有關,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將來植髮預估費用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來有植髮之必要,雖提出由原告乙○○計算式筆記、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美容醫學中心雷射治療及美容手術預約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46頁及第251頁至第253頁參照),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惟依原告所提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明書記載:「頭皮撕裂傷3公分經手術縫合」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參照),互核原告所提上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4×1.2㎝疤痕,頭皮」等情,原告丙○○確係因頭皮撕裂傷經手術縫合而造成疤痕,再依長庚美容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填具手術預約單批註植髮費用預估3萬元,故原告請求植髮費用3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⒌必需品275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必須購買相關必需品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其中100年10月25日宜安藥房購物支出60元,誠屬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醫大樓地下室購買物品之單據,參核上開日期均係原告前往醫院心臟科、小兒科治療心臟疾患有關,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均無品名之記載,無從核對是否為治療或護理頭部外傷之必需品,故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提出100年10月14日於台大醫院停車費150元部分,此請求項目應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雖非必需品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就醫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故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0元。
⒍家長輪流看護費用136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4000元計算之家長輪流看護費用136000元部分,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應以被害人所受傷害有看護之必要而定,本件原告丙○○所受頭部撕裂傷,依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12月13日函稱:「…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參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部分,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僅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有關其心臟疾患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亦未提出因其頭部外傷而有致其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運動服400元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業據其提出照片乙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54頁參照),本院認確係因被告甲○○所造成,且原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亦表示願意支付,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誠屬正當。
⒐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丙○○因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且已產生疤痕而有植髮之必要,治療及植髮期間須忍受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且原告當時為未滿7歲之幼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丙○○、被告甲○○當時均為未滿7歲之幼童,及卷附兩造父母之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27660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允適。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748元(2470+128+540+30000+210+400+10000=43748)。
㈥茲就原告乙○○、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以係原告丙○○之父,因丙○○受傷需請假共計19日,以每日薪資2143元計算,致受有薪資損失40717元部分,因本件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原告丙○○,原告乙○○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故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薪資損失,於法無據。
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被害人受侵害時,對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產生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者,為彌補上開損害而為補償規範。
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等之損害,原則上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詳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至植物人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身分法益,自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
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丙○○因本件碰撞事故導致頭部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其傷勢並非嚴重,本院認原告乙○○、戊○○以父、母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等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並非重大,故原告2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5000元,洵非正當。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又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
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讓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43748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
被告丁○○、庚○○部分則係自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確認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知悉渠等為被訴對象之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庚○○連帶給付43748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02年10月30日起;
被告丁○○、庚○○自10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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