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80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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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系爭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5.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
  6.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7. (四)綜上,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
  8. 二、被告答辯以:
  9. (一)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租金之
  10. (二)若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83,370元及其利息之主張屬不
  11. (三)系爭273地號土地原為278坪,其中58坪早年即已出售使
  12.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林江清過世後由兩造母親及
  13. (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民事答
  14. (六)原告於林文益生病中風後,即向被告要求每月應將收取系
  15. (七)兩造父親於91年4月3日過世,因此被告與林文益在91年
  16. (八)系爭房地由兩造與兄弟姊妹共七人所共有,因此原告就系
  17. (九)原告稱依據兩造協議可取得系爭房地租金三分之一,其溢
  18. (十)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法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江清所有,惟被告自88年
  21.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三)又原告主張91年4月3日、93年8月31日兩造父母相繼死
  23.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24. (五)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
  25.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26.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27.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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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林中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林文成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市○○段○○○段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為兩造父親林江清所有,然自民國88年5 月1 日起,被告即在未取得兩造父親同意下,擅自將上開00號房屋之一半(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忠志(即三匠招牌鐵架)收取租金;

91年4 月3 日、93年8 月31日兩造父母相繼死亡,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等計七人繼承系爭房地,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下繼續出租系爭房地。

直至97年7 月,經兩造與訴外人林聰榮協議後,被告始將其收取之租金與原告及林聰榮共同均分,每人分得三分之一。

從而,被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間,出租系爭房地,既未經兩造父親及原告之同意,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行為,顯受有不當得利,兩造父親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

則依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於88年5 月1 日起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一半由林文和出租第三人,而被告就其出租部分所得租金是由原告、被告與林聰榮予以均分,是就88年5 月起至97年6月止計110 個月間,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為被告所收取租金總額之三分之一即1,283,370 元(計算式:35,000÷3 ×110 )之不當得利。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另按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

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為租金之替補,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只不過是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地而收取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非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據此,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期間是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據被告所提出88年5 月1 日至94年5 月1 日之二份租約,出租人名義固記載為被告及訴外人林文益,惟林文益從未與被告均分上開租賃契約租金,該筆租金係由被告單獨收取,林文益則是單獨收取他筆土地(491 地號)之租金,被告所言自與事實不符。

此依證人吳紫金證詞,其根本未見過上開二份租約,亦不知其配偶林文益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其自無法證明林文益有簽上開二份租約及被告有將租金交付給林文益可證。

此外,證人吳紫金雖有交給被告押租金50,000元,然這係在其不清楚之情況下,為免傷及雙方情誼,始給付上開款項,證人就上開租約事宜根本毫無所悉,況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自97年7 月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即應由兩造與林聰榮及林文益四人均分,各取得四分之一(即9,000 元),然租金卻是由兩造與林聰榮三人均分,各取得三分之一(即12,000元),林文益未分得任何款項,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所言,完全是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稱:「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按月給付原告與林聰榮系爭土地租金三分之一,且上開租金有時原告與林聰榮會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收取,有時原告或林聰榮會代收,或者被告直接將費用直接拿到原告或林聰榮會交給兩人。」

云云,惟被告是自97年7 月起始按月支付原告12,000元,且上開款項均是由林聰榮收取後再轉交給原告,原告從未至被告家中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被告亦從未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原告,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憑;

另證人林聰榮雖證稱是自97年6 月起收取云云,此應係證人林聰榮就該情形發生記憶錯誤所致,該證詞自不足採信。

3、被告稱:「兩造之父林江清係於91年4 月3 日過世,因此被告與林文益在91年4 月3 日前將系爭273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僅林江清就上開期間權益受損部分能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自88年5 月起至91年4 月3 日止對系爭273 地號土地根本毫無權利,豈能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賠償。」

云云;

惟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3 日前固屬兩造父親所有,但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並未徵得兩造父親同意,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房地自88年5 月起至91年4 月3 日止所得之不當得利。

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所有權利亦由原告概括繼承,兩造父親上開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由原告繼承,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4、被告稱:「林江清生前從未要求林文和、林文益及被告等人返還其等管理處分林江清土地之收益,可知林江清生前是同意林文和、林文益及被告等人管理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收益。」

云云;

惟被告就林江清有同意其管理處分其所有土地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縱林清江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收益,亦不代表林清江同意被告管理處分其所有土地,故此全為被告片面推論之詞,不足為憑。

另依原告102 年12月25日庭訊答覆:「(問:為何原告父親過世前,系爭鐵皮屋就由被告出租他人?)因為是兄弟沒有計較,我父親那時身體不好,被告把房子強租給別人。」

可知原告根本未曾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是林江清之意思,甚且表示是被告強行出租,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林江清之同意而擅自出租系爭房地。

5、被告稱:「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益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月僅應取得5,143 元,因此原告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溢領部分總計418,277 元部分,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云云。

惟承前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兩造與林聰榮三方協議之結果,被告本於上開協議而同意給付,此有證人林聰榮證詞可資為證,如無協議,被告怎會無緣無故每月給付12,000元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取得上開金額並非是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自屬有據。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略謂:「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自88年5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所得,所受分配不當得利1,283,370 元,本質上是租金分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 年之短期時效,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租金分配於102 年6 月30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02 年7月15日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租金分配,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若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83,370 元及其利息之主張屬不當得利之返還,然此應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係以被告向林忠志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可知原告之意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以才要被告返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二)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 年之短期時效,因此如前所述原告本案請求早已罹於時效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273 地號土地原為278 坪,其中58坪早年即已出售使用權予他人,剩下220 坪才隔成兩間廠房(兩間廠房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與林文益自88年就其中100 坪部分土地及其上廠房即系爭房地出租林忠志收取租金,剩下的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由林文和在88年之前出租他人,及遭當地宮廟不法佔用,故被告並未將此部分土地出租他人,原告於鈞院102 年12月25日審理時稱「系爭二筆土地是林文和一半,林文益及被告另一半,後來林文益去收另外一塊地的租金,所以系爭房地的部分就由被告自己收租金」云云,並非全部事實;

且原告主張88年5 月1 日至101 年7 月出租給林忠志之租金為35,000元亦非正確,蓋依系爭房地94年5 月1 日至97年5 月1 日租約,可知當時每月租金為33,000元,原告全以每月36,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其計算顯有違誤。

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分配數額,並不正確。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林江清過世後由兩造母親及兩造、兄弟姊妹林忠義、林聰榮、林文成、林文益、林文和、呂林明美等共八人繼承,惟因遲至94年1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母親早於93年8 月31日過世,故登記時係由兩造及兩造兄弟姊妹共七人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協議系爭房地交由兩造及林聰榮三人分管使用,因此所有系爭房地出租收益應由兩造等公同共有人七人平均分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所得租金由兩造及林聰榮三人協議均分,但被告否認與原告有達成協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該協議根本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由兩造及林聰榮三人分配並不可採。

再即便兩造有與林聰榮協議租金由三人均分,原告於鈞院102 年12月25日審理時自承「協議是97年七月的時候訂立的。

所以才會有從九十七年七月開始原告每月分一萬二的租金」,因此原告自88年5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僅能依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七分之一,超過七分之一部分即於法無據。

(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四房屋押金還款證明書及被證八租賃契約,可知系爭房地自88年5 月1 日起即由被告與林文益共同出租他人,林文益作為出租人當然會收取租金,否則不會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處簽名,其後之租賃契約則係林文益委由被告與林忠志簽立,因此僅有被告簽名,但被告收取租金後都是與林文益平分,不能僅因林文益沒有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即認沒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此由97年至100 年租賃契約僅有林文益簽名,惟原告與林聰榮按月均有收到系爭房地租金三分之一可證,因此原告所稱「後來林文益去收另外一塊地的租金,所以系爭房地的部分就由被告自己收租金。」

與事實不符。

證人吳紫金應知悉被告自88 年5月1 日起有將系爭房地租金二分之一交給林文益,只是其不願意破壞與兩造之親戚情感,才於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述對林文益與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乙事不知情、不清楚,沒看過兩份租約云云;

然從吳紫金坦承看過上開租賃契約後,就系爭房地應返還給他人押租金,有給付被告一半押租金費50,000元,可知吳紫金應係知悉被告有將系爭房地租金二分之一交給林文益,否則若林文益從未收取任何租金,吳紫金為何要給付系爭房地之押租金50,000元予被告?

(六)原告於林文益生病中風後,即向被告要求每月應將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各交付給原告、林聰榮三分之一,被告因此自97年1 月1 日起按月向二人支付系爭房地租金三分之一,有時原告與林聰榮會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收取,有時原告或林聰榮會代收,或者被告直接將費用拿給原告或林聰榮,被告基於兄弟間情誼,與原告、林聰榮間租金款項之往來並未簽立收據,此舉與一般常理相符。

另證人林聰榮於103 年3 月6 日鈞院審理時,稱其自97年起6 月有向被告拿租金24,000元,分給原告12,000元等語,可知原告所稱其自97年7 月才開始收到系爭房地三分之一租金,顯與事實不符。

(七)兩造父親於91年4 月3 日過世,因此被告與林文益在91年4 月3 日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益部分,僅林江清能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88年5 月起至在91年4 月3 日對系爭房地根本毫無權利,豈能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雖提出主張林江清生前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然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另外林江清生前所有之土地多而分散,除林文益及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外,其他兄弟在林江清在世時亦擅自管理處分林江清土地,林文益同時亦收取林江清名下另外一塊地租金,林江清生前居住新北市員山路附近,鄰近其生前所有土地包括系爭房地,當然知悉其所有土地已由林文和、林文益及被告管理處分其所有土地收益,然林江清生前卻從未向要求林文和、林文益及被告等人返還渠等管理處分林江清土地之收益,可知林江清生前是同意林文和、林文益及被告管理處分其所有土地收益;

另依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鈞院詢問「為何原告父親過世前,系爭鐵皮屋就由被告出租他人?」才回答「因為是兄弟沒有計較」,即系爭房地由被告及林文益出租他人收益是林江清之意思,原告等其他兄弟姊妹才沒有意見,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房地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 日之租金於法無據。

(八)系爭房地由兩造與兄弟姊妹共七人所共有,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利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月僅應取得5,143 元(計算式如下:36,000÷7 =5,143) ,而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每月卻交付12,000元予原告,原告每月溢領6,857 元(計算式如下:12,000-5,143 =6,857 ),其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可向被告多收取6,857 元,而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總計61個月,原告溢領418,277元(計算式如下:6,857 ×61=418,277 ),原告就該無法律上原因向被告多收之金額,即應返還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原告不當得利418,277 元部分,主張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

若原告否認,則依原告102 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被告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1月止每月有給付原告租金12,000元,則97年7 月起至101年1 月止總計有43個月,原告仍溢領283,241 元(計算式如下:6,857 ×43=28,3241 ),被告仍可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

(九)原告稱依據兩造協議可取得系爭房地租金三分之一,其溢領部分有法律上之依據,然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協議存在,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縱使如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 日有達成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協議,原告及林聰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七分之一,兩造協議真意係被告按月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七分之一,超過七分之一部分即不在兩造協議範圍內,原告就其溢領部分仍應返還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原告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

(十)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江清所有,惟被告自88年5 月1 日起即未取得林江清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91年4 月3 日、93年8 月31日兩造父親、母親相繼死亡,由兩造與其他5 位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被告仍未得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地,直至97年7 月,經兩造與林聰榮協議後,被告始將其收取之租金與原告及林聰榮共同均分各三分之一,故被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止計110 個月間,未經兩造父親及原告之同意,出租並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之行為,顯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總額之三分之一即1,283,370 元之利益等語,被告對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於兩造父親生前即同意由被告與林文益管理收益,系爭房地於兩造父親世過後由兩造母親與兩造兄弟姊妹繼承,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協議將系爭房地交由兩造及林聰榮三人分管使用,兩造母親嗣於93年8 月31日過世,因此所有系爭房地出租收益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公同共有人七人平均分配,而原告本件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房地由兩造與兄弟姊妹共七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就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利部分,每月僅應取得5,143 元,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每月交付12,000元予原告,原告每月溢領6,857 元,共計418,277 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向被告多收之金額亦應返還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兩造父親生前是否同意被告與林文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收益權?⑵兩造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是否協議就系爭房地由被告、原告及林聰榮分管使用?⑶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父親過世前,未經兩造父親同意,自88年5 月1 日起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乙節,雖經被告以兩造父親生前即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與林文益管理收益等語置辯,惟被告就其有管理收益權之利己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91年4 月3 日、93年8 月31日兩造父母相繼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計七人繼承,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地,直至97年7 月,經兩造與林聰榮協議後,被告始將其收取之租金與原告及林聰榮共同均分各三分之一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否認兩造與林聰榮甚或全體公同共有人曾協議將系爭房地交由兩造與林聰榮三人分管使用,自應由原告就此分管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證人林聰榮到庭證稱:(問:你父親留下來的工廠,是由誰出租?)一間工廠分二邊,一邊是由林文和收租的,一邊由被告收租金的。

(問:被告收的租金有分給你們兄弟?)我父親過世後本來是要把工廠賣掉,但是被告一直占者出租收租金,我們去找承租的人,我說我的持分的租金留下來不要給被告,後來承租人打電話給被告,所以我才開始向被告拿租金,我是97年6 月到101 年的1 月向被告拿租金,一個月拿二萬四千元,但是分給原告一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因林聰榮之要求才自97年6 月起將其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租金分予原告、林聰榮各三分之一,並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就系爭房地交由兩造與林聰榮三人分管使用,是原告逕以其與原告、林聰榮於97年7 月之協議,遽為請求被告應將88年5 月1日起至97年6 月止歷年出租系爭房地所受不當得利之三分之一利益返還予原告,難謂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之所有,於兩造父親91年4 月3 日死亡後,經兩造於94年1 月11日就土地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兩造父親死亡前,自88年5 月1 日起未經父親同意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及於兩造父親死亡後,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自受有相當於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乃屬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前,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已經全體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為遺產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所收取租金總額三分之一即1,283,370 元之不當得利予其個人,於法自有未合。

(五)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並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總會決定事項(二)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所是認。

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其於88年5月1 日起至97年6 月止擅自出租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請求時,此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顯已逾5年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揭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3,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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