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867,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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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羅元宏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與訴外人羅仕柯、羅仕清、羅元良(下稱原告等4人)為同胞兄弟,原告等4人曾合夥投資事業,被告公司亦由羅仕柯擔任負責人,原告等4人合夥期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同小段584-2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91建號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整編後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謄本尚未更新整編後門牌)(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嗣原告等4人因故於民國87年8月9日合意拆夥,針對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拆夥後財務結算方式,原告等4人簽署「股東拆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待母親徐桂妹百年後,由原告等4人均分。

ꆼ又母親徐桂妹已於100年9月2日辭世,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期限業已成就。

原告遂於102年7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請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然為被告公司所拒。

原告迫不得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公司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爰引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ꆼ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收益,乃由兄弟4人均分。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者(即被告公司)亦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並依期持續給付。

然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告竟短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83元,爰併援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ꆼ併為聲明: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ꆼ被告公司與原告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實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自行出資購入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公司占有、管理、供作為被告公司廠房等用途使用。

原告等4人並非所有人,亦未曾管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本於借名登記契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均為無理由。

ꆼ關於系爭同意書僅原告等4人共同簽署,被告公司既未簽署於其上,自不受其拘束。

況被告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處分,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

而被告公司自始未以股東會決議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原告亦非被告公司股東;

另訴外人羅仕柯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無權任意承諾處分被告公司資產。

至被告公司固曾於101年7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開立附件1所示金額支票(詳本院卷第7頁,下稱附件1支票)予原告;

又交付附件2支票(詳本院卷第95、96頁,下稱附件2支票)予訴外人羅仕清,然係基於原告等4兄弟母親於100年9月2日過世後,原告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需款恐急,故聯合另名兄弟羅仕清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仕柯要求金錢協助,羅仕柯才會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其等,此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並無相關。

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ꆼ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詳原證2)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ꆼ股東:原告等4人。

ꆼ今股東原告等4人因事業經營性質不同,經各方同意,原告自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經營之事業、工廠、土地等項目(如附表)退讓於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3方同意以2,415萬5,738元承購原告之所持有權益。

原告等4人按所持比例共同經營之土地與事業,原告售出持有之股權如下:ꆼ被告公司與逢春鋼業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付之各項債務及使用中之機器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

ꆼ逢春鋼業公司所登記名下之中壢工業區之土地原告等4人之各出資所占原告之比例。

ꆼ逢春鋼業公司所登記名下之中興北街150號之1、2、3樓。

ꆼ登記羅仕清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1樓。

ꆼ登記原告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2樓。

ꆼ登記羅元良名下之三重市○○路0段000號2樓。

上列各項土地、廠房設備所載明各項殘值金額均經公證人士及土地鑑定公司公正評定(如附表)總值計算扣除原告現所住之住家及扣除原告向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所借款項實應付原告1,528萬9,073元。

ꆼ原告等4人為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考量,現4人所共有中興北街150巷2號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名下土地價值(如附表)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由4人均分。

但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自拆夥日起之次月需每月給付6萬元為母親生活保障費用。

但該筆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為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3方共同使用。

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稅金、修護費用亦由母親支付。

ꆼ台中巨順工業公司之原告等4人所持有之股份共同經營之,暫不清算分配…。

ꆼ上列第3、4項之資產未經原告等4人半數以上及母親同意清算之前,原告等4人及法定繼承人等均不得要求提出自己所持有之部分提供質押或私自售出。

……簽署人:原告等4人。

時間:87年8月9日。

等情,並有系爭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

ꆼ系爭不動產乃於6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所有迄今,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詳原證1、8)附卷可佐。

ꆼ原告提出律師函(詳原證3)、存證信函(詳原證4)形式均為真正。

ꆼ被告公司曾於101年7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開立附件1金額支票予原告;

及交付附件2支票予訴外人羅仕清等情,並有附件1(詳本院卷第7頁)、附件2(詳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因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ꆼ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公司管理、占有、使用,原告等4人並未曾以個人名義管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參酌本件原告更執此前提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按1/4比例分配予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可認為真正。

準此,即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一節可信為真,肇於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後,並非由原告等4人(出借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

即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立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難謂有據,應無可採。

ꆼ況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僅由原告等4人簽署,被告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

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異及債之相對性原則,本無從單由系爭同意書簽署時,被告公司係由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設立之事實,或逕依具直接利害關係之系爭同意書簽署人證人羅仕清之證詞,遽謂被告公司亦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併再依此援引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容推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所有,僅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等情之推斷。

遑論,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仕清,到庭證稱:附件2支票,乃係被告公司根據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母親往生後交付予伊等語。

然經比對卷附附件1與附件2支票日期相符者,原告與證人羅仕清乃各於101年7月(原告收受1萬2,477元、羅仕清收受1萬9,707元)、101年10月(原告收受1萬7,775元、羅仕清收受3萬5,043元)、102年4月(原告收受1萬8,075元、羅仕清收受3萬5,634元)自被告公司處收取不同金額,已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等4人均分(即不問每期應分配金額為若干,至少每人分配金額應一致。

)相歧,而難認被告公司係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為交付;

另附件2支票經與附件1比對除欠缺「102年1月」外,亦尚較附件1多出102年7月及10月支票;

且證人羅仕清並無法就每月應分配金額提出具體說明,原告則亦未就附件1所列「當期租金收益扣除開銷金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單執證人羅仕清之證詞及被告公司曾交付附件1、2支票予原告、羅仕清之事實,並無法為前開支票即為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分配之依憑。

ꆼ再者,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第2、3、4、5項內容,僅足推認原告等4人就其等合夥經營事業中,部分為原告退夥之協議(即第2項)、部分為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即第3、4項),再就前開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另立清算之條件(即第5項)等情。

亦尚無足進步為原告等4人前開合夥出資設立公司(包含被告公司、逢春鋼業公司、台中巨順工業公司等)名下之資產(含不動產及廠房設備等),當然係由原告等4人(出資人)借名登記於前開合夥出資設立之公司(即本件原告等4人係合夥出資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倘係以其取得之出資額、營業收入等公司資產所再購入設備、不動產,性質上即屬被告公司出資購入所有。

原告等4人原則上僅對被告公司享有出資額股權,就公司個別資產除另與被告公司另成立契約關係外,並無得以被告公司係原告等4人合夥出資設立,逕為系爭不動產即原告等4人直接出資購入之推斷。

)。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容,已足認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等4人出資購入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一節,非無可議。

實則,細譯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容,既僅針對原告等4人就有關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尚未為合夥清算(即依前述第2項退夥協議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為,並約定於母親百年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再由原告等4人均分(即原告等4人各占「1/4」權利比例)。

而該項合夥投資資產之清算,除應符系爭同意書第5項約定之條件外,亦應依民法債編合夥相關規定為之(民法第694條以下)。

則原告等4人間就此部分資產清算之結果,原告亦非當然得受原物分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併此敘明。

ꆼ基上,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為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

則原告僅以1人名義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併縱其等間確存有其他非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關係,原告1人向被告公司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基此,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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