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877,201410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楊水景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楊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玖點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10.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03 年3 月31日原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9.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70 元。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以言詞表示僅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衡以原告之聲明,均係基於所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得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

又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上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搭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0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為「建」地,門牌位置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商業利用價值甚高,二面臨道路,附近有音樂公園、文聖國小,生活機能良好,是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系爭土地97年1 月至98年12月底申報地價為14,560元,99年1 月至102年12月底申報地價為15,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原告係於102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102 年1 月31日起回溯五年計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288元(計算式:14,560元×10% ×9.00平方公尺÷12×14=15,288元),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820元,(計算式:15,600元×10% ×9.00平方公尺÷12×46=53,82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9,108元(計算式:15,288+53,820=69,108),及自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時止,按月賠償原告1,170 元(計算式:15,600元×10% ×9.00÷12=1,170 元)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先祖楊木森雖於58年12月22日繼承取得改制前○○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其於62年3 月9 日已將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楊仙益,已非所有權人,且原告否認楊木森係於57年1 月建築系爭房屋,亦否認楊木森建築系爭房屋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主張其繼承楊木森使用權能,乃屬無據。

況且,被告原於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房屋,於萬板大橋區段徵收部分土地時,原房屋已拆除,目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徵收後被告自行興建;

又被告所言撤銷土地徵收之事,僅係返還撤銷之工程用地予各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有土地重測之問題。

(四)並聲明:ꆼ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9.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70 元。

ꆼ關於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鎮○○○段000 地號土地,38年1 月24日被告先祖父楊木森繼承取得32分之1 所有權(嗣於80年6 月10日逕為分割出○○○○嘴段000-00地號,原告於69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段000-00地號所有權,85年7 月6 日又逕為分割出○○○○○○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至87年3 月25日原告因撤銷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前身,即○○鎮○○○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先祖父楊木森同於38年1 月24日繼承取得6 分之1所有權,故被告於81年3 月2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又被告先祖父楊木森於57年1 月前在其所有○○鎮○○○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部分土地上建築木石磚造房屋,土地共有人都沒有意見,原告起訴狀附圖所指面積10.37 平方公尺土地,彼時為被告先祖父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先祖父係在他共有人先建築房屋及圍牆後,始緊鄰圍牆予以建屋;

故被告先祖父於57年1 月前有正當權能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嗣由被告父親楊文賢繼承,楊文賢逝世後再由被告繼承,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自擁有合法占有權源;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69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先祖父建屋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自應拘束原告,其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編號A部分之房屋面積,必須與座落新北市○○○段000 ○0 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隔鄰房屋一起測量,始為正確。

且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於87年8 月間因都市計劃變更非屬工程用地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部分,即原徵面積0.0362號公頃,撤銷徵收面積0.0028公頃,分割轉載地號為131 之4 地號,此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87年5 月11日○○○○○字第000000號函、同年8 月12日○○○○字第000000號函各乙紙可按,當時撤銷徵收土地除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地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之0 地號、000 之0 地號等土地,因各筆土地之撤銷徵收,有重測,導致土地間界址不正確。

是請地政事務所就103 年2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再製作比例尺100分之1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比例尺100 分之1 測量隔鄰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包含新北市○○區○○○段000 之0 、000 之00、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之00、000 、000 之00等地號土地,並向新北市地政局87年間新北市○○○段000 地號、125 地、126 地、136 之3地、126 之4 地、130 地號土地於撤銷徵收前後有關土地之歷次地籍圖之變更等資料等語。

(三)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搭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先祖父楊木森於38年1 月24日即擁有系爭土地前身之○○鎮○○○段000 地號土地32分之1 所有權,並於57年1 月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共有○○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嗣由被告父親楊文賢繼承,楊文賢逝世後再由被告繼承,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前於87年8 月間因都市計劃變更非屬工程用地範圍撤銷部分徵收及重測,導致土地間界址不正確等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ꆼ若屬無權占有,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為何?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 為磚造,第二層為鐵皮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並占有系 爭土地9 平方公尺之面積,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 本院103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揭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被告抗辯其於81年3 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云云,固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2頁) ,然依其所提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固可證明系 爭土地係於85年7 月6 日分割自○○○○○段000-00地 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80年6 月 10日分割自○○鎮○○○段000 地號土地,且被告之先 祖父楊木森於38年1 月24日曾因繼承取得分割前之○○ 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之 事實,然查,楊木森嗣於62年3 月9 日已將其所有○○ 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出 售予訴外人楊仙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 有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卷 第9 頁、第69頁至第72頁),是被告抗辯其於81年3 月 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

ꆼ又被告辯稱:被告之先祖父楊木森於38年1 月24日因繼 承取得分割前之○○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後,於57年1 月前在該土地及相鄰共有土地建 築系爭房屋,而該房屋嗣由被告父親楊文賢繼承,再由 被告繼承,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自擁 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1 份、門牌證明書1 份為證(見卷第54 頁、第57頁),惟查: ꆼ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 文。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 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ꆼ查,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記載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57年1 月、納稅義務 人為楊木森之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楊木森57年1 月前所建築,固非無據,而楊木森於62年3 月9 日前 就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分割前○○鎮○○○段000 地 號土地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亦如前述,堪 認於楊木森因建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確為基地所 在土地共有人之一;

惟被告辯稱楊木森於共有土地建 造系爭房屋時,全體共有人都沒有意見云云,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於楊木 森建造系爭房屋已取得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 之舉證顯然有未足,核自無民法425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

ꆼ再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其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倘若原房 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因之歸於消滅。

縱認楊木森於57年1 月建築系爭房屋時有經基地所在 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於62年3 月9 日將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楊仙益,再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則由楊木森之子孫即原告繼承取 得所有權,而得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 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惟查,系爭房屋原為木石磚造之 一層建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然系爭房屋現為第一層為磚造、第二層為鐵皮 之二層建物,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佐 參(見卷第80頁至84頁),又依被告所自承:「(問 :你上次開庭說系爭房屋在八十九年因為政府徵收拆 掉部分建物,請問當時拆掉何部分的建物?)我有修 繕二次,本來鄰○○路的那一側有一間房子,但是被 拆掉一半,所以後來我有加一個鐵門出入,鐵門是要 走樓梯下去,後來第二次拆掉換拆另一面鄰○○○○ 000 巷那一側房屋,這一側只有拆掉這一面的牆,我 今日有庭呈影印的照片,因為道路墊高,所以我的房 子就變矮,所以公務局才同意幫我把屋內的地面墊高 並且加蓋鐵皮屋,也就是我房子的高度,現在屋內是 二層樓,本來屋頂是日本瓦,因為工程的關係被損壞 了,後來有拆掉才又加鐵皮上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當庭所提系爭房 屋拆除後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曾於89年間就臨○○ 路部分遭拆除一半之房屋,另一側臨○○○○000巷部 分之房屋牆壁則均遭拆除,屋頂之瓦片亦因拆除而被 損壞,原始之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至明,衡 諸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 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 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其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 自應在該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 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是倘房屋嗣後 又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 ,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改造後房屋 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否則以與時俱進之建築技 術觀之,倘房屋不斷因改造而延長其得使用期限,土 地受讓人豈非永久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限制,是以縱 使系爭房屋已因被告之修繕而致目前堪為使用之狀態 ,仍應認該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始房屋之不堪使用而 歸於消滅。

ꆼ綜上,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擁有 合法占有權源云云,要無可採。

ꆼ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前於87年8 月間因都市計劃變更 非屬工程用地範圍撤銷部分徵收及重測,導致土地間界 址不正確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地○○○○○於 ○○○地○○鄰○○段00000 地號土地是否有重測之事 ,該函覆稱:「旨揭2 筆土地係於85年7 月8 日分別逕 為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與000 地號土地,而前開000-0 0 地號則係於80年6 月10日逕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故 旨揭2 筆地號土地於人64年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 時尚未分割出,經查其重測時之母地號000 與000 地號 分別由楊仙益與劉新嘉指界,至有無爭議與調處,及公 告期間有無複丈等節,因重測至今已逾39年,本所查無 資料可循。」

,有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 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87年8 月重測致界址 有誤云云,純屬無稽。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不當得利為何?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起即102 年10月31日之回溯5 年前起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ꆼ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限,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所載,其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二側臨高架橋及道路,附近有音樂公園、文聖國小,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工商繁榮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以8 %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0元,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ꆼ起訴前5 年即97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應為55,286元(計算式:97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14,560元x8%x9 平方公尺/12x14月=12,230元,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為15,600元x8%x9 平方公尺/12x46月= 43,056元)。

ꆼ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936 元(計算式:15,600元x8%x9 平方公尺/12=93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