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306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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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林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潔公司)經由被告久
  5. (二)縱使林潔公司所辯稱將新北市關渡大橋二側自行車道工程
  6. (三)如本件鐵件烤漆工作之定作人非林潔公司,原告備位主張
  7. (四)先位聲明:
  8. (五)備位聲明:
  9. 二、被告林潔公司則以:
  10. (一)其與原告無承攬關係,其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報價單或估
  11. (二)其就鐵件烤漆係與共同被告久磊有承攬關係:
  12. (三)關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業經,被告久磊公司法定代理
  13. (四)況原告於起訴之初自認係與被告久盟公司間有承攬關係,
  14. (五)答辯聲明:
  15. 三、被告久盟公司以:
  16. (一)原告係與共同被告林潔公司接洽本件鐵件烤漆工程,由原
  17. (二)答辯聲明:
  18. 四、被告久磊公司以:
  19. (一)久磊公司確有與共同被告林潔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20. (二)答辯聲明:
  21. 五、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5日起,承攬施作關於新北市關渡大
  22. 六、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林潔公司經由被告久磊公司之引介,以林
  23.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24.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潔公司為定作人之情,無非以證人游東營
  25. (三)另被告林潔公司以原告所製作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送貨單
  26. (四)再查,被告林潔公司與久磊公司間就「淡水河濱自行車串
  27. 七、另原告認為本件鐵件烤漆工作之定作人如非林潔公司,其備
  28. (一)久磊公司確有與共同被告林潔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29. (二)末查被告久盟公司不爭執原告上開所提鐵件烤漆銷貨明細
  30.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31. 八、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盟公
  3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33.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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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忠
被 告 林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鉦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久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潔公司)經由被告久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久磊公司)之引介,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起,以其名義陸續向原告定作鐵件烤漆,合計承攬報酬(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51萬9635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上述工作,並送貨由林潔公司受領,有送貨單可稽,其以存證發函向林潔公司請領報酬,惟林潔公司覆函稱款項與伊無涉,要原告向被告久磊公司請款云云,原告為維權益,因而提出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訴訟。

(二)縱使林潔公司所辯稱將新北市關渡大橋二側自行車道工程交由久磊公司承攬施作屬實,惟久磊公司既因財務週轉不靈,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故後續工程,包括林潔公司自行向訴外人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鐵件材料轉由原告烤漆,均係由林潔公司完成。

(三)如本件鐵件烤漆工作之定作人非林潔公司,原告備位主張定作人為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盟公司)或久磊公司,有送貨單為證,故為備位之聲明請求等語。

(四)先位聲明:①被告林潔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備位聲明:①被告久盟公司、久磊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潔公司則以:

(一)其與原告無承攬關係,其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報價單或估價單,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承攬關係存在之責。

(二)其就鐵件烤漆係與共同被告久磊有承攬關係:①查其公司與久磊公司間就「淡水河濱自行車串聯、夜間照明及護欄改善工程」乙案有承攬關係,且承攬合約內本應由久磊公司提供鐵件並完成烤漆處理,且其與久磊公司間承攬本公司淡水河濱自行車串聯、夜間照明及護欄改善工程乙案,已付款完畢,有合約為證。

②又其與久磊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記載:「乙方(按即久磊公司)依工程圖樣、拆除、施工說明書,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未載明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合約書第7條關於供給材料記載:「(一)所有鐵件及鋼材須經鍍鋅處理並須提出SGS檢驗報告。

檢驗報告費用由乙方負責。

‧‧‧(五)本工程使用材料,甲方(按即林潔公司)應於進場時即行檢查之,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乙方應即撤離工地,如乙方不願撤離,甲方有權清除,乙方不得有任何爭異。」

等語;

另依該合約書後附詳細工程細目(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第4項「景觀護欄TYPE1(具側扶手)」及第5項「景觀護欄TYPE1(無側扶手)」部分均記載:「烤漆處理」之情,足見鐵件烤漆工程其已委由久磊公司施作。

(三)關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業經,被告久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芷榕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林潔公司就前開工程之鐵件烤漆部分,係與被告久磊公司有承攬關係,而非與原告宏觀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本件原告主張鐵件烤漆係與被告林潔公司有承攬關係,即與事實不符。

(四)況原告於起訴之初自認係與被告久盟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起,以其名義陸續向原告定作鐵件烤漆,合計承攬報酬(不含稅)為新台幣51萬9635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上述工作,並依被告指示送予其指定之被告林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受領」等語,且依原告起訴狀聲證2「送貨單」12紙,上開客戶名稱均記載「久盟」,足證原告應係與被告久盟有承攬關係,至於被告久盟公司及久磊公司所稱林潔公司為定作人之情,亦非真實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久盟公司以:

(一)原告係與共同被告林潔公司接洽本件鐵件烤漆工程,由原告直接向林潔公司報價,定作人並非久盟公司,原告所提送貨單不能證明係由久盟公司接洽承攬。

久盟公司與久磊公司財務均出現狀況,當初有與林潔公司協商,由林潔公司負責工程款,久盟公司與久磊公司將工程案結束,後來久盟公司與久磊公司就不繼續施作,由被告久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介紹原告廠長與被告林潔公司認識,所以久盟公司與久磊公司與本件考漆工程無關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久磊公司以:

(一)久磊公司確有與共同被告林潔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至今林潔公司尚未與久磊公司結案,惟如同久盟公司所辯,久磊公司與林潔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合約後財務發生狀況,無法繼續施作,故系爭鐵件考漆工程係林潔公司與原告接洽,久磊公司並非定作人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5日起,承攬施作關於新北市關渡大橋二側自行車道工程其中之鐵件烤漆工作,承攬報酬為51萬9635元,原告依約完成上述工作,然尚未受領承攬報酬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鐵件烤漆工作之定作人,與原告有承攬法律關係之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何人與原告成立鐵件烤漆承攬契約。

六、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林潔公司經由被告久磊公司之引介,以林潔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定作鐵件烤漆,嗣原告依約完成上述工作,並送貨由林潔公司受領,待其向林潔公司請領報酬時,林潔公司覆函稱款項與伊無涉等語,主張林潔公司係定作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林潔公司所爭執。

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潔公司為定作人之情,無非以證人游東營及其所製作之送貨單為證據方法。

該證人游東營於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一開始是由一個林潔公司的石小姐跟我電話確認,他是說是經過久磊公司的潘先生介紹來我們公司要給我們做烤漆,但他說他數量很大,所以一直跟我們壓價錢,但價錢有點低,我不敢當下跟他確認,我要跟老闆再確認單價,後來價錢談完後他說可以,但他說可不可以付現金,但付現金要扣5%,我說不要,我可以讓他開一個月的票,但我們不接受現金」等有利於原告先位主張之詞。

然證人游東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承辦此項鐵件烤漆工程業務,關乎其承辦業務之工作正確性而為證述,難免有所匿飾增減,故得否遽信,尚非無疑。

況另證人即被告林潔公司之受僱人石蓬蓮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其與原告公司接洽始末證述「我第一次跟游先生聯絡,是經由久磊公司許小姐告訴我,他們財務發生困難,我基於要想幫他們成本降低、讓他們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打給游先生,說如果用現金價可以扣嗎?但游先生回答我說他們老闆非常有錢,沒有差這些錢,所以這件事不了了之,且他們也沒有傳報價單給我。

‧‧‧所謂不了了之,就是我沒有跟他們聯絡了,因為他們也沒有傳報價單給我」等語。

稽上2位證人證述情節,原告與被告林潔公司無業務往來記錄,該2位證人素昧平生僅有1次電話對談,以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之營業規模,其內控審批應非單憑此1通詢價電話即可成交。

故證人游東營所為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林潔公司以原告所製作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久盟」之事實,質以定作人已明載為久盟公司,原告不得對之主張承攬報酬等語。

就此2分交易重要書證內容,原告並無其於補充陳述。

關於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署一情,被告久盟公司陳稱係由在場之施作工人簽收工作物,另證人石蓬蓮證稱「工地現場跟久磊的工廠都是由我跟公司的人負責跑,我們會分工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聲證二102年8月24日末三碼723之送貨單上面的石是你簽的嗎?)是的,那是我簽的,但我是代久磊簽的。

我有寫一個『代』字」等語,益見被告林潔公司並非定作人,否則跑工地之石蓬蓮於簽收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時,大可不必加註代收之語。

故被告林潔公司以原告所製作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送貨單記載形式,辯稱其非定作人,堪予採信。

(四)再查,被告林潔公司與久磊公司間就「淡水河濱自行車串聯、夜間照明及護欄改善工程」乙案有承攬關係,該承攬合約工作包含由久磊公司提供鐵件並完成烤漆處理,有林潔公司提出為久磊公司自認真正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起),依該合約書後附詳細工程細目(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第4項「景觀護欄TYPE1(具側扶手)」及第5項「景觀護欄TYPE1(無側扶手)」部分均已約定工作範圍「烤漆處理」之情。

足見林潔公司已將系爭鐵件烤漆工程委由久磊公司施作,依正常情形林潔公司自無可能再向原告定作,故林潔公司所辯其非定作人,信有可徵。

此外,原告請求林潔公司履行給付承攬報酬債務,未能證明債之原因為真實,未盡舉證責任義務,其先位主張林潔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原告認為本件鐵件烤漆工作之定作人如非林潔公司,其備位主張定作人為久盟公司或久磊公司,並提出送貨單為證。

此查:

(一)久磊公司確有與共同被告林潔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施作工程包含鐵件烤漆項目,此雖為久磊公司所自認,然其亦辯稱與原告間無此承攬法律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久磊公司雖有承攬林潔公司之工作,然並不等同於久磊公司必將該工作轉向原告次承攬。

其次,原告所提出之鐵件烤漆銷貨明細表、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久盟」之事實,此原告製作之交易資料文書,均非以被告久磊公司為其對象客戶,足見原告承攬施作時,並非以久磊公司為定作人,故其備位訴請久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二)末查被告久盟公司不爭執原告上開所提鐵件烤漆銷貨明細表、送貨單之文書真正性,參酌該2份商業交易文書記載客戶名稱為「久盟」之事實,堪認原告所述久盟公司為定作人,應有所本。

再者,被告久盟公司、久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該2公司所營項目均為五金批發業,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久盟公司、久磊公司間存在相當程度之同盟關係,故久磊公司對外承攬之工作,有可能轉由久盟公司張羅施作,從而久盟公司雖未向業主即被告林潔公司承攬鐵件烤漆工作,然其為久磊公司完成工程,以其名義轉向原告定作,當屬可能。

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久盟公司比久磊公司陳述較多鐵件烤漆工程事實,突顯其主導承攬關係地位,足信原告備位主張久盟公司為鐵件烤漆工作定作人之情,為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久盟公司,則其請求久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盟公司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1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久盟公司生效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林潔公司、久磊公司為定作人,則屬無據,此部分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及久盟公司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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