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增建地上物,按因不
- (二)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 (三)經查,被告陳秀蘭所有之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00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 (五)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銘震應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0
- (二)聲明:
- 三、本件應審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次查,被告陳秀蘭、楊素端、林銘震未經原告同意,就其
- 四、而二造均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新北板地
- (一)原告於103年3月7日聲請重新測量,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
- (二)又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審理時聲請測量我們所有土地
- (三)依前開說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複丈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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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吳國鼎
訴訟代理人 吳允
被 告 陳秀蘭
楊素端
林銘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銘震、楊素端、陳秀蘭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銘震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楊素端負擔六分之三、被告陳秀蘭負擔六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林銘震、楊素端、陳秀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林銘震、楊素端、陳秀蘭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秀蘭、楊素端、林銘震等三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6-38土地(下稱系爭16-38土地)上之違法增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各為新北市○○區○○路00號、64號、66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103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秀蘭、楊素端、林銘震等三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增建地上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在鈞院管轄區域內,專屬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故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足稽。
查本件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3985區分所有建物3 樓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
(三)經查,被告陳秀蘭所有之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2建物)(基地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5-18土地,下稱系爭15-18土地)、被告楊素端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4建物)(基地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5-17土地,下稱系爭15-17土地)、被告林銘震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6建物)(基地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5-16土地,下稱系爭15-16土地)中,部分違法增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而違法增建地上物致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違法增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五)聲明: 1、被告陳秀蘭、楊素端、林銘震等三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銘震應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法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非有據:蓋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70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依新北市政府70年使字第3874號使用執照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原告所有上開建物謄本可稽(詳被證1)。
而被告所有坐落同區中山段15-18、15-17、15-1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則係於72年9月7日始建築完成,依新北市政府72年使字第1547號使用執照核准登記之合法建物,亦有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謄本可證(詳被證2)。
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於興建前及興建完成後,均曾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處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及鑑界,始准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又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在興建完成時,均座落在經建築管理及地政機關確認核准建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並未再為違法增建。
且與原告所有之16-38地號土地間,原即隔有一條數米寬之巷道即同區段31-6地號土地,目前現狀亦未改變,此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及31-6地號土地謄本可憑(詳被證3)。
是故,被告所有上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根本不可能無權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
承此,鈞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認為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占有原告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恐有錯誤。
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秀蘭、楊素端、林銘震分別為系爭62、64、66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二)次查,被告陳秀蘭、楊素端、林銘震未經原告同意,就其分別所有系爭62、64、66建物增建部分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 平方公尺)、B(面積3 平方公尺)、A(面積1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而二造均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建物占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10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不正確。
經查:
(一)原告於103年3月7日聲請重新測量,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會同重新鑑測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因原告逾期未繳費則無法派員前往現場測量,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二)又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審理時聲請測量我們所有土地(即系爭15-16、15-17、15-18地號)的範圍,其他部分不測量等情,然本件為被告所有建物後面之增建建物有無占用系爭16-38地號土地,與系爭15-16、15-17、15-18地號土地範圍無關。
(三)依前開說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已就系爭建物有無占有○○區○○段00000地號土地測量完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係專業土地測量單位,測量應係正確無誤。
又原告未依法繳費,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無法重新鑑測,且被告聲請測量之地(系爭15-16、15-17、15-18地號土地)範圍與本件16-38地號土地有無被占用無關,亦無任何事證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本院認為無再為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蘭、楊素端、林銘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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