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3101,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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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王崑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子儒
訴訟代理人 邱依晨律師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固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如數之金額,事實上原告僅向被告借貸澳門幣100 萬元,且已償還澳門幣50萬元,僅尚餘澳門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91萬元未為清償。

就原告已清償澳門幣50萬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則到底原告尚欠被告多少款項,自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

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被證2 之收據為憑,並抗辯稱原告本係向被告借款澳門幣150 萬元,非原告所稱之澳門幣100萬元,扣除原告前已償還之澳門幣50萬元後,現仍尚積欠被告澳門幣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80 萬元,故原告始於從澳門回來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

然上開收據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被告所提收據,並無原告確有收到現金澳門幣150 萬元之記載,亦無「收據」字樣,且依其格式僅為一般傳票之記載,任何人皆可製作,尚難憑此確認原告即有收到澳門幣150 萬元,因此被告自應就所借出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至系爭本票雖係原告從澳門回來後才簽發的,並非於借款當場於澳門所簽發,且確實係因本件借款尚有積欠被告款項未償還而簽發,但就系爭本票被告僅得主張澳門幣50萬元之權利,係因被告來原告臺北住處收錢時,兇巴巴的,原告才不得不簽了新臺幣380 萬元,惟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告確實僅尚欠澳門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91萬元,故被告只得於尚欠之餘款即澳門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191 萬元範圍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為原告確有借貸澳門幣150 萬元之證明,自應就原告自認部分為認定,即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澳門幣100 萬元,且已償還澳門幣50萬元,僅尚欠澳門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91 萬元而已。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3 號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定,於超過新臺幣191 萬元本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雙方當事人係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間有借貸關係,即由原告在澳門向被告借貸澳門幣150 萬元(折合新臺幣匯率比約為3.8 比1 ),有原告親筆填寫之簽收單可稽。

原告後來即於收受前開借款後2 日內,即償還被告澳門幣50萬元,其餘之金額原告承諾返台後立即償還,故本件借款原告尚剩澳門幣100 萬元未清償,依據雙方當時借款的匯率折算,澳門幣100 萬元約為新臺幣380 萬元。

待原告返台後,被告至原告之辦公處所,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然原告以現款不足為由,開立系爭本票供被告擔保,是原告才於102 年4 月27日開立本件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兩造間單純係借款關係,與賭博所生債務無關。

㈡詎料,原告事後竟以原借款金額僅有澳門幣100 萬元,且已清償澳門幣50萬元云云為由,企圖蒙蔽法院並損及被告之借款債權,試問倘如原告所述,借款金額僅餘澳門幣50萬元,則簽收單上所載之金額原告如何解釋?況設若原告之借款債務僅剩澳門幣50萬元,原告又何需開立新臺幣3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供被告擔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新臺幣380 萬元,及自10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後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

嗣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9207號受理,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38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2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僅尚欠被告澳門幣50萬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為191 萬元,故被告應僅得於新臺幣191 萬元範圍內,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超過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間之原借款債權究為多少?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究為新臺幣191 萬元抑或新臺幣380 萬元?等項,茲論述如下。

四、關於「兩造間之原借款債權究為多少?」爭點部分: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原僅為澳門幣100 萬元,非如被告所辯之澳門幣150 萬元云云。

然由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觀之,其上載明領出金額為1,500,000 元,且其上客戶簽名欄內有「王」之簽署,而該「王」字之簽署經本院審視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觀之,其字體、字型及勾勒方式大致相同,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此外,復參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返台後所簽發,且係與本件系爭借款剩餘金額有關(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由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為新臺幣380 萬元,核與澳門幣100 萬元以匯率1 比3.82折合新臺幣後之金額相當,益堪認兩造間之原借款金額應係澳門幣150 萬元,非原告所述之澳門幣100 萬元。

否則,原告焉會同意簽發澳門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後之金額即新臺幣380 萬元為系爭本票之金額。

至原告雖又辯稱係因被告到原告處收錢,態度兇巴巴的,原告才不得不簽了新臺幣3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云云,然就此一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依此,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原借款債權為澳門幣150 萬元乙情,當屬事實,可堪採信。

五、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究為新臺幣191 萬元抑或新臺幣380 萬元?」爭點部分: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102 年4 月間,在澳門賭場由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所生之借款債權,因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始由原告返台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堪信為真。

而兩造間於澳門係由原告向被告借貸澳門幣150 萬元,並非澳門幣100 萬元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參以兩造對於上開借款,原告已有先為清償澳門幣50萬元之事實,復均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先清償之澳門幣50萬元後,就本件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應係尚欠被告澳門幣100 萬元未清償,並非澳門幣50萬元之事實,即同堪認定。

㈡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係為新臺幣380 萬元,非原告所稱之新臺幣191 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承前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其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91 萬元部分不存在,而原告此一主張已不足為取,業如前述,意即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確為新臺幣380 萬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僅有新臺幣191 萬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73 號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定,於超過新臺幣191 萬元本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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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日│到??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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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4476  │102.4.27│102.5.16│新臺幣38│王崑泉  │
│    │        │        │        │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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