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459,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清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林健鴻
被 告 巨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參加訴訟,並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信捷公司,受告知人信捷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當庭表示其不參加訴訟,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受告知人信捷公司均再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00 年9 月被告向原告訂購非晶質模鑄變壓器750KVA乙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原告於接獲訂單確認外型、特性後即開始生產製造,按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0月20日前,將貨品如期完成,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停止製作,並欲取消訂單;

然系爭變壓器規格特殊,屬於專用訂製品,且變壓器之生產程序已近成品,原告投入之製作成本已達新臺幣(下同)718,900 元(包括已製作材料費用621,700 元、已發生製造費即人力成本97,200元),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僅願以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原告僅得提起訴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片面要求變更變壓器廠牌型號,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依訂單開始生產接近完成狀態,被告臨時要求終止系爭訂購契約,原告因製造系爭變壓器所發生之成本即係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4條、260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即表示不欲接受系爭變壓器,且要求原告停工,被告已表示不欲繼續履約,亦無意支付價金,被告違約至明,就被告不支付價金之行為,乃屬民法第229條之給付遲延,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7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履約,被告卻無回應,原告爰以102 年4 月3 日準備狀解除兩造之系爭訂購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本件係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已投入之成本損害,洵無疑義。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訂定系爭訂購契約前,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訂購如原證一所示型號變壓器,雙方口頭同意後,被告即傳真訂單予原告,由原告填上金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連絡無誤後開模製造。

製作期間,被告尚來電表示信捷公司與詠通科技公司要到廠辦理驗收,事後即收到被告之原證2 電子郵件表示終止買賣關係。

2、依原證二抬頭記明為「林先生好」、被證4 抬頭記明為「張課長」、被證4 函件第3 行記明「至於退訂損失我公司會與高先生(指信捷公司董事長)詳談」、原證二改為「至於退訂損失我公司會與貴公司詳談」,若依被告抗辯原告係與信捷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何以將內容修正,並由被告與原告詳談退訂損失?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3、原證五原告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履約,律師函即已明白說明「台端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本公司訂購非晶質模鑄變壓器... 」,被告接函後,非但沒否認,反回函表示「本公司與本案上游廠商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於今年3 、4 月、5月及6 月皆有電話與貴公司商議解決方式,更於6 月初與信捷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高聰敏先生前往貴公司協商。」

而6 月初之會談,被告與信捷公司高聰敏董事長到原告公司協商,被告表示業主僅欲以10% 作訂金,其同意提高至20% ,若被告非買賣契約之訂約人,何需來原告處所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被證3 之外形圖,係由原告委託之關係公司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與信捷公司確認變壓器外形,但此並無損於系爭訂購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4、由信捷公司102 年6 月5 日庭呈之訂購單及報價單可知,信捷公司將系爭變壓器及相關組裝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系爭變壓器工程轉包給原告,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信捷公司間,應為推卸之詞,實不可採,被告將系爭變壓器轉包予原告,則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自屬有理。

(四)為此,系爭訂購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100 年9 月間信捷公司經由被告介紹,標得警政署「強化警政資訊系統效能建置」標案,遂將其中關於變壓器部分委由被告對外訪價,被告因而向原告為訪價動作。

是以,100 年9 月8 日被告雖傳真名為「訂購單」之文書予原告,然該文書之目的僅係被告為信捷公司「訪(估)價」,此由該文書記載「估價主目:進口高低壓配電器材」、「交貨期限:訂約收訂金起90天」等語,應可得知該文書雖名為「訂購單」,但實為「估價」性質,被告為該訂購單時,系爭訂購契約應尚未成立,契約之成立應以原告收受訂金之日為準,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90天交貨;

且由該訂購單「單價」部分為空白,係由原告填妥後回傳,更可得知該訂購單在法律上應定義為「要約誘引」,而非「要約」。

原告僅以該訂購單即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係系爭訂購契約之買方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收受該訂購單,將「單價」、「交貨日期」等事項填妥回傳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向信捷公司回報詢價結果,自斯時起由信捷公司自行與原告接洽,並確認外型、規格,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非晶質變壓器外形圖】記載「TO:信捷(張純豪先生)」,並要求信捷公司之張純豪課長於該外形圖「簽名」確認,可知系爭訂購契約之交易內容、條件及規格確認,均由原告與信捷公司所為,被告僅為信捷公司訪價,並非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實係原告與信捷公司。

至100 年10月3 日被告發送原證二之電子郵件,此乃係因被告先於100 年9 月28日接獲信捷公司電子郵件,被告始基於協助信捷公司之立場,將其電子郵件「一字不漏」如實轉發原告,該轉發協助信捷公司之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

(三)否認原告所提成本分析表之真正。

(四)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並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無據。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向其訂購系爭變壓器乙台,按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0月20日前完成貨品,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停止製作,並欲取消訂單,惟原告製作系爭變壓器之已花費成本718,900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260 條及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前開成本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只是幫信捷公司向原告訪價,其非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縱認被告為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訂購契約亦尚未成立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訂購契約之定性為何?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查:⑴被告為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向其訂購系爭變壓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分於100 年7 月19日及100 年9 月8日傳真予原告之詢價單及訂購單、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則依前開詢價單、訂購單之發受對象均為被告與原告,被告嗣復以前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製作及表示會彌補原告之損失,並對原告提及信捷公司為「本案上游廠商」等情,再參以受告知人信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聰敏亦到庭陳稱:變壓器的訂單是我們給被告公司承作,....本件是屬於警政署的變壓器,是由上游的水電公司詠通科技公司承包,信捷公司是詠通公司的下包,被告公司是信捷公司的下包,(問:依你的說法,系爭變壓器的訂製關係是存在於原告和被告之間?)是的,並不是我們發包給原告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實非僅係幫信捷公司向原告訪價而已,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變壓器,洵堪採信。

⑵系爭訂購契約係屬買賣並已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係由原告依被告訂購之規格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系爭變壓器後,移轉系爭變壓器所有權予被告,由被告給付貨款之契約,此有100 年9 月8 日訂購單及原告所提成本分析表在卷可參,兩造之意思乃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屬買賣,而非承攬。

又被告曾於100 年9 月8 日傳真「訂購單」載明訂購之物件名稱、數量予原告,經原告報以單價880,000 元後回傳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則參以被告嗣後另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 頁)通知原告稱:「本案變壓器因某因素,需更換為科德瑞廠牌,中午已與高先生談過,所以原採購和成TR,請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料... 變壓器退訂之損失,我公司會與貴公司詳談....」,顯然被告於原告回傳訂購單後已有同意其報價並下訂之事實,否則原告何來「退訂之損失」?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變壓器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系爭訂購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僅以訂購單上「估價主目」「交貨期限」之記載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其因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所生之成本損害718,900 元云云,惟系爭訂購契約係屬買賣,已如前述,而民法第511條規定乃屬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對承攬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臨時要求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係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被告因系爭訂購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乃屬貨款之金錢給付,縱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情形,此金錢債務,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又按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 日即表示不欲接受系爭變壓器,要求原告停工,被告已表示不欲繼續履約,亦無意支付價金,被告違約至明,就被告不支付價金之行為,乃屬民法第229條之給付遲延,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7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履約,被告卻無回應,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爰以102 年4 月3 日準備狀解除兩造之系爭訂購契約,並請求賠償原告製作系爭變壓器所花費成本718,9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負之給付貨款義務,並未經兩造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7 月17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履約,固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使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另主張曾以和成興業有限公司所寄大園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催告部分,則非屬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倘原告欲解除契約,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即以102 年4月3 日準備狀逕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其解除自未合法;

則被告縱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請求賠償因貨款之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茲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其製作系爭變壓器已發生材料費及製造費之成本損害,或以之為履行利益之損害,此等損害顯與被告係遲延給付貨款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尚乏依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260 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