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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林士豪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士豪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林士豪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拾萬元」之記載,為「被告林士豪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顯然誤寫,此觀該判決理由欄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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