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被 告 黃清德
黃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進榮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35,917 元,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炎申、被告黃進榮之父即訴外人黃阿霖、被告黃清德及訴外人黃清杉等4 人為兄弟,共同自父親即訴外人黃文振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第48之1 、48之2 、48之3 、48之4 、48之5 、48之6 地號),及第50之1 、50之2 、50之3 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第50之1 、50之2 、50之3 、50之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中第48之1 、48之2 地號土地雖借名登記為被告黃進榮所有,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為黃清杉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陳雪嬌所有,然實係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等4 人按4 房分之比例共享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上開土地於70年至79年間由訴外人上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向地主即上開4 人承租,並由上泰公司於其上興建鐵皮違章建築群(下稱系爭違章建築群),並約定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地主,且於93年以前就上開土地及系爭違章建築群所收取之租金均由該4 人所屬房分按4 分之1 之比例享有受分配之權利。
嗣於93年7 月8 日黃陳雪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黃氏家族之協議,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與被告黃進榮按其坐落土地之比例共有,其他房分成員家族則分得其他土地與房屋,對於系爭違章建築群及坐落土地已無權利;
同時原告與被告黃進榮並就系爭違章建築群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原告就其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享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其他部分則由被告黃進榮享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
詎被告黃進榮、黃清德於101 年2 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違章建築群全部拆除殆盡,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享有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違章建築群經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清冊所載估價為6,871,834 元,對系爭違章建築群所為估價按系爭房屋所占比例計算金額之損害即4,876,579 元。
㈡被告二人復於101 年2 月22日共同致電原告大嫂李麗虹,於電話中稱伊為「番仔」,並在兩造居處附近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伊為不可理喻之人之謠言,渠等稱原告為番仔及散布對原告人格貶抑之謠言,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6,579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6,579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違章建築群係約於70年間由上泰公司以5 萬元出售並讓與黃文振,而黃文振於93年過世後,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之處分權即應由黃文振之全體繼承人(包括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被告黃清德及其他繼承人黃明坤、陳黃寶玉、郭黃玉桂、林黃玉楨、林黃禎絨及黃玉惠,共計10人)取得,非僅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取得。
原告未能證明其向上泰公司受讓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所提之購買、出租、繳稅等資料亦均僅限於系爭土地,而不包含坐落於其上之房屋,原告復自承與黃陳雪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並未論及系爭房屋之歸屬問題,則縱使黃陳雪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處分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上之房屋。
另原告雖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炳煌,惟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自無從以原告出租之事實,逕為推論其就系爭違章建築群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是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群主張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容有爭議。
㈡合併分割前之第48之1 、48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違章建築群,原由被告黃進榮出租,收得租金分為4份分配予原告、黃陳雪嬌、被告黃清德、被告黃進榮之父即黃阿霖原告4 人。
嗣黃陳雪嬌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表示要自己與承租人訂租約,遂改成訂兩份租約,原告收自己訂約的那份租金,被告黃進榮訂約的租金則仍分成3 份,分配給黃陳雪嬌、黃阿霖及被告黃清德。
是以系爭土地有兩租賃法律關係存在,非僅由原告一人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兩造家族成員亦未於93年間與原告協議按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面積比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且原告收到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案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為重劃會)通知,對於系爭違爭建築群單獨列被告黃進榮為業主之情形,並無異議;
另系爭違章建築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向被告黃進榮領取搬遷費25萬元,原告則分文未付,均益見原告非系爭違爭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黃進榮係因參與土地重劃,經向重劃會查詢,於公告期間內被告黃進榮所有地上物無相關人提出異議,始配合土地重劃而僱工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群,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黃清德則未曾參與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宜。
㈣被告未曾共同致電原告大嫂李麗虹並稱原告為「番仔」,縱有亦僅隨口之語,並無貶損之意,另被告二人亦無在兩造居處附近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伊為不可理喻之人之行為。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77頁、第177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現已合併分割為48之1 、48之2 、48之3 、48之4 、48之5 、48之6 地號)、第50之1 、50之2 、50之3 地號(現已合併分割為第50之1 、第50之2 、第50之3 、第50之4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前48之1 、48之2 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進榮,分割前50之1 、50之2 、50之3 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陳雪嬌(即黃清衫之配偶)。
原告於93年7 月8 日由黃陳雪嬌將分割前第50之1、第50之2 、第50之3 地號土地(現為50之1 、50之2 、50之3 、50之4 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坐落於上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違章建築群,原係由土地承租人上泰公司所興建,於70年至79年間租期屆滿後,系爭違章建築群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均分成4 份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黃清德分受。
⒉系爭違章建築群位於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範圍,經重劃會以被告黃進榮為所有人,查估核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4,665,588元,自拆獎助金1,399,676 元,被告黃進榮並於101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期間,委由他人拆除殆盡,並領取上開補償費。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3年間係上泰公司出售讓與訴外人黃文振,嗣由黃文振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抑或由上泰公司讓與黃文振之子即訴外人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所共有。
⒉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於93年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
如有,原告是否因該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違章建築群中坐落於現第50之1 、第50之2 、第50之3 、第50之4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權利。
⒊系爭違章建築群係由被告黃進榮單獨僱工拆除,抑或由被告黃進榮、黃清德共同僱工拆除。
⒋原告如因該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後是否損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及上開分管權利。
⒌被告二人是否於101 年2 月22日,於共同以電話與原告大嫂李麗虹通話時,稱原告為「番仔」,並在兩造居住附近散布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原告、黃陳雪嬌、黃阿霖及被告黃清德共有,各有其權利四分之一:⒈系爭違章建築群原係由土地承租人上泰公司所興建,於70年至79年間租期屆滿後,上泰公司將其事實上處分權出讓,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主張上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地主即黃炎申(即原告之父)、黃阿霖(即被告黃進榮之父)、黃清杉(即黃陳雪嬌配偶)及被告黃清德等4 人,嗣再於93年間經家族協議由原告與被告黃進榮兩人共有,原告與被告黃進榮並達成分管協議,由原告就其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享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其他部分則由被告黃進榮享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以5 萬元出售讓與黃文振(即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4 人之父親),黃文振於93年過世後則由其包含上開4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10人共同繼承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與被告黃進榮二人共有,且依二人間分管協議其就系爭房屋(即系爭違章建築群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得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上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之事實,雖未據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或權利讓與契據等為證。
惟被告對於上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確有轉讓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不爭執,僅主張上泰公司係以出售之方式讓與黃文振云云。
又上泰公司於79年間租期屆滿後,就系爭違章建築群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均分成4 份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黃清德分受,直至93年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由原告及被告黃進榮分別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各自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承租人吳炳煌(即正原公司)所為證述一致(參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為證(參102 年度補字第卷3 號,下稱為補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第131 頁)。
而證人李麗虹(為訴外人黃銑土之配偶,黃銑土則為原告之兄弟、被告之姪)則到庭證稱:以前伊婆婆在購買土地時,係以大房黃炎申、二房黃阿霖、四房黃清德及五房黃清杉名義購買,因各土地大小不一,故各土地出租之租金即由這四房平分,伊不知系爭違章建築群原係如何取得,收得之租金同係由上開四房平分,且黃文振係入贅,平時為沒有意見之人,系爭違章建築群並非黃文振所留之遺產等語(參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背面)。
另證人黃陳雪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為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違章建築群於伊尚未結婚時即屬黃氏家族,不知為何人建造,在93年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予原告前,系爭違章建築群係由被告黃進榮管理而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則由伊與兩造分受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陳:系爭違章建築群在伊嫁過來時就已存在,不知為何人搭蓋,一向均由被告二人管理,出租他人之租金原由婆婆收取,婆婆過世後,則由被告黃清德收得後分為相同之四份,分別給伊及黃清德、黃阿霖與黃炎申四人,系爭違章建築群上開四人均有份,從來沒有人有異議等語(參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
另被告黃清德於另案警詢中,亦自陳系爭違章建築群為黃陳雪嬌、原告、黃阿霖及伊所持有,伊並曾向原告表示要將領得之拆除建物補助金分成4 份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頁)。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就兩造上泰公司租期屆滿後,就該公司所建造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究係以如何之方式讓與何人,雖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而難稽考,然就此後自79年至至93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止,於長達約14年之期間其租金均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4 人平均分受,且其所屬家族成員亦均未曾有所異議,苟非其家族成員向來均以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該4 人所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此偌長期間內,家族其他成員基於自身權利之爭取與維護必當有所爭執。
而租賃關係之出租人雖不以租賃標的物所有人為必要,然依通常社會交易情形多仍以由對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收益權能之人獲取租金為常態,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群在上開期間內既均一向由被告管理出租,所收租金則由前述4 人平均分受,核與原告主張上泰公司係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等4 人之情形相為吻合。
而被告雖猶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原係由黃文振以5 萬元之價格向上泰公司買受,黃文振死亡後則因黃文振表示不讓女兒繼承且租金不分給另名繼承人黃明坤,故租金始由前開4 人分受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證人李麗虹所稱關於系爭違章建築群並非黃文振之遺產等語,及證人黃陳雪嬌證稱系爭違章建築群之租金原由婆婆收取之情形,均有所未合,且亦與被告黃清德於另案警詢中所稱伊係以10萬元之價格向上泰公司價購系爭違章建築群等語出入甚鉅而前後不一(參本院卷第99頁),自難憑信屬實。
是以由上述系爭違章建築群長久以來之管理收益之實際狀況,及兩造家族先前就此未曾有所爭議,另被告黃清德前亦承認系爭違章建築群為黃陳雪嬌、原告、黃阿霖及伊所持有,且應將拆除領得之建物補助金分成4 份等語之情形相互以參,堪認原告主張上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等4 人等情屬實,而可為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群由上泰公司讓與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等4 人後,復於93年間經家族協議改由原告與被告黃進榮兩人共有,原告與被告黃進榮並達成分管協議,由原告就其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享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其他部分則由被告黃進榮享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等情,未據提出相關家族協議及其與被告黃進榮間之分管協議等具體事證為憑,已難遽信屬實。
雖證人李麗虹亦證稱93年間伊配偶有分到其他土地,故未再分得出租系爭違章建築群之租金,看是誰的名字就由誰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94 頁),然證人李麗虹之配偶黃銑土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而屬同一房,此經其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之黃文振繼承系統表相符(參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其配偶黃銑土原所分得之租金,應係原租金分配四分之一予其與原告之父黃炎申之部分,而不及於其餘四分之三應分配予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等3 人之部分,是以證人李麗虹此部分證述,至多僅屬關於黃炎申死後,原告與黃銑土之間關於系爭違章建築群原屬黃炎申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足以證明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阿霖、黃清杉及被告黃清德等3 人確有此等約定,則其證述自尚不能證明於93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亦因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合意而有所變動。
又證人黃陳雪嬌亦證陳伊婆婆生前即將土地分給子女,伊之配偶黃清杉及原告父親黃炎申亦有分得,然因分配不平均,故93年間始由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當時黃清杉已過世,原登記為黃清杉所有之系爭土地由黃陳雪嬌繼承),而辦理土地過戶時,並未就土地上之系爭違章建築群為特別約定,然系爭違章建築群所收租金仍應分成4 份由大家分,伊之後仍有分得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
另其在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時,並未與原告說其上房屋如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主張93年後雖由被告黃進榮與原告分別與承租人吳炳煌分別訂立租約,然伊收取之租金仍分為三份,分別交付黃陳雪嬌、黃阿霖及被告黃清德等情相為合致(參本院卷第222 頁),尤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與黃阿霖、黃清杉之配偶黃陳雪嬌及被告黃清德等人間,並未就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有所約定合意。
而原告於93年7 月8 日由黃陳雪嬌過戶取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承租人吳炳煌就原承租範圍之土地與建物(即合併分割前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第48之1、48之2 、第50之1 、50之2 、50之3 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系爭違章建築群),雖改由其與原告及被告黃進榮分別訂立租賃契約,惟被告辯陳此係因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要求與吳炳煌(即正原公司)訂立租約,故始分成兩份租約,由原告收自己的租金,伊所收之租金則仍分成3 份給黃陳雪嬌、黃清德與黃阿霖等語(參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
而吳炳煌承租範圍包含上開土地及系爭違章建築群,土地部分除系爭違章建築群坐落之基地外,尚包含其他空地部分,此經證人吳炳煌證陳甚明(參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及背面),復為兩造所未加爭執,且所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僅有單一租金之約定,未區分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各為若干之記載(參補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第131 頁),足見原告及被告黃進榮與證人吳炳煌所訂租賃契約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實際上係合意以全部土地及部分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違章建築群為整體租賃標的範圍。
則被告黃進榮依原告要求,於93年以後由其及原告分別與吳炳煌訂約出租,至多僅能認係其二人之間就相關租賃事務之管理所為之約定,並不及於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
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之黃陳雪嬌既否認93年時就系爭違章建築群之權利歸屬有合意變動,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93年間經家族協議改由原告與被告黃進榮兩人共有,其二人並進而為分管協議云云,即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群,原告之父黃炎申擁有其事實上處分權四分之一,已如前述。
而黃炎申己歿,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銑土、黃素青、黃素娥、黃素娟及黃瑩芳等6 人,此有被告提出黃文振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則黃炎申死亡後,其就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四分之一,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開6 人公同共有。
惟證人李麗虹到庭證稱93年以後,因伊配偶黃銑土有分配到其他土地,故就未再分配系爭違章建築群之租金,看誰的名字就各自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94 頁)。
則依其證述,黃炎申所屬之大房就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顯係合意以取得坐落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據,參以原告自93年起即單獨收取租金而未再分配他人,苟非黃炎申其他繼承人向來均以原屬黃炎申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3年後移屬原告單獨所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他繼承人基於自身權利之爭取與維護當無不為爭執之理。
是以黃炎申就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所具有四分之一權利,於其死亡後,業由其全體繼承人合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原告、黃陳雪嬌、黃阿霖及被告黃清德共有,各有其權利四分之一。
㈡系爭違章建築群係由被告黃進榮單獨僱工拆除:⒈系爭違章建築群位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範圍,經重劃會以被告黃進榮為所有人,查估核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被告黃進榮並於101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期間,委由他人拆除殆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2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群係由被告黃進榮、黃清德共同僱工拆除,並非僅被告黃進榮單獨為之,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參補字卷第16頁)。
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訊據被告黃清德、黃進榮固承認有僱人將上開鐵皮屋拆除」之內容,惟被告黃清德於該刑事案件首次按受警詢時,即明確陳稱該屋係被告黃進榮僱工前往拆除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被告黃進榮亦稱該屋係由伊叫工人前往拆除等語(參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
嗣偵查中被告黃清德仍否認叫人拆鐵皮屋,被告黃進榮亦仍直承係由伊僱工拆除之情形(參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黃清德承認僱工拆除鐵皮屋之內容,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而非可憑採,已難逕認屬實。
而被告就所主張係由被告黃進榮單獨僱工拆除之事實,則提出記載委託人為被告黃進榮1 人之拆除工程買合約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12 頁)。
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全鉅工程有限公司、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及雙允營造有限公司函詢委託人為何人,其中雙允營造有限公司函覆上開拆除工程買合約書確為該公司與「黃進榮」所簽訂,至於「黃清德」為何人則不知悉等語(參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
而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則覆稱當時受委任在該處拆除建物甚多,且因該公司甫為遷移無法找到當時之委託合約書,故無法得知系爭違章建築群是否為該公司拆除及委託人為何人等語;
其他公司均僅函覆關於轉承包工作之情形,未有委託人為何人之內容,此有各該公司覆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第186 頁),均未能據以究明係由何人委託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群。
而原告雖猶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持用人「阿田」之姓名與住址並為傳喚調查,以資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僱工拆除之事實云云。
惟原告就所稱持用該行動電話之「阿田」其人,是否即為拆除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其空泛主張並請求調取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尚難認與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就此關連性部分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黃清德亦有僱工拆除云云,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進榮自93年起即同意與原告分別和吳炳桂訂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並包括系爭違章建築群在內,則其對於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群有四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難諉為不知,此由其在本院亦自陳伊認為原告所屬之大房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亦可明瞭(參本院卷第126 頁)。
而其雖陳稱已得黃清德、黃陳雪嬌、黃阿霖等人同意拆除云云(參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黃進榮既非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並無拆除權限,縱認已得原告以外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拆除,其未得原告同意即為拆除,自仍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違章建築群所擁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因此亦受有損害。
被告黃進榮雖猶辯稱重劃會以伊為系爭違章建築群所有人而為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伊始配合土地重劃而僱工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群,無過失可言云云,然上開公告不過為重劃會為執行重劃事務所為之程序,核與系爭違章建築群實質上權利之歸屬無關,而被告黃進榮既亦認原告所屬大房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即認其得逕予拆除,而解免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榮因上開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群之故意行為,損害其對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榮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至於被告黃清德既未與被告黃進榮共同僱工拆除,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循此請求被告黃清德為損害賠償,容乏所據。
而系爭違章建築群既已拆除殆盡,被告黃進榮回復原狀顯屬不能,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群經重劃會估價金額主要建築物為6,665,126 元,附屬建物為206,708元,合計為6,871,834 元,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為據(參補字卷第27頁)。
惟系爭違章建築群經重劃會查估核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為4,665,588 元,自拆獎助金為1,399,676 元,另有附屬建物救濟金144,696 元,至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則為重建價格,此有該會102 年6 月27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救濟金清冊及房屋價格調查表可稽(參本院卷第70頁至78頁),合計6,209,960 元【4,665,588 元+1,399,676元+144,696 元=6,209,960 元】,則重劃會既係以上開金額而得排除系爭違章建築群以其坐落土地進行重劃事務,自堪據為系爭違章建築群市場交易價格之認定,是以系爭違章建築群之價值應為6,209,960 元。
循此計算,原告就其對於系爭違章建築群所擁有四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因受被告黃進榮侵害所生損失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金額,應為1,552,490 元【計算式:6,209,960 元÷4 =1,552,4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1 年2 月22日共同致電原告大嫂李麗虹,於電話中稱伊為「番仔」,並在兩造居處附近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伊為不可理喻之人之謠言,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等行為事實及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黃清德曾於101 年2 月間來電請伊領取系爭違章建築群拆遷所得之款項,伊表示就該屋己沒有份,應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黃清德則稱不要跟那個「番仔」講話,至於被告黃進榮則未曾打過電話予伊等語,業據證人李麗虹到庭證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堪認被告黃清德確於電話中向李麗虹為上開言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榮亦共同致電李麗虹稱原告為「番仔」,及被告二人在兩造居處附近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伊為不可理喻之人之言語等情,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證人李麗虹亦明確認稱被告黃清榮未曾打電話予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是以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自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又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清德向李麗虹稱其為「番仔」乙語,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且情節重大,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黃清德賠償,惟原告就此名譽權受損害之事實,僅敘述其主觀判斷,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已難遽信確屬真正。
而觀之被告黃清德上開言語內容,僅屬其於李麗虹表示應電洽原告時偶發隨口之語,然此不過為被告黃進榮對於原告處理系爭違章建築群拆遷相關事務之所生個人觀感表達,事出有因,惟因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數人共有,各處分權人間之意見本即難期一致,亦為社會類似財產處理時所輒見,被告黃清德就此所為評論是否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亦難得其確信。
又被告黃清德僅係於電話中向李麗虹為上開言語,並未向他人散布,李麗虹則除向原告轉述為,並未傳述他人,且李麗虹曾與兩造同住十餘年,均互為熟悉,其不知被告黃清德此語算不算罵人,此經證人李麗虹於本院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
足見證人李麗虹對於原告本即熟識,經由與雙方日常互動往來而對原告有所了解而生個人定評及印象,客觀上應不致因被告黃清德對於原告就系爭系爭違章建築群之財產處理持不同意見,所為個人之觀感表達,而產生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言語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二人在電話中向李麗虹稱原告為番仔,並在鄰里散布其不可理喻等言語,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黃進榮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 年5 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黃進榮,參本院卷第12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榮給付1,552,490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黃清德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