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醫,18,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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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劉懷親
被 上訴人 孫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0,600 元;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 萬3,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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