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謝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忠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毓倫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毓倫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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