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勞訴,14,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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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呂政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誠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蘇貞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嗣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因原告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

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救治後,診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現更因上述診斷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右側上下肢偏癱、需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上述功能性障礙預期完全無法恢復,並因此造成雙眼視神經萎縮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而原告遭此不幸之職業災害後,期間屢向被告協調賠償事宜,然未獲共識,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關於職災補償部分:本件原告係於工作時受傷,自屬職業災害。

受傷後失能等級為1級,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原告得領取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1,273*1,200*1.5=2,291,400)。

㈢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

同法第6條第1項(「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7、8款(「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⑥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⑦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⑧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如採坐姿操作者應設坐位。」

)及同規則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①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人24小時看護,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原告為65年5月22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00年12月19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30年5月21日)共29年5月又3日,按月薪3萬8,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得請求838萬6,863元。

扣除前開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609萬5,463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35歲青壯年時期,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失能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人照護,其受痛苦至巨。

反觀被告公司為資本額1億8,000萬元之公司,被告蘇貞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身分資力均遠超過原告,故此部分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萬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事件發生後,原告曾捏造事實對被告蘇貞凱誣告稱「於100年12月19日14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倉儲廠區備貨區操作ㄇ型吊臂天車進行吊掛鋼鐵作業,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即令原告操作ㄇ型吊臂天車進行吊掛鋼鐵作業,嗣因ㄇ型吊臂天車另一端鋼索鬆脫,吊掛之鋼索不慎撞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現為雙目失明之重傷害。」



經檢查官詳查後,證實「ㄇ型吊臂天車」、「鋼索鬆脫」、「吊掛之鋼索不慎撞擊原告頭部」…等全係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實則本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係在2公尺高之鋼骨堆上,為鋼骨套上鏈條給天車運送,以鋁梯上下。

被告公司操作員陳順興發現原告時,原告躺在地上意識清楚,將安全帽拿在手上,只稱腰痛,並未說明有從處跌落或被鋼骨打之情事,身上亦無外傷。

另作業廠區亦無特別情況,即無鋼骨掉落之情形。

遑論該廠區內之天車均係固定式,而非ㄇ型吊臂天車。

即本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之「腰痛」及就醫後發現之腦部等傷害,明顯是原告先前在廠區外之舊傷,均非在被告公司廠區發生,根本無職業災害之發生,遑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㈢況且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職業傷害,然被告公司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已核付理賠金額加計被告公司給付慰問金8萬6,000元後,已達427萬9,067元(其中商業保險核付殘障給付金額已有315萬元。

另再加計103年3月13日又給付4萬1,333元薪資差額後,金額更達432萬400元),其金額亦早逾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負損失補償金額。

是本件被告不但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反而已給付超過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予原告,原告提起本訴明顯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9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每月薪資3萬8,000元。

嗣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期間,經被告公司操作員陳順興發現原告躺在地上身體不適,而由被告公司員工將原告送往林口長庚急診。

㈡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經該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1143號函覆(詳本院院卷第132、133頁),其內容略以:⑴依病歷載,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急診傷勢,醫學臨床實務上研判通常為外傷導致。

⑵醫學臨床實務上,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並非有一定明顯外傷。

⑶醫學臨床實務上,在未受有外傷情形下,有極少個案臨床報告為自發性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但臨床上仍以外傷為大多數之成因。

⑷臨床實務上,在外力撞擊上,並非一定會造成明顯外傷。

⑸參閱本院檢附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硬腦膜下出血」、原證3「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原證4「雙眼視神經萎縮」),依醫學常理推論,其診斷證明書上相關疾患,包括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及雙眼視神經萎縮,應可高度推估與100年12月9日急診診斷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已核付理賠金額加計被告公司給付慰問金8萬6,000元後,已達427萬9,067元(其中商業保險核付殘障給付金額已有315萬元)等情,並有給付明細表(詳被證11)1份附卷可佐。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查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被告蘇貞凱並非原告之雇主,是被告蘇貞凱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失補償之義務。

次查本件不問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急診時所受傷害,究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承前述,被告公司支付費用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既已就同一傷害核付殘障理賠金315萬元予原告,且高於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之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則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公司為失能補償之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萬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因原告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應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7、8款及同規則第23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為據。

然: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以其於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為由,而無法具體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更為明確之主張。

則本件單執前述林口長庚回函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急診傷勢,醫學臨床實務上研判通常為外傷導致。」

等情,亦無足推斷該外傷係「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所致,遑論逕認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本件縱被告公司確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責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遑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2107號偵查卷結果:本件並無人知悉原告側臥於被告公司廠區內之實際原因;

而第1位發見原告倒臥地上之員工陳順興,依其於警訊中所稱:其係行經該處時(並非聽見異常聲響)見到原告側臥於地上,並將工作帽拿在手上;

現場並無任何掉落物件,當時原告表明腰很痛等語,反足佐原告主張「其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一節,並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09萬5,46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8萬6,86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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