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家訴,35,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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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翁呂合
呂國清
何春生
呂春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蘇素嬰
兼訴訟代理人 何慧君
被 告 何世隆
兼訴訟代理人 何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訴外人何芳元於民國92年2 月2 日所立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⑵訴外人何呂明與被告間就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⑶被告就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予塗銷。

⑷被告應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9 日北中地登字第275210號收件,98年10月22日登記,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⑸被告應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北中地登字第309710號收件,98年11月26日登記,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

東南段857 、858 、859 、880 、8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華新段174 、1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⑹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訴外人何呂明與被告間就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就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應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9 日北中地登字第275210號收件,98年10月22日登記,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被告應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北中地登字第309710號收件,98年11月26日登記,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

東南段857 、858 、859 、880 、8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華新段174 、1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⑸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後,經本院調閱前開所涉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後,復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就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聲明⑹:被告何世昌、何世隆就附件3 (即原告103 年10月1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之附件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就前開追加之先位聲明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亦追加聲明⑸:被告何世昌、何世隆就附件3 (即原告103 年10月1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之附件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就前開追加之備位聲明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10月1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

嗣於系爭遺囑字跡鑑定結果函覆後,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先位聲明中之第1 至3 項確認訴系爭遺囑無效、撤銷何呂明(已死亡)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就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予塗銷等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0月9 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北上地登字第275210號,98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1月13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年北中地登字第309710號,98年11月26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及東南段857 、858 、859 、880 、8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附表編號5 、6 、7 、9 、10所示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何世昌、何世隆應將附表編號1 、2、3 、4 、8 、11、12、13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0月9 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北上地登字第275210號,98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1月13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年北中地登字第309710號,98年11月26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及東南段857 、858 、859 、880、8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91,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何世昌、何世隆應將附表編號1 、2 、3 、4 、8 、11、12、13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表示已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撤回確認遺囑無效之請求,並撤回撤銷附件二所示之債權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被繼承人何芳元所生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主張:1.原告翁呂何、何春生、呂國清、呂春非與訴外人何芳元、何呂明係兄弟姐妹關係,被告蘇素嬰為何呂明之配偶、被告何慧君、何世昌、何世隆則係何呂明與蘇素嬰所生之子女。

被繼承人何芳元於98年2 月8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其無配偶且無子女,故依法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繼承人生前與何呂明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並設址該處,因原告等認身為長兄之何呂明會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加以擔憂主動提及繼承遺產觀感不佳,遂未積極敦促,嗣98年10月、11月,原告何春生收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始知何呂明持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斯時原告等雖不知系爭遺囑內容,但均認何呂明應係依繼承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2.嗣何呂明於101 年5 月22日死亡,原告何春生遂詢問被告何世昌關於被繼承人遺囑乙事,被告何世昌乃於101 年8 月間將系爭遺囑交予原告何春生,並稱該遺囑已蓋有被繼承人指印及印文而發生法律效力云云。

系爭遺囑雖為真正,然該遺囑載明由大哥何呂明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虞,而何呂明於98年10月9 日、同年10月22日持該遺囑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全部土地由其單獨繼承並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則將侵害原告特留分一事具體化,原告自得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何呂明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塗銷何呂明於98年10月間所辦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3.又原告4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業如前述,故原告所回復之特留分權利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回復為由何呂明與原告4 人公同共有關係,何呂明自無權處分上開公同共有土地,故何呂明於102 年7 月17日將附表編號5 、6 、7 、9 、10所示之土地辦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4 人之行為,均不生法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塗銷上開5 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公同共有關係。

4.被告何世昌、被告何世隆於102 年7 月17日以何呂明之繼承人身分,辦理附表編號1 、2 、3 、4 、8 、11、12、13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上開8 筆土地亦屬原告公同共有之財產,何呂明依法負有塗銷繼承登記之義務,不因嗣後被告何世昌、何世隆以上開土地充作何呂明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有影響,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世昌、何世隆塗銷上開8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備位主張:若鈞院認被告4 人自何呂明受前受贈取得附表編號5 、6 、7 、9 、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有效,原告塗銷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何呂明無權處分上開5 筆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上開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因原告不得請求塗銷上開5 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難以回復原狀,自得請求何呂明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4 人均為何呂明之共同繼承人,自應承受何呂明對原告之金錢債務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 分之1 ,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21分之1 。

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於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原告4 人以上開5 筆土地於102 年7 月26日起訴時之市價即29,213,640元為計算標準,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391,126 元(計算式:29,213,640元21=1,391,126元)等語。

㈢對被告之答辯意見略以:1.現行民法就特留分受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並無時效規定,學者間就此亦有不同見解。

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以繼承權遭侵害為適用前提,非特留分受侵害所得比擬,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不宜逕類推適用該時效規定。

且縱有該條適用,然參酌該條第2項規定,係以「特留分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規範內容,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侵害特留分既以實際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且經地政機關據以登記為據,則審酌特留分權利人知悉特留分遭侵害之時點,自應以特留分權利人知悉遺囑繼承登記之具體內容為認定標準。

2.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間2 次受理何呂明持系爭遺囑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後,雖形式上發文予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4 人及訴外人張呂寶玉、何金枝,然僅原告何春生有收受該函文,其餘原告及張呂寶玉、何金枝並未收受而無從知悉函文內容,且系爭函文僅記載被繼承人之土地經何呂明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未進一步敘明繼承登記之具體內容,亦未記載何呂明係辦理單獨繼承登記。

故實難以原告何春生曾收受系爭函文,即遽認原告4 人知悉何呂明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具體內容,進而認定原告4 人於98年10月、11月間即知悉特留分遭侵害。

3.被告何世昌雖辯稱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便將遺囑交予原告何春生,然其未將遺囑交予其餘原告及訴外人張呂寶玉、何金枝。

況何呂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惟恐其他繼承人知悉遺囑內容而主張權利,即故不告知,並私自持遺囑至地政機關申辦單獨繼承登記,遑論有交付遺囑予原告4 人之舉措。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果若何呂明確有於98年2 月間系爭遺囑交予原告4 人及其他繼承人、被告何世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將遺囑交予原告何春生,則在遺囑內容攸關自身權益之情況,原告4 人當無不立即提出質疑之理,原告何春生於98年10月、11月間收受系爭函文、互核遺囑所載內容後,亦無不做任何回應之理。

4.被告何世昌實係遲至101 年8 月間始將遺囑影本交予原告何春生,經原告4 人討論後,均認系爭遺囑上關於被繼承人之簽名非被繼承人親簽,嗣於102 年1 月4 日及同年1 月7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何呂明98年10月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資料後,始知何呂明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申辦單獨繼承登記,復於同年2 月20日請領全部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繼承登記之具體內容,故原告於102 年7 月時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2 年時效。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0月9 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北上地登字第275210號,98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1月13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年北中地登字第309710號,98年11月26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及東南段857 、858 、859 、880 、8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附表編號5 、6、7 、9 、10所示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何世昌、何世隆應將附表編號1 、2 、3 、4 、8 、11、12、13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0月9 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北上地登字第275210號,98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將訴外人何呂明於98年11月13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文號98年北中地登字第309710號,98年11月26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及東南段857 、858 、859 、880 、8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何慧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391,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何世昌、何世隆應將附表編號1 、2 、3 、4 、8 、11、12、13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特留分扣減權有2 年時效之適用:我國現行民法對於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固未設明文,然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因被繼承人超過其特留分而為處分,致繼承人特留分遭侵害,始准由繼承人行使其扣減權,故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頗類同,故主張爰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亦非不當。

亦即自扣減權人知有侵害其特留分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逾10年者亦同,此亦為實務所採認之見解。

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既已因時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其請求即無理由:1.原告何春生於98年10月、11間即因收受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而知悉何呂明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翁呂何等3 人固便稱未收到上開函文,然上開函文之正本收件人均有原告四人之簽名,並參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2月2 日函文,可知原告翁呂合等3 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函文,並非事實。

況以原告4 人尚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即知渠等平日即有聯繫,是以原告翁呂合3 人於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當無不知何呂明持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之可能。

2.原告何春生固辯稱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僅知有遺囑,而不知遺囑內容云云,然衡諸常情,於原告4 人知悉何呂明持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時,豈有一致均未向何呂明求證、要求審閱遺囑,遲至何呂明101 年5 月22日死亡後,始向被告何世昌詢問遺囑內容之可能?且果若原告4 人均未曾填寫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亦未出具印鑑證明書、蓋用印鑑章等情事,如何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即明瞭何呂明係辦理遺囑之單獨繼承登記?3.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內容,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該登記謄本上載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為由,認定「…顯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9年12月15日起算。

…」等語,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顯係以特留分權利人知悉遺囑登記之事實為已足,尚非如原告辯稱需知悉繼承登記之具體內容。

況縱按上開判決意旨解釋,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時,亦至少確已知悉系爭遺囑登記之事實。

4.何呂明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不久,便將系爭遺囑影本囑託被告何世昌交予原告過目,正因原告均已知悉遺囑內容且尊重被繼承人之身後安排而無任何意見,故渠等於98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始未為任何異議或意見表示。

5.況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於繼承開始後,明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可認係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默示意思表示。

何呂明於98年2 月8 日被繼承人死亡並辦畢喪葬事宜後,即將系爭遺囑影本囑由被告何世昌提示予原告過目,原告當時均已知悉遺囑內容且無任何異議,甚至在98年10月、11月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意見表示,遲至102 年7 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㈢被告對卷附估價被告書之估價結果雖無意見,然繼承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關於系爭遺產之價值,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8年2 月8 日之價值計算,始為正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何芳元係於98年2 月8 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法定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何呂明、原告翁呂合、呂國清、何春生、呂春非及訴外人張呂寶玉、何金枝。

㈡被繼承人何芳元生前曾自書如原證五之遺囑,兩造均不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何呂明於98年10、11月間,持上開自書遺囑就被繼承人何芳元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後並將前開繼承之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第857 、858 、859 、880 、882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4 人,何呂明嗣於101 年5 月22日死亡,何呂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何世昌、何世隆已就何呂明前開繼承何芳元之遺產(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何春生曾於在98年10、11月間,有收受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告知有關原證四之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之公文。

㈤原告提起本件侵害特留分之起訴時間為102 年7 月26日。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2 年時效適用,有無理由?㈡原告翁呂合、呂國清、呂春非有無於98年10、11月間收受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告有關何呂明已辦畢被繼承人何芳元之遺囑繼承登記之公文?㈢如認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原告得否主張塗銷何呂明前將繼承之遺產贈與於被告4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何世昌、何世隆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何呂明就何芳元所留之遺產繼承登記?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2 年時效適用,有無理由?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

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

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三條亦載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何芳元生前於92年2 月2 日自書遺囑,將其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均指定由長兄何呂明一人繼承之情,有前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繼承人何芳元業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何呂明一人,而原告等4 人與何呂明同為被繼承人何芳元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其特留分為遺產之8 分之1 ,被繼承人何芳元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已侵害原告4 人之特留分,原告4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

㈡按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何?固有物權的形成說、債權的形成說及債權的請求權說之爭,惟我民法上特留分制度,依學者之研究所見,大體上採取日耳曼、法蘭西型特留分制度,即以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故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性質,特留分被侵害時,返還之對象,以現物為原則,自不宜仿照德國民法採取債權的請求權說(按德國民法係採取完全的金錢返還主義),而應參酌法國、瑞士民法以扣減權之行使應依特留分扣減之訴為之,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採取形成權說,尤其我民法第1225條逕用「得、、、扣減之」文字,依文義解釋,應採形成權說。

且我民法既未如法、瑞民法明定扣減權之行使以起訴為必要,則其行使以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為之已足。

又我民法既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有特留分,並以特留分為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則解為因扣減權之行使,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人,最適於保護繼承人,如此增加繼承人之資力,亦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容易獲致清償,有助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保護,故本院認採物權的形成權說為妥當(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452 頁至482 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亦採「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之見解。

㈢其次,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參考同上著作497 、498 頁;

史尚寬,繼承法論,第591 頁;

陳棋炎,親屬、繼承基本問題,第494 頁),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時起才會發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主張特留份扣減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二、關於原告翁呂合、呂國清、呂春非有無於98年10、11月間收受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告有關何呂明已辦畢被繼承人何芳元之遺囑繼承登記之公文爭議:原告主張:原告翁呂合、呂國清、呂春非等3 人於98年10、11月間並未收受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告有關何呂明已辦畢被繼承人何芳元之遺囑繼承登記之公文,另原告何春生雖有收受上開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公文,然僅知何呂明持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不知系爭遺囑內容,但均認何呂明應係依繼承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嗣何呂明於101 年5 月22日死亡,原告何春生始詢問被告何世昌關於被繼承人遺囑乙事,被告何世昌乃於101 年8 月間將系爭遺囑交予原告何春生,並稱該遺囑已蓋有被繼承人指印及印文而發生法律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何春生確有於98年10、11月間收受臺北縣中和地政府事務所98年10月22日函文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何春生前開所收受之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認屬實。

而觀諸前開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受文者:何春生君。

……主文:有關被繼承何芳元原有坐落中和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等4 筆,業經何呂明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特此通知,請查照。

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暨本院98年10月9 日收件98北中地登字第27521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

正本:張呂寶玉君、翁呂合君、何金枝君、呂國清君、何春生君、呂春非君」等語,可知前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明確告知被繼承人何芳元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呂寶玉、翁呂合、何金枝、呂國清、何春生、呂春非)有關繼承人之一何呂明已持被繼承人何芳元之遺囑就何芳元所有之4 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有關前開土地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02 年10月2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前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98年起迄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可知何呂明係於98年10月間先後2 次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芳元所遺留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第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註明:「民國98年10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0000000號通知他繼承人」、第2 份土地登記申請之備註欄註明:「98.11.23.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且每份申請書均提有被繼承人何芳元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何芳元自書之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證,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何芳元自書之遺囑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7、80、122 至134 、140 至195 頁),可知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何呂明於98年10月間前後2 次持被繼承人何芳元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均有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此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1月4 日新北中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查有關貴為函詢旨揭被繼承人何芳元君所遺上開不動產,前經申請人即繼承人何呂明君由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以98年北中地登字第275210號及第309710號等件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本件依上開規定內容所示,因該案附之遺囑係單獨指定其所遺不動產由繼承人何呂明君單獨取得,本無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且無須命申請人檢附相關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文件(經調閱原檔存案件後亦無該文件可稽),是上開案件復經本所審查無誤後,遂分別於98年10月22日與98年11月26日辦竣登記在案。

三、至就另函詢上述案件本所有無查核或通知其他繼承人一節,查現行登記法令並無命地政機關於辦竣類此遺囑繼承登記後應予通知之相關規定,惟本所基於兼衡全體繼承人間因具法律上之利益關係,仍隨同於辦竣登記後分別將登記結果函告其他繼承人,併予敘明。

四、隨文檢附本所98年10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本所98年11月1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所102 年11月4 日新北中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為證,而其中之一繼承人何春生亦自承確有收受前開函文,自堪認其餘繼承亦同有收受前開函文,是原告4 人至遲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情事,乃其4 人遲至102 年7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參),其特留分扣減權亦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是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而提起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固有侵害原告4 人之特留分,但原告4 人行使扣減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即不得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

何呂明基於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何芳元全部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渠於取得各該遺產後,將其中附表編號2 、9 所示土地以贈與移轉予被告何慧君、將附表編號6 、10所示土地以贈與分別移轉予被告何世隆、何世昌、將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與夫妻贈與、贈與分別移轉予蘇素嬰、何世昌、何世隆,均非無權處分,再其餘土地則於何呂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4 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民法第767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第184 及第179條、215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 項目 │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
│ 4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5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6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7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8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
│ 9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10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1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1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
├──┼───┼────────────────┼─────┤
│ 1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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