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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暐洋
林暐洲
林暐洵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郭芳宜律師
鄭玉鈴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芳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林劉阿玉生前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間就附表所示財產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林芳真應協同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劉阿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五人與被告林芳真、林暐澤二人,為被繼承人林彥修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五人對於被告二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彥修之遺產,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為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就被繼承人林彥修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終結該訴訟(見卷內的和解筆錄)。
惟本案尚餘另一合併訴訟未和解,即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對於被告林芳真一人起訴,請求確認彼等之母親林劉阿玉生前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就附表所示財產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林芳真應協同原告三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的贈與登記,爰就該部分訴訟判決如後。
二、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起訴聲明:ꆼ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劉阿玉生前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間就附表所示財產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ꆼ被告林芳真應協同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劉阿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
其陳述略如下:ꆼ、被繼承人林彥修於100年8月13日死亡,其與妻林劉阿玉共同育有六名子女,即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五人,及被告林芳真。
被繼承人林彥修另與他人生下一名非婚生子即被告林暐澤。
被繼承人林彥修死後遺產,應由其妻林劉阿玉與前揭七名子女共同繼承。
林劉阿玉嗣已於102年1月29日死亡。
前揭七名子女已於103年8月20日在本案達成和解筆錄,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彥修之遺產完畢,同意林劉阿玉得對於被繼承人林彥修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與其他七名子女繼承人共同分割剩餘遺產,因此被繼承人林劉阿玉取得如附表所示的財產。
ꆼ、被繼承人林劉阿玉生前於101年1月18日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簽訂贈與契約,同意將所有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因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繼承配偶林彥修所得之財產),贈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
贈與契約亦經見證人陳秀麗簽名作證。
林彥修之兄即林彥增律師亦到庭作證有該事實。
詎被告林芳真否認該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拒絕辦理該財產的不動產贈與登記。
為此請求確認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林芳真協同辦理該不動產的贈與登記。
ꆼ、林劉阿玉生前因肝病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期間,曾於101年1月18日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林暐洋等三人,並簽訂贈與契約,見證人陳秀麗在場見證(見原證5號之贈與契約書)。
證人陳秀麗亦在本案到庭作證實在。
證人林彥增為被繼承人林彥修之胞兄,且為專業律師。
林彥修生前將其遺產委託林彥增律師辦理。
證人林彥增證稱林劉阿玉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表示伊未來遺產要贈與親生的三個兒子等情,應屬真實。
因林彥增律師未親自參與贈與契約之簽訂,故不知贈與契約在何處簽訂,誤認係在其他律師事務所簽訂,並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真正。
ꆼ、被告提出的「被證4號,100年9月8日林彥修遺產案說明」(會議記錄),僅記載會議概要,證人秦雅萍忙於寫該紀錄,漏未聽到林劉阿玉說要將伊所得遺產給三個親兒子部分,衡之經驗法則,亦屬常情。
從該會議記錄載明:「媽媽的部分請再考慮後協商。」
、「出席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媽媽作主」等語,足證林劉阿玉當時確有表示將伊所獲分配及繼承所得財產贈與其親生三個兒子之事實。
ꆼ、榮總醫院函附病程護理紀錄記載:林劉阿玉自101年1月15日至101年1月21日期間,其左右手腕傷口多次換藥情形,此段期間,不僅無其意識不清之記錄,且由101年1月12日記載「觀病人意識清」;
101年1月18日記載「解便後,無不適主訴,表示了解下床活動及床上足部運動重要性」、「進食、聽電話等日常生活皆可自理」等語。
可證明林劉阿玉於101年1月18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手確實無法簽名而以蓋章為之,且其於贈與契約簽訂時之意識清醒,該贈與契約當屬真正有效。
被告林芳真辯稱林劉阿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不清,僅有蓋章而未簽名,否認該贈與契約真正云云,要無可採。
因林劉阿玉之用印,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故系爭贈與契約,於法成立有效。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陳述如下: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林劉阿玉於102年1月29日死亡。
被繼承人林劉阿玉生前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林劉阿玉所有如附表的財產亦不爭執。
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林劉阿玉生前於101年1月18日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約定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上開原告三人。
被告亦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的形式及實質真實性。
ꆼ、被繼承人林彥修過世後,繼承人召開會議,在場紀錄之證人秦雅萍到庭證稱:「9月8日召開第一次繼承人會議由我當紀錄,當時為了節稅,所以決議由林劉阿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節省遺產稅的繳納…。
至於林劉阿玉是否要將未來遺產贈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我沒有聽到,會議紀錄也沒有紀錄,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去辦贈與契約」等語(見本案102年12月18日筆錄)。
可見在林劉阿玉當時未表示要將未來遺產贈與原告三人。
依前揭繼承人會議紀錄(見被證4)記載:會議紀錄人秦雅萍就「財產清單、遺產稅申報書、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計算表製作方式」提出說明;
並由林彥增律師就被繼承人遺產處理提出說明及「建議將不動產換成現金後,扣除債務,再將媽媽(林劉阿玉)的部分提出後,以應繼分折算出金額後,多退少補,由各繼承人確認之」;
原告林暐洲則表示「代媽媽表示,房子的部分都留給媽媽(含未償債務),希望小真(被告林芳真)、暐澤能放棄分得房子的部分,少拿一些」等語;
經討論後得出結論「試算出每人應分得金額後,依金額換算成持分後繼承登記」等語。
由該會議紀錄,足證林劉阿玉沒有表示要將伊未來遺產贈與原告林暐洋等3人。
ꆼ、被告林芳真否認證人陳秀麗在本案證詞之真實性。
據證人陳秀麗所述,贈與契約係林劉阿玉的兒子事先準備好再拿到醫院唸給林劉阿玉聽後蓋章云云。
然而,證人林彥增於另一庭期到庭證稱:「林劉阿玉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偉洵後來另外到律師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
二名證人所述不符。
ꆼ、原告提出形式上蓋有林劉阿玉印章之贈與契約,然而,被告本否認該贈與契約的形式真正。
林劉阿玉並非不能簽名,若贈與為真實,何以如此重要文件竟沒有林劉阿玉之簽名?再者,該贈與契約之製作日期為101年1月18日,林劉阿玉係於10天後之同月29日因肝癌末期病逝台北榮民總醫院。
以林劉阿玉當時病情,是否足以清楚表示意思,或是否得以清楚知悉了解所謂贈與契約之相關內容,均非無疑義。
證人陳秀麗證述「林劉阿玉的手根本無法簽名」,則林劉阿玉當時之意識狀態如何,更令人懷疑。
ꆼ、依據林劉阿玉病歷資料所載:林劉阿玉係於102年1月4日晚上19時22分急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而在入院前2天即開始行為變慢,顯呆滯,並於當天先送至恩主公醫院因沒病床而轉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其入院時意識狀態異常、混亂並有輕度昏迷(見本院卷第137頁護理評估之正面及背面記載)。
自2012年1月4日20時17分許至其2012年1月21日12時26分出院為止,該醫院護理人員每日均數次紀錄其病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9頁)。
依據上開護理紀錄,林劉阿玉於1月4日入院時係「因躁動予雙手保護約束;
因意識不清轉入ICUA-2續照護」、1月5日(01:14)「病人因意識混亂躁動雙手…保護性約束」、1月5日(22:59)「病人意識清,可正確回答人、時、地,但躁動不安」、1月6日(14:29)「目前意識清」。
其後,自1月7日至1月11日均有記載「意識清」等字樣,而在1月12日及16日亦有記載「病人意識清」、「現意識清楚」等字。
然而,在1月17日至20日間之則完全沒有出現「病人意識清(楚)」等紀錄。
因此,在1月18日當天病人之意識狀態為何,則尚有疑義。
參照1月11日(21:03)所記載之「因病人先前血氨過高至意識不清,病人現意識清」,亦可見病人隨時均可能發生意識不清之情事。
再就2012年1月18日當天之護理紀錄觀之,自10時58分至15時14分,約每隔1至2小時即由護理人員劉映汝記錄其狀況,而其紀錄之病人問題依序分別為:「便祕/長期躺床」、「氣體交換障礙/肺擴張不全」、「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痰液滯留」、「自我照顧能力不足/虛弱」、「潛在危險性體液容積不平衡/雙下肢水腫、腹水」、「皮膚完整性受損/物理性刺激」、「高危險性感染/呼吸道感染」、「皮膚完整性受損/紅臀」、「高危險性感染/尿路感染」等字樣(本院卷第148-149頁),則以當天林劉阿玉之身體病情狀況,是否意識清楚並得以知悉贈與契約之內容,亦非無疑義。
ꆼ、原告提出林劉阿玉在醫院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影光碟,並經法院當庭勘驗,惟被告事後詳細檢視該份光碟,被告有下列意見:1、錄影光碟經被告播放審視並將畫面中林瑋洋與林劉阿玉之對話內容整理如附件1。
2、由錄影光碟內容雖可確定地點是在醫院病房內,但無法確知其錄影時間。
畫面所出現之人物,僅有護理人員、林暐洋及林劉阿玉三人,完全看不到其他有在「贈與契約」簽名蓋章之林暐洲、林暐洵及見證人陳秀麗在場。
3、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林劉阿玉蓋章之文件,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贈與契約」。
4、林劉阿玉蓋章前,原告林暐洋向林劉阿玉說明時雖有提到:「這就是講,你有的財產,要給我們三個」等語,但並沒有具體說明是哪些財產,也沒有就贈與契約內容逐條或其贈與標的詳細向林劉阿玉說明。
原告林暐洋說了上開話語後,林劉阿玉只是看著他,當時並沒有作任何表示或點頭。
其後,林暐洋接著說:「現在這一份是講,你同意,啊不過,並不代表行使喔,要行使,你要再同意一次才可以行使。
這是講,萬不利,你嘛怎樣,他們要回來搶時,他們不能來搶這些…」等語,揆其意旨應係告知林劉阿玉簽署這份文件之目的在於防止其他人(未表明係何人)回來搶他的財產,但這並不表示林劉阿玉現在要把她的財產給林暐洋等三人,而將來如果要給,也要林劉阿玉再同意一次。
林劉阿玉聽了這段話之後有點頭(應係認同之意)。
然而,除了簽署該文件之外,事後林劉阿玉是否有再度表示同意贈與財產給原告三人,則無從得知,對此,原告也沒有盡舉證責任。
5、原告林暐洋對林劉阿玉接續講了「屘舅是講要做見證人…叫屘舅,作好了拿去屘舅,屘舅說,作好拿去他那裡」,林劉阿玉也連續二次點頭認同,可見林劉阿玉是相當信賴「屘舅」,並且因聽到林暐洋說要由「屘舅」當見證人及簽好的文件要交給「屘舅」,林劉阿玉才點頭認同並接續進行蓋章動作。
然而,系爭贈與契約並不是由「屘舅」當見證人,所簽署文件是否有交給「屘舅」,也不得而知。
足見原告林暐洋當時對林劉阿玉之說明,以及林劉阿玉當時願意蓋章時之認知,均與事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合。
6、林劉阿玉在進行第二份文件蓋章時,自言自語說:「沒(這樣),我沒法度離開病院(台語)」等語。
當時原告林暐洋只顧著幫林劉阿玉完成蓋章動作,沒有理會林劉阿玉的言語。
顯然林劉阿玉當時所以願意蓋章,是因為如果她不配合蓋章,將無法離開醫院。
當時林劉阿玉是否確實有贈與財產給原告三人之意思,亦有疑問。
7、由攝影光碟並無法證明當時林劉阿玉所簽署之文件即為系爭贈與契約,也無法證明林劉阿玉有將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標的贈與原告三人之意思。
四、本院心證:ꆼ、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林劉阿玉生前於101年1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同意將伊所有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因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繼承配偶林彥修所得之財產),贈與原告三人,見證人陳秀麗亦在契約內簽名等情;
業據原告等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簡易庭卷宗第5頁)為證。
被告否認該贈與契約的真實性。
經查:1、契約見證人陳秀麗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林彥修(林劉阿玉之夫)的義妹。
林劉阿玉住在榮總醫院時,她是肝硬化引起併發症,她進出醫院約半年時間,我每天去醫院看她,有一天我在醫院陪她時,林劉阿玉說要拜託我一件事,她請我下次帶印章來醫院,說有重要事情要拜託我,她說要把她所有財產贈與給她的三個兒子,要求我下次帶印章做見證人,我就答應她。
林劉阿玉說要把所有財產給三個兒子,不要讓女兒分到財產,我問林劉阿玉為何不給女兒,林劉阿玉說無法分公平,因為一個女兒嫁給醫生很有錢,一個嫁給警察,還有一個女兒沒有結婚,所以只要給三個兒子,林劉阿玉說不能讓女兒回來要財產,林劉阿玉說嫁給醫生的那個女兒都沒有來醫院看她,林劉阿玉說按照古例只分給兒子,女兒的部分已經由父親分財產給他們。
過了兩天,我及林劉阿玉的三個兒子都在場,我有帶印章去,她的兒子已經準備好一張贈與契約書,有唸給林劉阿玉聽,我也在場,所以我也有聽到,我當時有在那裡蓋章,林劉阿玉的大兒子拿出印章給林劉阿玉,林劉阿玉拿起章要蓋的時候手一直抖,後來大兒子問她是否要幫她蓋,林劉阿玉說好,大兒子就幫林劉阿玉蓋章,林劉阿玉的手根本無法簽名,所以就沒有簽名而只有蓋章,我們大家都是在醫院蓋章簽名。」
等語(見本案卷宗二第5頁)。
2、證人林彥增(律師,林劉阿玉之夫林彥修的兄長)到庭證稱:「我是林彥修的哥哥。
林彥修於八月過世後,九月有召開繼承人會議,除被告林暐澤未到外,其餘兩造均有到場,林劉阿玉有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表示要將她的未來遺產送給親生的三個兒子就是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我因為受林彥修生前在醫院委託替他處理遺產問題,所以我也參與開會,另一位代書秦雅萍也有參與,會議是我主持的,會議紀錄是由代書秦雅萍寫的。
林劉阿玉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後來另外到律師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我沒有參與。
那一次繼承人會議,被告林暐澤雖然沒有參加,但事後有在會議紀錄簽名。」
等語(見本案卷宗一第40頁反面)。
3、證人秦雅萍(代書)到庭具結證稱:「林彥修是我表叔。
林彥修過世後,9月8日召開第一次繼承人會議是由我擔任紀錄,當時為了節稅,所以決議由林劉阿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節省遺產稅。
至於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說還要再協議。
只有被告林暐澤未到場,其他繼承人都有到。
至於林劉阿玉是否要將未來遺產贈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我沒有聽到,會議紀錄也沒有記錄,我不知道他們有去辦贈與契約。」
等語(見本案卷宗一第41頁)。
4、依被告提出的「100年9月8日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宗二第52頁),其上記載:「說明一(秦雅萍):財產清單、遺產稅申報書、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計算表。
說明二(林律師)(即:林彥增):……媽媽的部分請再考慮後協商,出席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媽媽作主。」
等語(見本案卷宗二第52頁)。
5、原告提出林劉阿玉在醫院蓋章文件的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顯示:「一位老婦人穿著醫院病人服,坐在病床上(原告律師指認是林劉阿玉),旁邊站著一位男子(原告律師指認是原告林暐洋),男子手上拿著幾張文件,並對老婦人解釋說:『這文件是說這給我們三個人,萬一你不幸走了,伊才不會回家跟我們搶。』
,老婦人點頭,男子拿出印章及印泥,先用印章沾印泥,再把印章交給老婦人,老婦人用左手拿印章,在文件上要蓋章,但手似乎沒有力量,男子按住老婦人的手用力按。」
等情。
(見本院卷宗三第57頁筆錄)。
6、本院依被告請求函台北榮民總醫院提供林劉阿玉之病歷資料,依101年1月18日(即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間)全日之護理紀錄為:「自解大量黃便一次,解便後無不適主訴,表示了解下床活動及床上足部運動重要性,可接受並配合,…,病人表示痰液黏稠無法自咳,協助依醫囑給予蒸氣吸入,並指導家屬於蒸氣吸入後執行背部叩擊,觀病人多用喉頭力量咳痰,指導病人以腹部肌肉咳嗽,可自咳少量稀白痰液,續鼓勵深呼吸咳ꆼ運動。
…進食佳,午餐可進食,午餐可進食一碗稀飯及配菜,家屬可補充額外小點心,進食後未有不適主訴,…。
可於家屬協助下下床至廁所清潔,進食聽電話等日常生活皆可自理…。
未使用尿布,可自行至廁所自解,…,小便自解順暢,未有解尿灼熱感。」
等語(見本案卷宗二第148頁)。
ꆼ、依前揭調查,原告提出的贈與契約有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及見證人陳秀麗的簽名蓋章,並經陳秀麗到庭證稱係林劉阿玉事前邀請伊攜帶印章去醫院擔任契約見證人,林劉阿玉亦向陳秀麗解釋何以排除女兒而將全部財產贈與三名兒子,林劉阿玉蓋章經過的錄影光碟亦可辨識林劉阿玉雖手部無力但意識清醒,醫院護理紀錄亦記載林劉阿玉可以上廁所解便、自主進食、聽電話、日常生活可自理等情,可見林劉阿玉當天意識清醒。
參酌林彥增律師證稱林劉阿玉曾於100年9月8日會議表示要將未來遺產贈與原告三人等情,可見系爭贈與確實屬於林劉阿玉的意願。
雖林彥增律師誤認原告三人與林劉阿玉係另外至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贈與契約,惟無礙於前揭證據調查。
又林劉阿玉手部無力而僅蓋章,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系爭贈與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因此,原告三人主張林劉阿玉生前與其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應可採信。
ꆼ、依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林劉阿玉願將所有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因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繼承配偶遺產得請求移轉相當於五千七百萬價值之配偶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另授權林暐洲得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後另外加以特定之)贈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
而林劉阿玉之所有財產範圍,經本院為林彥修之全體繼承人成立和解筆錄,就林彥修之遺產分割如本案103年8月20日和解筆錄,因此林劉阿玉所取得的財產範圍即可確定。
原告主張林劉阿玉的財產範圍如卷內的更正後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宗三第13頁以下),即本件判決書的附表,被告就此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劉阿玉生前與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三人間就該附表所示財產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三人辦理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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