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家訴,4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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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趙智敏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涂伯群
被 告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暫定,俟調閱財產內容後確定金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次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3,96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先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備位訴訟標的縱認兩造間於102 年1 月1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之第二條約定有效,但兩造並未約定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履行,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外之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6 頁),復於103 年3月12日審理時,補充訴訟標的為先主張被告遭詐欺為由,撤銷102 年1 月10日之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兩造所有剩餘財產差額,如前訴訟標的無理由後,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之前提,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只有就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進行分配,並未及於兩造全部剩餘財產,是就有約定部分,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未約定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再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7,603元(暫定,不含待查及待鑑價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035元(暫定,不含待查及待鑑價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亦變更為依民法第92條詐欺或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撤銷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外未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沐夏會館)及美會60萬元投資及利潤之一半(見本院卷㈢第3、4 頁);

又於104 年4 月8 日具狀及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中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2,55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撤回依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僅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撤銷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備位聲明部分則同前(見本院卷㈢第70、71、68頁),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 年1 月11日協議離婚,且除就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1.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1樓登記在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名下,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若出售,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均分。

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

2.甲、乙雙方聯名向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謙岳」預售屋亦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出售後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亦由甲、乙雙方均分。

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

3.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沐夏會館)登記在甲方名下,現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甲、乙方同意出售價格由甲方決定,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亦由甲、乙雙方均分。

4.國外投資美金陸拾萬元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並共享利潤之分配,但如一方要求均分時,應立即均分該投資。」

所列舉之財產有做處理及分配外,就未記載之財產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請求權,均未捨棄或拋棄,是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㈡原告於離婚登記後,始陸續知悉被告除隱匿有關沐夏會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2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泊位權利N21 及P03 、對訴外人吳建德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於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款110 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共878,995 元等資產外,都峰苑亦未出售,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財產記載分配非但與兩造實際財產內容不符,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身為兩造婚姻及公司之財務管理者,對原告即負告知財產正確性之義務,卻積極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及分得270,000 美金,原告遂於102 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雙方於102 年1 月間所為財產約定、計算等意思表示,現並依法向鈞院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並以兩造離婚日即102 年1 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分配兩造所有剩餘財產差額如下(以下美金兌換新臺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均以起訴日即102 年8 月22日之匯率即1:30.172、1:4.929 計算,並四捨五入,若未註明,即代表為新臺幣):⒈原告部分:①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全部帳號,2,064,184 元、美金200,000 元,折合新臺幣6,034,400 元。

②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2771999 號帳號,人民幣34,284.51 元,折合新臺幣168,988 元。

③葳妮思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23840006701 號帳號,於102 年1 月3 日,美金448.15元,折合新臺幣13,522元;

同分行23810027560 號帳號,102 年1 月4 日91,646元。

④葳妮思公司玉山銀行1078940008535 號帳號,102 年1 月10日58,228 元。

⑤以上合計共8,430,968 元。

⒉被告部分:①被告已贖回之投資美金629,232.85元,折合新臺幣18,985,214元、未贖回之投資美金521,225 元,折合新臺幣15,726,401元。

②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50005078668號帳號,102 年1 月9 日3,094,930 元、同分行050005669577號帳號,101 年6 月21日891 元。

③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440168013647號帳號,102 年1 月1 日110 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23850337076 號帳號,102 年1 月4 日39,685元;

同分行23868021615 號帳號,102 年1 月11日975,737 元;

同分行23830029457 號帳號,102 年1月10日62,950元;

同分行23868021615 號帳號,102 年1月10日美金6,876.37元,折合新臺幣207,474元。

⑤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11999888號帳號,102 年1 月3 日人民幣225,041.14元,折合新臺幣1,10 9,228 元。

⑥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南油支行4100627550084587號帳號,存款不詳。

⑦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城門支行62220214020037333042號帳號,存款不詳。

⑧被告對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遊艇泊位權利N21 及P30 之人民幣5,168,020 元債權。

⑨2006年份,車牌號碼為36586-YA之BMW520i 汽車乙輛,價值1,000,000 元。

⑩被告對訴外人吳建德之1,000,000 元債權。

⑪被告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即沐夏會館之實得價金,11,060,288元。

⑫被告已自承其係於102 年1 月10日前以20,980,000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 號一、二層商場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道000 號18樓之2 辦公室(含停車位)之建物(即都峰苑及附設車位)。

⑬以上扣除編號⒍⒎⒓,合計共78,736,079元。

⒊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部分: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後繳納橋峰房地之貸款金額3,070,355 元、繳納謙岳預售屋之自備款7,520,000 元,合計共10,590,355元,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5,295,177 元。

⒋綜上:【(78,736,079元-5,295,177 元)-(8,430,968 元-5,295,177元 )】2=35,152,55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5,152,555元。

㈢惟若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離婚時確尚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載以外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未約定之其餘剩餘財產差額,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請求如下: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四項約定部分:①被告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即沐夏會館之實得價金,11,060,288元。

②被告投資美金600,000 元折合新臺幣18,103,200元。

③以上合計29,163,488元。

⒉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部分:①原告部分:同上開㈡⒈編號①至⑤。

②被告部分:⑴未贖回之投資美金521,225 元,折合新臺幣15,726,401元。

⑵同上開㈡⒉編號②至⑤、⑨、⑪、⑫。

⑶以上扣除都峰苑價值,合計33,277,694元。

⒊被告主張抵銷或扣除部分:同上開㈡之⒊。

⒋上開⒈、⒉合計41,708,662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分得20,854,331元,扣除上開㈡之⒊原告應負擔之5,295,177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559,154元(不含都峰苑之價值)。

㈣倘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分配約定: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部分:同上開㈢之⒈。

⒉被告主張抵銷或扣除部分:同上開㈡之⒊。

⒊上開⒈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分得14,581,744元,扣除上開⒉原告應負擔之5,295,177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86,567 元。

㈤對被告之答辯意見如下:⒈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⑴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至被告委任律師之事務所所擬定,期間除未言明係最終財產分配,其上亦無任何最終財產分配用語。

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將洽談和解過程中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即朱被證四附件C再輾轉寄回被告,藉此混肴視聽,並不足採。

⑵被告就其所稱原持有之葳妮思公司半數股票即50萬股,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2 日即分派歸屬原告乙節,所述不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事實為被告欲結束大陸葳妮思公司業務,且該公司亦遭被告掏空而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始將該公司無償移轉予原告,此從兩造102 年1 月11日離婚時,該公司所有銀行財產所剩無幾,即可證明。

另被告稱原告應將葳妮思公司股份分派云云,無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仍應以原告持有葳妮思公司實質上財產價值,以102 年1 月11日為準,故被告主張並無依據。

⑶原告否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被告所提之試算表即朱被證四附件C,果若原告真有同意,何以系爭協議書之橋峰、謙岳預售屋、沐夏會館均以出售後價格均分,獨「都峰苑及附設車位」係以被告所繳納之735 萬元為都峰苑預售屋之價值?況斯時都峰苑轉售後之市價,遠高過此價值,此顯有違常理。

另自被告均未提出其銀行財產資料,亦可佐證系爭協議書非兩造最終分配約定。

⑷至被告辯稱其對中國廈門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泊位權利價值為0 ,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否認對訴外人吳建德有100 萬元之債權,原告可提供給訴外人吳建德,使其免除對被告之債務。

⒉原告係因被告隱匿財產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⑴被告雖否認故意隱匿,辯稱僅消極不告知,然兩造財產主要都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無所知,且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遭被告押至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後,由被告之委任律師當場擬好系爭協議書並與其員工擔任見證人,一個多小時之過程中,原告除因離婚身心俱疲,且無充分時間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加以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資產及家庭財產長期由被告全權把持,始在被告故意對原告隱瞞實際財產內容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協議書之財產分配。

⑵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理由,可知係藉由夫妻間財產之平均分配,貫徹夫妻間財產分配之公平,被告不得藉口消極不告知、不知法律上義務,即可免除其分配義務,況被告有委任律師處理其離婚之財產分配,應當知需將其財產公開,始得公平計算分配,可見被告確有故意隱匿其財產以使原告陷於錯誤、無法得知其應分配之財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分配方式,且被告建議以11,000,000元作為沐夏房屋出售所得並無任何依據,且被告提出之102 年4 月份以後之兩造其他投資亦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等語。

㈥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2,55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5,97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分配:⒈觀之原告主張未列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而應重新分配計算之財產,其中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所具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不爭執事項附表:⑴編號8 (實與編號7 重複,原告自行解釋成獨立二筆)、編號9 都峰苑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10至編號19之銀行帳戶存款、編號21及編號22被告所有之債權、編號23及編號24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財產性質均為債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拘束。

⑵編號20之BMW 汽車,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兩造未離婚前即停駐在斯時兩造住所之所屬停車位,兩造出入均以該車代步,原告明知有該車存在之事實,何以未將其列入系爭協議書內?足見除系爭協議書已就特定財產為分配,其餘財產亦已分配完畢,該輛汽車即歸被告所有。

況該車為95年所出廠,至今是否仍有原告所稱之100 萬元價值,亦未見原告舉證。

⑶編號21被告對中國廈門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停泊權利,該權利價值為0 ,因該公司於興建過程中即已倒閉,並積欠中國建設銀行高達人民幣18.2億元之債務。

該公司既業已破產,縱然被告可透過訴訟救濟,然屆時能受分配取回者遠低於被告須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故被告未對該公司提起訴訟。

⑷編號22被告對訴外人吳建德之100 萬債權,原告僅提出1 紙既無被告、亦無訴外人吳建德簽名或用印之任何人均可以電腦繕打相同內容之文件,即稱被告有此債權,除顯荒謬,被告並否認該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⑸編號25至編號27之部分,既屬葳妮思公司之帳戶,該存款之所有權即屬葳妮思公司,此部分財產之分配,自應視兩造持有之葳妮思公司股份如何移轉決定之。

又被告原持有之半數葳妮思公司50萬股,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2 日即102 年1月8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後,原告之持股由50萬股增為99萬9999股,另1 股則移轉登記成原告之母趙林月英,並同時改選董監事,將原董事由被告及被告之父吳兆光改為原告及趙三明、趙志強。

⒉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會同概略計算斯時兩造之財產狀況,包括各自之銀行帳戶、私人帳、公司帳、都峰苑預售房屋契約之價值等,是系爭協議書僅列特定財產之分配,並加註第三條。

而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試算表,其中都峰苑預售屋及銀行存款部份,因被告係以2,098 萬元購買都峰苑及附設車位(計算式:1,898 萬元+200 萬元=2,098 萬元),且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被告已繳納735 萬元之價金,並向銀行貸款1,250 萬元,尚餘63萬元未繳納,兩造遂同意以已繳納之735 萬元價金作為都峰苑預售房屋契約之價值,再與兩造另外持有之總額約700 餘萬元之銀行存款一併分配,由原告選擇持有現金或都峰苑,因原告選擇現金,被告便於102 年1 月9 日以外匯轉讓之方式,匯款美金27萬元(以當時匯率約30元計算,折合臺幣約810 萬元)予原告,都峰苑預售房屋權利則由被告單獨所有。

因上開財產已分配完畢,系爭協議書遂未記載此部分財產。

⒊綜上所陳,扣除系爭協議書所列特定財產,兩造其餘財產,如兩造已先試算銀行帳戶及都峰苑預售房屋契約價值並分配完畢、被告已先將原持有之半數葳妮思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BMW 汽車則歸被告所有,兩造始會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再約定,此後雙方之債權債務均各自享有及負擔,足證系爭協議書已是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約定。

㈡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從而其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部分之約定,為無理由:錯誤,指意思表示之行為人主觀上內心所欲表達之效果意思,與其客觀上表現出來之行為不一致,如表意人內心欲達成之效果與客觀表示行為相同,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

原告主張,其僅知被告有系爭協議書所列財產,不知被告尚有其他財產,嗣雙方亦已就原告已知財產均列入系爭協議書,何來原告所稱之意思表示錯誤?況「不知」和「錯誤」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法律效果各異。

㈢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最終財產之總結算,且原告就其應負擔之銀行貸款繳納或謙岳預售屋之期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亦均由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可受分配之現金中扣繳,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經結算後之結果如下:⒈第一項房地部分,雙方已另案訴請裁判分割,故該房地本身不列入分配,然該房地每月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貸款迄今仍均由被告繳納,此部分應列入扣抵。

⒉第二項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之謙岳預售屋部分,兩造雖已與建設公司解約並各取回半數退回價款,且均同意不列入分配,但因該預售屋之自備款係全由被告繳納,故該部分應列入扣抵,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⒊第三項沐夏會館已以2,200 萬售出,雖被告實得款項為1,106 萬288 元,然仍應再扣除房屋水電費、管理費、支付房仲及買方禮品等費用,故以1,100 萬元作為被告出售所得淨值。

102 年4 月兩造合作生意,被告匯款65萬予原告充作資金成本,原告財務於該年7 月回覆結算,需返還被告本利人民幣157,534.33元,折合新臺幣為772,848 元(匯率1:4.9059),故原告自被告處本可分得沐夏出售款4,727,152 元(計算式:1,100 萬元÷2 -772,848 元=4,727,152 元)。

然因被告亦需平均負擔沐夏售出前3個月即102 年1 至3 月,每月22,167元之房貸、喬峰102 年1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156,626 元之房貸、四期即2 月4 日、6 月11日、9 月23日、1 月14日,每期188 萬元謙岳預售屋款,合計5,986,015元【計算式:(22,167元×3 月+156,626 元×28月+188萬元×4 月)÷2 人=11,972,029元÷2 人=5,986,015 元),是原告可得之沐夏出售款在扣除上開款項後,尚不足1,258,863 元(計算式:4,727,152 元-5,986,015 元=-1,258,863 元),該不足款即須自被告保管之原告美金中扣除。

⒋第四項美金部分,目前本金加利息為美金629,232.85元,原告可分配金額為美金314,616.45元,被告同意以起訴時之匯率(1:30.172元)折合新臺幣為9,492,607 元後給付予原告。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為9,492,607元。

㈣若鈞院認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剩餘財產之總結算,且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部分之意思表示又無理由,則對比兩造主張之各自財產總額,並扣除形式上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列財產,以102 年1 月11日為結算基準日,兩造未分配之財產如下(以下未註明者,均指新臺幣):⒈屬原告名義者:⑴原告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全部帳號:2,064,184 元、美金200,000 元。

⑵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2771999 號帳號:人民幣34,284.51 元。

⑶葳妮思公司股份百分百,目前股東權益價值為2,803,124元。

⒉屬被告名義者:⑴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50005078668號帳號:3,094,930 元。

⑵富邦銀行內湖分行440168013647號帳號:770 元。

⑶第一銀行埔墘分行23850337076 號帳號:39,685元、23868021615 號帳戶:975,737 元、23830029457 號帳戶:37,950元,合計1,053,372 元。

⑷中國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泊位權利價值。

⑸都峰苑預售屋契約權利價值。

⑹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11999888號帳號,於102 年1 月3 日存款:人民幣225,041.14元。

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南油支行4100627550084587號帳號,存款不詳。

⑻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城門支行62220214020037333042號帳號,存款不詳。

⑼2006年份,車牌號碼為36586-YA之BMW520i汽車乙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 年1 月10日簽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如原證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並於102 年1 月11日登記離婚。

㈡就兩造婚後共有之橋峰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31樓(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內容),為兩造共有產權各二分之一,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就前開橋峰房地之貸款部分,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由被告替原告代繳之銀行貸款金額,則列入本案剩餘財產之計算,亦即上開期間該房地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均係被告向銀行繳納,但該貸款金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前開原告應負擔之貸款金額。

㈢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約定之謙岳預售屋:業經兩造與建商解約,解約後兩造就之前繳納的自備款部分,兩造各取回半數,就前開取回之價金部分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在前開預售屋契約解約前,解約前之各期預售屋的自備款全部均由被告繳納。

㈣沐夏會館房屋(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之房屋):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出售沐夏會館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價金為22,000,000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扣除明細如本院卷二第84頁附件1-2 所示),實得金額為11,060,288元。

㈤被告於婚姻期間內之100 年7 月間,曾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向新潤建設簽約購買都峰苑房地之預售屋契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層商場及新北市新莊區○○○道000 號18樓之2 (內容如被證一,本院卷一第59到60頁)。

㈥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移轉其所有葳妮思國際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予原告。

㈦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738號)予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財產分配部分。

㈧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之國外投資美金600,000 元部分,被告已贖回美金629,232.85元。

㈩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有匯款美金270,000 元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於離婚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㈡如認為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則應審酌下列事項: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故意隱匿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致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被告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婚後財產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原告撤回之前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財產內容部分)⒉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有理由,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應如何計算?原告先位聲明的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同意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 年1 月11日)⒊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無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兩造婚後財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約定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如認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則應審酌下列事項: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故意隱匿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致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被告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婚後財產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原告撤回之前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財產內容部分)⒉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有理由,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應如何計算?原告先位聲明的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同意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 年1 月11日)⒊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無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兩造婚後財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約定之金額,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於離婚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之爭議: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並未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此可由系爭協議書並上未明文約定係最侏財產分配可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觀諸兩造於102 年1 月1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第二條:1、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1樓登記在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名下,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若出售,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均分。

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

2、甲、乙雙方聯名向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謙岳」預售屋亦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出售後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亦由甲、乙雙方均分。

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

3、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沐夏會館)登記在甲方名下,現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甲、乙雙方同意出售價格由甲方決定,出售後所得使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由甲、乙均分。

4、國外投資美金陸拾萬元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並同享利潤之分配,但如一方要求均分時,應立即圾分該投資。

第三條:甲方之債權債務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

乙方之債權債務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

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可知兩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係既兩造間之特定財產進行分配,第三條則係約定兩造各自之債權債務各自負責處理,均與對方無涉,而所謂各自之債權債務各自負責處理,與對方無涉,自應係指兩造離婚時,就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除第二條之特定財產有特殊約定外,其餘各自之財產即各自之債權債務各自負責之意,足徵兩造於離婚時,就兩造夫妻財產部分,已同意僅就第二條約定之特定財產進行分配,其餘各自之財產即各自所有,在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由律師擬定內容,在事務所員工之見證下簽立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2頁),僅辯稱:係遭被告押至被告所委任之林廷隆律師事務所,整個過程約1 個小時,原告當下因離婚身心俱疲,無充分時間及精神了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正確云云(同上卷頁),然被告否認有押原告至律師事務所之行為,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於起訴狀係稱在被告強力要求下,不得已匆促於102 年1 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有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係於離婚後陸續發現被告尚有財產,始知被告故意隱瞞財產內容,繼而主張受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迄於本院審理約1 年6 月後,始以書狀表示當時遭被告押至律師事務所簽名云云,已難遽信,況依原告陳述之情節,可知兩造並非私下兩人簽立離婚協議書,而係在有專業法律背景之律師陪同下,且有第三人即律師事務所之員工共同見證下,由律師擬定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因而共同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當時已約定夫妻婚後財產之歸屬,兩造除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財產分配外,其餘兩造各自剩餘財產均互不請求之情,確為兩造協議當時之真意,足認兩造離婚時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確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二、關於前開㈠已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則應審酌下列事項之爭議: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故意隱匿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致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被告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婚後財產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原告撤回之前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財產內容部分)②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有理由,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應如何計算?原告先位聲明的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同意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 年1 月11日)③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無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兩造婚後財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約定之金額,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故意隱匿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致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被告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婚後財產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有理由之爭議: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5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及家庭財產長期由被告全權把持,而被告在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故意隱匿實際財產內容,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其名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尚有存款2,064,184 元、美金200,000 元、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存款人民幣34,284.51 元及葳妮思公司股份百分百,目前股東權益價值為2,803,12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原告婚後財產亦不在少數,然亦未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告知被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離婚時,並無完全無資力之人,其亦擁有數額不少之財產。

⑵再原告固主張:係於離婚後始陸續發現被告尚有都峰苑預售屋買賣契約、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車號00000-00 號BMW 汽車、香山國際游艇俱樂部廈門之游艇泊位權利、對吳建德之債權100 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係於「離婚後」始發現知悉被告尚有上開財產之時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證,而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陳稱:就BMW 汽車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兩造未離婚前即停駐在斯時兩造住所之所屬停車位,兩造出入均以該車代步,原告離婚前即明知有該車存在之事實,再就被告對中國廈門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停泊權利,該權利價值為0 ,因該公司於興建過程中即已倒閉,並積欠中國建設銀行高達人民幣18.2億元之債務。

該公司既業已破產,縱然被告可透過訴訟救濟,然屆時能受分配取回者遠低於被告須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故被告未對該公司提起訴訟,此亦經被告提出報導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原告所稱被告對訴外人吳建德之100 萬債權,原告僅提出1 紙既無被告、亦無訴外人吳建德簽名或用印之任何人均可以電腦繕打相同內容之文件,即稱被告有此債權,被告已否認該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兩造婚後原共同經營葳妮思公司,被告婚後原持有半數葳妮思公司50萬股,已於兩造離婚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2 日即102 年1 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後,原告之持股由50萬股增為99萬9999股,另1 股則移轉登記成原告之母趙林月英,並同時改選董監事,將原董事由被告及被告之父吳兆光改為原告及趙三明、趙志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9561該函覆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至40頁),再原告所稱之都峰苑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於簽訂當時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而簽訂之情,有被告提出之都峰苑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可知就BMW汽車部分原告於離婚後早已知悉有此項財產,且兩造於離婚前2 日已就兩造共同所有經營之葳妮思公司協議處理分配完畢,再都峰苑預售屋買賣契約更係原告於離婚前代理被告所簽訂,則原告猶主張:於離婚前不知前開財產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再被告亦曾於兩造離婚前之1 日即102 年1 月9 日,以外匯轉讓對舫式,匯款美金27萬元(以當時匯率約30元計算,折合臺幣約810 萬元)予原告之情,亦為原告自認在卷,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會同概略計算斯時兩造之財產狀況,包括各自之銀行帳戶、私人帳、公司帳、都峰苑預售房屋契約之價值等,是系爭協議書僅列特定財產之分配,並加註第三條等情,洵堪採信。

是參酌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復與被告共同經營葳妮思公司,有經營商業之經驗,可知原告在兩造離婚時應已衡量兩造間剩餘財產情形,並估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始就特定財產進行協議分配,而簽立系爭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離婚協議書約,自無陷於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

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又本院已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審酌本項爭點之第②項小爭點,而逕予審酌第③項爭點,而此第③項爭點中,因本院前亦已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亦無庸審酌上開乙之二之㈢爭點,而僅須再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中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約定之金額部分,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中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約定之金額之爭議: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總結算,已如前述,而就兩造婚後共有之橋峰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1樓(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為兩造共有產權各二分之一,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就前開橋峰房地之貸款部分,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由被告替原告代繳之銀行貸款金額,則列入本案剩餘財產之計算,亦即上開期間該房地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均係被告向銀行繳納,但該貸款金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前開原告應負擔之貸款金額。

再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約定之謙岳預售屋,業經兩造與建商解約,解約後兩造就之前繳納之自備款部分,兩造各取回半數,就前開取回之價金部分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在前開預售屋契約解約前,解約前之各期預售屋的自備款全部均由被告繳納。

又沐夏會館房屋(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之房屋)部分,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出售沐夏會館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價金為22,000,000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扣除明細如本院卷二第84頁附件1-2 所示),實得金額為11,060,288元。

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之國外投資美金600,000 元部分,被告已贖回美金629,232.85元。

且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有匯款美金270,000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開不爭執事項之㈡至㈣、㈧、㈨,是原告本件請求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部分,就第3 沐夏會館已以2,200 萬售出,被告實得款項為1,106,288 元(詳見前述),被告主張仍應再扣除房屋水電費、管理費、支付房仲及買方禮品等費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仍應以1,106,288 元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出售所得,就第4項美金部分,被告主張目前本金加利息為美金629,232.85元,以起訴時之匯率(1:30.172元)折合新臺幣為9,492,607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就此項美金部分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為9,492,607 元。

惟被告主張:102 年4 月兩造合作生意,被告匯款65萬元予原告充作資金成本,原告財務於該年7 月回覆結算,需返還被告本利人民幣157,534.33元,折合新臺幣為772,848 元(匯率1:4.9059);

再被告亦需平均負擔沐夏售出前3 個月即102 年1 月至同年3 月,每月22,167元之房貸、喬峰102年1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156,626 元之房貸及謙岳預售屋款第四期即2 月4 日、6 月11日、9 月23日、1 月14日,每期188 萬元謙岳預售屋款,合計5,986,015 元【計算式:〔(22,167元×3 月)+(156,626 元×28月)+(188 萬元×4 月)〕÷2 人=11,972,029元÷2 人=5,986,0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 、4項約定之價值11,060,288元、9,492,607 元,合計20,552,895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一半即10,276,448元(計算式:20,552,895元÷2 =10,276,448元,以上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尚有應返還被告之前開前開兩造不爭執應扣除部分之102 年4 月兩造合作生意應返還款772,848 元、5,986,015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7,585 元(計算式:10,276,448元-772,848 元-5,986,015 元=3,517,585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且原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部分之約定,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處,自不得主張撤銷等情,堪以採信,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撤銷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及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外未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自屬無據。

惟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該2 項約定而應給付原告3,517,5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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