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機關名稱: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被 告 蔡素卿
徐金龍
李峻成
李眇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旭
被 告 陳秀枝
張家源
曾坤益
郭宗輝
王有榮
許金生
湯家梅
闕君如
陳維昌
丘韓秋蓮
申憶豫
譚安寧
蘇純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孟美蓮
邵培紅
蔣亞雲
黃麗珠
陳淑真
許林玉聰
劉字敏
劉字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曾坤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坤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62號」;
主文欄第八項關於「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臨六十二號之建物拆除」、第九項關於「被告郭宗輝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遷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宗輝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臨六十二號之建物遷出」;
附圖所示編號F關於「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臨6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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