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174,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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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坐落土城區○○段225、229、229-1、239地號4筆
  7. (二)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8. (三)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9. (四)被告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其父親管理之情,並非事實
  10. (五)又系爭土地從分別共有開始,共有人都是按土地持分分別
  11. (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12. (七)聲明: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系爭土地上225、229、229-1地號地上無任何磚造、鐵
  15. (二)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係經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被告使用。
  16. (三)兩造間尚有其餘共有其他土地,使用情形如下:
  17. (四)答辯聲明:
  18.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就4
  19.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20.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
  21. (三)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1258萬7800元,是否正當。
  22.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23.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全部,闢設為停車場等,
  24. (二)經本院102年6月26日履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囑託新北
  25. (三)至於如附圖所示B1、B2、B3、B4土地部分為菜圃,被
  26. (四)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經本院102年6月26日履勘結果,除23
  27. (五)基上所述,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1、
  28. 五、被告是否有權占用:
  29.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係經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被
  30. (二)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係經其他共有人口頭
  31. (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32. (四)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33. 六、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1258萬7800元,是否正當:
  34.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35. (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36. (三)本件訴訟於102年1月30日起訴,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
  37. (四)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部分,除上開回溯5年不當得利外
  3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39.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4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清華
廖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柒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58萬7800元(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

本院認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請求原因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其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土城區○○段225 、229 、229-1 、239 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就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5,被告則為17/150。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外○○○小段279-2 地號,現○○段229 、229-1 地號為道路用地,目前共有人包含新北市政府。

(二)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闢設為停車場等,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車棚、菜圃(菜棚)、池塘、農具間等地上物,車棚雖為承租戶所搭建,然係經被告同意搭設。

又被告雖辯稱為管制門禁及防止他人進入倒廢棄物,所以設置圍籬電動管制門,然此為其自圓其說,原告未曾收受該大門遙控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做特定使用,停車場出租之租金從未分給原告。

(三)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該239地號土地為水泥停車場,後半土地被告有搭設農具間,地號其餘土地種植果樹,至於225地號是菜園,239地號並非本院會勘時看似荒廢無使用跡象,而是果樹與雜草共生。

被告辯稱部分土地為鄰居占用種植云云,並非事實,又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泥地,門口招牌書明對外出租,早已超過被告辯稱依持分設置30個停車位使用範圍。

(四)被告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其父親管理之情,並非事實。

系爭土地係原告祖父廖木生所留下,由其名下3子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分別共有,被告父親為廖福安於54年9月20日取得共有,後於68年2月9日將土地持分變賣訴外人楊福官,被告於68年4月10日將此持分買回,另共有人廖崑益於102年4月18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

原告係51年1月22日繼承養父廖年欽取得土地持分,廖年欽為土城鄉公所出納員,早年常常外調,後出外發展,並未同意被告父親廖福安任何事宜,更沒同意被告等人管理,何況被告係因買賣而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至於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前縱知悉廖福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所示「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自明。

又共有人廖嘉苗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收益,不代表原告同意默認分管。

(五)又系爭土地從分別共有開始,共有人都是按土地持分分別各自繳納地價稅。

63年5月3日曾出租共有之○○段240地號予繁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當年為廖福安、廖嘉苗、廖嘉裕共有人全體共同對外出租,按持分收取租金,非被告所稱分管,而是共有人全體共同對外出租行為。

該○○段240地號早已賣給建設公司蓋住宅大樓,亦無被告所辯輪流收租之情。

至於兩造其餘之共有土地,關於○○段00地號清水菜市場區域部分,為共有人全體共同對外出租,按持分收取租金,並向土城區公所登記,與本件無關。

另共有之土地○○段000地號部分為清水停車場,原告已另向本院起訴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在案。

故兩造間共有土地,除上開○○段00地號經他人整合成立清水菜市場,原告有收個人持分租金收益外,其餘共有土地,原告並未同意任何事宜。

(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返還利益予原告。

如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該225地號起訴前5年原告共受有864萬9568元之損害;

另239地號起訴前5年原告共受有393萬8232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5年不當得利為1258萬7800元。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七)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土城區○○段225、229、229-1、23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1258萬7800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租金及法定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225、229、229-1地號地上無任何磚造、鐵皮建物,只有停車場承租人自行搭建活動式車棚,另有外人占用土地種植蔬果。

239地號地目為田地,現狀荒廢,其上雜草叢生、有一狹小臨時搭設農具間,被告並無使用該地。

225 地號位於○○路旁,設有停車場圍籬及大門以阻隔防止人車傾倒廢棄物。

另225 、229 、229-1 、239 地號土地邊緣為低窪地,下雨及相鄰土地會流入積水,土地為一長條型,菜園大部份為土地旁鄰居種植。

(二)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係經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被告使用。其本人為自耕農身分,自小跟父親耕作,部份於自己田地種植蔬菜,此地自日據時代均由被告父親耕作,管理並繳田賦,部分所得祭祀祖先、修健墳墓,不曾間斷,原告則早年均搬離土城,至板橋置產,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管理使用均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被告繼承使用長達40至50年之久,原告或共有人均未主張權利或拆屋還地,可見被告有管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共有人廖嘉苗、廖特青早就知道由被告及其兄弟種菜,另239地號先前有出租給金屬工廠,原告本人也有收到租金,有同意被告使用,且又有收取其餘共有地清水菜市場租金十餘年。

被告取得共有人2/3同意,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屬有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事,況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亦於法未合

(三)兩造間尚有其餘共有其他土地,使用情形如下:①土城市○○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47平方公尺,現況清水菜市場邊緣、當初由廖嘉宗處理(共有人廖昆益之父),現況由廖嘉裕、廖嘉苗、廖吳寶珠收取租金。

②土城市○○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476.54平方公尺,現況為清水菜市場,由廖嘉裕、廖嘉苗、廖吳寶珠等管理收租。

③土城市○○段00地號,地目道,面積619.03平方公尺,現況部份道路,部份里長辦公室使用,部份被隔壁地主佔用,部份被佔用搭設鐵皮屋。

④土城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6.13平方公尺,現況停4至5輛車,由鄰居佔用。

⑤土城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27.36平方公尺,其上有○○段1327建號保存登記房屋一層,前面部份租鐵工廠,後面荒廢,由被告管理。

⑥土城市○○段000地號,地目池,912.73平方公尺,現況停車場使用,停車場登記人廖倪金燕,由廖特青管理。

⑦土城市○○段000地號,地目建,64.14平方公尺、土城市○○段000地號,地目建68.65,門牌號清水路96號,現況宮廟一棟,當初由共有人廖嘉宗找廖嘉裕同意後興建,有無收租不明。

足見系爭土地亦有由被告分管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就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5,被告則為17/150,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外○○○小段279-2 地號,現○○段229、229-1 地號為道路用地,目前共有人包含新北市政府,被告自93年2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停車場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全部,應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

(三)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1258萬7800元,是否正當。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全部,闢設為停車場等,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車棚、菜圃(菜棚)、池塘、植樹農具間等地上物,車棚雖為承租戶所搭建,然係經被告同意搭設。

被告雖不爭執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停車場承租車位之人自行搭建活動式車棚,另有外人占用土地種植蔬果,239地號現狀荒廢,其上雜草叢生、有一狹小臨時搭設農具間,被告並無使用該地,系爭土地邊緣為低窪地,下雨及相鄰土地會流入積水,土地為一長條型,菜園大部份為土地旁鄰居種植,其未占用種植等語。

(二)經本院102年6月26日履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為停車場場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設為停車場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原告占用A1、A2、A3、A4部分土地之情,應屬可採信。

(三)至於如附圖所示B1、B2、B3、B4土地部分為菜圃,被告辯稱非其占用,本院審酌該菜圃位於系爭土地邊緣地帶,呈不規則長條狀,外觀分散零亂,狀似隨意栽種,有被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邊緣為低窪地,下雨及相鄰土地會流入積水,土地為一長條型,菜園大部份為土地旁鄰居種植,其未占用種植等情,核與土地上菜圃外觀相契合,其辯難謂無據。

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占用上開菜圃地之積極證據,故其指稱被告占用上開如附圖所示B1、B2、B3、B4土地部分共有地之情,難認屬實。

(四)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經本院102年6月26日履勘結果,除239地號邊緣有約面積1坪多之鐵皮圍繞物外,其餘部分多為雜草及稀落之木樹,狀似荒蕪,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就上開面積1坪多之鐵皮圍繞物,雖陳稱為其設置之置物間,然本院斟酌該鐵皮圍繞物面積狹小,構造簡單,客觀上應無排他占有性質,難認被告獨占此1坪多之鐵皮圍繞物土地。

其餘荒蕪雜草及稀落之木樹地,被告辯稱其未占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五)基上所述,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

五、被告是否有權占用: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係經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被告使用,又土地自日據時代均由被告父親耕作、管理並繳田賦,部分所得祭祀祖先、修健墳墓,被告繼承使用長達40至50年之久,原告或共有人均未主張權利或拆屋還地,亦有默示被告分管之事實,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亦有權管理系爭土地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係經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被告使用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被告之同意事實,未據被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告所辯明示分管云云,難信屬實。

(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經查:①被告辯稱共有人早就知道由被告及其兄弟於系爭土第種菜,另部分共有土地先前出租給金屬工廠,原告也收到租金,且又有收取其餘共有地清水菜市場租金十餘年,本件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事實云云。

惟原告陳稱其父親先前縱知悉被告之父廖福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仍須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始足認定默示之意思表示等語。

此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方面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默示分管效果意思。

是本件固可認為原告方面容忍被告方面長時間占用之事實,但此容忍並非等同容認。

②又被告雖另舉兩造間其餘土城區域共有地之使用情形,然土城市○○段00地號菜市場地,係共有人分別各自收租,○○段000 地號停車場地亦非原告占用,另先前出租予繁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共有土地,係共有人廖福安、廖嘉苗、廖嘉裕全體共同對外出租,按持分收取租金,此亦有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顯見系爭土地外,兩造間其餘共有地,並無原告獨占管理之事實,則為何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 、A3 、A4 部分土地,得由被告獨占使用。

足見應無被告所辯不同區域共有地分別分管之事實。

③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先前由其家族繳納田賦,部分所得祭祀祖先、修健墳墓,有分管之事實云云。

然原告質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分別依持分繳納地價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早期系爭土地由被告父親耕作繳納田賦,然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各自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可認為已無容許被告家族獨自占有管理之意思。

況原告陳稱被告非因繼承,而係因向第三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被告抗辯其繼承使用長達數十年之情,亦與土地登記狀況不合。

至於被告所辯祭祀祖先、修健墳墓等宗族費用支出之情,此係倫理道德範疇,與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無涉,不足認為原告默認被告分管系爭土地,以地力用於宗族奉祀所需。

④從而,本件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方面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分管之合意。

另被告方面獨占事實,依社會觀念亦無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長此管理使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抗辯默示分管,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然查:①被告所舉證人即共有人廖嘉苗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到庭,就系爭土地有無同意被告管理使用一事,其證稱「因為大家都是親戚,他要種菜就去種,沒有同不同易問題」等語。

②被告另舉證人即共有人廖特青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到庭,就系爭土地有無同意被告管理使用一事,亦證稱「無所謂,因為都是自己人」等語。

故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並無被告所辯其他共有人明確積極表示同意被告管理之情,顯不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無但書所定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情形。

故被告援引民法第820條規定,抗辯其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失所據,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1258萬7800元,是否正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無權占有闢設為停車場出租,顯見被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情事,其將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之情,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惟本件原告主張應返還之土地利益範圍為系爭土地225地號及239地號之不當得利,本院比對附圖停車場用地,其中225地號部分為附圖所示A1部分,占用面積有1270.59平方公尺;

另239地號部分為附圖所示A4部分,占用面積有179.57平方公尺。

故被告所應返還之占用利益,以上開A1、A4面積為範圍。

又原告主張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核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核計基礎。

再者A1、A4部分雖由被告經營停車場使用,然本院履勘現場,停放之車輛稀落,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不高於申報總價額年息5%,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

(三)本件訴訟於102年1月30日起訴,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其請求期間為97年1月31日至102年1月30日止。

A1(225地號)部分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1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400元;

另A4(239地號)部分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

依上開論述,及原告應有部分為8/25之數據計算被告應返還A1、A4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A1部分134萬998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A4部分15萬39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此部分5年不當得利請求,於150萬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部分,除上開回溯5年不當得利外,尚聲明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租金」,究竟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為何,其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為明確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5頁),然原告仍未為何適當明確之聲明,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不得認作原告已有主張,故此部份之訴,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 、A3 、A4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表一A1: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25。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97年1 月31日至    │96年1 月:  │16100 元x1270.59平方公尺x8/25x4%x( │                            │
│98年12月31日      │16100 元/   │1+335/365 )=502165 元              │                            │
│                  │平方公尺    │                                    │
├─────────┼──────┼──────────────────┤
│99年1 月1 日至    │99年1月:   │16900 元x1270.59平方公尺x8/25x4%x3= │
│101年12月31日     │16900 元/   │824562 元                           │
│                  │平方公尺    │                                    │
├─────────┼──────┼──────────────────┤
│102年1月1日至     │102 年1 月:│17400元x1270.59平方公尺x8/25x4%x30/ │
│102年1月30日      │17400 元/   │365= 23259元                        │
│                  │平方公尺    │                                    │
├─────────┴──────┴──────────────────┤
│合計:502165+824562+23259=0000000元                                │
└───────────────────────────────────┘


附表二A4: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7年1 月31日至    │96年1 月:  │12100 元x179.57 平方公尺x8/25x4% x  │
│98年12月31日      │12100 元/   │(1+335/365 )=53338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99年1 月1 日至    │99年1月:   │13700 元x179.57 平方公尺x8/25x4%x3= │
│101年12月31日     │13700 元/   │94468元                             │
│                  │平方公尺    │                                    │
├─────────┼──────┼──────────────────┤
│102年1月1日至     │102 年1 月:│13700 元x179.57 平方公尺x8/25x4%x30/│
│102年1月30日      │13700 元/ 平│ 365=2588 元                        │
│                  │方公尺      │                                    │
├─────────┴──────┴──────────────────┤
│合計:53338+94468+2588 =1503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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