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原為原告產品之代工廠,其負責人
- (二)先位聲明: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侵害著作權之訴訟,現仍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③第207、208頁):
-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粘秀源與被告粘少謙
- (二)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11
- (三)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11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③第207頁):
-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
- (二)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
-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
- (二)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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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即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黃章典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被 告 粘少謙
粘中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少謙就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粘少謙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中岳就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粘中岳應將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粘少謙及粘中岳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因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攻防,以及原告所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見本院卷③第79至92頁),可知雙方存有債務糾葛,原屬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被告粘少謙、粘中岳,涉及原告之債權可否確保,是其先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原為原告產品之代工廠,其負責人粘秀源違反雙方簽立之保密協議,另行成立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與原告設計之相同產品,從事不法競爭。
原告為此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在美國對兩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1 年9 月4 日經美國法院判決各該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確定,原告已就其中美金3,000,000 元部分請求我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另原告就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已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求償新臺幣20,000,000元,經該院以101 年度民著訴字3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詎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竟於100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粘秀源之三子即被告粘少謙;
將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粘秀源之次子即被告粘中岳。
被告粘少謙、粘中岳於交易之時,已知原告與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無論從交易時間、交易動機、交易條件,資金流向等面向觀察,均違反交易常態,被告粘少謙、粘中岳顯係在協助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脫產,彼此間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代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退步而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少謙、粘中岳間買賣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土地之行為,依同上理由,至少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併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後列備位聲明所示。
(二)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備位聲明:1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少謙就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粘少謙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中岳就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粘中岳應將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侵害著作權之訴訟,現仍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將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賣予被告粘少謙、粘中岳時,與原告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所以要出售該等不動產,乃因100 年下半年間,與原告在美國進行訴訟,需預支龐大之美國律師費,有極大資金需求,而原告為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之唯一客戶,原告突然斷單,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之業務幾乎全面停頓,適逢金融海嘯,於100 年8 月間依法資遣近乎全部員工,亦需籌措資金支付資遣費。
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於出賣該等不動產予被告粘少謙、粘中岳前,曾嘗試對外招租以增加收益,但因該等不動產地處偏僻,乏人問津,被告粘少謙、粘中岳願意購買,僅能將之出買因應。
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確有互相同意,並已依約完成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整個過程,包括交易時間、交易動機、交易條件,資金流向,均無違反交易常態,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交易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時,原告已對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存有債權,及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少謙、粘中岳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自不構成詐害債權,況且,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出賣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換取資金,對其本身資力無影響,原告亦未因此受損害,完全不符合債害債權之要件。
原告所述各節,均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③第207 、208 頁):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粘秀源與被告粘少謙、粘中岳為父子關係。
(二)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11月16日與被告粘少謙成立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粘少謙。
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7,800,000 元。
(三)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11月16日與被告粘中岳成立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粘中岳。
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8,1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③第207 頁):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粘少謙、粘中岳係協助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進行脫產,彼此間無買賣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真意,其等之交易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主要係從交易過程,包括交易時間、交易動機、交易條件或資金流向,均違反交易常態為論斷之依據。
茲審酌如下:1交易時間:原告主張被告粘少謙、粘中岳於100 年11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知悉原告對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事實,業經被告粘少謙、粘中岳到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③第24、28頁)。
被告固爭執斯時原告與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並無「已存在之債權」云云,意指相關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況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少謙、粘中岳買賣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時,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業已判決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7,700,000 元,且經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肯認該賠償金額,有原告提出之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8至22頁),是此時點,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就其可能遭原告求償,並以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確有預見可能。
而被告粘少謙、粘中岳自承購買該等不動產時,並無工作及收入,亦未見有何確切使用計畫(見本院卷③第22、23、27、29頁),原告質疑被告交易之時間可議,尚非無據。
2交易動機: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辯稱其出售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動機係為籌措資金以因應美國之訴訟費用及員工之資遣費云云,固提出匯款資料及資遣費清冊為憑(見本院卷③第154 至166 、163 至172 頁),然比對此等資料,各該費用支出之時間多在100 年11月之前所發生,尚難逕認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係以販賣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得資金以為因應。
再者,依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負責人粘秀源所言,買賣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價格是由其決定,而其係以13年前購買該等不動產之價額出售(見本院卷③第33頁反面),似完全未考量不動產有無增值,與所稱出賣不動產係為籌措資金之動機,同難認相符。
又被告粘少謙、粘中岳陳稱:公司需要資金、父親缺錢,才會兄弟同時置產(見本院卷③第24、29頁),其等之動機當是基於幫助公司或父親度過經濟難關,但被告粘少謙、粘中岳購買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各有新臺幣5,500,000 元是來自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5日之匯款,有其等帳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②第180 、186 頁),其等所言之動機,與實際情形有間。
3交易條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金係全權由粘秀源決定,被告粘少謙、粘中岳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雙方亦無協商之過程,業經粘秀源陳述無訛(見本院卷③第33頁反面),被告粘少謙、粘中岳對附近之房價並不清楚,任由粘秀源決定房價,而依粘秀源所述,僅係以其於13年前購買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直接作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見本院卷③第33頁反面),被告粘少謙、粘中岳完全未爭執過該交易價額,原告指摘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不相當,洵非無據。
4資金流向:被告粘少謙、粘中岳購買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前,係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委任書,有各該委任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②第90、101 頁),觀之2 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則可見於前1 日即100 年8 月15日,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各匯款新臺幣5,500,000 元至其等之帳戶(見本院卷②第180 、186 頁),被告雖均表示此乃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之「退股款」,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卷核閱結果,未見有相關減資資料,難認屬實。
又被告粘少謙雖稱:其戶頭有一些錢可以購買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③第24頁),惟對照前揭存摺資料,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於匯款新臺幣5,500,000 元至其帳戶之前,被告粘少謙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126,695 元(見本院卷②第180 頁);
另被告粘中岳陳稱其購買不動產之價金係來自於保險金云云,對照粘中岳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②第186 頁),其買賣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資金,未見有與所稱保險金相關之金額,反是100 年11月15日一筆新臺幣2,200,000 元之匯款,乃粘秀源所匯,被告粘中岳表示是來自父母之贈與(見本院卷③第30頁),此亦與其表示因父親缺錢,才會購買不動產之說法有違。
綜上各點,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粘秀源與被告粘少謙、粘中岳為父子關係,其等間倘有買賣關係,固不宜以一般交易方式觀察,然其等間之交易,確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非親人間買賣,便宜行事所得解釋,本院認原告指稱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而被告堅稱其等之買賣為真買賣,並未主張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就此審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該等不動產於100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粘少謙、粘中岳就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壹:
┌──┬─────────────────┬────────┬─────┐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799.05 │201/10000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總 面 積:182.32│1/1 │
│ │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4 樓│層次面積:182.32│ │
│ │)建物 │ │ │
├──┴─────────────────┴────────┴─────┤
│備註: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面積3,004.3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01/10000 。 │
└───────────────────────────────────┘
附表貳:
┌──┬─────────────────┬────────┬─────┐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799.05 │203/10000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總 面 積:184.11│1/1 │
│ │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4 樓│層次面積:184.11│ │
│ │)建物 │ │ │
├──┴─────────────────┴────────┴─────┤
│備註: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面積3,004.3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03/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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