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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延堤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殷夙
訴訟代理人 郭殷如
複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將三層鐵氟龍押出機壹台返還原告之同時,始得繼續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毓芳,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殷夙,已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合先敘明。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於被告返還原告三層鐵氟龍押出機1台,並給付原告23,079.5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鈞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4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包括債務人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因此等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
部暫難行使而被阻礙,其中亦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按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且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
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以上民法第259條、261條、264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上開規定,因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此情形下,雙方對於彼
此均有法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2、2012年度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第29頁中的第1項裁決明白表示,兩造分別於2008年7月25日簽訂的關於本案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及2009年3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的合約准予解
除。
又2012年度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第29頁中第4項裁決又表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二層鐵氟龍押
出機尾款23,079.50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
且2012年度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第26頁中第(四)點又表示:「關於第二項返還已付貨款的仲裁請求……本
案合同解除後,被申請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要求申請人退還三層機設備。」兩造合約既經仲裁解除
在案,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被告一方受領之
物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查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在被告依上開仲裁裁決書為對待給付支付二層鐵氟
龍押出機尾款23,079.50美元、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及三層機設備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
3、綜上所述,核原告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執行法院有參酌執行名義理由部分之義務:且按「執行名義系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
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第52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固以形式審查為原則,惟在主文不明確時,執行法院即有義
務就該執行名義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始盡其審查之責
。依據本件仲裁書之主文,已清楚臚列兩造應給付之事項
,於仲裁書第26頁也補充「……本案合同解除後,被申請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退還三層機設備。」
(按:中國合同法第97條「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
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
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為
大陸地區仲裁書,法律規定及習慣用語概與中華民國法律
不同,在此前提下,執行法院更有就執行名義之事實及理
由詳細參酌判斷之必要,以維護當事人之利益。本案執行
法院漏未詳盡上開責任,致有害及原告之權益,故原告爰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綜上,原告始終願意遵守仲裁書之效力並未有爭執之意;
相反的,被告反而一直無視於本仲裁書之內容,全然無意
按其中對待給付之內容履行義務,而意圖以提起強制執行
程序脫免自己部分之責任。
(四)證據:提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2012年3月14日於深圳)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為對待給付,否則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1、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之主文:「…被申請人
應向申請人返還已付貨款…」,觀其裁決全旨,並無先、
後為給付之條件至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亦作相同認定(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書第三條第(三)項:「…聲明人雖指前揭裁決書之裁決判
斷(四)有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二層鐵氟龍壓出機
尾款23,079.50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之記載,債權人即負有先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惟觀諸該裁決書之
裁決判斷記載並未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先)支付二層
鐵氟龍壓出機尾款23,079.50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後,被申請人始(即)應給付申請人其餘裁決判斷之金額』或其他類此之記載,是尚難認就該執行名義債權人有
先為給付或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執行法院不得逕命債權人
履行該裁決書判斷(四),否則即逸脫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執行。…」)。
2、是以,原告於仲裁當時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大陸稱為後履行抗辯權)等相關法律上權利或經仲裁庭依當地仲裁
規則或法律駁回其主張,系爭裁決始無記載原告之給付須
以被告先為對待給付之停止條件,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先為
給付或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
1、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
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
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裁決書為被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裁定及101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6款,得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經原告主張依系爭裁決書之裁決書第26頁中第(四)點,兩造之契約解除後,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故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係爭裁決書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即與確定判決具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兩造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非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依上開說明,應涉原告得否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非正當,自不得任由原告於仲裁裁決終局確定並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可執行後,以撤銷仲裁判斷法定事由以
外之實體事由,再行提起同時履行抗辯,任意推翻原已於
大陸仲裁機構進行之仲裁程序(歷時9個月)與中華民國
法院所進行之認可程序,以遂行拖延執行之目的。
(三)執行法院無參酌執行理由部分之義務: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
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解釋執行名義
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
、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
名義以外之資料。因此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
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
定之。
然依本件系爭仲裁主文,及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第3頁三、(二)部份,均認定並業已詳細載明兩造間依照仲裁判決,被告實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此有
裁決書、裁定書內容可稽,尚無所謂主文不明確之情形,
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四)不爭執事項: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已對雙方有為仲裁判斷(大陸地區用語為仲裁裁決
)。
2、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上開裁決書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3、原告先提起抗告遭101年度抗字243號民事裁定駁回。
4、被告聲請執行後原告提起聲明異議,亦遭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駁回。
5、原告以相同事實及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4419號准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6、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待給付義務,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之裁決主文,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返還已付貨款…,觀其裁決全旨,並無
先、後為給付之條件至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亦作相同認定,有裁決書、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
(六)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2012年3月14日於深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1月4日持本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認可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西元2012年3月14日(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執行。
嗣本院於102年4月22日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件原告之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所執上開在大陸地區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於2012年3月14日作成之裁決書,乃屬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並非依我國仲裁法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2年3月14日(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一節,當堪認定。
三、按「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故如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該抗辯權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但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其若有得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所為此一同時履行抗辯,乃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一節,當堪以認定。
四、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2年3月14日(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之裁決內容為:「(一)解除由申請人(即本件被告)和被申請人(即本件原告)於西元2008年7月25日簽訂的關於本案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及雙方於西元2009年3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的合約。
(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已付貨款172,338.50美元以及支付違約金10,149.50美元。
(三)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關稅和增值稅損失30,526.87美元。
(四)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23,079.50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
(五)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駁回被申請人的其他仲裁反請求。
(六)本案仲裁本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44,677元,由被申請人承擔90%即人民幣130,209.30元,由力申請人承擔10%即人民幣14,467.70元。
本案仲裁反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6,909元,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承擔50%即人民幣8,454.50元。
上述本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本請求仲裁費;
反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被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反請求仲裁費。
上述被申請人應承擔的本請求仲裁費和申請人應承擔的反請求仲裁費用應逕付給對方。
(七)因審理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共計人民幣1,590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70%,即人民幣1,113元;
申請人承擔30%,即人民幣477元。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繳納了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預付人民幣5,000元,抵作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後,結餘款將由華南分會退回給申請人人民幣4,523元,退回給被申請人人民幣3,887元。」
等情,以上裁決書之裁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為關於兩造間就三層鐵氟龍押出機之買賣契約所作裁決,第(四)項則為關於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所作裁決,其第(五)至第(七)項則為駁回其餘請求及定仲裁費用之負擔,則兩造間於2008年7月25日就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簽訂之採購合約及2009年3月1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均經解除,本件原告應返還本件被告已付貨款172,338.5美元及違約金10,149.5美元,並支付關稅及增值稅損失30,526.87美元,本件被告則應給付本件原告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23,079.5美元等節,其中並無關於被告應將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應返還原告之記載。
是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無以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同時履行返還三層鐵氟龍押出機,始得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開始執行之條件。
然因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屬妨礙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執行債務人自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為此一抗辯,以阻止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又查,兩造間就三層鐵氟龍押出機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經仲裁庭認定該買賣契約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退還三層機設備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2012年3月14日(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之裁決確定可參在卷可參(見前揭裁決書第26頁及第29頁,附本院卷23頁反面及第29頁),則原告主張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三層鐵氟龍押出機,原告則應返還已付貨款及支付違約金,並應支付關稅及增值稅等節,自屬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同時履行上開裁決書裁決第(四)項部分之應給付本件原告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23,079.5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一節,因原告所得主張因雙方間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乃關於雙方就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此契約因解除所生之返還義務,始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至於上開裁決第(四)項部分之本件被告應給付部分乃關於兩造間另件關於二層鐵氟龍押出機買賣契約所生給付義務,與上開因三層鐵氟龍押出機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立於同時履行地位,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關於二層鐵氟龍押出機之尾款及違約金亦屬於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乃非可採。
至於該部分是否得為抵銷之抗辯,因未經當事人主張,乃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2年3月14日(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成立後,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屬妨礙執行債權人執行之事由一節,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故應於執行債權人履行其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後,始得對原告之財產繼續其執行程序。
至於原告另認為兩造間另件二層鐵氟龍押出機之買賣契約之未付貨款及違約金亦為同時履行抗辯範圍,則非可採,該部分乃應予駁回。
又本事件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可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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