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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呂冠億
陳麗琴
游逸駿
游逸鴻
古美玉
古秀香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德財
原 告 古玉珠
被 告 呂得祥
呂和陽
呂仁和
呂安泉
呂茂元
呂安祥
呂拱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古德財、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玉珠、古美玉、古秀春等7 人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呂傳勳起訴請求被告呂得祥等人塗銷新北市○○區○○地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鄉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31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呂發貯」,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開原告7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古德財、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美玉、古秀春6 人於本院103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惟其等捨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上開原告7 人不利益,並不生訴訟標的捨棄之效力。
二、原告古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發貯」,原管理人為呂登標等6 人,民國71年9 月4 日改選呂進財1 人為管理人,同年10月6 日登記,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資料:⒈79年3月9 日,呂進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得祥,移轉原因為「買賣」。
⒉80年6 月27日,被告呂得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被告告呂和陽、呂仁和及呂連芳。
⒊100 年8 月24日呂連芳死亡,由被告呂安泉、呂茂元、呂安祥、呂拱辰繼承,並於100 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㈡系爭土地原管理人呂登標等6 人及派下員多人,於64年9 月曾檢送「呂發貯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核備,並分送各房子孫查核。
嗣71年各房派下員代表開會時決議呈報主管機關中和區公所「公示」登記規約為「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其第7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時,須經各房所選出之代表會議議決,半數以上通過授權管理人執行之。」
亦即,「祭祀公業呂發貯」之祀產,其處分必須經過派下員各房所選出之代表「開會、過半數通過」之決議,方合法有效。
㈢依「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及最高法院決議,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後代子孫(即派下員)公同共有,並依分鬮書三大房(呂發貯取三房)占領現況分管。
原告呂冠億(原名呂芳文)為呂發貯大房「祥稅」支派「第6 子─蕃深」之後代男性直系血親子孫,為派下員,並自出生至今與先祖等人依分鬮書之占領分管現況占領管有至今。
被告呂得祥為呂發貯大房「祥稅」支派「第3 子─蕃祿」之後代子孫,對於祀產之移轉登記或出售等「均須經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授權買賣」規定知之甚稔。
原告之叔即派下員代表呂登科曾於101年5 月29日、6 月7 日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查詢,回函:僅71年9 月4 日當時改選呂進財1 人為管理人後,迄今「祭祀公業呂發貯」從未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更遑論是沒有徵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即逕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員之被告呂得祥。
㈣按系爭土地自民初時期即依分鬮書分派予「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員之原告先祖父、父親等派下員蓋屋居住,原告自出生居住至今,被告呂得祥明知系爭土地已分管由原告占領使用,卻未經全體派下員及代表之同意開會議決,逕自私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
且自79年3月9 日移轉登記後,21年間,被告等人從未告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情,而原告呂冠億、古德財等人仍住於系爭土地,迄至100 年間,突對原告呂冠億、古德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至第二審委任律師時,對於上述買賣移轉登記之事,才得以知悉。
㈤查被告呂得祥於79年12月9 日自「祭祀公業呂發貯」取得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呂發貯」並未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被告呂得祥取得系爭不動產顯係基於非法之方式,由「祭祀公業呂發貯」當時之管理人無權處分而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
又被告呂得祥、呂和陽、呂仁和及呂連芳等人均為派下員,明知上情,非善意第三人,被告呂得祥於80年6 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被告呂和陽、呂仁和及呂連芳,亦屬無權處分,依法亦不生效力。
而原告呂冠億為「祭祀公業呂發貯」之派下員,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呂發貯」所有。
㈥次查,第三人呂傳勳(已死亡)為原告呂冠億之叔公,亦為「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原門牌為中和鄉內南村南山路386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呂傳勳所興建,原告古德財之父古雲輝於45年間向呂傳勳購買,因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呂傳勳於買賣後未久即死亡,故由古雲輝於49年2 月29日再一次與呂傳勳之遺霜呂陳月足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嗣古雲輝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古德財、游銘基(古德財之兄,已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玉珠、古美玉、古秀春。
因被告呂得祥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古德財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坐於系爭土地及828 地號土地上,且無占有權源,具狀對原告古德財起訴,請求原告古德財拆屋還地(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然被告呂得祥係因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法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呂發貯」之派下員呂傳勳,且呂傳勳對原告古德財之被繼承人古雲輝負有民法第349條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其已死亡,其繼承人呂碧雲亦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古德財、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玉珠、古美玉、古秀春等7 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呂傳勳起訴請求被告呂得祥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呂發貯」所有。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呂安泉、呂茂元、呂安祥、呂拱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於100 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該土地於80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得祥。
⒉被告呂和陽、呂仁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80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得祥。
⒊被告呂得祥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9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呂發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古德財、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玉珠、古美玉、古秀香之訴不合法:⒈本件不論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真,然呂傳勳除基於派下員資格,取得房份或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權利外,並未單獨對於「祭祀公業呂發貯」所有之土地取得使用之權利(公同共有之所有權除外),故縱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確為呂傳勳所起造,且出賣予原告古德財等之被繼承人,但實際言之,呂傳勳乃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負有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祭祀公業呂發貯」之義務,故呂傳勳反而為「祭祀公業呂發貯」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並不符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⒉次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為呂傳勳之配偶呂陳月足,依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之約定,呂陳月足未因呂傳勳死亡而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因而對於「祭祀公業呂發貯」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古德財等人當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祭祀公業呂發貯」對被告起訴請求。
從而,原告古德財等人所主張之代位權利始終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等起訴當然不合法。
㈡原告曲解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意旨:⒈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 年6 月5 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檢送『祭祀公業呂發貯』民國71年至80年間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規約影本各1 份」,101年6 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關臺端申請『祭祀公業呂發貯』民國70年至101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規約案,經查本所現存資料,僅有7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規約,…」,依該2 函意旨,僅可得知該所除71年9 月4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外,現存並無其他會議紀錄,而中和區公所並未指出「祭祀公業呂發貯」在該期間未召開其他派下員大會或代表會議,此為原告曲解之一。
⒉一般祭祀公業將規約、會議紀錄檢送主管機關僅屬備查性質,故有無檢送備查,並不影響規約、會議決議之效力。
換言之,不論「祭祀公業呂發貯」有無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並不影響大會決議之效力,故姑不論有否因時間久遠,檔案逸失致中和區公所僅查得71年之大會紀錄,但要不得因此即指稱於71年至80年間,「祭祀公業呂發貯」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或代表會議。
蓋「祭祀公業呂發貯」可能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代表會議,但主其事者未即時送請中和區公所備查罷了,此為原告曲解之二。
⒊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第7條記載:「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時,須經各房所選出之代表會議議決,半數以上通過授權管理人執行之。」
故「祭祀公業呂發貯」出售所有不動產時,僅召開各房代表開會,且以過半數以上通過,授權管理人即可執行;
又參照上揭規約第6條規定,「祭祀公業呂發貯」僅有長房、次房、參房三房,是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此三房代表開會並達過半數以上同意即可,與有否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是否徵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無涉。
原告以上開中和區公所函誆稱「祭祀公業呂發貯」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派下員多數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呂得祥為無權分云云,此即為原告曲解之三。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呂發貯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 年6 月5 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6 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呂氏族譜「呂得祥」部分及「呂冠億」部分之族系圖、門牌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呂冠億於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本件請求即訴訟標的為捨棄之意思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原告古德財、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美玉、古秀香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捨棄部分雖不發生效力(詳前述),然其等另表示:被告確實是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而原告古玉珠於共同起訴後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之主張,且上開證據亦無法否定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為不實,自應認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從而,原告呂冠億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起訴,原告古德財、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玉珠、古美玉、古秀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訴外人呂傳勳起訴,請求:㈠被告呂安泉、呂茂元、呂安祥、呂拱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於100 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該土地於80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得祥,㈡被告呂和陽、呂仁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80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得祥,㈢被告呂得祥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9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呂發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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