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 (二)次查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分管之土地已劃入新北市板橋區江
- (三)故本件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間
- (四)爰依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不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
- (二)被告最初與原告郭林慧芬簽訂之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98
- (三)原告雖稱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及被告曾承諾於102年底搬遷云
- (四)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前於95年底,與系爭土地之前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98年1月1日向原告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
- (二)被告復與原告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
- (三)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李政道是否為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
- (二)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租賃期限是否已屆滿?原告依
- (三)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樓鐵皮
- (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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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李政道
郭林慧芬
林展弘
林彥宏
吳秀如
林峯正
蔡朝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王啟峻
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嗣政府重劃分割增加同地段148-4地號土地,148-4地號土地和系爭148地號土地又各自分割出同地段148-5、148-6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一棟(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等人共有。
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自早年起,全體共有人即以口頭協議按應有比例分管,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即與原告李政道及訴外人林住利承租其分管之附圖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座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嗣其餘原告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等人於97年底陸續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餘原告等人已繼受出租人地位,惟為免爭議,另曾共同委任原告郭林慧芬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補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確認原告等人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仍得按原租賃關係及條件向被告收取租金,租賃期間亦承繼前約所訂之三年租賃期間(下稱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
待租期屆滿後,原告於99年1月1日再共同委任原告郭林慧芬、蔡朝琴二人與被告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42,000元(下稱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雖漏未填載租賃期間之起迄,但有約定記載租賃期間三年,故應係自實際簽約日99年1月1日起算三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
(二)次查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分管之土地已劃入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是以原告等人前於101年年初及當年度6月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告知被告租約期滿後不同意繼續出租,並請求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租賃物。
被告原本同意於101年12月底前搬遷,並只簽發6張支票給原告李政道支付101年1至6月之租金,而就原告郭林慧芬所持有之押金一半即5萬元,被告以該5萬元押金抵付原應給付之9、10月份之租金各21,000元,將剩餘8,000元及另簽發交付面額為13,000元、21000元之二紙支票交與郭林慧芬以給付11、12月份之租金,並約定於被告搬離後再行兌付。
詎被告自101年7月份起至租期屆滿為止,僅給付部分租金,事後亦拒絕搬遷,且於102年1月起也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履次催告,並經市地重劃會調處和鈞院先行調解,均因被告藉詞裝修租賃標的物,竟請求高達2800萬元之拆遷補償金,因而無法調解。
(三)故本件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與地上房屋。
故被告自租賃期滿起即屬無權用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除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亦應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僅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42,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26,000元,故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26,000元與原告。
(四)爰依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斜線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層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3、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6,000元。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訂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惟否認原告李政道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亦否認系爭建物為租賃契約之標的。
(二)被告最初與原告郭林慧芬簽訂之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98年1月1日簽訂,當時雙方約明租賃期間為三年,故最初租約之租賃期間應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嗣於租賃期間將屆滿之100年年底,被告與原告郭林慧芬、蔡朝琴兩方合意辦理最初租約之續約,而簽約當時因原告知悉被告自96年營業起,營業成績不佳,恐無法續租之情,原告為免租約期滿後無法出租他人而受無租金收入之損失,故同意給予被告長期租約,故雙方所簽訂之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所載之約定條款原則上與最初租約相同,但雙方不約定到期日,故意將締約日留白,視未來被告之經營情形,留待未來再由雙方議定租賃契約之起迄即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之三年起算點,是以於兩造議定租約之三年起算點前,尚不生租賃期間屆滿之問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99年1月1日訂立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99年1月1日訂立,且已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云云,然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直至本件起訴時,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洗車店及傢俱行,客觀上存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至本件起訴時,業已逾5個月又22天之期間,原告始向被告為反對承租之表示,又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相關約定,是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原租約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雖稱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及被告曾承諾於102年底搬遷云云,實則係兩造均明知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100年年底所簽訂且未約定租賃期間,於101年間,被告除與郭林慧芬就租約事項接觸過一次並繳交該年度9、10月份之租金外,雙方相安無事,更無任何契約紛爭,遑論被告有收受遷讓之通知或曾承諾年底搬遷之事,郭林慧芬從未向被告表示其希望終止租約之意思,故原告所稱均非真實。
再者,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可知於共同出租之情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表示應由出租人全體一同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不論原告郭林慧芬或李政道所為終止之表示,均非由全體出租人一同為之,自不生終止或催告返還土地之效力。
另就租金給付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被告以支票給付方式繳付租金,101年7、8月份之租金被告係以支票給付郭林慧芬,而其並分別於同年7月4日及8月1日提領各21,000元;
就101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部分,即誠如原告所稱係以押租金及另開二紙支票之方式繳付,並無所謂遲延繳交之情形;
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給付102年租金部分,實則係爭議發生後,原告屢次拒絕受領租金,並非被告不為給付。
(四)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前於95年底,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住利承租系爭土地後,自行委託第三人興建房屋以供經營傢俱店之用,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6年所出資興建,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竟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共有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除李政道係於90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餘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及林峯正等人均係遲至97年11月14日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朝琴部分更是於97年12月9日始登記為共有人,足見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在先,原告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後,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造,更遑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況且原告已自承被告於96年間已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住利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於94、95年間有何權利於他人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又被告豈有可能在96年後已支出租金取得使用權的情況下容忍原告等第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造房屋?是故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其等共有云云,不僅時序有誤,亦違反經驗法則,洵無可採。
縱如原告所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則原告訴請判命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月1日向原告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簽訂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參年0個月,即自98年元月1日起至99年元月1日止。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42000元。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十二個月份,乙方應於簽訂本約時一次簽發壹年十二張之支票交甲方收執,屆期兌領。
(二)被告復與原告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簽訂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參年0個月,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租賃契約之訂定時間均空白。
(三)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李政道是否為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二)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之租賃期限是否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有無理由?(三)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樓鐵皮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6,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李政道是否為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李政道主張其委由原告郭林慧芬及蔡朝琴與被告訂立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而為出租人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民事答辯續(一)狀內容記載:「被告自96年承租系爭土地後,從無遲延給付租金情事。
101年年初被告亦照過去習慣準備當年度之租金並通知出租人領取。
然部分共同出租人(按被告與李政道並非熟識,僅知其為出租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32頁),業已自承雙方就101年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李政道亦為出租人之一;
且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租賃契約訂立之經過,陳稱:原證二租賃契約(即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訂立)時,被告除給付郭林慧芬押租金5萬元外,還有給付李政道押租金5萬元,是96年與李政道訂約時一直延續下來,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支付之方式,是在年初時一次給付12張支票,按每個月開立支票,除原告郭林慧芬按月收取21000元外,其餘租金是付給李政道,支付方式同前;
101年7月時系爭土地要重劃,李政道說重劃完之後要一起收,所以101年7月後李政道的部分就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除交付原告李政道押租金與租金外,尚與原告李政道商討支付租金事宜,倘原告李政道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告何須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金支付與原告李政道接洽?被告否認原告李政道為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洵無足取。
2、據上,原告李政道主張其委由原告郭林慧芬、蔡朝琴與被告訂立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李政道為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洵屬有據。
(二)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租賃期限是否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已屆滿,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已屆滿,其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
另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為99年1月1日起算3年,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業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又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0個月,即自民國98年元月1日起至民國99年元月1日止。」
,簽約日期記載為98年元月1日。
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0個月,即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
,簽約日則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而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雖未記載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訂約時間,惟參酌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十二個月份,乙方應於簽訂本約時一次簽發壹年十二張之支票交甲方收執,屆期兌領(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被告自承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支付之方式,均係年初時一次給付12張支票,按每個月開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堪信兩造簽訂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時,被告確有依租賃契約所約定簽訂本約時一次簽發1年12張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之方式支付。
再者,被告就100年12月31日前均依約繳付租金、及於101年1月時先開立1月至6月支票交付原告郭林慧芬及李政道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75頁反面、第176頁),足見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1日期滿後,兩造於99年1月1日簽訂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
且系爭土地101年間之租金,被告僅交付原告李政道101年1月至6月份,每月2萬1000元租金,其餘租金迄今均未繳納;
原告郭林慧芬部分,被告則交付101年1月至8月份,每月2萬1000元租金,另101年9月、10月之租金,則以被告前之付原告郭林慧芬之押租金5萬元抵付,剩餘之押租金8000元【即50000元-(21000元×2)=8000元】則用以抵付101年11月租金,故被告為支付101年11月、12月租金,再開立13000元、21000元支票與原告郭林慧芬,其餘租金迄今均未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及租金之給付,本件被告與出租人郭林慧芬合意以押租金抵付101年9月、10月之租金,即堪認雙方就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即將屆至已有所認識,故原告主張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堪可採認。
3、被告雖否認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99年1月1日訂立,抗辯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簽約日98年1月1日記載租賃期限3年後,於100年年底簽訂,簽約當時兩造有意將締約日留白,留待未來再由兩造議定租賃期間之起迄日,是於兩造議定租約之3年起算前,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尚不生租賃期滿之問題云云。
然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雖未記載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訂約時間,惟已於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0個月。」
,倘兩造有意將來再行洽訂起迄日,何須明定3年之租賃期間?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自非可採。
況且,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租金應於每個月一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十二個月份,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約時一次簽發壹年十二張之支票交甲方(即原告)收執,屆期兌領(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徵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簽訂時,被告確已依約交付簽約當年度12月份之12張支票與出租人,對照被告未爭執原告郭林慧芬陳稱被告在101年1月時開6張票支付半年即101年1月至6月份租金及原告李政道稱101年只收到1月至6月支付租金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堪信被告未於101年初,一次支付12個月份之租金,故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於100年底或101年初訂立甚明,被告始終否認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99年1月1日訂立,並抗辯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於100年底訂立,洵非可取。
4、被告復抗辯縱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明知被告有繼續使用租地之事實,未於相當期間表示反對之意,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原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被告迄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有據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訂約之際,於租賃契約書內明定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除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或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有向被告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外,租賃契約即失其效力,亦即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時,以原告對被告為同意繼續出租之積極意思表示為續租之條件,而排除民法第451條所定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未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占有之意思,發生擬制更新租約效果之適用。
本件被告自承102年1月至今均未支付原告租金(見本院卷二第4頁),倘原告就繼續出租土地對被告為同意之表示,原告何以拒不受領租金?被告又何以迄未支付原告租金?顯然被告知悉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被告系爭土地,而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無前揭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抗辯102年1月至3月間有請原告郭林慧芬前來收取租金,郭林慧芬表示等拆遷補償價格談好再一起付清102年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被告前於102年7月10日寄發板橋漢生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催告郭林慧芬收取102年度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原告簽收102年度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惟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見本院卷一第3頁),被告未能舉證於原告起訴前曾對原告為清償之表示,其臨訟始催告原告收取租金之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三)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樓鐵皮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座落附圖編號A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樓鐵皮建物有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雖提出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及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為據,然前揭租賃契約非但於契約之首即載明「土地」租賃契約、茲經甲、乙方協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左等字樣,租賃契約第一條均約定「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板橋市○○○段○○○○段000○00000地號內面積約一四二坪」,均未提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樓鐵皮建物亦為租賃之標的,是系爭建物是否為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被告使用收益之標的,自屬有疑。
原告復以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17條之約定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亦為租賃之標的云云,惟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租賃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租賃物時應無條件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租金扣繳憑單由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特別約定事項:(一)本租賃標地土地上現有前承租人所遺留之鐵皮建材之建物,由乙方自行依需要拆除、增建或改建,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增建或改建之建物若因違反建築法令遭政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納;
若遭政府強制拆除,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其中第9條雖有提及「原有建築」字樣,然該「原有建築」是否即為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樓鐵皮建物,尚有未明。
另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前承租人所遺留之鐵皮建材之建物,由乙方自行依需要拆除、增建或改建等語,足認該鐵皮建材建物非租賃標的,否則豈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再者,原告提出林務局88年6月11日航照圖、被告與原告李政道、訴外人林住利於95年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租賃標地土地上現有前承租人所遺留之鐵皮建材之建物」為據,然無論林務局88年6月11日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原告均須舉證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使用收益,由被告支付租金,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6,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限101年12月31日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告受到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觀諸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遷時,甲方除得向乙方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得按月請求乙方給付租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期間屆至,被告復未依約於租期屆滿終止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照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除按月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4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外,並得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自無不合。
2、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除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000元外,並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合計12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復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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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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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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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旱 │ 1544 │李政道 3/96 │
│ │翠段大埔尾小段 │ │ │ │
│ │148地號 │ │ │郭林慧芬 2/56 │
│ │ │ │ │ │
│ │ │ │ │林展弘 1/56 │
│ │ │ │ │ │
│ │ │ │ │林彥宏 1/56 │
│ │ │ │ │ │
│ │ │ │ │吳秀如 1/56 │
│ │ │ │ │ │
│ │ │ │ │林峯正 1/56 │
│ │ │ │ │ │
│ │ │ │ │蔡朝琴 1/56 │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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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使用面積 │備考 │
│號│ │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板橋區江│新北市板橋區文│ 605 │1.未辦理保存登記 │
│ │子翠段大埔尾小│化路2段620號 │ │2.兩層樓之鐵皮建物│
│ │段14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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