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簡福海
簡長河
簡長福
簡長弘
簡長榮
簡長正
簡長欽
簡有富
簡傑耀
簡有利
簡有田
簡有用
簡有明
簡玉雲
簡有信
簡有建
簡有火
黃玉蟾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張王德美
王德女
王德玉
王晋仁
王晋忠
陳健峰
陳淑如
陳淑芬
王許玉梅
趙世獅
陳威揚
趙秋芳
趙文進
趙令釷
張祖馨
張祖麟
張祖勛
王禮謙
王禮賢
兼上19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海水
被 告 施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銀宗
施志鵬
被 告 施聖福
施金谷
施谷秀
施麟昱
施滙緗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施福光
被 告 施俊慧
陳星光
高玉理
洪香丹
賴鴛純
賴鴛嬌
余樹田
吳心綾
黃成奎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勝雄
被 告 黃仁昌
訴訟代理人 林玄昆
受告知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受告知 人 簡卓雲娥
訴訟代理人 簡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後段中關於「附表五編號10至34之被告」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10至37之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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