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500,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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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王清順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瑄
羅琪
被 告 陳遊來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ꆼ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遊來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ꆼ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ꆼ先位聲明:ꆼ確認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ꆼ被告張麗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ꆼ備位聲明一: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ꆼ張麗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ꆼ備位聲明二:ꆼ陳遊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64,550元,及自本狀(指原告於103年9月11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並由被告當庭簽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否認其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陳遊來雖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000,000元,並代原告清償400 多萬元,其餘抵償云云。

惟陳遊來主張上開變態(非買賣常態)事實,卻未能提出代原告清償400 多萬元之證明、原告欠債之證明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借貸,原告係於101年5月間匯款500,000元、101年12月26日匯款808,700元、102年6月27日匯款700,000元、102年7月1日匯款1,300,000元後悉數清償完畢。

況且,原告僅有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3 個金融帳戶,倘若買賣價金高達15,000,000元,勢必有資金進入上開3 個金融帳戶,惟事實上卻無,足認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ꆼ被告間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被告於行為時就知其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使張麗莉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無法律上原因,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麗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ꆼ陳遊來明知伊與原告無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陳遊來無法提出任何交付價金之證明,故原告對陳遊來有債權存在,陳遊來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麗莉,張麗莉復未能提出支付證明,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ꆼ退步言之,若被告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確為真實,然原告與陳遊來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為489,291,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遊來返還原告24,464,550元(計算式:489,291,000÷20=24,464,550)。

ꆼ先位聲明:ꆼ確認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ꆼ張麗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ꆼ備位聲明一: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ꆼ張麗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ꆼ備位聲明二:ꆼ陳遊來應給付原告24,464,5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遊來則抗辯: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ꆼ原告與陳遊來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15,0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之本金及利息約300 多萬元,亦由買方負擔,嗣陳遊來就以債務人身分去清償400 多萬元,因原告另有信用貸款未償,致陳遊來無法取得清償證明。

之後,原告分3 次清償信用貸款,陳遊來於102年7月23日再將剩餘之37,603元還款完畢,始取得清償證明,並持之向地政機關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

ꆼ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因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其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0年7月1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ꆼ陳遊來於89年3月間,基於同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100年7月間,再與張麗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莉,前後2 次之買賣,均屬真正。

原告及陳遊來既已先後基於合法之買賣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莉,則原告及陳遊來對於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權源,原告即無塗銷登記請求權及代位行使塗銷登記之權利。

倘如原告所述,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179條規定,僅得向張麗莉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不得對陳遊來一併請求。

再者,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而當然失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法院亦不得遽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論斷。

此外,倘原告之請求被准許,被告於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原告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又另為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聲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ꆼ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陳遊來係基於伊與原告間之合法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陳遊來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起,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嗣陳遊來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麗莉,並取得其所支付價金之利益,則陳遊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價金利益。

況且,原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其應無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陳遊來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原告證明陳遊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陳遊來受利益自始即欠缺給付之目的。

此外,原告主張陳遊來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應以陳遊來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麗莉之價款18,290,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依據。

ꆼ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麗莉則抗辯:ꆼ原告主張其與陳遊來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再者,依原告所述,其主張因長年於國外,故不知系爭不動產有被移轉之情,且否認有委託他人保管權狀或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可知其係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係未經過其同意下,遭他人盜用其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後,盜蓋印鑑章於登記文件上。

參照鈞院調閱當時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與其兄即訴外人王清正一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迄今未明白主張其印鑑章係被盜用之事實,亦未有舉證證明其印鑑章係於未經其同意下被使用。

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待原告提出本證後,被告再就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提出反證,若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被告自無舉反證之義務。

ꆼ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9年3月7日自其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遊來名下,陳遊來則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莉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43至4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上述2 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第104至11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復主張其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所為使張麗莉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麗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ꆼ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ꆼ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係其所有,卻遭人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陳遊來,之後,陳遊來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張麗莉,而原告與陳遊來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與陳遊來間及被告間之上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所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示,其中包含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原告對於上開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者為原告之印鑑章,倘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對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云云,顯與上述登記文件內容不符。

ꆼ原告雖主張陳遊來應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倘陳遊來無法說明,即應推認其與陳遊來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3月7日移轉登記至陳遊來名下,迄至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3年之久,一般人對於時隔多年許久之資金流向狀況未能清晰記憶及說明,並未悖於常情。

反觀,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所有,倘原告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遊來,又豈有可能在系爭不動產遭人無權處分逾13年後才知悉此情,原告所述,與常理有違。

ꆼ再者,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時,除了上述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外,還有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上述文件均屬原告個人極為重要及機密之資料,原告理應會妥善保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文件有遭人盜用之情形,則單憑陳遊來未能明確說明相隔十多年前之資金流向,即謂原告與陳遊來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尚嫌速斷。

ꆼ況且,依合作金庫於103年1月2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所示,原告匯款與合作金庫500,000元、808,700元、700,000元及1,300,000元所清償之債務為上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上揚公司)之保證債務(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償還之款項與抵押貸款無關。

是以原告主張陳遊來並未代其清償400 多萬元抵押貸款本息,而係由其自行繳納云云,亦非可採。

ꆼ原告雖主張其僅有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3 個金融帳戶,倘若買賣價金高達15,000,000元,勢必有資金進入上開3 個金融帳戶,惟事實上卻無,足認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

然查,買賣價款如何交付及履行本係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並非一概會先匯入買方之個人帳戶內,是原告以其個人帳戶並無上述買賣價款之記錄而認定其與陳遊來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難逕予採信。

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遊來名下後,倘無人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則系爭不動產即有可能遭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拍賣清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抵押貸款均由其清償完畢,則陳遊來陳稱伊為了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代原告清償抵押貸款本息約400多萬元等語,應符常情。

ꆼ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有遭人盜用之情形,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填寫之內容即應認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為之,是以陳遊來抗辯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ꆼ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即應負有舉證之責。

ꆼ經查,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移轉登記至陳遊來名下後,陳遊來於100年7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麗莉名下,兩者相隔已逾11年,倘陳遊來有意要侵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與張麗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衡情不可能2 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會相差十多年之久。

再者,原告對於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ꆼ陳遊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莉,並非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ꆼ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ꆼ原告主張陳遊來明知伊與原告無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陳遊來無法提出任何交付價金之證明,故原告對陳遊來有債權存在,陳遊來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麗莉,張麗莉復未能提出支付證明,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云云。

然查,原告與陳遊來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陳遊來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ꆼ陳遊來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遊來返還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4,464,550元,為無理由:ꆼ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原告主張其與陳遊來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為489,291,000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遊來返還原告24,464,550 元云云,為陳遊來所否認。

經查,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關係,詳如前述,故陳遊來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以原告主張陳遊來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額24,464,550元之不當利益,為不足採。

ꆼ再者,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陳遊來,則陳遊來自有權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麗莉,陳遊來此舉即難認有造成原告受到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遊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4,464,550元,為無理由。

ꆼ此外,原告與張麗莉間並非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張麗莉係向陳遊來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依法撤銷上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麗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ꆼ先位聲明:ꆼ確認原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ꆼ張麗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ꆼ備位聲明一: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7日、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ꆼ張麗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ꆼ備位聲明二:ꆼ陳遊來應給付原告24,464,5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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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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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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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  138 │田│   1,480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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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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