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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閻志航
趙自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家蓁
被 告 吳英玫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閻志航、趙自謙於民國100 年間,商議投資合購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132 、134 、135 、136 、137 、 138、140-2 地號等7 筆土地上之「三和硯」建案A3棟6 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斯時閻志航與被告為夫妻,基於此信賴關係,原告2 人決定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預售屋,並與訴外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琳公司)簽訂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2 人為投資前開不動產,100 年12月1 日先由閻志航至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再由趙自謙於100 年12月9 日,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領40萬元現金,轉匯入閻志航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向華南銀行申請票號TC0000000 ,發票人閻志航,面額78萬元之支票1 紙,連同之前領出之2 萬元現金,共80萬元交付山琳公司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約事宜。
嗣101 年7 月 5日閻志航攜現金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臨櫃匯款至山琳公司指定帳戶繳交第7 期款(第1 期至第6 期免繳);
自101 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由趙自謙匯款予閻志航,閻志航領取現金至陽信商銀臨櫃匯款繳付第8 期至第12期款項,足證系爭預售屋係由原告2 人共同出資,被告自始未支付任何款項,僅單純出借名義,與實務上認定之借名登記相符,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借名登記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原告閻志航與被告於102 年 6月26日離婚,雙方信賴關係因離婚而解消。
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與山琳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權利,變更為原告2 人名義,移轉予原告2 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2 人原係中學同學,鑑於系爭預售屋所處地段具投資遠景,遂共同商議出資購買,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舉凡訂金、簽約款、房屋開工款、各工程期款,均由原告2 人共同出資繳納,足徵系爭預售屋係原告2 人基於投資理財目的而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僅係借用名義人。
2.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買方依約繳交各款項後,徵得出賣人同意自得轉售、辦理契約變更,被告空言系爭預售屋無法在完工之前轉售他人,實不足採。
3.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原告閻志航贈與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係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之人,自應就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
4.再依原告閻志航與被告離婚調解筆錄所載100 萬元給付方式,實係原告閻志航斯時曾告知被告,需出售系爭預售屋後,方有資力給付100 萬元,始約定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並約定分期之首期係102 年12月31日,分3 期,每期相隔半年,被告亦認知上情,始會同意上開條件;
再原告閻志航與被告離婚時,雙方關係尚非如現時惡劣,原告閻志航當時尚信任被告,故未即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權利或辦理契約變更;
原告趙自謙是系爭預售屋真正權利人,確實出資並到場了解,趙自謙是信賴閻志航,閻志航信賴被告,是信賴連鎖。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協同辦理將被告與山琳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買方,變更為原告閻志航、趙自謙。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3 月16日被告與原告閻志航結婚,分別於99年4 月24日、102 年1 月5 日生下長女及長男,被告生下長女後,因原居住地空間略顯狹小,雙方有意另購新屋,遂由原告閻志航出資向山琳公司購買預售屋,而由被告與該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署名為吳英玫(即被告),係當時閻志航表示購買系爭預售屋要贈與被告之故,足徵雙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間之匯款、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2 人間有資金往來,然贈與人之資金來源並不以贈與人所有為限,資金來源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
退步言,倘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屬閻志航所有,何以閻志航於102 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進行調解時,未與被告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調解筆錄尚記載:「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均拋棄」,由此觀之,原告閻志航於離婚當時,同意就雙方之剩餘財產不再請求,對其餘請求權亦均拋棄,實有默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贈與被告之意,原告閻志航以其與趙自謙間之資金往來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408條前段反面解釋,而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後,若無民法第416條、第417條之法定撤銷事由,贈與人亦不得恣意撤銷贈與。
再投資購買不動產之人,勢必謹慎小心,原告趙自謙與被告不相熟識,竟選擇向被告借名登記,違反常情;
又被告與原告閻志航間之離婚訴訟歷時近4 個月,如此漫長時間足以釐清雙方財產權利義務之歸屬,但原告閻志航均未對系爭預售屋之真正權利人產生爭執,倘若原告2 人為系爭預售屋之真正權利人,理應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竭盡所能爭取價值數百萬元,甚至未來可能上漲至千萬元之財產,而非選擇以曠日費時之訴訟,請求被告協助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投資目的共同出資合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硯」建案A3棟6 樓預售屋,於100 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基於信賴連鎖,借用當時原告閻志航之妻即被告名義登記為買受人,然系爭預售屋之訂金、簽約款、房屋開工款、各工程期款,實際上均由原告2 人共同出資繳納,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原告2 人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㈠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與山琳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變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自應由該借名者舉證證明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且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權利之意思,自不待言。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買方欄均記載為吳英玫(即被告),此有卷附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原告既主張為借名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閻志航基於贈與意思所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預售屋買受人地位之意思,且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借名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依法負舉證之責。
㈠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與山琳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1.原告雖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閻志航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銀送款單、山琳公司預繳費用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原告趙自謙於網頁刊登系爭預售屋之出售廣告及廣告費用付款明細、原告2 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等件用以證明系爭預售屋係其等為投資而購買,舉凡訂金、簽約款、房屋開工款、各工程期款全為原告2 人所支付等情,然該等購屋款項由何人出資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純屬二事,蓋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被告亦有可能基於贈與、代物清償等諸多法律原因關係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再者,原告閻志航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工作是房地產代銷人員,伊與趙自謙是第一次合作投資,並未約定系爭預售屋投資比例及報酬,伊出前面52萬元,後面112 萬元是趙自謙出資云云,原告趙自謙訊問時則陳稱:伊與閻志航自國中認識到現在,之前沒有一起投資經驗,簽約前1 個月閻志航提及這個建案,伊與閻志航口頭約定頭期款一人出一半,後面工程款本來預計出售後不用支付,若沒有出售就看個人經濟狀況給付,沒有書面約定報酬,口頭談到是一人一半或按出資比例云云,原告二人就出資比例、報酬分配等重要投資細節,莫衷一是,已有所疑。
再系爭預售屋依買賣契約所示,總價為765 萬元,投資金額非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投資人自會精打細算,以保獲利,倘原告趙自謙確係為自己利益而投資系爭預售屋,為確保將來系爭預售屋買受人地位,大可要求以自己信任之人為出名人或是以契約約明借名登記之意思,然被告趙自謙竟稱簽約當日下午,是伊與閻志航去簽約,閻志航代理吳英玫簽名,吳英玫是簽約完後到現場,有告訴吳英玫是以其名義簽名,沒有特別提為何要用她的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另證人即代表賣方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楊荌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簽約時趙自謙沒有表示以後交屋、對保、繳款要通知他,伊都是與閻志航聯絡;
簽約時,伊沒有聽到趙自謙與被告之對話,契約上「吳英玫」是閻志航簽的,印章是吳英玫後來自己帶來,由伊等負責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趙自謙於簽約時對於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並無異議,亦未與在場之被告討論借名登記相關事宜,倘確係為自己利益而投資,其舉措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2 人主張系爭預售屋是其等共同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復觀以原告陳述之繳交系爭預售屋款項情形,均係由原告趙自謙匯款予閻志航,由閻志航出面繳交予山琳公司,實不能排除原告間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之可能,則原告趙自謙為擔保其借貸款項未來可順利清償,於事前關心建案、簽約時到場、挑選建材甚或上網刊登出售廣告等行為,或因與閻志航間深厚友誼或為促使借款儘速清償等原因,亦屬可能。
從而,自不能僅憑系爭預售屋非由被告出資承購即遽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出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2.再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記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文字內容之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議。
復依原告閻志航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所為調解筆錄,該筆錄內容均未提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 291號102 年6 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斟酌系爭買賣契約自100 年12月9 日簽約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已陸續繳款154 萬,金額甚鉅,何以未於調解時提及或列入調解筆錄,原告2 人於閻志航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繳款,有預繳費用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被告抗辯原告閻志航有贈與之意思,亦非無據。
又系爭預售屋目前尚未交屋,原告閻志航與被告先前為同財共居之夫妻,系爭買賣契約於其等家中保管,嗣被告離婚後,搬離住處時未將契約攜出,以原告閻志航目前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衡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2 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以及被告並非系爭預售屋買受人。
依上,原告未舉證其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預售屋買受人地位之意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借名者,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變更,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未存有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變更,顯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係基於兩造借名契約所為,故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變更為原告閻志航、趙自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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