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貳、實體上理由
- 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 ⒉經現場檢視起火處附近,顯示火勢應自90號廠房內之走道處起
- ⒊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
- ⑴被告對於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
- ⑵一般工廠為預防火災,均採行多項併行措施,例如(1)在消防
- ⑶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係在90號房屋南側走道處,有變壓器、配
-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悅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系爭房屋之廠
- ⑵證人賴霈純即悅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格公司)之業務
- ⑶再查,原告提出原證6訂單、原證17由藤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前開記憶體因火災受損之營業損失美金21
-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LandRover之汽車乙輛,車牌號碼為8611
- ⑴系爭房屋並無嚴重燒毀之情形,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之部分僅
- ⑵原證7、9、19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有買賣之
- ⑶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一樓半房間之裝潢因本件火災而受
-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裝潢因遭火災波及損毀而不堪使用,受有
- ㈢按共有人所生對於第三人義務,各共有人所應負之責任,除當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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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洋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宗揮
周志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周志東,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9916元及新台幣(下同)79萬8838元,其中被告陳宗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周志東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99頁),再於103年4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1萬9916元及77萬9520元,其中被告陳宗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周志東部分自102年5月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95頁),原告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妨礙與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中減縮聲明部分,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間,由法定代理人許家斌向被告周志東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廠所及倉庫使用,於100年7月30日,被告二人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90號房屋)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原告放置之記憶體、辦公室內家具、裝潢、及停放於建物內之車輛,均因火災而滅失。
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屬起火處即90號房屋內部電器設備異常而引起,此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100年度偵字第27746號公共危險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2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將現場採樣之電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後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認定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調查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90號房屋內電器因素異常(電線短路),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美金21萬9916元、車輛損失63萬2000元及裝潢損失新台幣14萬75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9,916元及新台幣77萬9520元,其中被告陳宗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周志東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起火處所經鑑定為配電箱下方近地面處之進屋線發現疑似短路熔痕等情。
然查,引起電線短路之原因甚多,或因老鼠啃咬、或外力衝擊、環境不良等因素,並經證人張靜文證述:本件過失是否為屋主之過失,無法判斷等語,足見,原告不得以9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90號房屋承租人亞曼士設計有限公司原訴請被告賠償272萬元2283元,經以30萬元調解成立,足證被告並無過失,況亞曼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俊於偵查時自認承租期間另行找尋水電行重新裝修,因此,起火電線有可能為黃智俊自行裝修造成,且廣明水電行技師亦證述:經常至90號房屋協助處理線路配置與電線檢查,定期檢查每個無熔絲開關是否正常跳脫,且從未發現異常,從而,被告對於90號房屋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
再者,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所示,依據火災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起火之電氣設備為90房屋之一部分。
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證人賴霈純僅證述:原告曾向悅格公司購買原證5之記憶體,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家斌無法證明火災發生當時,原證5之記憶體仍留在火災現場,而受有美金21萬9916元之損失,又原告提出之車輛分別以10萬元及42萬元出售,亦難以證明二部車輛價值之減損係因本件火災所致,又上威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火災損失11萬1020元,應屬可信,原告提出原證10之估價單並未經折舊,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90號房屋發生火災,因電線走火,致延燒及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為法律所推定,且此欠缺並不以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為要件。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即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復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亦同。
被告共有90號之房屋,因火災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就90號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須被被告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⒉經現場檢視起火處附近,顯示火勢應自90號廠房內之走道處起火,進而造成窗框及玻璃之燒熔掉落,研判火勢係由90號廠房辦公室男側走道處起燃,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位於90號廠房辦公室南側走道處,有變壓器、配電箱、電表、進屋線、及室內配線等電器設備通過該處,配電箱下方近地面處之進屋線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線漲,部分已嚴重燒熔於一旁金屬管線中,檢視起火處地面壓克力板殘跡夾層內亦發現有大量噴濺之小型球形熔珠,其附近亦散落燒毀損之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依據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實體觀察分析法鑑定,具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物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判斷均為短路之通電痕,研判起火原因已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47-58、78頁),足見,本件係因電器因素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可堪認定。
⒊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電線短路之原因甚多,或因老鼠啃咬、或外力衝擊、環境不良等因素造成,原告並未舉證引起火災之電線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被告既已定期檢修,起火當時亦無人使用電源,自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
⑴被告對於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負舉證之責,方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已如前述。
⑵一般工廠為預防火災,均採行多項併行措施,例如(1)在消防設施上:購置防火充分,以防萬一。
(2)裝置防火警報系統:以便迅速有效的採取各項滅火措施,減少損失。
(3)健全消防組織:將工廠內各有關員工,視需要與專長,成立組織,定時訓練,任務編組,分派工作,預防火災,如遇火災發生,隨時編組進行滅火。
上開各項措施,旨在避免發生火災、擴大災害,以降低火災時人員、財物損害,並防止無辜第三者蒙受不必要之損失。
⑶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係在90號房屋南側走道處,有變壓器、配電箱、電表、進屋線、及室內配線等電器設備通過該處,配電箱下方近地面處之進屋線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等情,進屋線之電線,火災報告書上記載火字的進屋線是被告委請證人林正華設置,並經證人林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2第62-65頁、103年1月14日筆錄),另李啟明即配置90號房屋電源線路之技師於偵查時證述:進屋線之配置不符法規規範,係採串連方式將電送至各戶,電路進廠房後,以手接法施作電源線,進屋電源線電錶前無裝設保護開關,配置於PVC暗管內之電線為何有爆開之情形,電線走火時,錶後一次側無熔絲開關為何設置400A,電路進廠房後為何不採壓接法而採以手接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71頁、100年8月9日談話筆錄)。
再者,證人林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以倉庫使用電器得標準設置,僅有裝設25馬力之電力,承租戶如果用超過25馬力是他們的問題等語(同前筆錄)。
然查,被告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並不限於作為倉庫使用等情,並經承租同弄89號房屋承租人益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祈宏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承租房屋作為空調風管生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65頁、100年8月1日談話筆錄),另承租90號房屋之承租人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俊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承租廠房係作為櫥櫃組裝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1第67頁、100年8月2日談話筆錄),向被告承租同弄91號廠房長億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寶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承租工廠作為機械製造等語(見本院卷1第69頁、100年8月1日談話筆錄),足認,被告出租廠房並未限於供作倉庫使用,導致電器設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即有可能導致因電線因素引燃火災之結果。
又證人張靜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發生火災當天綜使沒有使用電源,因為係恆時電流,亦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等語(見本院卷2第75頁背面、103年3月4日筆錄)。
綜上各情,90號房屋導致火災之進屋電線,由被告委請證人林正華設置,該電線配置並不符合電氣法規,亦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亦不以當時正在使用電源為限等情,可堪認定,況被告亦未舉證已設置防止火災發生之相關消防設施,顯然被告於搭建系爭房屋及90號廠房時,疏未注意購置多項消防設施,也未裝置防火警報系統,致90號房屋發生火災時,未能有效控制及消滅火勢,致延燒波及系爭房屋,顯難認被告對於廠房之保管或設置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因火災受損害之金額,包括營業損失美金21萬9916元、車輛損失63萬2000元、裝潢損失14萬752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悅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格公司)買受256MB及512MB之記憶體各249,650個及450,010個,總價金為美金6萬9,966元,放置於系爭房屋,經覓得買主即藤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藤崗公司)於100年7月27日買受,總價款為美金21萬9,916元,預定100年8月2日出貨,因系爭火災無法交貨,受有美金219,916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原證5採購單、原證6訂單、原證17由藤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8電子郵件為證,並舉證人賴霈純、法定代理人許家斌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系爭房屋之廠房鐵皮天花板及壁面有火煙燻黑跡象,其東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情形,廠房北側一樓靠東側之隔間板有燒失痕跡,一樓半之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已燒毀,僅剩金屬支架,南側之隔間木板並呈現東往西向上之火流燃燒痕跡,且愈靠東側之物品燒毀程度愈嚴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系爭房屋之火災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1第53、57、85頁),並參以火災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僅有鐵皮屋頂有火煙燻黑之跡象,現場放置之物品並無燒毀之痕跡,況系爭房屋與90號房屋中間尚有89號房屋,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1第79頁),系爭房屋距離起火處之房屋較遠,並無嚴重燒毀,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之部分僅限於東側牆面及一樓半之屋頂,綜上以觀,難以認定原告所有前開記憶體有放置現場遭毀損之情形。
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家斌亦陳述:不知如何舉證其所有之記憶體放置現場,記憶體因泡水而丟棄等語(見本院卷2第66頁、103年1月14日筆錄)。
衡之常情,原告所有之記憶體既因火災而受損,自應加以保存,作為訴訟請求之用,原告卻任意丟棄,未保存將作為求償之重要證據,其行為殊堪質疑。
因此,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有之記憶體因火災而受損,原告請求因記憶體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自非可採。
⑵證人賴霈純即悅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格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向悅格公司訂購原證5之訂購單之記憶體,但不知是否有送到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2第65頁、103年1月14日筆錄),再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家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個人前去悅格公司提貨等語,因此,難以認定原告已將前開記憶體遷移至系爭房屋等情,準此,證人賴霈純之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原告提出原證6訂單、原證17由藤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8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藤岡公司向原告購買記憶體,原告未如期交貨之事實,難以認定前開記憶體因火災而受損之事實。
況原證5之採購單,訂購日期為100年4月22日,原證6之採購單訂購日期為100年7月27日,二者相距3個月,訂購項目及訂購內容卻完全相符,原告焉有可能於三個月前即已預見藤岡公司即將訂購如原證6之訂購單,而預先採購與原證6完全相符之記憶體,已有可疑?況原告自認前開採購或出售均未合法開立發票,亦有違常情,因此,原告是否有出售前開記憶體之事實,已有可疑。
從而,原告提出原證6訂單、原證17由藤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8電子郵件難以證明前開記憶體因火災而受損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前開記憶體因火災受損之營業損失美金21萬9916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Land Rover之汽車乙輛,車牌號碼為8611-K7,火災前估價為65萬元,因火災發生後因毀損情形嚴重,以10萬元出售,受有55萬元之損失,另中華自小貨車乙輛,車牌號碼為1067-EJ,修復費用8萬2000元,以42萬元出售,買方要求扣除修復費用8萬2000元,原告受有8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原證7、9、19之汽車買賣契約、原證8、14車號0000-00修復之估價單為證。
然查:
⑴系爭房屋並無嚴重燒毀之情形,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之部分僅限於東側牆面及一樓半之屋頂,原告所有前開車輛仍停放於系爭房屋,並無燒毀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1第85、86頁)。
難以認定原告所有前開汽車因放置現場因火災而毀損之事實。
⑵原證7、9、19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有買賣之事實,且汽車買賣價格取決於自由市場之價格,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因火災而受損而減損之價值,自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一樓半房間之裝潢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已提出詳細受損之現場照片如原證16照片38紙(見本院卷1第147-165頁),然卻未提出前開車輛受損之照片,參以原證8、14之估價單雖為車號0000-00車輛修復之估價單,然原證8、14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內容,難以認定係因本件火災所致,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前開車輛因火災而受損,從而,原告依據原證8、14之估價單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裝潢因遭火災波及損毀而不堪使用,受有14萬7520元之損害,提出原證10之估價單為證,經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院送請兩造合意送請上威鑑定有限公司鑑定,裝潢材料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1020元,有上威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2第3-20頁)。
因此,原告提出原證10之估價單,並未計算折舊,自無可取。
又其中原證10估價單中第10、14項為工資3萬3000元、3,500元,不計算折舊,加計材料折舊11萬1,020元,合計14萬7520元(計算式:111,020+33,000元+3,500=147,520),因此,原告請求裝潢損失於14萬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所生對於第三人義務,各共有人所應負之責任,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義務之性質是否可分定之,義務性質為不可分者,則共有人應負連帶之責,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是(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頁542,本院卷1第202頁),準此,90號房屋為被告二人共有,業經被告周志東自認在卷(見本院卷1第185-186頁、102年4月9日筆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宗揮於102年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周志東於102年5月14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36、20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被告周志東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520 元及陳宗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9 日起、周志東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
│ │ 利息起算日 │
├────────┼──────────────┤
│ 陳宗揮 │ 102年1月9日 │
├────────┼──────────────┤
│ 周志東 │ 102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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