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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原 告 張茂樹
李紫涵(原名:李鸝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4 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7 號、第3275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下稱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1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土字第57055 號通知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
是以原告於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分別於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3 月6 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述請求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被告同意,其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茂樹於94年間擔任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之董事長,與其配偶即原告李紫涵因工作上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王月容借款,被告並於94年8 月間陸續匯款予原告張茂樹、李紫涵二人,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34,1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三人則於94年11月起陸續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清償完畢時,被告王月容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而原告業已清償3,395,000 元。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票屆期時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413 號裁定准核,另於附表編號7 及8 之本票屆期時持向同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415號裁定准核,嗣於99年4 月15日被告以上開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分別核發99年4 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字第32758 號債權憑證及99年4 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7 號債權憑證。
又於102 年6 月3 日被告再以上開兩債權憑證(下稱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最晚之到期日為95年7 月20日,其卻遲至99年4 月1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併為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得行使及時效起算日,應係自伊收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之日起算。
且原告均曾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委託證人劉錦祥至被告處所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要求被告暫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張茂樹因公司經營之需向被告借款而為擔保之用,故系爭借款當包括系爭本票在內。
惟因原告意圖拖延系爭本票之請求時效且無誠意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始於102 年6 月3 日提起強制執行之請求。
是以伊對於原告三人之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01 頁):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交付被告。
⒉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票,屆期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413 號裁定准核,並於95年11月1 日確定。
嗣被告於99年4 月15日持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99年4 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8 號債權憑證。
⒊附表編號7 、8 之本票,屆期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415 號裁定准核,並於95年11月1 日確定。
嗣被告於99年4 月15日持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99年4 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7 號債權憑證。
⒋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再持上開兩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受理在案。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為何。
⒉如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屆滿前是否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本件原告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413 號、第18415 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後,於99年4 月15日持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99年4 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7 號、第32758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再持上開兩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受理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仍應以原執行名義即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基礎。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而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另消滅時效,亦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相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自95年2 月20日、3 月10日、3月30日、5 月25日、6 月10日及7 月20日,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分別起算3 年。
而被告曾於95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被告再於99年4 月15日持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己如前述。
而被告係於95年9 月11日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有該院95年度票字第18413 號、第18415 號卷宗存卷可據。
則依前開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於被告於95年9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重行起算其3 年之時效期間,此因請求而中斷之消滅時效之效果,與該院何時作成准許裁定及確定無關,故其3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均於98年9 月10日即已屆滿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主張應自其取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容非有理。
則被告再於99年4 月15日持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已逾前述票款請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於96年4 月取得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之後,原告即一再於每隔一、二月委託訴外人劉錦祥至被告處,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拜託被告不要提起強制執行,直至99年4 月15日被告不得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期間原告既一再委託劉錦祥而承認本件票款債務,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原告則否認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並主張原告張茂樹、李紫涵固曾於95年11月30日以後出具委託書予劉錦祥,請其處理債務清償及有關對於包括被告在內等債權人之聯絡、洽談、核對債務金額與還款方式等,惟僅係就金錢消費借款債務之部分委由其與被告洽談,並不包括系爭本票債務之部分,且原告順華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 月18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張戴德並登記在案,並未委託劉錦祥處理債務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承認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固據證人劉錦祥到庭證陳伊所持張茂樹開立之另紙支票於95年12月1 日遭退票,退票後約一、兩個月,伊受原告張茂樹、李紫涵之委託與被告處理債務(嗣又改稱上開支票係第2次退票,伊係在先前張茂樹於95年5 月首次退票後,在95年5 月、6 月間受原告張茂樹、李紫涵委託與被告處理債務),之後一直陸陸續續都有在談,有時一個月碰面五、六次,有時也有兩個多月沒有碰面,原告李紫涵也有託伊向被告表示不要拿法院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背面),並提出由原告張茂樹、李紫涵書具之委任書佐據。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別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件原告係為擔保原告張茂樹、李紫涵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原告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4 頁、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法律關係。
而證人劉錦祥所提出由原告張茂樹、李紫涵書具之委託書,其上僅記載「茲委託劉錦祥先生代表本人全權處理有關本人債務清償及有關債權人黃莉莉、王月容、朱月美、邱桂蘭等聯絡、洽談、核對債務金額、還款方式、辦法等」,內容空泛含糊,並無特定債權之內容,且未載有原告順華公司委託之旨,亦無作成該委託書日期之記載,則徒據該委託書尚不足以憑認劉錦祥事實上確有代原告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
而證人劉錦祥於本院證稱:受原告李紫涵、張茂樹委託處理之債務,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沒有特別指明處理本票的事情,且伊並不知被告曾持原告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取得債權憑證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第152 頁),其既不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衡理自無代表原告向被告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可能,則其證稱原告李紫涵曾託其向被告表示不要拿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與其上開陳述有所矛盾,而難遽認屬實。
又證人劉錦祥原證稱不記得於受託處理債務過程中,是否曾看過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然嗣又改稱知悉原告有開本票予被告,兩造對帳時有拿出來,當時伊在旁邊,然不知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云云(參本院卷第152 頁),其就受原告委託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過程中究竟是否知悉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關鍵事項,前後所述亦為反覆,且於變異其詞後猶謂不能確認當時所見即系爭本票,自難徒據上開證述即遽認其確曾受原告之託代向被告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
再者原告順華公司於95年5 月18日改選董事為張戴德、吳文能、張宗田等三人,嗣上開董事推選張戴得為董事長,並於95年5 月23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是以原告張茂樹自95年5月18日起即已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證人劉錦祥於103 年4 月10日首次到場證述時,原證稱受原告張茂樹、李紫涵立據委託處理債務之時間,係在伊所持張茂樹開立之另紙支票於95年12月1 日遭退票後約一、兩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經原告順華公司當場提出前揭當時公司負責人已非張茂樹之辯解與證明,則證人劉錦祥上開證述即無法為被告就原告順華公司本票債務主張消滅時效中斷之證明,而不利於被告;
然證人劉錦祥復於103 年5 月1 日第二度到場證述時,即改異其詞陳稱上開支票係第2 次退票,伊係在先前張茂樹於95年5 月首次退票後,約在95年5 月、6 月間受原告張茂樹、李紫涵委託與被告處理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而為有利被告關於原告順華公司主張之證述,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是以證人劉錦祥固有受原告張茂樹、李紫涵委託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然其究於何時受託?是否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於受託協商過程中是否曾見過系爭本票?其實際與被告協商之標的除消費借貸債務外,是否包括系爭本票債務?等與本件相關之重要事項,均存有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之顯然瑕疵,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之憑信度實足令人生疑而有可慮,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憑採。
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別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債務人縱曾就原因債務為承認,亦不當然對於票據債務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係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原告對於借款債務之承認其效力自亦及於擔保之本票債務等語,亦非有理。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原告多次委由劉錦祥協商而為承認,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容難採信而不足認為真正。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然完成乙節,堪認為真正。
而被告雖於系爭本票於98年9 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後,仍持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9年4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受理後以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被告在時效完成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
從而原告以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己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其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乙節,亦足採信而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經原告據以依法拒絕給付,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原告為合法時效抗辯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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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11月13日│5,000,000元 │95年2月20日 │順華藥品工│ 無 │TH095204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張茂│ │ │
│ │ │ │ │樹、李紫涵│ │ │
│ │ │ │ │(李鸝嬌)│ │ │
├─┼──────┼──────┼──────┼─────┼─────┼─────┤
│ 2│95年1月5 日 │1,382,700元 │95年2月20日 │同上 │ 無 │TH095203 │
├─┼──────┼──────┼──────┼─────┼─────┼─────┤
│ 3│95年5月20日 │891,600元 │95年3月10日 │同上 │ 無 │TH0000000 │
├─┼──────┼──────┼──────┼─────┼─────┼─────┤
│ 4│95年3月20日 │781,900元 │95年3月30日 │同上 │ 無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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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 無 │TH071138 │
├─┼──────┼──────┼──────┼─────┼─────┼─────┤
│ 6│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 無 │TH071137 │
├─┼──────┼──────┼──────┼─────┼─────┼─────┤
│ 7│95年3月20日 │883,500元 │95年6月10日 │同上 │ 無 │TH0000000 │
├─┼──────┼──────┼──────┼─────┼─────┼─────┤
│ 8│95年4月20日 │3,150,000元 │95年7月20日 │同上 │ 無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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