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62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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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原告均為新北市永和區尚林苑社區內,坐落新北市○○區
  5.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6. 三、次按「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
  7. 四、復依新北市工務局103年1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
  8. 五、末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
  9. 六、至於被告辯稱「由是可知使用及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權利為
  10. 七、退步言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11. 八、聲明:
  12. (一)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
  13.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
  1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九、證據:
  16. 貳、被告抗辯:
  17. 一、原告陳月櫻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1)3143建號用途
  18. (一)3134建號,35/10000係編號112號上1個機械停車
  19. (二)茲以黃、楊二人變更使用前、後比較表,鈞院即可知悉黃
  20. (三)當初建商規劃地下室時,商場自有出入口,無持分停車場
  21. 二、原告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亦無理由:
  22.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3. (二)按如前述2799建號原有獨立出入口,對外非無適宜聯絡之
  24. 三、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請
  25. (一)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26. (二)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規定共用部分
  27. 四、原告等主張本件通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
  28. 五、原告102年10月8日準備書(一)狀主張「緣原告起訴請求排
  29. 六、原告主張3143建號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不得將位於3143建號之
  30. (一)被告社區建商基泰公司建造出賣之初,地下一、二樓設計
  31. (二)3143建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
  32. (三)監察院函示已指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本件通行權
  33. 七、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登載「永安段3143建號
  34. (一)原告準備書(一)狀主張「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35. (二)基泰建設將3144建號「店舖、儲藏室」公設及0000-00
  36. 八、3143建號停車位使用人係支付價金購得停車位及車道、出入
  37. (一)2799建號變更設計為49個停車位,至少有49個非被告住戶
  38. (二)3143建號停車位車主支付相當價金購得停車位及車道、出
  39. 九、本件新北市○○路000號(建號2799)地下1樓商場原有自己
  40. 十、另查新北市政府上函稱「經查旨揭地址領有本局核發00永變
  41. (一)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係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使用用
  42. (二)次查,被告社區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2799建號變更
  43.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4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5. 參、本院判斷:
  46.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90號判決要旨以,按依公寓大廈管
  47.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譚鴻玲,有卷附會議記錄可憑,被
  48.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所有2799、
  49.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50. (一)被告抗辯得使用及通行3143建號停車空間之權利者為分管
  51.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提出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
  52.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主張本件通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楊志
  53. 三、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通行之範圍係位於系爭3143建號
  54.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及第818條之規定,公
  55.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56.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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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月櫻
原 告 陳昭蓉
原 告 莊嘉龍
原 告 高麗卿
原 告 陳世呈
原 告 劉淑娟
原 告 洪志昇
原 告 邱嘉南
原 告 鍾汶峻
原 告 鍾汶潔
原 告 鄭海倫
原 告 詹振生
原 告 蕭米玳
原 告 董伯雲
原 告 陳清雄
原 告 梁增壽
原 告 薛文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
訴訟代理人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伍佰玖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壹個、陳昭蓉、蕭米玳每人貳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均為新北市永和區尚林苑社區內,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及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段3143、314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詳原證1號),而原告等所持有2799建號之應有部分及2799建號共有部分3143及3148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面積詳如附表2所示。

又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詳原證2號),現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停車空間之停車使用,原告停車位即如原證4號竣工圖上標示原告名字之範圍區域內,原告所持有停車位數,詳如附表1所示。

另3148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3143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詳原證3號),其3148、3143對應之坐落位置、停車位置及車道之坐落情形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證18號),原告請求排除妨礙通行之位置係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596.60㎡之部分( 詳鈞院卷第166 頁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原本之使用用途即為車道,係供2799建號建物、3143建號、3148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使用,且2799建號亦僅得依系爭車道對外通行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出入口供對外行車通行使用。

同時自從本大樓興建完成,迄101 年10月間受到被告妨礙通行前,2799建號建物車輛通行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多年,從無爭議。

詎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改選後,竟於101 年10月間逕行更換車道進出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開啟該車道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對外聯絡。

嗣訴外人王啟安就被告之違法行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發函糾正被告「三、次查系爭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81 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 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

五、有關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涉及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除非經其同意或有其他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者不宜逕自有妨礙他人權力行使之管理行為產生,以免承擔法律責任。」

( 詳原證5 號) ,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命被告發給原告可開啟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詳原證6 號) ,為確保原告之通行以杜爭議,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通行之範圍,即原位於系爭3143建物內之原有車道,並未請求通行位於3143建物之停車位,因此並未損及位於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權益。

同時系爭2799建物於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前往商場之車輛本即經由系爭車道通行至商場,因此亦無更增加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負擔。

此外2799建物之停車位係由原告等特定人且為建物共有人( 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使用,並非對外供不特定人臨時停車使用,相較於變更前系爭車道使用情形,顯較單純。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

從而依上開陳明,原告為3143建號之共有人,依前揭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就3143號建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可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對外聯絡,因被告逕行更換進出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該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行,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除去及防止之。

又被告係大樓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是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或其他相類行為等方法妨害原告通行之人,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之共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鼎晟公司有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及地下三樓七十八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李文瑞有地下三樓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陳乙萱擁有地下三樓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自地下三層搭乘電梯至地面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梯,及按停車位數量發給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公共電梯磁卡,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限制一屋至多發給五個不同車位之停車證,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換發地下二、三樓停車證時,一屋至多僅發五張電梯磁卡,倘妨害地下二、三樓停車位使用人,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電梯,是否合法正當,自不無推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詳原證7號),依此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汽車使用通行系爭車道與外界馬路連通,應屬車道之通常使用方法,故被告應依原告停車位數發給原告得開啟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法理甚明。

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及第8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義務。

三、次按「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且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亦明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準此,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規定,均認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依上開陳明,3143建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並非專有部分,而為共同部分或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原告共有之2799建號建物,係與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樣是區分同一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兼具住戶身分,依前述民法第799條規定,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3143號建物有共有權而得使用收益之權,被告辯稱2799建號僅共有3143建號內之一個停車位,只能有一輛車通行,顯已違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實委無可採。

且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依原證3、4、5號所示其核准之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原告依「車道」之通行使用方式符合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惟被告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或其他相類行為等管理方法妨害原告通行,顯非適法。

況查,「電梯屬於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

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參原證7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系爭「車道」為車輛通往室外之通路,有固定之使用方法,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2、4、5款之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義務。

四、復依新北市工務局103年1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明確敘明「依法變更後停車空間得由另一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詳鈞院卷第163頁),又依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系爭車道「處於000 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0 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 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使用。」

( 詳原證5 號)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4 、5 款之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而所謂「約定專用」者,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參照。

足證該「車道」,不得約定僅供3143建號之共有人使用,依法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即車道而為通行使用,法理甚明。

基此,原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才會在其銷售使用之「預購基泰尚林苑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載:『本戶購買地下室第__層第__號停車位( 如附圖) 之使用權利…。』

、第7條明訂『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 即承購戶) 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及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

、第8條更重申『……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見被證8 號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足證當時基泰建設公司於出售停車位時,已於買賣契約內載明停車位購買人所購買的僅是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使用之範圍即為承購之車位,足證基泰建設公司於出售尚林苑社區之房屋及3143建號內之停車位時,已與購買人達成分管之協議,就購買停車位之人約定使用之權利及範圍僅限於承購之車位而不及車道或其他車位以外之空間,析言之,停車位範圍外其餘之車道或其他空間則屬全體住戶所得共用之範圍,甚明。

又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818條所定之共有權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4 、5 款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使用通行系爭車道,至於有無其他可能通行路徑與本件本於所有權、共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4 、5 款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實屬無關。

同時依新北市工務局103 年1 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本案如需另行設置通往1F之車道出入口使用,仍須依照都市計畫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檢討辦理」,因此系爭建物現狀,事實上能否變更設計符合建築法規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屬不明。

同時原告係主張依核准通行路徑通行之常態事實,而被告係主張通行未經核准之路徑之變態事實為抗辯。

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通行路徑合法存在,亦即爭建物現狀事實上可辦理變更設計符合建築法規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否則被告主張實屬無憑。

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應另行設置通往1F之車道出入口,依被告主張之設置路徑,除須通行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 屬共用部分) ,且須拆除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牆壁,惟「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被告應舉證證明有此決議存在) ,並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非原告所得擅自為之。

而原告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通行系爭車道,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無捨合法之通行方式,而另闢違法通行路徑之理?

五、末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

惟行政處分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其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Tatbestand),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蓋若非如此,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制度將失其意義。

所謂「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

在確認處分,其「規制」之內容即在於產生特定事項之確認效力,該確認效力實即要件事實效力。

查台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 詳原證2 號) ,此一行政處分曾經被告提出訴願,經台北縣政府以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詳原證14號)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事件審理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00年10月11日) 前之100 年10月5 日撤回起訴,凡此事實,有被告行政訴訟撤回起訴聲請狀( 詳原證15號) ,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10月7 日之通知書( 詳原證16號) ,可資證明。

足證該「○○○○○字第○○○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並已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法理甚明。

按:「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諸台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字第○○○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原證19號) 以論,其核准2799建號變更為停車空間之出入車道即係連接左側原有車道( 即系爭車道) 為出入通道。

足證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玖玖永變使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其事實上或法律上認定之確定力,對於第三人包括法院或國家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否則將影響第三人權益及交易秩序等,蓋因原告等人購買2799建號停車位,係本於信賴台北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有效,若認上開行政處分對於第三人不生拘束力者,顯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至於被告辯稱「由是可知使用及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分管使用車位112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本件變更登記後自黃、楊二人取得2799主建物建號持分之原告等並未取得3143建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云云,實無理由,蓋系爭3143建物其為所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無權將位於3143建物之系爭車道約定專用,妨害原告通行,並應供所屬公寓大廈所有停車空間及全體住戶通行使用,理由謹說明如後:)首應先釐清的是,2799建號(即○○路000號地下一樓),與306號3樓、5樓或任何一層樓之房屋,一樣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專有部分,並無不同,至於3143建號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非專屬3143建號之共有人所專用的,就像樓上每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可能登記為一人或二人共有,但除登記之所有權人外,其餘同住之家屬也同樣都能使用電梯、樓梯、通道,自由進出,何以唯獨306號地下一樓住戶(即原告),不能進出使用呢?足證被告所辯僅完全是針對306號地下一樓住戶所設之限制解釋,事實甚明。

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3143建物係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所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詳原證3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

之共用部分。

參諸被證2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說明二、「上開規定說明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具有產權共有、使用共用之性質,係屬當然共用部分」,及說明五、「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進出原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間管理維護問題」,亦指明系爭3143建物係屬當然共用部分。

是不論系爭3143建物所有權係登記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僅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均無礙其為所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且係供系爭3143建物所屬之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非侷限於僅供3143建物共有人使用。

因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143建物僅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約定專用(假設前提原告仍爭執),然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僅限於停車位範圍,至於通往室外之通路(即系爭車道)並非約定專用範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之規定,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

此參諸被證8號契約書第7條「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用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第8條「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場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亦有相同約定。

又依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函所示,系爭車道「處於00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0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 內,原核准之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

( 詳原證1 號、原證5 號) ,查2799建物及3143建物均屬所屬建築物之00永使字第1000使用執照(00 00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 範圍內,而依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 詳原證12號) ,其原始建築設計系爭車道本即規劃為車道用途,且系爭2799建物及3143建物相通,2799建物並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

嗣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其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所示( 詳原證19號) ,2799建物仍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

因此3143號建物應容任2799建物,依使用執照核准之通路通行系爭車道至戶外,始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且系爭車道亦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之規定,系爭車道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又被告不得以違法事由為抗辯,查被告主張系爭車道屬約定專用部分,顯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

同時被告禁止原告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通行系爭車道,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之規定。

從而依上開陳明,系爭車道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自得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通行系爭車道,是被告所稱「由是可知使用及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分管使用車位112 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本件變更登記後自黃、楊二人取得2799主建物建號持分之原告等並未取得3143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云云,是被告所陳實屬違法且無理由。

此外關於被告所陳「原告等提出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段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35,然此乃原告等之前手楊志茂與黃志明共有1 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原告等不得據此主張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云云,實無理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依法取得2799建號,及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即系爭314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依法辦理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

又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之規定意旨,顯見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非著重於持分多寡,而係著重是否按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因此原告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屬已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車道,即符合法律規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須依持分比例通行( 假設前提原告仍有爭執) ,然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既然是本大廈共用部分之車道,即應以2799建號所占大廈比例,而非依2799建號所持有3143建號比例通行,而2799建號有2080.15 平方公尺( 詳原證1 號) 占大廈面積比例極高,原告自得通行使用系爭車道。

被告所陳實無理由。

關於被告所陳「原告等主張本件通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黃、楊二人變更使用後2799建號停車場,屬外賣車位,售予原告等非住戶之人,非住戶之第三人得予進出被告社區,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云云,實無理由:按原告之前手係依法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而原告僅係請求使用通行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權利之意圖,是被告所陳實屬誇大不實。

又系爭2799建物現供同為住戶身分之原告停車使用,並非被告所稱非住戶之第三人,且相較於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情形,現較為單純。

且通往樓上樓層係以電梯磁卡管制人員進出,原告無法進出被告社區,何來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事?是被告所陳實屬誇大不實。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原告等人均為279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路000 號地下一樓) 之所有權人,縱然2799建物之使用性質為停車空間,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仍為此社區之住戶,何來被告所稱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事,被告所稱似將原告等人列為次等住戶,除於法無據外,亦有違反憲法平等之原則,甚明。

七、退步言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

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

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詳原證8號)。

依上所陳,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現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供作停車使用,另3143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車道用途,係供2799建號建物、3143建號、3148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使用,同時原告所有2799建號建物,為3143建號建物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2799建號除僅得依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車道對外通行外,無其他出入口供行車對外通行使用,與袋地之情形類似。

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通行系爭車道。

八、聲明:

(一)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伍佰玖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壹個、陳昭蓉、蕭米玳每人貳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證據:原證1號:原告所有2799、3143、31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

原證2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份。

原證3號:3143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

原證4號:變更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原證5號: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8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12號:系爭建物變更前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乙份。

原證13號:系爭建物變更後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乙份。

原證14號:台北縣政府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原證15號:行政訴訟撤回起訴聲請狀影本乙份。

原證16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0月7日之通知書影本。

原證17號:現場勘驗照片。

原證18號:81-2342使照圖影本。

原證19號:台北縣政府「玖玖永變使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

附圖:平面配置圖影本乙份。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

附表1:原告所持有2799、3143、31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原告停車位數明細表乙份。

附表2:原告持有2799、3143及3148建號之面積及373地號土地謄本。

附件1:買賣價金明細表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月櫻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1)3143建號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原告等為2799建號之共有人,亦為3143建號之共有人,依法得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就3143建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可通行如附圖藍色點線部分車道對外聯絡(2)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第9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3)或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80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車道。」

原告等提出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永安段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35」,然此乃原告等之前手楊志茂與黃志明共有1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原告等不得據此主張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

(一)3134建號,35/10000係編號112號上1個機械停車位分管使用及通行之權利,原告等等不得據此主張權利:1、本件原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尚林苑社區」即永和區安樂路共用之地下一層規劃為二個單位,一為主建物0000-0000建號「店舖、儲藏室」商場(變更使用用途前之建號,0000-0000建號為專有部分,其小公為3144建號),一為3143建號停車空間(主建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專有房屋),「店舖、儲藏室」商場與「停車空間」為二個獨立之建號,除產權獨立外,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

2、嗣基泰建設於97年12月8日將0000-0000建號(商場)及其公共設施3144建號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黃志明及楊志茂二人,黃、楊二人向原告社區說明變更商場使用用途時,曾委派代表參與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中有關B1商場事務,黃、楊二人之代表人表示其變更商場不會由社區之既有車道進出,此有「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提案三:有關B1商場事務報告。

說明: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區域原屬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原使用目的為商場登記使用。

其產權已於日前移轉至楊志茂先生等人所有,今委託彭榆懿、于明仁兩人例會報告地下一樓所屬區域將運用情形。

……..3.本區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樂路面,不會由社區之既有車道(面秀朗路)進出」可稽(詳被證1),黃、楊二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即應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及車道,迺黃、楊二人竟以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有3143建號之出入口及車道作為通道使用,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9年4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五、本案陳述該專有之停車空間擬經由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共用部分)進出,需取得該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經查本案申請人為共同持分人,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住戶」)。

經查本案變更使用範圍之前後皆屬專有性質,尚無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申請範圍以外車道寬度之變更、共用牆面及開口大小之變更),依前開內政部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進出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間管理維護問題,如涉公寓大廈規約約定事項,係屬私權範疇,應請由兩造逕予釐清或循司法途徑處理為宜。」

(被證2),黃、楊二人變更後之停車空間得否使用原3143停車空間,雙方有所爭執,且屬私權紛爭,黃、楊二人應循私法途逕處理,工務局上函已有說明。

3、黃、楊二人取得商場產權後,向原告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停車空間編號112上機械停車位1位,所以變更前黃、楊二人所有2799主建物建號於謄本上登記3143建號停車場公共設施35/10000持分,由是可知變更後2799主建物建號(原0000-0000主建物建號合併為一個2799建號)所登載3143建號35/10000係1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此事實不因0000-0000建號合併而有改變,由是可知使用及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分管使用車位112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本件變更登記後自黃、楊二人取得2799主建物建號持分之原告等並未取得3143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主張因建物謄本登記3143建號35/10000,而有通行3143建號停車空間之權利,係屬乏據。

4、黃、楊二人僅購買3143建號1個停車位,當然僅得1部汽車通行,為此,原告於99年1月6日即發函通知黃志明(被證3),迺黃、楊二人於99年5月間即圖以暴力方式通行,原告曾於99年5月14日發布緊急通知給住戶(被證4),惟恐住戶及外人不知上情,原告尚於公佈欄公佈提醒擬租/購之人注意有通行上之爭議(被證5),而黃、楊二人不思與原告理性解決倘若讓外車通行造成社區安全及管理上之影響,竟陸續將停車位高價賣出牟利,而原告社區遭黃、楊二人暴力、言語恐嚇,多次向警局備案,黃、楊二人亦曾在面安樂路商場入口拉白布條,與社區發生衝突,此乃該社區民眾及附近民眾眾所皆知之事,本件聲請人明知本件停車位之通行有爭議,仍決議購買,依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自應承受無法通行之結果。

自始至終從未與原告社區協調溝通,將商場變更設計為店舖兼停車場,不使用原面向安樂路之出入口(被證6),反將原出入口封閉,目的及意圖為不花任何代價使用社區3143建號停車場出入口及車道,擾亂社區之秩序。

5、至於原告等提出新北市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函稱「三、次查系爭處於00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00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內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之用。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是以,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

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指購買4143法定停車位之人,未及屬「專有部分2799」之原告等人,且誠如前述原告等或楊志茂與黃志明主張本件通行權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工務局非解釋機關,亦無權為解釋。

且監察院102 年4 月29日函亦說明「二、另所訴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業者,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階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向該局陳情反映。」

(被證7 )亦悉。

(二)茲以黃、楊二人變更使用前、後比較表,鈞院即可知悉黃、楊二人無通行權利,聲請人等繼受黃、楊二人之權利,自亦無通行權利:1、尚林苑社區建商興建時,地下室之原有規劃:商場(專用部分)主建物:建號0000-0000共16個店舖面積:1612.3平方公尺,公設:建號3144(16個店舖之共同使用走道部分)面積:467.85平方公尺,公設:因購買一個機械停車位而有建號3143建號35/10000持分,僅能進出一部車。

停車場(約定專用,3143是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空間)主建物:各住戶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物。

公設:建號3143(有購買停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二層總面積5576.88平方公尺共158個法定停車位。

3148建號是全體住戶共用之大公,黃、楊以2799建號店舖所有權人身分於98年12月購買一個機械停車位,因此持分3143建號35/10000。

3148建號是全社區之大公,與本件無關。

商場有獨立出入口,且與停車場互不相通,僅有消防鐵卷門以供火災時阻絕之用。

由上可知,商場係一獨立空間,有主建物專有部分及其自己之公設。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大公為3148建號,與本件無涉。

)2、黃、楊變更設計後地下室之規劃:店舖、停車空間(專用部分)主建物:2799建號面積:2080.15平方公尺(原0000-0000+3144建號合併)公設:原購買一個機械停車位而有建號3143建號35/10000持分,僅能進出一部車。

停車場(約定專用)主建物:各住戶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物。

公設:建號3143(有購買停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

地下一、二層總面積5576.88平方公尺共158個法定停車位。

黃、楊以2799建號店舖所有權人身分於98年12月購買一個機械停車位,持分3143建號35/10000,因合併為1個2799建號關係,成為2799建號之公共設施,惟仍僅得使用一個車位之事實未變。

商場與停車場原互不相通,且商場沒有購買車位,未持分3143建號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自不得使用3143建號之車道及出入口,迺黃、楊擅自開一通道,通行3143建號車道及出入口,社區業設置通行管制管控,禁止非3143建號車主進入。

3148建號是全社區之大公,與本件無關

(三)當初建商規劃地下室時,商場自有出入口,無持分停車場產權亦無權使用停車場車道及出入口,黃、楊二人自建商承受權利,亦當受拘束:1、本件3143建號在使用執照上有130個合法停車位,另增設28個停車位,合計158個停車位,此係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出售預售屋時規劃、銷售,而該158個停車位所有權人除擁有約定專用車位外,另均持分3143建號之公共設施,即車道及出入口,是以該15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3143建號之公共設施有使用權,本案黃、楊二人僅擁有3143建號1個編號122上之機械式停車位,自僅得進出一部汽車。

2、另3143建號停車位在84年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己核准為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位,並劃分停車格供購買者使用,在基泰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預購基泰尚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買主)同意(一)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得視實際狀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

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

(被證8),停車位為購買者約定專用,實務及法令並無疑義,無購買停車位者對停車場無使用權,理所當然(全體住戶之大公在3148建號)。

3、本件係黃、楊二人將基泰建設公司當初設計之商場變更為停車場,在辦理變更之初,即告知原告係通行面安樂路之出入口,黃、楊辦理變更設計時,原應自行設計車道及出入口,不此之途,以侵犯社區既有3143建號車主權利方式通行,實違公平正義,倘若黃、楊或原告之主張,3143建號車主出資購買停車位車格為已足,何須購買其他車道、出入口等公設?原告明知系爭車位與社區有紛爭,仍予購買,主張被告不得禁止其通行,實屬無由。

二、原告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意旨固謂「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惟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按如前述2799建號原有獨立出入口,對外非無適宜聯絡之通道,此由上揭「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提案三:有關B1商場事務報告。

說明: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區域原屬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原使用目的為商場登記使用。

其產權已於日前移轉至楊志茂先生等人所有,今委託彭榆懿、于明仁兩人例會報告地下一樓所屬區域將運用情形。

……..3.本區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樂路面,不會由社區之既有車道(面秀朗路)進出」可知2799建號原得利用其原來之出入口自行設置車道及出入口,即原告等之前手,即黃、楊二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即應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及車道,迺黃、楊二人竟故意不設置,事後更將原來之出入口封閉,今日向被告主張以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有3143建號之出入口及車道作為通道使用,以侵犯社區既有3143建號車主權利方式通行,實違公平正義,倘若原告等之主張,3143建號車主出資購買停車位車格為已足,何須購買其他車道、出入口等公設?車主應向基泰建設公司抗議請求退還購買停車場公設的價款嗎?且如前述本件原告明知本件停車位之通行有爭議,仍決議購買,依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自應承受無法通行之結果,並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渠等應向其前手黃、楊二人請求設置適宜通道及出入口供其通行,而非向原告主張權利。

三、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通行3143建號,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同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本件原告等對於3143建號並無任何權利,已如前述,原告等主張其所有權被妨害,並以所有權人人地位主張權利,並主張排除,應先證明其所有權何在?係如何被妨害,否則主張顯於法無據。

(二)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規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之使用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件有關3143建號停車空間雖係共用部分,然屬購買停車位所共有,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基泰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可稽,則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僅購買3143停車空間者得使用該共用部分,並無疑義,且基泰建設於買賣契約中亦約明「本契約之規定,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樣具有約束力。」

無論黃、楊二人或原告等,亦應同受拘束,原告等以上開規定主張對3143建號有通行權,係屬無由。

四、原告等主張本件通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楊二人將商場變更設計為停車場,不使用原面向安樂路之出入口,反將原出入口封閉,使用被告社區3143建號停車場出入口及車道,並以取得一個編號112上機械停車位,僅僅以35/10000持分主張通行變更為2799號停車場後之40餘個停車位之車輛通行(原擬違增為50幾個停車位),實屬違反誠實信用、權利濫用。

且查,3143建號原屬法定停車位,依法令只能售予社區住戶,因此被告在管理上容易掌控,而黃、楊二人變更使用後2799建號停車場,屬外賣車位,售予原告等非住戶之人,非住戶之第三人得予進出被告社區,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在原告未提出合理通行對價及解決方案前(假設原告可主張類推787條規定,亦應支付償金),請求駁回原告等之請求。

五、原告102年10月8日準備書(一)狀主張「緣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通行之範圍係位於系爭3143建物之原有車道,並未請求通行位於3143建物之停車位,因此並未損及位於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權益。

同時系爭2799建物於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前往商場之車輛本即經由系爭車道通行至商場,因此無更增加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負擔。

此外2799建物之停車位係由原告等特定人使用,並非對外供不特定人臨時停車使用,相較於變更前系爭車道使用情形,顯較單純,合先陳明。」

云云,係屬歪曲事實之說。

按查依基泰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預購基泰尚林苑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買主)同意(一)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得視實際狀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

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

(詳被證8),停車位為購買者(158個)約定專用,實務及法令並無疑義,無購買停車位者對停車場無使用權,理所當然(全體住戶之大公在3148建號)。

而所謂購買停車位者,除購買停車位(格)外,含購買供車輛出入之出入口及車道等公共設施,基於分管契約購買停車位者除使用特定編號停車位,車道及出入口供購買車位者使用,外車無法進出,自然不會侵犯購買停車位者之權益,惟本件2799建號商場原未購買或分配3143建號之停車位,且有自己獨立出入口,原無使用3143建號車道及出入口進出之權利,所使用者係超市店長1人暫時性進出給予便利而已,並無讓送貨之人進出卸、裝貨,原告將便宜行事做為正常,已有誤會。

商場變更為停車場並設置49個停車位,原應以其原來之出入口建置出入口,無法律上理由通行3143建號之車道及出入口,且49多個停車位,有46部車輛進出,增加社區管理負擔及安全顧慮,對被告社區權益影響甚鉅。

六、原告主張3143建號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不得將位於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約定專用,妨害原告通行,並應供所屬公寓大廈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使用,並無理由:

(一)被告社區建商基泰公司建造出賣之初,地下一、二樓設計:1、地下一樓一部分規劃為16個店鋪商場(2799建號至2814建號)專有部分,其公共設施包括①店舖自己使用之通道,即小公3144建號②大公,機電、消防等設施。

2、地下一樓另一部分及第下二樓規劃為3143建號停車場,依上揭買賣契約約定,3143建號之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屬屬158個購買停車位之人約定專用,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對於停車場並無權利,只有在發生空襲時才開放供全體住戶使用。

由此可知,3143建號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約定由158個購買停車位者約定專用。

此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5 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約定專用部分。

3、地下一、二樓機房、消防、電梯及樓梯等公共設施規劃為3148建號,屬全體住戶共用,即俗稱之「大公」,此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及第7條第2款「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設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不得約定專用部分。

4、在建商基泰公司擁有0000-0000建號店舖商場期間,其公共設施有①3144建號持分②3148建號持分(4/10000),商場並未持分3143建號。

訴外人黃志明、楊志茂受讓0000-0000建號店舖時亦同。

5、黃志明、楊志茂迄向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編號112號上機械停車位時,才在3143建號登記35/10000持分,此請鈞院參閱比較黃志明、楊志茂購買3143建號編號112號上停車位前3143建號之舊謄本(被證9)及購買後之新(被證10)謄本可悉。

(二)3143建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並非第4款「共用部分」:1、原告準備書(一)狀主張「2799建號(即○○路000號地下一樓),與306號3樓、5樓或任何一層樓之房屋,一樣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專有部分,並無不同,至於3143建號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非專屬3143建號之共有人所專用的,…….」云云,並不可採。

2、如前述,3143建號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屬有購買車位之158個車主所約定專用,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將之與3148建號大公混為一談,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係屬錯誤。

(三)監察院函示已指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本件通行權之爭議:1、原告準備書(一)狀主張「又依新北市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函所示,系爭車道『處於00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00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內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之用。』

(詳原證1 號、原證5 號,)查2799建物及3143建物均屬所屬建築物之0000字第1000使用執照(0000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範圍內,而依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原證12號),其原始建築設計系爭車道本即規劃為車道用途,且2799建物與3143建物相通,2799建物並經系爭車道對外通行,嗣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其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原證13號),2799建物仍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

」云云,亦不可採。

2、上函同時提及「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

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指購買3143建號法定停車位之購買者,未及屬「專有部分2799建號」之原告等人,且誠如前述原告等或楊志茂與黃志明主張本件通行權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工務局非解釋機關,亦無權為解釋。

此經監察院102年4月29日函亦說明「二、另所訴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業者,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階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向該局陳情反映。」

(詳被證7)亦悉。

3、另查,2799建號申請變更設計時,其如何申請變更設計及申請變更之內容,並未照會被告社區或購買3143建號157個車主(扣除黃志明、楊志茂),被告社區或購買3143建號157個車主並未同意其利用3143建號通行,原告等以其前手黃志明、楊志茂片面申請變更設計內容作為本件權利主張基礎,殊屬非是,行政機關核准商場室內變更為停車場,係其權利,但不得變更或破壞原有停車場使用權益及秩序,更不得侵犯支付價金購買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車立之權利,試問購買2799建號停車位之原告等人,並未支付購買3143建號車道及出入口公共設施之價金,憑何權利通行3143建號之車道及出入口呢?換成原告是3143建號購買停車位之車主,作何感想?4、如前述,3143建號並無容任2799建號通行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第5款規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3143建號之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建商規劃由購買之158個車主約定專有,行之多年,無由因2799建號自行變更為停車場而遭破壞,約定專用,何來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再者,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多年來並未使用3143建號停車場,是3143建號並非「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原告之主張偏離事實,曲解法令,無足採信。

七、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登載「永安段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係表彰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容原告等扭曲:

(一)原告準備書(一)狀主張「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依法取得2799建號,及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即系爭314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依法辦理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

是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原告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依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本有使用收益之權。

且依上開陳明,系爭車道本係供給所有屬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使用,原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通行,自屬已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係爭車道,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所陳實無理由。」

云云,亦不可採。

(二)基泰建設將3144建號「店舖、儲藏室」公設及0000-0000建號店舖所有權移轉予本件黃志明及楊志茂二人,之後黃志明向住戶購買3143建號一個停車位,此由被告管委員造冊「尚林苑社區車位登記表」(被證11)載明黃志明持有專用車位編號為「112上」可稽,而參被證9、10建物謄本,持分67/10000或74/10000者為一個平面車位,持分35/10000為一個機械停車位,黃志明持有編號「112上」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持份僅為35/10000,當然只能使用一個停車位及通行一部汽車,黃志明之之後申請變更設計,將商場3144建號公設與原店舖0000--0000建號等合併為一個新2799建號,其公共設施欄因而有3143建號35/10000持分登記,惟所登記35/10000乃表彰一個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限,黃志明只擁有該一個停車位及其使用權之事實,並未改變,原告等將之擴及全部2799建號停車位購買者,解釋有誤,亦顯為權利濫用。

八、3143建號停車位使用人係支付價金購得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約定專用權,2799建號之車主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以憲法平等原則而論,憑何主張通行:

(一)2799建號變更設計為49個停車位,至少有49個非被告住戶進出被告地下室,無損於安全、管理,誠屬睜眼瞎話。

(二)3143建號停車位車主支付相當價金購得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所有權及使用權,2799建號車主並未支付相當對價購買3143建號車道及出入口所有權及使用權,以憲法平等原則而論,憑何主張通行?

九、本件新北市○○路000號(建號2799)地下1樓商場原有自己之通道及出入口,變更設計為停車場時,原得利用原出入口改建為車道出入口,經請求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是否得予設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本案如須另行設置通往1F之車道出入口使用,仍須依照都市計畫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檢討辦理,…..」並未否決稱不能辦理,佐以黃志明、楊志茂在98年辦理變更之初向被告社區陳稱「本區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樂路,不會由社區既有車道(面秀朗路)進出。」

可知已評估為可行,原告等主張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顯屬乏據。

十、另查新北市政府上函稱「經查旨揭地址領有本局核發00永變使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由黃志明、楊志茂君於98年9月28日就房地所有權範提出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案准由『店舖及附屬儲藏室』變更為『店舖及附屬停車空間』使用,其變更範圍皆屬『專有性質』,不涉專有與共用介面之變更,依法變更後停車空間得由另一側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合先陳明。」

本案變更使用執照後2799建號何以得由「另一側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乃屬私權問題,新北市工務局無法律依據為此認定,顯屬越俎代庖,且觀被證2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經查本案變更使用範圍之前後皆屬專有性質,尚無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依前開內政部年8 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之規定,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進出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間管理維護問題,如涉公寓大廈規約約定事項,係屬私權範疇,應請由兩造逕予釐清或循司法徒逕處理為宜。」

新北市政府前、後回函顯有不符,有違行政機關之威信。

實則,2799建號是否有權通行3143建號,基泰建設在最初設計及出售時即已規劃明確,商場無持有3143建號持分,事實上亦無通行之事實及權源,何以變更設計後? 變成有權通行?且是否有通行權源原屬私權紛爭,且已在訴訟,新北市工務局不宜介入,被證7 監察院函亦已述明。

十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2799建號變更設計案,對於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之行政處分各機關固受其拘束,然本案與是否核准變更使用用途無關:

(一)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係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使用用所核發00永變使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變更使用執照固有「存續力」、「要件事實效力」、「確認效力」,然本件被告社區並未否決其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律效力,亦與此無涉,合先陳明。

(二)次查,被告社區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2799建號變更設計案認為損及權益提出訴願,訴願委員會以被告社區非利害關係人予以駁回,並未進入實質審理,且行政訴訟內容係針對應否撤銷00永變使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與本件通行權爭議無涉,併此敘明。

十二、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三、證據:被證1: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3:尚林苑社區99年1月8日函影本乙份。

被證4:緊急公告影本乙份。

被證5:尚林苑社區公告影本乙份。

被證6:照片乙份。

被證7:監察院函影本乙份。

被證8:預售契約書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9:3143建號謄本影本乙份。

(舊)被證10:3143建號謄本影本乙份(新)、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基泰建設公司當初交付車位平面圖影本各乙份。

被證11:被告尚林苑社區停車位登記表影本乙份。

參、本院判斷:甲、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90號判決要旨以,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

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為被告,僅對於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自不足取。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譚鴻玲,有卷附會議記錄可憑,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所有2799、3143、31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份、3143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變更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影本乙份、系爭建物變更前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乙份、系爭建物變更後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行政訴訟撤回起訴聲請狀影本乙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0月7日之通知書影本、現場勘驗照片、81-2342使照圖影本、台北縣政府「玖玖永變使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平面配置圖影本乙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原告所持有2799、3143、31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原告停車位數明細表乙份、原告持有2799、3143及3148建號之面積及373地號土地謄本、買賣價金明細表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得使用及通行3143建號停車空間之權利者為分管使用車位112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本件變更登記後自楊志茂與黃志明人取得2799主建物建號持分之原告等並未取得3143建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云云,查系爭3143建物其為所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不得將位於3143建物之系爭車道約定專用,妨害原告通行,並應供所屬公寓大廈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

1、首應先釐清的是,2799建號(即○○路000號地下一樓),與306號3樓、5樓或任何一層樓之房屋,一樣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專有部分,並無不同,至於3143建號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非專屬3143建號之共有人所專用的,就像樓上每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可能登記為一人或二人共有,但除登記之所有權人外,其餘同住之家屬也同樣都能使用電梯、樓梯、通道,自由進出,何以唯獨306號地下一樓住戶(即原告),不能進出使用呢?足證被告所辯僅完全是針對306號地下一樓住戶所設之限制解釋,事實甚明。

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3143建物係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所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詳原證3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

之共用部分。

同時被證2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說明二、「上開規定說明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具有產權共有、使用共用之性質,係屬當然共用部分」,及說明五、「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進出原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間管理維護問題」,亦指明系爭3143建物係屬當然共用部分。

是不論系爭3143建物所有權係登記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僅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均無礙其為所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且係供系爭3143建物所屬之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非侷限於僅供3143建物共有人共同使用。

2、因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143建物僅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約定專用,然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僅限於停車位範圍,至於通往室外之通路(即系爭車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之規定,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

同時被證8號契約書第7條「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用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第8條「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場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亦有相同約定。

又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5日函所示,系爭車道「處於00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 永建字第0000 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

(詳原證1 號、原證5 號) ,查2799建物及3143建物均屬所屬建築物之84永使字第1000使用執照(00 永建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 範圍內,而依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 原證12號),其原始建築設計系爭車道本即規劃為車道用途,且系爭2799建物及3143建物相通,2799建物並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

嗣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其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所示(原證13號) ,2799建物仍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

因此3143號建物應容任2799建物,依使用執照核准之通路通行系爭車道至戶外,始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且系爭車道亦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之規定,系爭車道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

3、被告不得以違法事由為抗辯,查被告主張系爭車道屬約定專用部分,顯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

同時被告禁止原告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通行系爭車道,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之規定。

從而依上開陳明,系爭車道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自得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通行系爭車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提出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永安段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35,然此乃原告等之前手楊志茂與黃志明共有1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原告等不得據此主張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云云。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依法取得2799建號,及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即系爭314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依法辦理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

是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之規定,原告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本有使用收益之權。

且依上開陳明,系爭車道本係供給所屬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原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通行,自屬已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車道,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主張本件通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楊志茂與黃志明二人變更使用後2799建號停車場,屬外賣車位,售予原告等非住戶之人,非住戶之第三人得予進出被告社區,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云云。

按原告之前手係依法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而原告僅係請求得以通行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權利之意圖,是被告所陳實屬誇大不實。

又系爭2799建物現供特定之原告停車使用,相較於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情形,現較為單純。

且通往樓上樓層係以電梯磁卡管制人員進出,原告無法進出被告社區,並無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事,是被告所陳實屬誇大不實。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原告等人均為2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縱然2799建物之使用性質為停車空間,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仍為此社區之住戶,何來被告所稱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事,被告所稱似將原告等人列為次等住戶,除於法無據外,亦有違反憲法平等之原則,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通行之範圍係位於系爭3143建號建物之原有車道,並未請求通行位於3143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因此並未損及位於3143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權益。

同時系爭2799建號建物於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前往商場之車輛本即經由系爭車道通行至商場,因此亦無更增加3143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負擔。

此外系爭279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係由原告等特定人使用,並非對外供不特定人臨時停車使用,相較於變更前系爭車道使用情形,顯較單純。

依新北市工務局103年1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明確敘明「依法變更後停車空間得由另一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詳本院卷第163頁),又依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系爭車道「處於00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 永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 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使用。」

( 詳原證5 號) 。

因此原告自得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通行系爭車道。

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應另行設置通往1F之車道出入口,惟查被告主張之路徑除須通行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屬共用部分,且須拆除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牆壁,惟「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非原告得擅自為之。

而原告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通行系爭車道,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無捨合法之通行方式,而另闢違法通行路徑之理?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及第81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伍佰玖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壹個、陳昭蓉、蕭米玳每人貳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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