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江宜臻(原名:江雪芳)(證物1)於民國87年9月28日以
- 二、先位聲明部分:
-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而原告除多次以
- (二)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係所謂「丙種融
- (三)被告所辯支票開立之原因多端,且票面記載「憑票支付喻
- 三、備位聲明部分:
- (一)若鈞院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確實已於
-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
- (三)就此而論,既然被告多次提出「丙種融資」之抗辯,但卻
- (四)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原告8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抗辯
- (五)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則更顯屬無稽,按「消滅時效,因左
-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收受原告8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 四、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證據: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800萬元之借貸關係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8日向其借款800萬元,並提出世華
- 三、原告所提8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喻沁池」縱為原告之配偶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 (二)原告主張系爭為被告所簽發之300萬、300萬、200萬支票
- (三)原告另空言主張上開3張支票為被告於87年間借款當時所
- 四、另就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本
- (一)金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
- 五、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清償借款)部分,另補充答辯如下:
- (一)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300萬、300萬、20
- (二)至原告縱曾於95年間委託第三人植根法律事務所薛進坤律
- 六、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補充答辯如下:
- (一)本件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之行使時效而消
- (二)原告迄未就系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殊
- 七、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八、証據(均影本):
- 參、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江宜臻戶籍謄本(載明原名江
- 二、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8日向其借款800萬元,並提出世
- (三)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300萬、300萬、200萬元
-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7年9月28日之借款800萬元,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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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蕭潔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宜臻(原名:江雪芳)(證物1)於民國87年9月28日以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借予被告蕭潔芬由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江雪芳帳號:0000-0000000提款轉帳存入蕭潔芬帳號:0000-0000000(證物2)。
被告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三張(帳號:79976-5票號及金額分別為CJ5138891金額300萬元、CJ0000000金額300萬元、CJ0000000金額200萬元)作為擔保(證物3)。
詎料約定還款日到期時雖履經催討,被告卻以公務繁忙、生病、出國等百般理由推託或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所有借款時至今日10多年蕭潔芬分文未清償,本金800萬元加迄今民國102年9月25日按年息百分計之5計算利息5,997,809元,總計13,997,809元。
原告曾於95年5月間與被告進行協商還款事宜均未果後,委請植根法律事務所對蕭潔芬發催收函(證物4),並向臺灣士地方法院對蕭潔芬提出財產假扣押聲請,並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核准(證物5),當時調閱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證物6)被告是有足額資產,卻惡意逃避不歸還欠款,惟當時本人家庭發生變故生活困難,無力籌措鉅額擔保金以致未對被告續執行假扣押。
之後原告亦多次尋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卻仍相應不理,自過優渥生活,分文未還,棄曾在被告周轉困境幫助度難關的姐妹於不顧,真令人不勝唏噓。
被告與原告78年時是在同一家六洲證券公司任職的老同事,原告當時是董事長秘書,被告是超級營業員:專門服務VIP客戶證券下單,薪資及佣金收入豐厚(證物9)。
78年至87年間被告長期以來一直任職在證券界,個人業績頗佳,個人財力豐厚、有VIP客戶人脈、法人公司客戶人脈、資金調度周轉能力都極強,周轉資金動輒新臺幣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資金調度周轉還款能力佳。
由於原告與被告相識多年,原告對被告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信任,才會將800萬元,借予被告。
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並於六個月內返還本金及利息,僅作為短期周轉使用,原告對被告完全是基於多年來姐妹情誼及信任關係才借款與被告。
10多年來被告以生病、出國、忙碌...對800萬元借款以種種理由推延還款。
今又藉故編造理由謊稱此借款是丙種融資款項,偽稱說原告收取高額利息,若是丙種融資款項,敬請被告對「丙種如何融資?記帳情況?及何時付利息給原告?種種..負舉證責任。
查所謂丙種融資要件:原告必須提供資金在自有人頭證券帳戶供被告使用,並有記帳記錄及被告提供相對價值股票作為擔保品,若遇股災或被告操作不當時原告可以作斷頭處理,原告尚有本金殘值保障。
依照丙種融資要件,如此原告並無須要將800萬元轉帳交付被告蕭潔芬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必要。
事實證明,此800萬元本為被告向原告短期週轉的借貸款項。
被告與原告是單純借款行為,若事後被告自己去當丙種金主放款,這是被告的私自行為與原告是無關。
又,被告答辯狀所提:「再查原告所提律師函2紙顯欠缺已送達之雙掛號回執或其他已為送達之憑證,原告即信口執謂卻有對被告履經催討一節,亦屬無據」。
駁被告之不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閱卷(95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證物10),卷內為原告委任植根法律事務所由薛進坤律師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一事提起800萬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其中有附上對被告請求還款律師函2紙作為證物。
原告相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核准假扣押過程必定嚴謹審視證物,民國95年時院方對律師函2紙證物送達被告與否若有疑慮,必會要求律師補件或駁回假扣押聲請。
同時植根法律事務所薛進坤律師確實經原告委任有對被告發送2紙返還借款律師函,薛律師似無必要,也無須觸法,漏發被告請求還款律師函2紙,就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敬請鈞院鑒察。
以上原告所提事證歷歷屬實,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800萬元,並此款項為被告不當得利所得。
被告借調800萬元時,雙方言明這筆借款僅做被告短期週轉使用以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作為借款利率(87年9月當時利率有6%多)(原證11),因此由被告開具3張被告為發票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不押日期代替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雙方約定同意被告蕭潔芬分3次攤還,分別如上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
屆時被告返還該筆支票金額時,原告再將該張支票退還被告,直到被告將全部借款還清。
3張支票確實是由被告本人親自開具作為借款憑證,有102年10月5日被告本人親自回函與3張支票同一筆跡為證明(102年9月25日原告江宜臻對被告發請求還款存證信函)(原證12)。
被告律師民國102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提:「..何以迄未提兌上開支票?」試問支票未填寫發票日期如何能提兌?被告蕭潔芬向原告江宜臻借款800萬元是事實,但原告不能因被告不還款就冒然自己填寫發票日期去提兌。
被告律師民國102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提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及全文,似有不妥?因此判例內容第2頁第19行至21行所載「..且內載提領金額亦與上開六十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不符。
..金額亦有不符」拿不當判例作佐證本案判例,似有失偏頗。
種種事證證明,此800萬元確實為被告向原告短期週轉的借款。
800萬元的幣值自民國87年到迄今民國103年物價波動劇烈,早已不可同日而語。
多年來雖屢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被告於借款當時及數年後仍具有還款能力,卻一再為私利,以百般藉口狡賴推拖,本金利息分文未還,完全不顧原告念及多年姊妹情義相挺幫助被告周轉應急,實令人不勝唏噓。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而原告除多次以口頭向被告催討外,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非要式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間縱使僅以口頭達成合意並交付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已有效成立。
2、經查,原告業已於民國87年9月28日交付800萬元予被告,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憑條可證(原證2),足證被告業已收受前開800萬元之借款。
再參以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800萬元支票(原證3),以及原告更曾為本件消費借貸糾紛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原證4)及辦理假扣押(原證5)等情,均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被告何須提供支票供擔保,而原告又何需耗費時間、金錢委託律師協助催討本件借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應屬有理。
(二)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係所謂「丙種融資借款」云云,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1、經查,所謂丙種融資借款,係指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主提供資金予投資人買賣股票,而投資人除須給付利息外,更需將股票供質押擔保(甚至是以金主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交易手法,則在此情形下營業員僅擔任居間仲介之角色以賺取佣金,而不會介入金主與投資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中,換言之,金主不會將其所提供之融資匯入營業員之帳戶(否則將來如何向實際借款之投資人追索)、營業員也不會就該筆借款提供任何擔保(僅為居間仲介當然不可能願意負擔還款之責),此亦為丙種融資借款之常態。
惟查,於本件原告之800萬元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而被告更因此開立總金額800萬元之支票(同原證3)予原告供擔保,顯然已與丙種融資借款之情形全然不符。
2、其次,若被告所述丙種融資借款之事屬實,則原告應為金主、被告僅係借款之中間人,而吳祚欽、唐潤生、陳德福等人為實際之借款人。
惟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原告仍否認切結書及本票之真實性)觀之,切結書之內容與原告毫無關聯,全係吳祚欽等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協商條件,而本票之權利人亦為被告而非原告,則如何能夠以此證明被告前開抗辯屬實?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本票與原告全然無涉一事,適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所辯之丙種融資借款毫無關聯,縱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後再轉貸予吳祚欽等人,亦不得以吳祚欽等人未清償為由對抗原告,此為民法上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所辯支票開立之原因多端,且票面記載「憑票支付喻沁池(即原告之夫,請參見原證8)」及「禁止背書轉讓」,故不能僅憑原告持有前開支票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1、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證明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辯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借票與被上訴人,而本票則是因為借與被上訴人之支票第三人不收,被上訴人乃請伊開立本票予其客戶,故伊無庸清償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票據權利障礙事項所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證13)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存款憑條證明確實交付800萬元,且有律師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再參照原告之匯款金額與被告交付之支票總金額完全相符,顯係供本件擔保之用等情,顯見原告業已就權利發生要件提出具體證據。
反之,被告既提出丙種之抗辯,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即應就此權利障礙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對於開立前開支票之原因、所謂丙種融資借款之詳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故被告所辯顯然無足採信。
2、其次,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被告於借款當時所開立、用以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支票3紙為證(原證3),則本件原告既然並非主張票據上權利,則票面記載「憑票支付喻沁池(原告之夫)」、「禁止背書轉讓」等又與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何干?更遑論原告與第三人喻沁池係為夫妻,在工作上更為事業夥伴關係,因此被告將支票開立予喻沁池亦與常情無違。
換言之,被告既已自承該3張支票為其所開立,則若欲抗辯前開3紙支票與本件返還借款無關,即應具體說明開立該3紙支票之原因究竟為何?而非在原告是否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一事上大做文章,蓋依票據無因性、獨立性原則,原告合法有票據豈有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之理?揆諸本案審理至今,被告對此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空言執渠與第三人間之事實等等無關之事項置辯,要無憑取。
3、再者,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曾委託第三人薛進坤律師發函向被告追討,則依經驗法則,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怎有可能無端耗費時間、金錢去委託律師發函,而以被告曾經擔任證券營業員之經歷觀之,其顯然有十分充分之社會經驗,若確無本件借款債權,則其於接獲前開律師函後又怎麼可能毫無回應而默認此事,更顯見本件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無疑。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若鈞院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確實已於87年9月28日匯款800萬元予被告一事,應無任何疑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應有理由,理由部分詳如下述。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請參見被告之附件一),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雖須就被告受領8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惟在此之前,被告應負有「真實陳述義務」,亦即本件中被告既主張當初係因丙種融資借款,而係以營業員身分代替客戶收受800萬元,則被告應先就何以其丙種借款之模式與常情完全不符?該800萬元之實際流向為何?係替何人為丙種融資借款?與客戶間之約定為何?就融資過程有何證人或證據?等等加以詳細說明,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原告之證據負擔。
(三)就此而論,既然被告多次提出「丙種融資」之抗辯,但卻對於人事時地物均多所迴避,復語焉不詳,則自應先請被告就此部分交代清楚並提出相關事證,此方為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真正要旨之所在(平衡客觀上消極事件舉證之困難),而非通篇書狀均係以空洞之法律文字堆砌、推託,尤以,不論是「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被告均推給舉證責任,無庸負責?但現實上被告收受原告800萬款項,卻又是不爭之事實?矛盾之處至為灼然。
實則,倘此可採,除嚴重悖於真實衡平,不啻形同以法律為脫免債務之手段,絕非立法之本意。
(四)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原告8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抗辯為「原告為賺取高額利息,因而委託當時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被告,代為操作所謂丙種融資借款,而將該800萬元貸予吳祚欽、唐潤生、陳德福等人」云云(請參見被告102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103年3月6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並提出被證3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原告仍否認切結書及本票之真實性)為證。
惟查,被告所辯丙種融資借款之過程與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嚴重不符,所謂原告賺取高額利息云云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切結書之內容也與原告毫無關聯,全係吳祚欽等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協商條件,本票之權利人亦為被告而非原告,全然不足以證明本件與丙種融資借款有任何關聯,反而適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所辯之丙種融資借款毫無關聯,否則何以並非原告與吳祚欽等人進行債務協商條件,本票亦非以原告為權利人。
換言之,縱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後再轉貸予吳祚欽等人,亦不得以吳祚欽等人未清償為由對抗原告,此為民法上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五)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則更顯屬無稽,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借款係發生於87年9月28日,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件800萬元,顯然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因不闇法律,故未能明確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故於其後之民事準備狀(一)中再行說明其係主張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並非被告所稱之追加主張,故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收受原告8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所謂丙種融資借款)並不存在,故本件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00萬元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四、聲明: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原證1:江宜臻戶籍謄本(載明原名江雪芳更名江宜臻)。
原證2: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江雪芳帳號:0000-0000000取款條。
存入蕭潔芬帳號:0000-0000000存款條。
原證3:蕭潔芬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三張。
原證4:植根法律事務所對蕭潔芬催收函。
原證5:對蕭潔芬財產假扣押聲請狀及95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證6:蕭潔芬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原證8:江雪芳與喻沁池民國83年結婚公証書影本。
原證9:原告江宜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原證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卷面及卷內容。
原證11:查詢臺灣銀行民國87年9月1日至9月30日存放款利率表。
原證12:民國102年10月5日被告蕭潔芬親自回函。
原證1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8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就兩造業已達成借貸80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依法負舉証責任,否則空言主張,皆無足憑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証責任。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8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盡舉証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8日向其借款800萬元,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7年9月28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存入憑條(証物2)、被告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面額300萬、200萬、300萬元,受款人皆記載「喻沁池」,未記載發票日期但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証物3),以及植根法律事務所95年5月30日及7月12日之律師函2紙(証物4)等件為証。
惟查:上開銀行87年9月28日之取款及存入憑條(証物2),僅足証明兩造間之帳戶曾於上開時點有系爭800萬元之金流紀錄,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800萬元契約之「事實」(實則上開800萬元款項為原告為賺取每萬元每日6元之高額利息,委託時任証券公司營業員兼協理之被告代操當時証券界俗稱為「丙種」融資之款項,兩造間從未有借貸系爭800萬元之合意,故被告亦未簽立任何「借據」予原告)。
而原告所提為被告所簽發面額300萬、300萬、200萬元各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証物3),核其上指名之受款人為第三人「喻沁池」,顯非原告,更無足執認兩造間確有借貸800萬元之事實。
再查原告所提律師函2紙(証物4)顯欠缺已送達之雙掛號回執或其他已為送達之憑証,原告即信口執謂確有對被告履經催討一節,亦屬無據。
綜上就原告所提之書証,實皆無足証明兩造間曾於87年9月28日已達成借貸現款800萬元之合意,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之存在,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無容准許。
三、原告所提8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喻沁池」縱為原告之配偶,亦僅足証第三人為上開支票之指名受款人而已,尚無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800萬元款項已達成借貸之合意: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為被告所簽發之300萬、300萬、200萬支票(原証3)上之受款人「喻沁池」為其配偶,且因夫妻同財共居故上開支票指名為「喻沁池」並無不妥,被告不得藉此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之事實等語。
惟查支票乃無因証券,持有支票者依法本無須與發票人間有何原因關係之存在。
且持有他人簽發之支票之原因多端,殊不因持有他人支票,即得認支票持有人與支票發票人即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縱認系爭支票之指名受款人「喻沁池」確為原告之配偶,亦無從憑認兩造間就系爭800萬元之款項,確已達成借貸之合意。
原告仍應依首揭說明,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800萬元借貸契約之有利事實,依法負舉証之責,無從解免。
(三)原告另空言主張上開3張支票為被告於87年間借款當時所交付之「借款憑証」,且雙方僅「口頭約定」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並約定應於六個月內返還本息等節,已屬無據。
且兩造間倘確有6個月之短期借貸,被告並交付上開800萬元支票為借款憑証之事實,則何以上開800萬元支票之指名受款人並非主張為貸與人之原告,而為第三人「喻沁池」?且於原告所主張6個月借貸期限屆至後,何以迄未提兌上開支票?再依原告復於準備狀自陳「被告是【超級營業員:專門服務VIP客戶証券下單,薪資及佣金收入豐厚】(証物9)。
民國78年至87年間被告蕭潔芬長期以來一直任職在証券界,個人業績頗佳,個人財力豐厚、有VIP客戶人脈、法人公司客戶人脈、資金調度周轉能力都極強,周轉資金動輒新臺幣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資金調度周轉還款能力佳……」等情,亦堪認被告於原告主張之87年間借款當時,既有極佳之經濟狀況及動輒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資金週轉能力,實無須如原告起訴主張向原告週轉系爭800萬元款項以渡難關之必要。
基上理由,益証原告就本件之主張非但殊乏實據,更顯非事實。
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之借款本息,自無理由。
四、另就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本息部分,併答辯如下:
(一)金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証責任,即應証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証証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附件一)。
又「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証之責。
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及現金簽收單等証物,雖不足証明其所辯之事實屬實,而未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証責任倒置或舉証責任轉換效果。
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給付係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已符合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復有同上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理由可稽。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87年9月28日起之法定利息(此利息之請求亦顯違不當得利法則),自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800萬元款項之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依法負舉証責任,否則空言請求,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清償借款)部分,另補充答辯如下:
(一)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300萬、300萬、200萬元,票面載明「憑票支付喻沁池」、「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參原証3),惟核其上之指定受款人為第三人「喻沁池」並非原告,且既併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亦難認原告對被告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實無從執而憑認被告於87年9月28日有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之事實。
(二)至原告縱曾於95年間委託第三人植根法律事務所薛進坤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參原証4),惟此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
姑不論上開律師函尚未合法送達被告,縱已送達但被告未予回應,亦僅為單純之沉默而已,不生默認系爭借款事實之法律效力。
原告聲請 鈞院調閱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全卷之送達憑證以証明原証4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一節,實核無必要。
六、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補充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之行使時效而消滅,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各訂有明文。
2、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7年9月28日之借款800萬元,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另於102年12月10日之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00萬元,嗣於103年2月26日之民事準備(三)狀復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並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萬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項。
惟依原告主張渠於87年9月28日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800萬元,屬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一節,則原告自伊時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故原告備位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法應自87年9月28日起算,算至102年9月27日止,已屆滿15年而消滅。
另原告在本件起訴前,縱曾2度對被告財產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惟皆以「返還」800萬元「借款」為請求依據,有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參被証一、二)可稽,與原告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項無關,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遲於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於102年12月10日為備位之請求,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已無容准許。
而就原告備位聲明之其他主張及請求,實已無再行一一論述之必要。
(二)原告迄未就系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殊不因被告有否就抗辯事實為真實、具體之陳述而得解免或轉換:另查系爭800萬元款項之匯入,如前所辯,實為原告於當時為賺取每萬元每日6元之利息,始委託時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兼協理之被告為其代操當時俗稱為丙種融資之款項,而融資之對象則為當時之新巨群集團之吳祚欽、唐潤生、陳德福等人。
嗣因該集團所炒作之台芳、普大等股票暴跌致至上開集團等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丙種融資,始於88年5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並簽發金額各700萬、2億1,122萬7,568元之本票各2紙予被告(參被証三),惟上開3人嗣後仍無力清償而倒債,致被告迄今仍求償無門。
堪認被告所辯,斷非空言,並此敘明,謹供鈞院鑒核。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証據(均影本):附件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及全文1件。
附件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1件。
被証一:士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1件。
被証二:士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1件。
被証三:切結書、本票各2紙。
參、本院判斷: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102年12月10日之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00萬元,嗣於103年2月26日之民事準備(三)狀復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江宜臻戶籍謄本(載明原名江雪芳更名江宜臻)、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江雪芳帳號:0000-0000000取款條存入蕭潔芬帳號:0000-0000000存款條、蕭潔芬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三張、植根法律事務所對蕭潔芬催收函、對蕭潔芬財產假扣押聲請狀及95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蕭潔芬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江雪芳與喻沁池民國83年結婚公証書影本、原告江宜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卷面及卷內容、查詢臺灣銀行民國87年9月1日至9月30日存放款利率表、民國102年10月5日被告蕭潔芬親自回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A、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証責任。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8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盡舉証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8日向其借款800萬元,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7年9月28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存入憑條(參原証2)、被告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面額300萬、200萬、300萬元,受款人皆記載「喻沁池」,未記載發票日期但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參原証3),以及植根法律事務所95年5月30日及7月12日之律師函2紙(參原証4)等件為証。
惟查:上開銀行87年9月28日之取款及存入憑條,僅足証明兩造間之帳戶曾於上開時點有系爭800萬元之金流紀錄,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800萬元契約之「事實」。
(三)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300萬、300萬、200萬元,票面載明「憑票支付喻沁池」、「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參原証3),惟核其上之指定受款人為第三人「喻沁池」並非原告,且既併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亦難認原告對被告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實無從執而憑認被告於87年9月28日有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之事實。
被告抗辯被告未向原告借系爭款項為可採信。
B、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各訂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7年9月28日之借款800萬元,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另於102年12月10日之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00萬元,嗣於103年2月26日之民事準備(三)狀復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並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萬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項。
惟依原告主張渠於87年9月28日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800萬元,屬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一節,則原告自伊時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故原告備位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法應自87年9月28日起算,算至102年9月27日止,已屆滿15年而消滅。
另原告在本件起訴前,縱曾2度對被告財產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惟皆以「返還」800萬元「借款」為請求依據,有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參被証一、二)可稽,與原告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項無關,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信。
原告遲於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為備位之請求,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本件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1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C、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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