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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游東明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原 告 祭祀公業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簡游玉子
游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游雪娥
游志建
游宗翰
游善媛
游牡丹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游志良
被 告 游妙玲
游永同
游永富
游碧芬
游碧鳳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游金蓮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游秀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惠美
被 告 游文貴
游正川
游正霖
游釧茹
游高玉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游東明與游友昭為同一人,游東明係游友昭之別稱,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3年5月5日函及檢附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頁、第38-45頁、第4頁、第12-13頁、第140頁、第149-150頁、第15-19頁、第169-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目前之管理人為游文貴、游禎何、游萬發、游宗賢、游桂墩、游禎山等6人,係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所選任,有祭祀公業游友昭九十八年第一次派下員開會記錄為憑,並依法報公所備查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0-53頁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6月1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
故游文貴、游桂墩、游禎何、游萬發、游宗賢、游禎山等係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當有原告祭祀公業訴訟上法定代理權,然因游文貴為本件被告、游桂墩已歿,故以游禎何、游萬發、游宗賢、游禎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至祭祀公業游友昭九十八年第一次派下員開會記錄是否為真?該會議有關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應另訴救濟,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間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屬情事變更,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⒊被告等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823,333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變更為如後述二、㈧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㈢被告游妙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游文貴、游志建、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志良、游雪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游東明與游友昭為同一人,游東明係游友昭之別稱,二祭祀公業之存在係為紀念友昭(東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源,並秉誠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
自68年開始,原告二祭祀公業為能有效率的處理土地出賣、合建事宜,始借用各房管理人名義,由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大房管理人游阿派名下;
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大房管理人游阿派名下,是系爭不動產並非游阿派個人所有,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實際上,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派下共有6大房,組織運作以各房推派一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游阿派即為祭祀公業大房之管理人,嗣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過世後,派下大房之相關事務,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出賣、處分等,依原告祭祀公業之習慣,即由該房管理人男性之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游文貴)負責接手,與其他各房管理人共同處理,其他各房遇此管理人往生之情形亦同此處理方式。
因此98年間重新選舉管理人時,派下大房即依此習慣推選游文貴擔任大房管理人職務。
㈡被告等係游阿派之繼承人,在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過世後,因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事宜(合建)尚未完成,原告祭祀公業之其餘管理人遂逐一與游阿派之繼承人游木生(100年1月5日歿)、游文貴、游德成(88年10月1日歿)、簡游玉子、游惠美、游秀鑾等人確認,委請其等出借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等均有表示同意。
至98年4月18日,原告重新選舉管理人時,原告管理人游禎山、游宗賢、游萬發、游禎何等人亦有於會議上當場與游木生、被告游文貴、被告游高玉燕確認為原告借名登記及歸還時程事宜,並要求其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始能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等均當眾表示「可隨時歸還」,當日參加會議之派下員均有當場見聞。
正因游阿派之各繼承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且均有表示隨時可歸還予原告,游文貴始會於99年9月29日以大房管理人之身分,簽署承諾書,承諾待祭祀公業改設立登記為公業法人完成後,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部分)無條件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祭祀公業法人。
游阿派之各繼承人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對於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事雖均表示同意,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內部難以集結,故遲未辦理登記。
原告為避免被告等人遭受行政處罰,於101年間善意敦促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其等支付全部稅、費完迄。
詎游阿派之少數繼承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故意訴請分割遺產,並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令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無法接受,原告為維護祀產不得已提出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㈢另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委任游阿派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管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權利範圍1/6登記予游阿派名下。
嗣因出售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823,333元,惟游阿派已於86年死亡,被告等為游阿派之繼承人,此時,因被告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法第34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只能依法以被告等為權利人,將1,823,333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
在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尚未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前,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尚可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等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原告。
現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等人受領1,823,333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等返還1,823,333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67年與訴外人建商連鐵夫簽立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一條:「甲方(祭祀公業)提供土地標示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4、264-1、264-2、264-3、264-4、264-5、264-6、264-7、264-8、264-9、264-10、264-11地號所在土地12筆」、第二條:「甲方取得之建物須為四層樓房屋,但有兩棟需建五層作祭祀之用(第五層須空間)」、第十四條:「自本約成立之日起甲方不得以該等土地向任何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設定或抵押。」
。
原告提供合建之上列12筆地號土地,與系爭不動產大部分重疊,即為原告當年為辦理合建契約而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六位管理人,分別共有全部土地之一部分,目的就是為了順利進行合建事宜始委任六房管理人共同處理,6位管理人包含游阿派,均有在合建契約上代表祭祀公業簽名,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
否則,若祭祀公業當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6位管理人並非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豈又有可能提出同一批土地與連鐵夫合建房屋!並於合建契約第二條與連鐵夫約定甲方(祭祀公業)分得四層樓房,但有兩棟需建五層作寄祀之用(第五層須空間)。
是原告與游阿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年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絕無買賣之事實,僅係為了祭祀公業順利進行合建及其他管理處分之目的而為此便宜登記,此有其他各房同受祭祀公業委託借名登記之人出具之承諾書為憑,足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事宜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以及被告所明知。
㈤自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觀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完成日期均為67年3月6日,與其同段1331地號土地,並同於69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游阿派(大房)、游禎何(二房)、游文東(三房)、游桂墩(五房)、游禎山(六房);
附表二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異動所引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其餘部分同段782、785、789、837、851、858-1(858分割而來)、856、858、859、859 -1(859分割而來)、631、101地號均於6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游阿派(大房)、游禎何(二房)、游文東(三房)、游禎柏(四房)、游桂墩(五房)、游禎山(六房);
同段820地號於69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游阿派(大房)、游禎何(二房)、游文東(三房)、游禎柏(四房)、游桂墩(五房)、游禎山(六房)。
部分1883、1888、1889、1894建號則於6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游阿派(大房)、游禎何(二房)、游文東(三房)、游桂墩(五房)、游禎山(六房)。
上述之登載情況雖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除游阿派(大房)外,其他各房包括游禎何(二房)、游萬發(游文東逝世後三房之管理人)、游宗賢(游禎柏逝世後四房之管理人)、游本田(五房)、游禎山(六房)等人,均肯認當時確實為借名登記,並未存在買賣之對價關係,游阿派身為大房管理人,與其他五房相同,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被告雖辯稱為買賣關係,然提不出任何對價之證明,並無理由。
此外,游阿派長年為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全繳回原告,卻從未請求收回使用,又未請求任何對價,甚至部分不動產(1888、1894建號之房屋)任憑祭祀公業作祠堂宗廟使用,若系爭不動產為游阿派所有,實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等辯稱當初為買賣並不足採,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祭祀公業所有。
㈥系爭不動產中之中和區大華段188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及同段18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自68年以來即作為二祭祀公業之祠堂(樂淡居)供奉游氏歷代祖先(兩戶打通),並供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慎終追遠、祭祀參拜之用。
又被告游正川、游正霖、游永同、游永富、游志健、游志良、游宗翰均係原告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每年均會與全體派下員一同到祠堂祭拜,是被告等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至為明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㈦被告等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⒈被告游文貴部分游文貴係原告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大房管理人,已承諾會歸還系爭不動產,且於開庭時亦有表示歸還意願,故原告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為有理由。
⒉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部分⑴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秀鑾係游阿派之女,從小生長在寄祀公業祖厝四合院(重測前地號:南勢角段外南勢角264地號、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路00號,現已改建為附表二之建物)內,與游文貴、游德成、游木生一同長大。
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自日據時代(明治年代,即民國前16年)創始存續,迄今已歷119年,每年祭祖時子孫人數眾多、聲勢浩大,香火鼎盛宛如民間宮廟作醮。
被告之父親游阿派身為祭祀公業大房管理人,準備祭典、為祭祀公業管理祀產、招開派下員大會係游阿派之職責,被告等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可能,否則早在游阿派86年過世時即可分割!實則,101年7月20日,原告為處理收回祀產(系爭不動產)之事,管理人游禎何已邀集被告等人至游禎何住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商討歸還流程(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及時間,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志良、游牡丹、游善媛等人當場均有表示知悉系爭不動產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事,並同意歸還,一同參與此會議之管理人游禎山、游宗賢、游文貴均有在場見聞,皆可為證。
⑵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於98年4月18日派下員開會時選任被告游文貴為管理人,且證人游淑寶於103年2月19日證稱「派下員大會那天,我有看到游木生、游文貴在場……游木生有同意游文貴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
同日證人游宗賢證稱:「(法官問:游阿派那房選出的代表管理人是何人?)證人答:是游文貴」,均可證明游文貴經合法選任為大房之管理人,洵屬無疑。
至於,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雖提出被證11用以爭執原證8「游木生」之簽名非本人親簽,然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亦未證明被證11之簽名為游木生所親簽,何以質疑原證8游木生簽名之真正?⑶原告於被告游文貴經選任為大房之管理人時,乃確信其為合法之管理人,且其為游阿派之子,有權代表游阿派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承諾願意依指示時間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是原告並無可能毫無緣由即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乃無從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當無另原告蒙受時效不利益之理,是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辯稱時效已完成,並無理由。
⑷由於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管理人名下,故所有管理處分事宜均需由管理人共同協助始得順利完成。
是以,當管理人游阿派過世後,經派下員過半數改選前,若游阿派之繼承人未配合繼續管理,將可能有害於祭祀公業之利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游阿派之繼承人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此時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游阿派之繼承人之間,並無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
⑸原告係基於相信游阿派身為祭祀公業之子嗣,且為大房管理人,應能以祭祀公業之利益為考量,為祭祀公業管理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
游阿派過世時,原告乃信任游阿派繼承人既同為祭祀公業之子嗣,應亦能夠秉持祭祀公業之利益繼續管理,換言之,信任關係仍繼續建立於原告與游阿派之繼承人間,因此始催促游阿派之繼承人盡速為繼承登記,並代為繳納繼承登記之稅費,以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事宜。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游阿派之繼承人既接受原告繳納繼承登記稅費之利益,即應有繼續受祭祀公業委任作為登記名義人之默示同意,是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
⑹此外,證人游禎山於103年4月23日證稱:「2.游文貴、簡游玉子、游志良、游善媛、游牡丹、游正川、游惠美均有參加。
3.說明財產為何登記在游阿派名下之後,游文貴確認我所述為真,(簡游玉子改口游惠美)游惠美表示知道,但因必須再討論,所以就散會。
(問題:101年7月21日是否有去游禎何家開會? 有誰參加? 討論了些什麼內容?)」,亦證游惠美於101年7月21日會議當時有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財產,縱時效自游阿派死亡之時起算,亦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為有理由。
⒊游秀鑾部分原告及被告等人之間存在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⒋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部分:⑴被告游志健(派下員)、游志良(派下員)、游宗翰(派下員)、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等人係游木生子女、游阿派孫子,游木生已於100年間往生。
其中游志健、游志良、游宗翰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每年均會至祠堂參加祭祀活動,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屬祭祀公業祖產之理! 此外,101年7月20日,祭祀公業為處理收回祀產(系爭不動產)之事,管理人游禎何曾邀集被告等人至游禎何住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商討歸還流程及時間,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志良、游牡丹、游善媛等人當場均有表示知悉系爭不動產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事,並同意歸還,一同參與此會議之管理人游禎山、游宗賢、游文貴、及游禎何之女兒游淑寶均有在場見聞,皆可為證。
況,102年11月9日,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禎山協同游三郎、游本田親赴被告游宗翰家中拜訪時,游宗翰、游善媛表示大家(游志健、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都知道是公業的,本來就要還給公業,證人游三郎及游本田均在場見聞。
可證被告一家人均知悉係受原告委任登記,並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
⑵縱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惟觀諸103年4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證人游文煌、游文貴及游禎山均證稱游木生曾於98年4月18日之派下員大會中同意配合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並同意於指示之時間歸還與原告;
而游木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等人既繼承渠等父親之權利,則消滅時效及時效中斷之利益及不利益應一併承擔,故縱認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過世時起,原告即得行使請求權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然游木生已於98年表示承認,故游木生部分自98年間時效即已中斷,故對於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等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⒌被告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部分:⑴被告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等人係游德國子女、游阿派孫子,然游德國已於85年間往生,而游阿派係86年9月往生,游德國往生時,年紀最長之游永同(派下員)已37歲、游永富(派下員)34歲、最小的游碧鳳也已29歲,其中游永富更擔任公職人員,均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其等認為系爭不動產屬於游阿派所有,則早在游阿派於86年過世時當可主張代位繼承並立即分割!何以遲至102年始被動同意分割,顯與事理不符。
又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禎山等人於102年11月9日至被告游永同家中拜訪時,被告游永同亦表示大家都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財產,因其二位姑姑(游惠美、簡游玉子)欲爭產,不願得罪,始配合分割。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而消滅時效自游阿派過世時起算,惟因游永同曾於102年11月9日承諾返還,有證人游三郎、游本田及游禎山之證詞可證,而有中斷事由。
倘自游阿派過世時(86年9月26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9月26日屆至,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游永同既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該債務,則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被告游永同如採此抗辯,並無理由。
⒍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部分:⑴被告游正川(派下員)、游正霖(派下員)、游釧茹等人係游德成子女、游阿派孫子,被告游高玉燕為游德成之配偶,然游德成已於88年間往生,而游阿派係86年9月往生,被告四人目前仍同住一處。
自游德國往生後,每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則改由游高玉燕代理其子女參加。
此外,游高玉燕更有赴土地代書游淑寶之事務所討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無人繼承已被國稅局列管)時,亦有向游淑寶表示:「這是公的事情,我也不想管」,有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辯論筆錄可稽,足證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等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之財產。
又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禎山等人102年11月12日至游高玉燕家中拜訪時,游高玉燕仍亦表示大家都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財產,不會拿,足證被告游高玉燕確有代理其子女承諾會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祭祀公業。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而消滅時效自游阿派過世時起算,惟因游德成生前曾承諾返還而有中斷事由。
蓋被告游文貴於103年4月23日證稱,當時簽署承諾書係因其與兄弟游木生、游德成都認為系爭不動產並非父親游阿派所有。
基此,足見游德成生前(88年10月1日)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則有中斷事由,則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人既繼承渠等父親游德成之權利,則消滅時效及時效中斷之利益及不利益亦應一併承擔,故游德成既已於88年間曾表示承認,則時效業已中斷,原告對於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況且,證人游淑寶於103年2月19日證稱:「有同意,游高玉燕有去我事務所,我建議他說他們繼承的不動產已經被地政事務所列管,是否可以趕快來辦一辦,但是他們說這是公的事情,他也不想管。
派下員大會那天,我有看到游文貴、游木生在場,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游高玉燕是否在場,我只記得游高玉燕有到我的事務所,我有催他趕快辦一辦。
開會時,我記得游木生的兒子來問我,我說今天要選舉,選舉完畢說游文貴要處理,因為游文貴是那房的管理人,游木生有同意游文貴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游文貴當場也說系爭不動產是祭祀公業的,要趕快辦一辦。」
可證被告游高玉燕於98年間亦有承認系爭不動產屬於祭祀公業所有。
故被告游高玉燕自己亦有中斷時效之事游,是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提存金為有理由。
㈧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⒉被告簡游玉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⒊被告簡游玉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⒋被告游惠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⒌被告游惠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⒍被告游文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⒎被告游文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⒏被告游秀鑾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⒐被告游秀鑾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⒑被告游永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⒒被告游永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⒓被告游永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⒔被告游永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⒕被告游金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⒖被告游金蓮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⒗被告游碧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⒘被告游碧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⒙被告游碧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⒚被告游碧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40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⒛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文貴、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高玉燕、游秀鑾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
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文貴、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高玉燕、游秀鑾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8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簡游玉子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7,916元(1,823,333元之1/8,下同)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惠美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文貴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秀鑾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永同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5,583元(1,823,333元之1/40,下同)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永富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45,583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金蓮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5,583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碧芬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5,583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碧鳳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45,583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文貴、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高玉燕、游秀鑾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
三、被告游文貴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等語。
四、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則以:㈠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第2頁及原證4所謂「98年全體派下員決議」之選任管理人決議,除未記載作成決議之日期,亦無任何任何派下員之簽名,自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其後,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游友昭98年第1次派下員開會紀錄(即原證8),然將原證8開會紀錄與起訴狀所附祭祀公業游友昭管理暨組織規約(即原證2)之各人簽名相互對照,其中「游禎忠」(原證8編號11)、「游祥輝」(原證8編號12)、「游禎何」(原證8編號13)、「游正吉」(原證8編號28)、「游四郎」(原證8編號46)及「游祥喜」(原證8編號51)等人之兩者筆跡均不相同,原證8「游文碩」及「游文豪」之簽名(編號23及24)顯屬同1人筆跡(同前被證10),甚以原證8「游木生」等字確非游木生本人所親簽。
基此,原告提出所謂祭祀公業游友昭98年第1次派下員開會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無從證明游禎山等人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故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否認游阿派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原告提出1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均明確記載游阿派取得相關土地及登記原因為「買賣」,此登記事項依法具有絕對效力;
復依鈞院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得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及祭祀公業游友昭之登記資料,原告於67年間業經全體派下權之同意出售上列土地,並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向中和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等於游阿派生前從未聽聞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游阿派亦未留下任何書面交代說明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被告等否認游阿派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自應就其反於土地登記簿及中和區公所登記資料記載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游友昭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記載日期,致無從得知何時作成,簽署之派下員顯未達半數,甚以游阿派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當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又原告提出所謂繳稅一覽表,僅係單方制作之表格,除無任何形式之單據資料,更難以此推論所有權存否,依法不得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雖主張游禎何、游萬發、游宗賢、游本田、游禎山等均肯認當時確實為借名登記、並未存在買賣之對價關係云云。
惟游萬發、游宗賢、游本田等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於68、69年間受移轉登記之人,亦非目前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無從證明原告於68、69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或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縱使游禎何等5人得以其他5房管理人之身分承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其等各自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概與游阿派或本件被告無涉。
⒊原告分別10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23日傳訊8位證人,相關證詞概與其主張「被告等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無關,顯不具有形式證據力甚明。
其中證人游禎山、游萬發及游宗賢為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游文貴、游本田為原告主張之管理人,證人游淑寶為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之女,游三郎及游文煌為原告派下員,均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必然偏向原告,自不有信用性。
甚以審究各證人之證詞,至多提及游木生、游德成、游文貴等人有同意歸還,然因游木生及游德成均已死亡而無法求證。
游文貴除為原告所列管理人之一,依游文貴當庭證述,空言否認本件繼承登記乃是其所申辦之事實,顯見其證言不具信用性;
復依證人游三郎、游本田、游文煌、游禎山、游文貴及游萬發證述,並非全部被告均表示同意歸還等情,足認上開證人無法證明原告與游阿派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
⒋原告所稱推選被告游文貴為大房管理人之習慣,不僅違背祭祀公業游友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所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且98年間游阿派之長子游木生仍在世(於100年1月5日歿),自無推舉被告游文貴擔任管理人,且由其出具原證5承諾書之可能,況倘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游文貴負責接手管理人,何以原告仍須於98年4月18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人?足見原證5承諾書不具有任何效力、亦對被告等人不生拘束力,原告所稱均非事實,概與其主張與游阿派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無涉。
⒌原告提出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書、承諾書及租金收入紀錄資料,性質均為私文書,不僅為原告臨訟始行提出,且與原告主張與游阿派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自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
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多集中於86年至91年、102、103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土地筆數並不完整,且繳納期間僅有87、89、92至95、99及100年等,並非原告所稱之歷年土地房屋稅繳費收據云云;
復游阿派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本有繳納相關稅捐之義務,自不得以此推論游阿派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是以,上列證據當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長年由其管理處分且被告並不爭執云云,顯屬有誤,實無可採。
⒍縱認原告與游阿派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否認),惟原告明知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過世,借名登記之關係於86年9月26日即歸於消滅,原告自當日起即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等人請求,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9月26日起算。
原告雖辯稱游文貴經選任為管理人,而無可能毫無緣由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云云,然此與所謂「無從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有間,客觀上原告亦無任何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原告所為抗辯,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準此,原告遲至102年11月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動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等二人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游惠美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游木生、游德成及被告游永同承諾返還,因而發生時效中斷或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然被告游惠美否認有何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行為或陳述;
原告傳訊之證人與原告均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顯不具有證據力及信用性;
又游木生及游德成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且非本件之被告或當事人,證人對於訴外人游木生及游德成之證述內容,自不得作為本件時效中斷事由之認定;
甚以被告游永同根本無「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意思,且因本件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縱認有原告主張被告游永同承諾返還之情事(被告否認),而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游永同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則被告游永同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全體公同共有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亦不發生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否認被告等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被告自始否認原告與游阿派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已如前述。
縱認原告與游阿派間有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13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3122號裁判見解,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本件原告既未與游阿派另有其他約定,其亦未舉證本件事務之性質有何不能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定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於游阿派死亡時即已消滅。
又依原告主張繼續存在於其與被告間者,僅係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事務云云,並無法令強制規定須由被告等為之,原告本可另委他人辦理,依其性質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自無繼續處理事務之餘地,亦無損及原告利益。
況依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本意顯然悖於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規定。
是原告與游阿派間縱有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已於游阿派死亡時消滅,無從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⒉原告主張游阿派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同意繼續受原告委任,以登記名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方式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並同意日後原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完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原告雖以傳訊證人游淑寶、游宗賢、游三郎、游本田、游文煌、游禎山、游文貴及游萬發等人作為證據方法,然原告傳訊之部分證人係列為法定代理人及管理人,其證言可信性令人存疑。
審究各證人之證言,非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等均同意繼續受原告委任擔任登記名義人及日後返還系爭不動產等事實,證人亦未證述確實有親眼見聞被告等人均同意繼續受原告委任擔任登記名義人及日後返還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甚就證人尚無法辨別各被告或指出其姓名之情形,如證人游淑寶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游木生的兒子有到場,請問是何人?)我也不知道他兒子是何人,我是問旁人才知道是他兒子」及證人游宗賢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指出當庭穿黑衣服的被告姓名?)這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跟他沒有接觸…(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這被告姓名是游志良,如果連他的姓名都不知道,如何確認上述六人在101年7月20日有到游禎何的家中?)我只是管理人,我當時是去游禎何他家開會,其中有幾個人我認識。
游阿派兒子我可能認得,女兒可能比較少接觸,較不認得…」云云等語(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各該證人之證言顯不可信。
又本件游阿派之遺產係由被告游文貴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均無從得知原告何時、如何、為何繳納相關費用;
況繳納繼承登記稅費與受任擔任登記名義人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系爭不動產乃是被告游文貴於101年7月27日申辦繼承登記,被告游文貴既然同列為原告管理人,就其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辦行為,可見原告及被告游文貴業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游阿派之遺產,亦證被告游文貴於103年4月23日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問:為何你父親86年9月過世後,到101年8月份,這15年間都沒有任何繼承人去辦理繼承登記?)我認為系爭不動產並非我父親所有,所以我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等語,並非事實。
⒋原告請鈞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金之部分,乃是游阿派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83地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2筆土地,於101年12月間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予以處分,共有人游禎何、游禎山、游章太、游文忠、游真瑜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書面通知被告時,均係以被告等人立於共有人之地位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函文中並未提及任何返還不動產或保留請求權之情。
嗣後更以被告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予以提存,益徵原告肯認被告等人基於繼承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⒌原告與游阿派間因借名登記(被告否認)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前述。
就原告主張其與游阿派及被告等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各自起算,故原告辯稱被告等人於98年4月18日或101年7月20日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而中斷時效、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云云,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游志建、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良則以:證人游宗賢曾指稱被告游志良有到他們家開會,但事實上被告游志良並沒有去開會,證人也不認識被告游志良。
開會紀錄上雖有被告游志良之父親即游木生的簽名,但並非游木生的親筆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游妙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告游永同、游永富、游碧芬、游碧鳳、游金蓮、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高玉燕、游秀鑾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游阿派往生超過15年,未曾表示歸還。
繼承登記是被告游文貴去辦的,以前都是兒子處理,我們沒有過問,直到原告偷賣土地,通知我們去領提存款及所有權狀才知道。
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其證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附表一所示之1313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58地號)於6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阿派名下;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及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4-6、264-4、264-5、264、264-8、264-9、264-11、264-10、248-35、248-36)均於6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阿派名下,另796、82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4-25、264-38)於68年7月10日以分割轉讓為原因,登記游阿派名下。
嗣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等20人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含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於101年8月16日因繼承而登記於被告等名下。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表一、附表二、游阿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0頁、第42-153頁、本院卷二第216-217頁、第21頁、第31頁)。
㈡被告簡游玉子及游惠美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其中因繼承人游德成於88年10月1日死亡及繼承人游木生於100年1月5日死亡,故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游木生部分;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4人再轉繼承游德成部分,本院僅分割至其等公同共有,其等如需就游木生、游德成之遺產進行分割,應由各房之繼承人另行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
此外,其餘被告間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
上列判決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列判決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本院卷三第106-1頁)。
九、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依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請求被告各返還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惟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公布前,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最高法院69年台再字第232號判決及75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游阿派於86年間死亡,被告等20人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含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於101年8月16日因繼承而登記於被告等名下,因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事宜尚未完成,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仍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雖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
惟查,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5月5日函及檢附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且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電詢結果,該所亦認祭祀公業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才能成為登記主體,故祭祀公業不得以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上列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因原告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原告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而無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依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否有據?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游玉子及游惠美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其中因繼承人游德成於88年10月1日死亡及繼承人游木生於100年1月5日死亡,故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游木生部分;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4人再轉繼承游德成部分,本院僅分割至其等公同共有,其等如需就游木生、游德成之遺產進行分割,應由各房之繼承人另行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
此外,其餘被告間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
上列判決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不動產除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游木生部分;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4人再轉繼承游德成部分,本院僅分割至其等公同共有之外,其餘被告間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惟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本件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既屬無據,則原告為了達成取得上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目的,而據以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依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無必要,亦屬無據。
㈢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請求被告各返還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委任游阿派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管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權利範圍1/6登記予游阿派名下。
嗣因出售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823,333元,惟游阿派已於86年死亡,被告等為游阿派之繼承人,此時,因被告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法第34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只能依法以被告等為權利人,將1,823,33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
現系爭不動產除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游木生部分;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4人再轉繼承游德成部分,本院僅分割至其等公同共有之外,其餘被告間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且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亦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
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委任游阿派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管理系爭2筆土地,並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游阿派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2筆土地非屬系爭不動產之範圍,核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等情無涉。
又游阿派生前為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之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原告提出之99年9月29日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6房管理人所書立之承諾書及登記名義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所示,固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惟係由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6房管理人(含被告游文貴)所書立,並非被告全體書立,自難認被告全體就系爭2筆土地有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且上列6房管理人係基於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管理人之身分為承諾,形同代理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為承諾。
又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等20人為其繼承人,於99年間原游阿派名下之土地屬游阿派之遺產,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斯時任大房管理人之被告游文貴立書承諾,系爭2筆土地為公業所有權登記為管理人個人名義或管理人子女繼承(標示及登記名義人清冊如附件),於公業登記為公業法人完成後,登記名義人無條件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公業法人,僅係被告游文貴個人之行為,與其餘被告無關,況被告游文貴亦未合法代理其餘被告承諾,其承諾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被告。
再者,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游文貴、證人游淑寶、游宗賢、游禎山、游萬發、游三郎、游本田、游文煌等人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9-82頁、第144-151頁),除被告游文貴所稱與上列承諾書內容有關之事項外,餘均非指系爭2筆土地,又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書、其餘承諾書、歷年土地房屋稅繳費收據資料、祭祀公業帳冊租金收入記錄資料、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16頁、第34-93頁、本院卷二第133-140頁),亦難認與系爭2筆土地有關。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所有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等情。
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所有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⒋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所有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為真,亦因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未包括系爭2筆土地,故系爭2筆土地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亦屬無據。
⒌基上,本件尚難認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所有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且上列1,823,333元提存金之受取權人為被告,亦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該提存金並非特定物。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所有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為真,亦因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未包括系爭2筆土地,故系爭2筆土地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不得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計算其金額或依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及就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游木生部分;
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4人再轉繼承游德成部分,僅分割至其等公同共有之方式計算其金額,請求被告各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6至37項所示。
是原告據以主張游阿派於86年死亡,被告等為游阿派之繼承人,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只能依法以被告等為權利人,將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1,823,33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
現系爭不動產業經判決分割確定,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亦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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