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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張志烈
被 上訴人 李澤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6,638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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