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65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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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謝采綺(原名謝佳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妍伊
被 告 李奇峰(原名李俊學)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耀興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韋誌
被 告 朱昭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其及被告李奇峰(下稱李奇峰)透過耀興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富公司)仲介,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奇峰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惟其事後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以民法第92條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92條,請求李奇峰給付新臺幣(下同)775萬9,995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至6頁)。

嗣具狀主張耀興富公司之受雇人即代書兼經紀人朱昭螢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涉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雇用人耀興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李奇峰、朱昭螢與耀興富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其書狀理由內復稱李奇峰應與朱昭螢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惟並未說明李奇峰應與朱昭螢、耀興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之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不主張民法第92條,並以李奇峰與朱昭螢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在場有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情形,耀興富公司為朱昭螢之雇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瑕疵擔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2頁),然其後一度改稱先位聲明係依物之瑕疵擔保,備位聲明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要求法院就先備位一併為判決,旋又以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為訴訟標的,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李奇峰、朱昭螢及耀興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復稱如法院認本件得成立物之瑕疵擔保,僅就李奇峰部分裁判即可等情(以上均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然於103 年12月26日再度具狀稱請求被告李奇峰、朱昭螢及耀興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追加被告廖韋誌(下稱廖韋誌),並主張對於耀興富公司、朱昭螢及廖韋誌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並聲明遲延利息係自104 年3 月17日提出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62至68頁),然於同年5 月6 日則具狀主張本件對於被告李奇峰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另對於耀興富公司、朱昭螢及廖韋誌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而為請求,(即未再主張依民法第567條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4至99頁)。

核原告於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增減請求,係擴張或減縮聲明,又其係主張李奇峰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居間仲介之耀興富公司所屬人員朱昭螢、廖韋誌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致其買受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歷次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且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礙於各該被告(包括追加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奇鋒明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腐蝕等氯離子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值之瑕疵,卻以鋼板及輕鋼架包覆隱藏,居間仲介之耀興富公司所屬經紀人員廖韋志及朱昭螢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並據實報告,隱瞞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84年6月25日修訂公布鋼筋混凝土中每立方公尺0.3公斤以下標準之事實,向伊聲稱氯離子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系爭房屋僅為0.5公斤,通過海砂屋檢測,致伊於102年5月1日與李奇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伊於其後發見系爭房屋有上開物之瑕疵,足以影響伊之購買意願,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奇峰應負瑕疵擔保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應與廖韋誌及朱昭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

而廖韋誌及朱昭螢均為耀興富公司之受雇人,朱昭螢以不動產經紀人身份具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故意不實聲稱系爭房屋已經通過海砂屋檢測合格,廖韋誌執行仲介業務故意或過失未盡調查義務,致伊受詐欺以為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失,廖韋誌及朱昭螢應分別與耀興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系爭款項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併加計自104 年3 月17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4年3月17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奇峰部分:伊向訴外人邱春萬(下稱邱春萬)買受系爭房屋時,天花板即以鋼板包覆,伊經邱萬春告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測試,並做成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報告),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僅為日後出租,以木板隔成兩間,並於天花板加設可拆看之活動式輕鋼架,及在廚房、廁所之地板與牆壁貼磁磚、油漆及更換馬桶,並未因鋼筋外露或混凝土剝離進行修繕,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供系爭氯離子報告,並於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是否做過海砂屋檢測」勾選「是」亦告知氯離子含量偏高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隱瞞系爭房屋氯離子過高之侵權行為。

原告訂約時已經伊告知系爭房屋氯離子過高之瑕疵存在,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屬瑕疵亦非重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證明除其給付之價金外,其餘所受損害之存在,其主張之損害復均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

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伊亦得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費用76萬8,000 元主張抵銷,復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還之,並會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塗銷於102 年6 月10日登記莊登字第200320號收件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韋誌部分:伊雖為系爭買賣業務員之一,惟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附上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系爭氯離子報告供原告審閱,並經其充分閱讀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欺瞞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朱昭螢部分:伊於系爭買賣雖任代書及經紀人,惟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辯解。

㈣耀興富公司部分:伊之受雇人廖韋誌及朱昭瑩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伊無庸依民法第188條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李奇峰於102年5月1日經由耀興富公司居間仲介,朱昭螢為經紀人兼代書,廖韋誌為營業人員,簽訂系爭買賣約,約定原告以750 萬元為對價,向李奇峰買受系爭房地。

李奇峰於簽約時,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記載「是」,並交付原告系爭氯離子報告。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18頁反面)㈡系爭氯離子報告其上記載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4月23日於系爭房屋客廳處柱位取樣,樣品編號1氯離子含量為0.552kg/m ,樣品編號2 氯離子含量為0.587kg/m ,平均值為0.570kg/m 。

有系爭氯離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

㈢原告已經付清買賣價款750萬元,李奇峰亦於102年6月10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卷㈡77至78頁)。

㈣朱昭螢與廖韋誌分別為耀興富公司雇用之經紀人及營業員。

有朱昭螢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受李奇峰、朱昭螢、廖韋誌等人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訂約時之國家標準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以下之標準,為海砂屋之事實,係屬侵權行為,應賠償伊之損害,或李奇峰應負擔物的擔保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其次,原告以李奇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第三,如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李奇峰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當?

五、關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李奇峰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欺騙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云云,為李奇峰所否認。

經查:⒈李奇峰於系爭買賣訂立前,已經交付系爭氯離子報告予耀興富公司人員,嗣於訂約當場復提出上開報告正本予原告觀覽,復於系爭買賣契約後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條「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乙欄勾選「是」,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證人即於系爭買賣交易經原告委託之買方仲介陳建華於原告對於李奇峰、朱昭螢二人提起之刑案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帶原告去系爭房屋,屋況看起來還好,標的現況說明書在簽斡旋金約時有提示予原告,並向原告解釋,原告亦於簽約當時看到系爭氯離子報告,但對於系爭房屋氯離子偏高部分,並無任何反應,亦未質疑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49號卷第109 至112 頁,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又系爭房地為李奇峰向其前手邱春萬所購買,因邱春萬告知有氯離子偏高之情形,因而自行斥資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製作系爭氯離子報告,此經邱春萬於原告告訴李奇峰刑案詐欺案件中證述清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104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下爭新北地檢署偵續卷),觀系爭氯離子報告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客廳處柱位取樣,樣品編號1 氯離子含量為0.552kg/m ,樣品編號2 氯離子含量為0.587kg/m ,平均值為0.570kg/m ,復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李奇峰引用並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氯離子報告報告予原告之行為,難以認定有何詐欺原告簽約之故意。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架設鋼板及輕鋼架,有意隱瞞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腐蝕等海砂屋之情形。

惟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鋼板,係於李奇峰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已存在,此經證人即於李奇峰買受系爭房地前參與仲介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之張芳菁到庭證述明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49號偵查卷宗第72至73頁),即李奇峰之前手邱春萬亦證稱應詢問其前受杜國雄始可知情上開鋼承板係何人施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10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而原告亦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在裝潢時,工人將天花板部分拆除時,發現上面全是鐵片,且已生鏽等情(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天花板之鋼板並非李奇峰所架設,且其存在已有相當之時間;

又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經買方仲介陳建華帶看系爭房屋後,屋況還好,此亦經陳建華證述在卷(見前述⒈),證人邱春萬亦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奇峰時,天花板、內牆沒有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等現象,僅內牆有稍微壁癌(同前(邱春萬)之偵訊筆錄),原告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屋內磚牆僅以油漆粉刷,並未以其他建材包覆(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104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是以李奇峰辯稱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架設輕鋼架、隔成兩間、更換馬桶及於加設可拆看之活動式輕鋼架,及在廚房、廁所之地板與牆壁貼磁磚及更換馬桶,係為供居住、出租使用,並非用以遮掩系爭房屋之屋況等情,尚非情理所無。

乃原告既未能證明李奇峰係為掩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因而架設鋼板及輕鋼架,是其執此主張李奇峰有故意為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取。

⒊原告又主張李奇峰於訂約時明知依系爭氯離子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偏高之問題,竟聲稱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係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年7月17日新北地公字第103168號函所示:目前「海砂屋含氯量」尚無國家標準值,且檢測海砂屋含氯量,亦因採樣點及採樣時間之不同而異;

惟參照內政部於101年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6備註說明:「84年6月30日(含)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參照83年7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0.6kg/m ,84年7 月1 日(含)以後之建築物,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性)容許值為0.3kg/m 」,有上開公會來函及所附內政部101 年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建物現況確認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23至26頁),足見即便為行政機關頒行供不動產買賣業者參考之範例,亦認定如建築物完工日期係在84年6 月30日以前,關於CNS3090 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kg ,並非每立方公尺0.3kg 。

觀系爭房屋係在75年6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系爭氯離子報告就系爭房屋客廳處柱位取樣檢測後,認各採樣點之氯離子含量及平均值均未達為每立方公尺0.6kg ,是李奇峰縱於訂約時陳稱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所述亦非無所本,難以指摘所為係屬不法侵害行徑。

⒋此外,系爭房屋並未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列管,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工建字第1031146847號函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第29頁),且原告曾以李奇峰刻意不告知或隱瞞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涉有刑事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告訴,、惟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8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105至107頁)。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買賣款項,係因李奇峰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李奇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以採取。

㈡原告又主張:朱昭螢、廖韋誌為房地產買賣之專業人士,明知系爭房屋依系爭氯離子報告係屬海砂屋,與李奇峰共同謊稱已通過海砂屋檢測,或未盡查證之責任,致伊受騙交付買賣款項,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或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朱昭螢及廖韋誌二人固均不爭執其等認為系爭房屋為83年以前完工之老舊建築,依系爭氯離子報告所載,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每立方公尺0.6kg ,並非海砂屋,或通過檢測,而朱昭螢亦據此於電話對話中回覆原告,有電話交談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頁)。

原告雖據此指摘渠等應當知情於84年以後,建築物均應以氯離子含量有無超過0.3kg/m 作為判斷是否海砂屋之標準,故其二人涉有故意不實陳述或未盡查證之過失責任云云。

然查,朱昭螢、廖韋誌二人為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其等所述既合於前述內政部於101 年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6 備註說明:「84年6 月30日(含)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參照83年7 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 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0.6kg/m,84年7 月1 日(含)以後之建築物,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性)容許值為0.3kg/m 」之內容(見前述㈠、⒊),且原告亦不爭執廖韋誌、朱昭螢二人於其締約時已告知系爭氯離子報告內容,並說明標的現況說明書,即證人陳建華亦證實系爭房屋之屋況還好等情(見㈠、⒈),足見朱昭螢、廖韋誌二人所為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亦無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買賣交易當事人受損害可言。

是以原告執此指摘二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依據。

㈢原告復主張耀興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朱昭螢、廖韋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朱昭螢、廖韋誌對於原告既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等之雇用人耀興富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㈣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奇峰、朱昭螢、廖韋誌及耀興富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以李奇峰應就系爭買賣對於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簽約後,賣方就買賣標的依法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重大如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檢測確認為...海砂屋...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伊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兩造並無約定關於海砂屋之定義,李奇峰亦否認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且依前揭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年7月17日新北地公字第103168號函所載,目前「海砂屋含氯量」尚無國家標準值(見前述五、㈠、⒊),,原告又未能對此利己情節(即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證明屬實,是其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李奇峰交付之系爭房屋依系爭氯離子報告所載其內氯離子含量已超過84年6月25日修訂公布鋼筋混凝土中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標準,屬物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惟查,本件為原告與李奇峰間就完工日期於84年6月30日前之系爭房屋為買賣,參酌前述內政部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6備註說明,此等建築物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容許值標準為每平方公尺0.6 kg,即非每平方公尺0.3kg (見前述五、㈠、⒊),是縱李奇峰交付之系爭房屋,依系爭氯離子報告所載,其內氯離子已超過每平方公尺0.3kg ,惟依上開說明,亦未逾上開行政機關於不動產買賣頒行契約範本所列之標準值。

是原告執此聲稱係屬物之瑕疵,並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難憑採。

㈢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經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本件李奇峰於締約時已提出系爭氯離子報告,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所填載之情節(包括第15項次「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以及第16項次「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鋼筋外露或混凝土剝落而進行修繕之情事」)係屬不實(見五、㈠、⒉),何況本件經紀人或仲介朱昭螢、廖韋誌及陳建華等人又已說明系爭氯離子報告及上開說明書等內容,均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數值,應當了然於胸,甚至原告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雖代書(按即朱昭螢)等人告知系爭氯離子報告並沒有過高之情形,是屬於合格的,但就伊之認知,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應該都適用0.3來計算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549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原告亦知情氯離子含量偏高對於建築物本身結構確有影響,是其於系爭房地交付後,以系爭房屋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主張係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所致之瑕疵,縱屬實在,惟其既未證明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因此受到影響,致系爭房屋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參酌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既有詳閱包括系爭氯離子報告等資料之機會及智識,僅因其後上開瑕疵,即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李奇峰而言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六項或民法第359條所述瑕疵有無,且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縱然偏高,然原告並未證明已經造成該屋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李奇峰顯不公平,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或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李奇峰返還系爭買賣價款及所受損害775 萬9,995 元,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75萬9,995元之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李奇峰應返還原告775萬9,995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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